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庭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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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路朝生、王付勇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刚才又参与了本案的法庭调查,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真相有了一个充分了解,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为了帮助法庭准确适用法律定纷止争。

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侯江风等四人诉请被告路朝生、王付勇等五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4831.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侯江风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1、死者杨广生不是应被告路朝生的邀请到路朝生住处喝酒,是自愿主动又买酒买菜到其住处多人共同聚会的,因此不是应邀请而到路朝生住处喝酒的,五被告可以相互印证这一点。

2、死者杨广生生前素有喝酒的习惯,并且酒量较大,这有证人可以证明,事发当天6个人共饮了两瓶白酒,如果每人平均分喝的话,也只有三两多一点。

这一点对于一个经常喝酒素有饮酒习惯的人来讲不算是过量饮酒的。

3、在当天整个饮酒过程中被告路朝生等人从来没有对死者杨广生劝其饮酒,更没有强迫其喝酒的行为和语言,今天原告方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这方面的证据,即五被告没有对死者杨广生进行过劝酒行为。

4、死者杨广生生前即喝酒之前一切正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酒量及酒后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知性。

其作为一个成年的正常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能够导致自身意识和控制力降低的可能性,应当谨慎对待过量饮酒并适当自我约束自己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道路交通法明确规定,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等违者严惩。

本案中死者自愿饮酒,并且因过量饮酒导致其死亡,完全是自己的行为导致这一后果的发生。

对此,依法应自担其责(自负其责)。

5、2010年2月24日当天喝罢酒之后,死者本人并没有明显的异常现象,如不能站立,不省人事等情形。

死者杨广生是自己主动座上汽车之后,要求将其送到其妻子即本案原告侯江风单位住处的,在将其送到东姚信用社其妻子单位时,见到其妻子,但是其妻子对其不但不管不问,反而破口大骂他“喝死算了”等……此时,死者杨广生仍然清醒,并强烈要求我们将其送到他的工作单位(东姚广播站),之后汽车到派出所院内去调了头,回来后才发现杨广生躺在院中,我们急忙上前扶起,并且急忙到就近的卫生所找来医生董荣林查看。

6、在原告侯江风丈夫杨广生死后,被告路朝生、王付勇出于同情,积极主动给予了死者杨广生家人一定的经济帮助,每人5000元,合计10000元。

这一点有证人郝军刚证明。

7、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饮酒的规定,多人共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多人自愿饮酒的场境下,并不产生相互之间有法定救助义务。

只有存在强制性劝酒导致酒友过量饮酒的情形时,才产生特定的救助义务,即先前行为强迫性劝酒,本案不存在此情形。

因此,一起喝酒的朋友即本案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8、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一般侵权赔偿纠纷。

依照我国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规定,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①、违法行为;②、
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

④、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性。

因此,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

9、本案原告候江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方存在劝酒的证据材料,更没有向法庭提交死者杨广生致死的直接原因,对死者杨广生没有进行尸体检验,没有法医技术鉴定结论。

因此,原告候江风丈夫杨广生死因不明,其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酒精含量分析,不能证明死者杨广生属于酒精中毒而死。

综上代理意见,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侯江风丈夫杨广生因喝酒导致其身亡,主要责任在于死者杨广生本人的故意过量饮酒,次要原因在于其妻子侯江风在酒友路朝生等人将其丈夫送到其单位也是住处时,没有及时履行其作为妻子的法定救治扶助义务而造成的。

死者生前好友即本案被告路朝生、王付勇等人对死者杨广生不具有法定救助义务和约定的救助义务,更重要的是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其死亡不因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给予充分的考虑,并参考我方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的相关酒后不承担责任的案例。

此致
谢谢
代理人:王庆吉
20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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