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故意犯罪规定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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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故意犯罪规定之研究

一、故意犯罪的立法背景

关于故意犯罪,新中国历次刑法草案的规定大同小异。第一个刑法草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7月25日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便是:“故意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明知自己行为之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者”。一开始就将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浓缩在“危害社会的结果”上。此后诸项草案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如有的称“危害结果”,有的称“社会危害结果”[①],但都未偏离最初的定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1957年6月27日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即刑法草案第21次稿)中,故意犯罪的定义在表述上已经和1979年刑法规定基本相同。该草案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与1979年刑法相比,除了后者在“是故意犯罪”前加上了“因而构成犯罪的”几个字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在探讨如何修改和完善1979年刑法的过程中,有人对如何完善犯罪故意的规定提出了看法。如有人认为,应当将1979年刑法第11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修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不希望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也是故意。”另有人则认为应当修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

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还有人认为,认定故意犯罪必须以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的认识是不科学的,只要证实行为人具有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能力即可[②].但由于这些观点有的不够成熟,有的有欠合理,均未能出1979年刑法规定之右,故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在1997年刑法中,一字不差地沿用了1979年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

二、本条中“明知”含义的理解

对本条中的“明知”,要和刑法第15条中的“预见”一词对照起来,才能够准确理解。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③].所谓“预见”,即根据事物的发展规律预先料到将来[④].两者都有对可能发生的情况(在故意犯罪中,即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预先料到的含义。但是,二者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转变为现实的估计是不同的。在本条中“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会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例如,甲在盗窃一小商店后,为了毁灭罪证,又放火烧店。在放火时,甲发现店内还睡有一人,但他仍然将店点燃后离去。结果店被烧毁,人被烧死。在本案中,甲在放火时,显然认为小店被烧毁,店内所睡之人被烧死的危害结果可能会变为现实,因而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属于“明知”。而在“预见”的情况下,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例如,乙在指挥施工时,嫌安全

保障措施麻烦碍事,擅自将这些措施取消,只是叮嘱施工人员小心行事,结果一名施工人员因缺乏安全保障措施而从高处坠落身亡。在本案中,乙在取消安全保障措施,叮嘱施工人员小心行事时,显然认为施工人员并不会真的从高处坠落,因而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属于“预见”。

本条中的“明知”与刑法第15条中的“预见”除了在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转变为现实的估计上不同外,从整体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也是不同的,表现在:第一,本条中的“明知”,既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刑法第15条中的“预见”,则只可能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第二,即便都是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明知”的认识程度从整体上看也要高于“预见”。亦即: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大,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越高时,就越应当考虑将他的认识归入本条中的“明知”之内;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小,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越低时,就越应当考虑将他的认识归入刑法第15条中的“预见”之内。例如,老虎咬人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狗咬人的可能性,甲也认识到老虎咬人的可能性极大,而狗咬人的可能性较小。如果甲抓到小偷乙后,将乙关入一头老虎栖息的小院子内,致使乙被老虎咬死,那么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甲的认识属于本条中的“明知”的范围,甲构成的是故意犯罪。如果甲抓到小偷乙后,将乙关入一条狗栖息的小院子内,致使乙被狗咬死,那么我们首先应当考虑

的是甲的认识属于刑法第15条中“预见”的范围,甲构成的是过失犯罪。

三、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含义的理解

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对于正确把握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概念极为重要,它事关我国刑法总则中的故意犯罪概念能否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各种具体的故意犯罪,也事关是否应当修改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因此,必须将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含义澄清。

(一)刑法理论界对“危害结果”的理解

要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不能不先考查和分析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危害结果的各种观点。

关于何谓危害结果,目前刑法理论界观点林立。为了避免混乱,在此仅介绍三种具有一定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⑤]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在狭义的危害结果中,又可以分为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以及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⑥].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⑦].第三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⑧].

上述三种观点在表述上虽然差别很大,有两点却是相同的,即:第一,都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事实;第二,都将这种损害事实与犯罪客体联系在一起,即这种损害事实都是针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事物(有人称之为社会关系,有人称之为合法权益)而言的。它们的差别则可以集中概括为:对危害结果(亦即危害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事实)的范围宽窄认识不一。在第一种观点看来,这种损害事实可以是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因此,这种观点所认为的危害结果范围十分广泛,只要存在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就存在危害结果。具体而言,无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危险犯还是举动犯;也无论是既遂犯还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都存在危害结果。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这种损害事实应当是危害行为已经造成的物质损害或确实存在的危险状态[⑨],例如,贪污行为所造成的“一定数额的公共财产被非法占有”的损害事实,属于危害行为已经造成的物质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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