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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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章规划制定

3第三章规划实施

第一节建设用地

第二节建设工程

第三节市政工程

第四节村镇建设

第五节规划验收

4第四章规划修改

5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6第六章档案管理

7第七章附则

附录一关于居住用地开发强度的控制规定

附录二关于其他用地开发强度的控制规定

附录三关于村民住宅建设控制的规定

附录四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控制规定

附录五关于建筑高度的控制规定详见表四

附录六关于建筑工程临规划城市道路、蓝线、绿线的退让(D)规定附录七关于停车场(库)配建停车位规定

附录八关于卫生防护距离规定规定

附录九关于居住区和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规定

附录十关于规划土地使用兼容性的规定

附件一用地规划许可需提供材料表

附件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需提供材料表

附件三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内容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区和适用范围)

国务院批准的江门市总体规划中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本市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符合规划管理要求的平面坐标系统和1985国家高程系统,属于独立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应逐步实现统一。

第四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具体的主要职能和构成,工作程序,委员的聘任资格、程序和责任应按《江门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江门市规委会控规专委和环艺专委工作会议操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规划制定

第五条(五线)

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文物)、红线(道路或建设用地)、绿线(绿化)、蓝线(河道)、黄线(基础设施)等“五线”,并提出相关规划控制要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五线”规划控制要求。

第六条(用地分类标准)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乡规划和城乡用地统计工作。在本市进行规划编制及规划管理应符合现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的要求,按照旧版标准编制的已批项目重新编制或进行规划调整修改时应按新版现行标准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新旧版标准对比表,供对照使用。

第七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及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现状、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测量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草案公告)

城乡规划(包括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特殊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在组织编制机关门户网站、江门日报、规划公示栏等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规划审查)

按规定需组织评审的城乡规划在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规划编制单位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规划实施

第十条(一书两证)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在本市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划拨用地项目应当先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批前公示、批后公告)

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利益变更关系的,在作出规划许可或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经批准的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和城乡规划应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江门日报或规划公示栏、建设项目现场、可能直接受影响的建(构)筑物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规划档案室提供批准的规划成果以供查阅。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还应长期公布。

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

公示或公告内容包括: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4、规划条件的变更。

5、城乡规划(包括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十二条(许可失效)

关于规划许可的审批以及失效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取得市或区政府同意项目建设意见后,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标明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依据、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拟用地面积、拟建设规模等基本情况以及附图,必要时同时提供规划条件以及建设项目所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一节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划拨方式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用地预审报告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可同时报送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作为许可参考。

(二)出让方式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地块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签订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的事项、条件、内容进行审核,确认建设用地位置、面积、规划条件和相关控制要求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建设用地面积,附图应标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规划条件等内容,必要时可以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图作为附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需提供审查材料详见附件一《用地规划许可需提供材料表》。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意见书)

对部分已取得土地证的建设用地办理交易手续或经法院裁定办理过户等情况需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意见,需提供审查材料详见附件一《用地规划许可需提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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