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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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新建商品住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住房总体质量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建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用于房地产出售出租的房屋。

第四条州级住建部门负责全州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指导。

各县市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受理、核验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园林、环保、邮政、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做好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广播电视网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要求的事项,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工程建设标准、土地出让文件和有关规定开发建设、交付商品房。

按规划部门确定的分期实施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符合交付使用基本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

第七条商品房项目配套的教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物业服务、垃圾收集、公厕、消防站、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商品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已完成房屋建筑工程并竣工验收备案;
(二)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
(三)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
(四)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并通气到户;
(五)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通过消防验收;
(六)项目内部场清地平,道路符合建设要求和通行条件;
(七)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
(八)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住宅信报箱按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九)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及物业服务管理用房已落实,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十)安全防范工程符合智慧小区设计标准和专业技术要求;
(十一)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十二)环境保护符合标准要求;
(十三)按照公建配套立项、规划设计条件等要求完成配套公共
服务设施的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应当提交过渡使用方案,满足基本使用条件;
(十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到项目所在县市住建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核验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总平面图;
(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
(五)供水、供电、燃气已具备一户一表计量并同意开通使用材料;
(六)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件;
(七)庭园的道路、绿化工程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县市住建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一)项目的主出入口与市政道路相连情况;
(二)项目的主出入大门的街、路及项目名称、大门全貌;
(三)楼门(院)牌号,单元号,户、室、房间号,车库、网店、仓库等门牌号安装情况;
(四)电梯、供水、供电、燃气、排水等配套设施完成情况;
(五)交付使用区域内的道路、绿化、环卫设施、路灯、围墙、机动车停车位、充电桩、自行车停车棚配建情况;
(六)按照规划要求需建设的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完成情况;
(七)项目分期开发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按照规划要求需配
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尚未与项目同步建设时,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落实的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完成情况;
(八)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与施工场地的隔离设施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县市住建部门应当于现场核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对核查合格的项目出具《商品房交付使用确认书》;对核查不合格的项目,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后,再重新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建立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信息公示制度。

各县市住建部门应当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约向买受人公示以下资料,并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商品房交付使用确认书》;
(三)有资质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实测);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受理处理商品房交付中投诉的相关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各县市住建部门应当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预售商品住房时,按以下程序做好相应工作:
(一)核实购房人身份。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核验买受人身份(包括多个买受人);买受人本人因故不能亲自到场而委托他人或其他组织代为办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验买受人的书面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查验房屋状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买受人或其委托的他人、其他组织现场查验房屋状况,查验双方应当对房屋交接查验情况予以记录;
(三)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及相关费用结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并依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结算实测与预测面积差异产生的费用,确认契税、专项维修资金是否缴交。

(四)办理房屋占有、使用的交接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办理完前述手续后,应当转交房屋钥匙,并签收房屋交接单、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等资料后,完成商品住房的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确认书》方可向买受人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商品住房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不得进行现售,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其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维护管理。

教育、社区服务等用房,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其他配套用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接收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不得擅自在交接过程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出具而不予出具、拖延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擅自交付使用交付商品房的或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商品住房买卖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违约而导致的矛盾纠纷由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对购房人的无理取闹、群访群闹行为严厉打击。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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