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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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4-03-20 11:06:47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责任编辑:罗方荣
□谢昶莫佳宁
逮捕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承担着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重任。笔者就从当前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应对措施,以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查逮捕工作新变化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的影响,以期对办案实践有所借鉴。
一、审查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
审查逮捕是我国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侦查监督职责,审查逮捕权的正确行使,能够使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发挥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审查逮捕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三十多年,但是该制度中逮捕条件原则化、不易操作,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缺失,逮捕救济措施空白等问题一直被人诟病,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逮捕率居高不下、错捕率偏高的现象。
(一)公安、检察机关自身行为导致程序异化
随着社会快速发展,犯罪率也居高不下,为更有效打击、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安全,公安机关仍要对一些高发,且危害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两抢一盗”等犯罪行为开展严打行动。有的公安机关对侦查部门进行考核时,将立案数、被批准逮捕数作为考核标准,导致个别侦查人员到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部门进行“协商”,以求对可捕、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尽量多捕。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对审查逮捕工作有严格要求,但是部分检察机关承办人员“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思想仍然存在。而且,在检察机关年终考核评分标准中,侦查监督部门错误逮捕的情形只存在于批准逮捕后,即只有存在公安机关撤诉案件、公诉部门涉诉、法院作无罪判决时,才认定为错误逮捕。因此,在公安机关严打期间,检察人员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相互“配合”,在充分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后,对确实可以定罪,但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执行逮捕后,上报了批准逮捕数,又将犯罪嫌疑人予以取保候审,导致审查逮捕程序流于形式。之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又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增加立案监督及纠正漏捕的数量,双方各得其所。这些都是与新形势下保障人权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悖的。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过于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置力图革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捕了之”、“办案期限不满羁押不终止”的弊端,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
从逮捕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的全过程。虽然《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而《规则》也只是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提起、判断标准、审查方式、审查后的处理等几个方面对该制度构建一个基本的框架。羁押必要性审查如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仍是问题,在很多地区,新刑诉法实施一年多来,仍有未采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例。
(三)轻微刑事案件捕后羁押期限过长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长短,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程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侦查羁押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因此,无论案件轻重、繁简,捕后羁押期限一般是2个月。随着刑事技术的进步,司法实践中,这些轻微刑事案件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而且新刑诉法针对此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轻微刑事案件设立了简易程序,目的也是为了快捷地将此类案件送至法院审理。由于没有法律约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人员能否及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人员的自觉性。
二、审查逮捕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队伍素质建设
首先,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员应树立宽严相济、慎用逮捕权的理念,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作为审查逮捕的基本出发点,保护社会利益与保障人权都应当成为审查逮捕制度的价值追求。改变过去“以捕代侦、以捕代罚”、“够罪即捕”思想,恪守检察官职责,是逮捕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
其次,严格按照法定的逮捕条件及程序适用逮捕措施。通过对审查逮捕制度的培训学习、案例讨论、业务竞赛等方式,增强梳理分析证据、还原事实真相的能力,保证经办的每起案件都能顺利起诉和判决,经得起推敲与检验。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询问诉讼参与人时必须有2名检察工作人员进行,所以除了法定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外,其他案件不可能做到“每案必讯”。承办人员更应严格执行“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一般应当讯问”的要求。
(二)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解决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除了依申请启动外,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依职权主动启动:一是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鉴于《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规定为2个月,因此,定期审查的时间不宜过长,各地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规定半个月或1个月,定期对已经批准逮捕执行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而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上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的案件,应根据侦查活动的不断展开,不定期地对案件进行审查;二是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监管期间,发现有法律规定不适宜羁押的重大
疾病时,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释放或变更逮捕的建议,由侦查监督部门启动审查;三是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同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符合继续羁押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四是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也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因为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已侦查终结,此时的事实、证据情况已相对稳定,羁押必要性往往会发生变化。因此,有必要再次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三)对轻微刑事案件捕后羁押期间制定区别规定
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不同情形,侦查监督部门应作出不同的决定。一方面,新刑诉法已经实施,在修改司法解释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罪行严重程度和案件的繁简对侦查羁押期限进行区分。对于案件简单、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真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共同犯罪的除外)等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明确在执行逮捕后1个月内侦查终结,尽快移送审查起诉。
另一方面,针对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认真贯彻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与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一道化解矛盾纠纷,不仅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还能让被害人及时得到补偿。
此外,侦查监督部门应认真按照新刑诉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满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依法作出不捕决定的同时,建议侦查部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以降低逮捕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