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天价乌木的产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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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作者:唐龙来源:《克拉玛依学刊》2014年第01期摘要:针对近期江西修水疑似乌木所有权之争,到“彭州天价乌木案”所引起的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使其再次成为讨论的焦点。

分析乌木的权利归属,从乌木自然属性和社会价值角度论证,深入探讨乌木权属之争的制度障碍和法律瓶颈,反思我国现有物权法律制度的不足,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乌木;所有权;权利归属;无主物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1-0042-06一、乌木案的背景(一)案情简述近期(2013年9月)消息称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东山村的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长达24米、直径1.5米、重80吨的疑似乌木。

消息传出后,有人预测这根“乌木”价值数亿元。

尽管现在这根树木的性质和价值还没有完全确定,但是这根树木的所有权的争论却已经拉开了序幕。

2012年2月,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挖出了7根乌木,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而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所有,对发现者吴高亮奖励7万元。

因为不满这个结果,吴高亮一纸诉状将彭州国资委告上法庭。

2013年6月,备受各界关注的“彭州乌木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宣判。

法庭驳回了原告吴高亮、吴高惠的上诉,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尽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围绕“乌木”所有权的归属争议,在民间和法学理论界已经形成较大争议。

在“彭州天价乌木案”中,吴高亮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是在他的承包地发现的,理应由他取得,而地方政府通济镇则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理应归国有。

[1]283-285媒体戏称“乌木归属问题”,成为法学界的难题。

笔者认为,在“彭州天价乌木案”中,原告吴高亮提起的是行政诉讼,四川省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未就乌木归属做出明确裁定。

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乌木的权利归属和乌木国有化是否具有合法性两个问题。

《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范文

《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范文

《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乌木作为一种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是法律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资源价值的不断攀升,乌木的开采和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导致相关利益纷争逐渐增多。

本文旨在研究乌木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和争议,并就如何妥善处理这一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二、乌木资源及其特性乌木,又称阴沉木、炭化木等,是指经过自然力的作用,埋藏于地下或水中的木材经过长时间炭化形成的特殊木材。

其具有独特的物理特性和文化价值,常被用于艺术品、家具等制作。

乌木的分布广泛,但因其形成条件特殊,其储量和分布并不均匀。

三、乌木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分析(一)法律规定关于乌木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文件。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而《矿产资源法》则将乌木等特定矿产资源纳入其中,但其所有权归属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争议分析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乌木所有权的归属存在诸多争议。

一方面,有人认为乌木属于国家所有,因为其具有不可再生性和资源属性;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乌木的发现和开采主要依靠个人或企业,因此应属于个人或企业所有。

此外,还涉及到地区性、文化性等因素的影响。

四、案例分析(一)某地乌木所有权纠纷案例某地村民在河流中发现乌木并进行了开采,随后地方政府提出要求收回所有权并引发了纠纷。

该案例反映了地方政府与个人之间在乌木所有权上的矛盾和冲突。

(二)某企业与当地政府关于乌木开采权的争议某企业与当地政府就乌木的开采权问题产生争议。

企业认为其已经获得了合法的开采权,而地方政府则认为企业并未获得合法的所有权。

该案例反映了企业与政府之间在乌木开采权和所有权上的分歧。

五、解决对策与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为明确乌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乌木的产权归属和开采权许可制度。

同时,加强对乌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止过度开采和非法交易。

论“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

论“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

论“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摘要】日前四川出现的“天价乌木”归属之争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

争论的部分原因在于,我国《物权法》对于地下埋藏物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具体规定也不符合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的通行做法。

本文通过联系《物权法》的立法意图,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说明本案标的物的权利属性,并透过本案,说明我国《物权法》不足之处可能造成的实际混论,为完善立法提供借鉴。

【关键词】地下埋藏物;权利归属吴高亮,男,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

2012年2月,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一批乌木,并雇人挖掘。

后经鉴定该树种为金丝楠木。

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家所有,把乌木挖出并运走。

2012年7月,天价乌木最终归属国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

[1]经鉴定,发现的这批乌木树种为金丝楠木,在市场上是最贵的,其称曾有人愿出1200万元购买。

吴高亮认为,这批乌木是他首先发现的,“先占者先取得所有权”。

而通济镇政府认为,该批乌木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一些法律专家支持了政府的说法,而吴高亮认为,拿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说乌木是国有的,有点牵强。

因为,乌木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为”埋藏、隐藏的。

在一次有四万人参与的网络调查中,60%的网友支持吴高亮。

那么,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这批埋藏于地下的天价乌木的所有权归属应该如何界定;法律规定和公众认知的差距,究竟折射出法律本身的哪些问题呢?一、本案中阴沉木的法律属性天价乌木的权属之争之所以众说纷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物权》对于刚开采出来的地下埋藏乌木权利属性界定不明。

(一)是否属于矿产资源首先,在法律上,乌木不能被认定为矿产资源。

乌木是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

乌木是煤炭资源的前身,但是本身不是煤炭资源,相关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将其规定为矿产资源的一种。

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从而有利于以后的法律实践,为天价乌木的法律归属找到一个方向。

一、案件背景2012年2月,成都彭州市同济镇麻柳村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一批巨型乌木。

期间共雇人挖掘出7根乌木,最长的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出土时重达60吨。

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吴高亮发现的乌木被确认为隶樟科的桢楠,即俗称的金丝楠木,为乌木中最贵的品种,其经济价值不低于1700万。

对村民吴高亮来说,这本该是一件天大的好事,然而他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原因在于自己发现的天价乌木竟然归国家所有。

7月4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相关部门正式答复吴高亮: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乌木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奖发现者7万元。

对于这个事实,吴高亮思前想后不能接受,最终一纸诉状将同济镇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目前也成为广大网民和法学专家讨论的焦点,围绕这个焦点,我们首先应该明白何为乌木?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

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的即是乌木,故乌木又称炭化木。

历朝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了大量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

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

乌木介于碳和木之间。

即他是一种介于矿产和植物化石的中间产物,既不属于矿产,也不属于植物化石。

乌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

由此可见,乌木价值不菲,因此也成为各方争论不断的原因所在,目前在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上,主要以下观点: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关于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相关法学专家和网民都有类似的看法,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作出这样的解释,即乌木属于地下埋藏物,原因在于乌木藏之于地下已距今成千上万年,也无法查清系由人为原因或是地质变异所致,因此将其认定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乌木,所有权,属性]试析乌木的法律属性及所有权归属问题

[乌木,所有权,属性]试析乌木的法律属性及所有权归属问题

试析乌木的法律属性及所有权归属问题摘要乌木归属问题成了当前学术界和网络舆论争论的热点话题。

本文试通过对目前学界有关乌木属于埋藏物、天然孳息、矿产资源、文物及无主物等观点进行辨析,认为把乌木定性为矿产资源最为科学合理,有关部门应尽快启动新矿种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将乌木按矿种分类列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让乌木的归属、开采和利用有法可依,定纷止争,物有所属,避免纠纷和诉讼,维护社会稳定,消除政府与民争利的负面形象。

关键词乌木法律属性所有权归属矿产资源作者简介:王正文,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乌木,别名阴沉木,是数千年前地震、山崩、洪灾等自然环境变迁,许多树木被冲倒后沉埋于古河床被泥沙掩盖形成的一种珍惜木材。

”①因其存量稀少而格外贵重,被称为“植物木乃伊”,在东南亚和我国港台地区,被称为“东方神木”,具有很高的观赏和收藏价值。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富裕阶层对高档物质的追求,再加上商业炒作,乌木价格不断攀升,原来村民百姓拿回家当柴烧的乌木竟成了各方追逐的天价宝贝,纷争四起,诉讼不断。

与此同时,互联网上更是激起千层浪,网民争相讨论,部分网民对政府口诛笔伐,认为当地政府部门“与民争利”。

各路专家学者、法学精英也箭弩拔张,各抒己见,有百家争鸣之势。

本文就此问题查阅了相关文献资料,并进行综合分析、思考,认为把乌木定性为矿产资源最为科学合理。

一、相关事件起因及背景回顾(一)近年来全国各地较为典型的乌木事件②2.2012年8月6日,四川崇州工业园区一工地在施工时,挖出一根乌木,乌木发现者选择将乌木无偿捐献给当地政府。

5.2013年9月3号,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重80吨的乌木;次日,镇政府派人来到挖掘现场,告知乌木属政府所有,梁财无权处置。

最后双方达成协议,乌木属国有财产,但梁财前期的采挖费用由政府协商支付。

双方还约定,“如鉴定后属名贵树木其奖金按有关政策办理”。

8.2014年4月11日,江西省武宁县船滩乡一村民发现4000年以上乌木,县政府把该乌木收藏到武宁县展览馆,并给予发现者经济奖励。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乌木,是一种受到广泛关注的珍贵木材,在家具、建筑、雕刻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

但是,随着人们对乌木的需求不断增加,它的资源问题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乌木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对相关法律进行反思。

一、乌木的权利归属1.乌木的产权乌木是自然资源的一种,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

在我国,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乌木的采伐、运输、贸易等方面的管理措施。

同时,乌木的采伐和运输需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否则都属于非法行为。

在采伐乌木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相关规定,确保采伐行为的合法性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保护乌木资源不受滥砍滥伐的侵害。

2.乌木的使用权乌木虽然属于国家所有,但其使用权则属于个人或企业。

在使用乌木时,应遵循相关法规,进行合法的购买和使用,不得涉及到侵犯他人的权益,如知识产权、商标权等。

在生产中使用乌木,更应注意产品的环保性和可持续性,始终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保护生态环境,确保资源的长期稳定供应。

3.乌木的保护权乌木是珍贵的自然资源之一,也是国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护乌木不仅是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利用,同时也是保护国家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的重要措施。

在乌木的保护方面,国家应树立全面、长远、科学的观念,制定全面的保护计划,加强检查和管理,确保乌木的保护和利用。

二、法律反思在乌木的权利归属问题上,我们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反思,提高监管的力度,加强乌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一方面,应制定更加严格的乌木采伐和运输管理制度。

这些规定应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有效应对插手采伐行为,保护乌木资源不被滥伐和浪费。

同时,加强对仓储物流等环节的监管,规范乌木的交易和流通,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合法的交易。

另一方面,我们还应从立法上激励乌木的保护和利用。

通过立法激励,鼓励社会各界加强乌木的保护和研究,创新乌木的利用,促进可持续发展。

在人工林建设、稀缺物种保护等方面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以此推动乌木的科学、高效、可持续利用。

浅谈天价乌木的产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

浅谈天价乌木的产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

浅谈天价乌木的产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摘要】四川彭州乌木案的出现,引发了我国民间和法学理论界有关乌木产权属性的争论。

目前有关该问题的理论依据学界主要存在着文物、化石和矿产资源说、埋藏物、隐藏物说、天然孳息说等主要观点,本文主要从这四种观点出发进行探讨,分析乌木的产权属性,并提出确立先占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产权属性;无主物;法律完善2012年初,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价值超过1200万元的乌木,但在他挖掘的过程中,地方政府以私挖乱采为由阻止了吴高亮,随后宣布该乌木归国有,奖励吴高亮7万元。

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吴高亮随后将当地政府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该乌木的归属,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天价乌木案的出现,暴露出我国现今法律对于乌木的产权属性规定模糊,造成实践中的财产归属与民间传统习惯相悖,需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对于乌木的产权属性,目前从学界的主要观点来看,主要存在着文物、化石和矿产资源说、埋藏物、隐藏物说、天然孳息说,笔者将分别针对这几种观点进行探析。

一、乌木是否为文物、化石或矿产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

从中可以看出文物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物,应是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物,显然乌木显然并不属于文物。

同时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乌木虽然在地底经历了成千上万年,并且部分碳化,但相比化石形成的上亿年时间以及化石化作用,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结构上都与化石相差甚远,不能将其视为化石。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乌木具有本身独特的属性并没有被我国法律规定为文物或化石的一种。

再者由于我国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写到“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乌木所有权的归属

乌木所有权的归属

乌木所有权的归属2012年2月,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发现天价”乌木”并挖掘,但地方政府以”私挖滥采”为名动用警力阻止吴高亮而自己强行挖掘,随后并宣称乌木属于国有,奖励吴高亮7万元。

双方对乌木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了争议。

乌木属于无主物,无主物顾名思义,即没有所有权人的物。

埋藏物和遗失物并非无主物,只是所有人不明。

《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而对无主物的归属,法条并未作出规定。

而对于无主物的所有权归属,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通过对无主物先占制度的规定而去明确。

(一)各国关于无主物和先占制度的立法所谓先占,即”时间上优先,权利也优先”,对于无主财产,最先占有的人取得其所有权。

通过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是最古老的取得财产的”自然方式”之一,查士丁尼在”民法总论”中就说”自然理性要求无主物归属最先占有者”。

①他认为先占是对自由原则的精确注释,更确切的说,除非法律禁止或人力不逮,任何人均可以对无主物实施占有并取得权利,这正是对自由属性的最佳体现。

无主物的先占以时间上的优先、事实上的占有作为取得无主物的两个要件,给予人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平等改变自身状况的机会。

②《德国民法典》将先占的客体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第928条规定:”放弃的土地的先占权归该地所在的州的政府”。

这表明,德国并不承认私人对土地的先占权利。

而对于动产,《德国民法典》第958条规定: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第959、960和961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图而放弃其对物的占有,此动产即为无主物。

处于野生状态的野兽为无主物。

动物园中的野兽、池塘或者其他封闭的私人水域中的鱼类,不是无主物。

......”日本将先占视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同样效仿德国采用二元主义立法。

第239条规定:”无所有人的动产,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

无所有人的不动产,归国家所有。

”《意大利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最大的不同点在于,瑞士法律规定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个人均可依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只是法律对不动产的先占取得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彭州天价乌木案评析

彭州天价乌木案评析

对彭州乌木案的反思潘璠摘要:彭州乌木案在全国引起了巨大的影响,很多学者认为有政府有与民争利之嫌,然而,作为一名学法律的学生需要从专业上来看待这个问题。

政府引用法规合不合理,村民占有乌木是否有法可依,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本文主要从几个方面来入手的,第一主要是对乌木定性的问题;第二,通过我们国家现有法律来判断乌木到底属于谁说有;第三,对乌木案提出自己的几点想法。

关键词:乌木案无主物埋藏物占有四川彭州市通济镇农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几根乌木,估计市价在几百万元左右。

其花费了7万多元进行勘验、开挖,但在挖掘过程中,镇政府强行接管了挖掘和运输工作,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乌木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然而吴高亮认为在自家承包地挖掘的乌木应当对其具有所有权。

由此引发纠纷,根据我对本案的了解,提出对本案的看法。

一、对本案进行法律上的评析(一)对乌木属于“什么物”对于本案应当明确争议焦点,政府一方的理由在于《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吴高亮一方的理由是其在自己承包地里发现的乌木理应他具有所有权,根据先占理论。

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先占,但是在实践中不能否认先占的存在,例如,甲以所有的意思对抛弃物的占有且不违法,应当承认甲原始取得对抛弃物的所有权。

对此,首先要弄清楚乌木到底是埋藏物还是无主物。

所谓埋藏物,通常是指埋藏于地下,而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

①埋藏是指将物埋藏于他人土地之中,无论是人为埋藏还是自然埋藏,都应当算埋藏物。

例如,在自家的地里发现的明代瓷器,属于埋藏物。

所谓无主物,是指不属于任何人,也未被任何人占有的物。

例如,河边的石头、被人丢弃的电脑等。

从字面意思上来看,埋藏物和无主物没有很大的区分,但实际则不然,埋藏物是所有权人不明之物,只是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人是谁,而无主物是不属于任何人之物,没有一个①参见陈华斌:《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刍议乌木的法律属性

刍议乌木的法律属性

刍议乌木的法律属性近年来,国家与民众争夺乌木所有权的事件屡屡出现,明确乌木的法律属性是确定乌木所有权归属的关键点。

关于乌木的法律属性,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分别是:化石、天然孳息、埋藏物、无主物。

在较为全面、细致的分析后可以得知,乌木的法律属性并非化石,更不是争议较大的天然孳息和埋藏物,从乌木的形成过程和当前法律规定来看,乌木是无主物,而且属于“纯粹的无主物”这一类别。

标签:乌木;法律属性;无主物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自己家附近发现了一批乌木,并雇佣挖掘机进行挖掘,市场估价约上千萬。

但是,在吴高亮兴奋之余,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连夜赶往乌木所在地,对乌木进行监控保护。

5个月后,彭州市国资委给出“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的答复,这让发现者吴高亮非常愤慨,于2012年7月26日,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以乌木属于“天然孳息”来确认乌木为自己所有,由此引发了著名的“天价乌木案”。

此后,每一次出现关于乌木的新闻,都赚足了大家的眼球:一方面,国家运用强制力宣布乌木归国家所有,而民众作为乌木的发现人,据理力争;另一方面,民众诉至法院后,关于乌木的法律属性以及归属,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给法官判案造成了巨大的难题。

在当前公民“私权”意识空前觉醒的社会背景,以及立法滞后的法制背景下,乌木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乌木所有权应该归属于谁,解决这一难题显得迫在眉睫。

一、乌木的自然属性乌木,别称是“阴沉木”,是自然界变化的产物。

它是指地表树木在泥石流、洪水、地震等巨大自然灾害的侵袭下,全部被埋入江河、湖泊及海底中,在河水、沙石的浸泡和磨压下,在缺氧、高压的环境中,以及在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木质结构在逐渐发生变化,历经几千年到上万年时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的“神木”。

由于乌木是在炭化作用下形成的,它的本质是炭化木,介于炭和木之间,具有独特的木质特性,诸如:分量重、密度高、不变形、不易被虫蛀等,为人们所喜爱。

乌木的法律性质与所有权归属刍议——评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

乌木的法律性质与所有权归属刍议——评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

谢 晓松 , 中国政 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 学专业 2 0 1 2级硕士研 究生( 1 0 0 0 8 8 ) 。 [ 1 ] 参见 吴柳锋 : “ 村民 自家地里挖 出乌木被判 国有 , 起 诉政府要 求返还 ” , h t t p : / / l a w . s o u t h c n . c o m / c / 2 0 1 2 — 0 7 /
属于土地 的天然孳息 , 吴高亮对其所 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 是用益物权人 , 乌木理 当归其所 有。双方争执不下 , 成都市 中级人民法院则以乌木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定受案范围为 由, 驳回 了吴 高亮 请求 确认 乌木 归 自己所 有 的诉 讼请 求 。吴高 亮 对 一 审判 决 不 服 , 向四川 省 高级 人 民法 院 提
出上 诉 , 2 0 1 3年 6月 1 5日, 该 院作 出终 审判决 : 驳 回上诉 , 维 持原 判 。面对 终 审判决 , 吴 高亮及 其 代 理 律师 表示 将依 法 向最 高人 民法 院 申请再 审 , 并 向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 申请 抗诉 。 [ 1 ]
( 二 )问题 的提 出
_
2 7 /c o nt e n t5 1 6 9 6 3 3 8 . h t m, 最后访 问时间: 2 0 1 3年
6月 2 5日; 钟 帆、 龙 桥波 : “ 四川 彭州 ‘ 天价乌木 案 ’ 原告村 民欲拉走 乌木 ” , h t t p : / / n e w s . c h i n a . c o n. r e n / l i v e / 2 0 1 3— 0 6 / 2 1 / c o n t e n t _ 2 0 6 8 4 5 8 2 . h t m, 最后访 问时间: 加1 3年 6月 2 5 日。 需要说 明的是 , 关 于吴 高亮发现 乌木 的具 体地 点 , 有报道 为 自家承 包地 者 , 亦有报 道为 河道者 , 就 目前搜 集到 的报道 , 笔者 对 此难 下断语 , 但从本 文的立论观 点来看 , 无论发现地 点为吴 高亮本人 承 包地还是 河道 , 对 于鸟木所有 权归属 的确定 并

乌木的法律属性与法律适用探析

乌木的法律属性与法律适用探析

乌木的法律属性与法律适用探析一、案情简介2012年1月村民吴某在当地发现了一根长达34米的乌木。

2月9号吴某雇佣一辆挖掘机开始挖掘乌木。

后当地派出所到达现场阻止吴某继续挖掘,随后当地政府调集力量将乌木挖出并保存。

2012年7月3日当地国资办召集文管、林业、等部门共同研究并答复吴某:乌木归国有,奖励7万元。

对此处理结果吴某并不认可。

2012年7月8日吴某正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2013年2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乌木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吴某请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裁定中止诉讼。

吴某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年6月1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乌木的法学法律属性问题(一)乌木属于文物,应国家所有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列举式规定可以归纳,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

其典型特征在于与历史上的人类活动有关,具有了解过去的学术研究价值。

虽然乌木深埋地下千百年,但实在没有证据表明其与千百年前的人类活动有关。

其所具有的巨大价值存在于经济方面,而很难判断其对考古研究上有学术价值。

因此,作者认为,乌木不属于《文物保护法》种列举的文物,不能归国家所有。

(二)乌木属于矿产,应属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并未对矿产的概念范围作出规定。

立法者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概括式规定的同时,以附则的形式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对矿产的具体范围作出界定。

同时还规定新矿种的公布由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因此单纯从法条规定上看,尽管乌木之形成与煤炭等矿产资源有一定相似性,但其确实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矿产资源。

矿产的重要特征在于其在工业生产中的巨大价值,社会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将其纳入国有范围。

乌木在此与矿产资源差别巨大,如果将矿产扩大解释为包括乌木在内的非工业原材料,显然超出一般的社会语义范畴,影响法律的预测性功能。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乌木是一种珍贵的木材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

然而,在乌木的权利归属方面,存在着一些争议和法律反思。

本文将探讨乌木的权利归属问题,并对相关法律进行分析和反思。

一、乌木的权利归属问题乌木作为一种稀有的林木资源,其权利归属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乌木的权利归属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国家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乌木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乌木的产权进行把控,以确保乌木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对乌木资源实行特殊管理制度,以确保乌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保护。

其次,乌木生长在土地上,其归属问题也涉及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者享有对土地上乌木的所有权,包括收获、销售等权利。

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却存在一些问题。

有些土地所有者并不了解乌木的价值,将其视为普通木材对待,导致乌木资源的浪费和滥伐。

最后,个人所有权是指个人在合法获得乌木资源后,享有的产权。

个人可以通过购买或继承等方式获得乌木资源的所有权,并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

然而,个人所有权也容易引发一些争议。

一方面,乌木的价格昂贵,容易引发偷盗和非法交易,给个人所有权带来挑战。

另一方面,对于个人所拥有的乌木资源,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和维权机制。

二、法律反思针对乌木的权利归属问题,我们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反思和完善。

首先,应加强对乌木资源的管理和监控。

加强对乌木资源的管理,建立健全的数据库和监控体系,对乌木的产权进行登记和管理,并加强对乌木采伐和销售环节的监管,以遏制乌木非法交易的现象。

其次,应加强对于土地所有权的宣传和教育。

加强对土地所有者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其对乌木资源的认知和价值意识,引导其正确对待乌木资源,避免浪费和滥伐。

另外,应加强对个人所有权的保护。

建立健全的乌木资源维权机制,加大对乌木资源盗窃和非法交易的打击力度,保护个人所有乌木资源的合法权益。

此外,还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

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先占原则,但法律规定了禁止通
关于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相关法学专家和网民都有类似的 过先占原则来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说珍贵的野生动植物。除
看法,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作出这样的解释, 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不能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法律经纬
2013 · 2(中)
浅析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张晓阳
摘 要 乌木作为一种土地出产物,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因其价格极其昂贵,
然而其定性却饱受争议,目前关于乌木归属的主要观点有埋藏物、无主物、天然孳息等观点,本文试着对有关乌木的观点进
行归纳总结,冀希望于找到乌木归属的有利解决方案,从而有利于以后的法律实践,为天价乌木的法律归属找到一个方向。
关键词 天然孳息 先占 埋藏物 法律归属
作者简介:张晓阳,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10 级研究生,法学专业硕士,研究方向:民法、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56-02
一、案件背景
法律对其规定不甚统一,《法国民法典》第 716 条第 2 款规定‘: 所
中,极易形成不劳而获的群体或者引起部分人为了谋求经济利益 2007 年《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倒向了他的一面。该条立足《民
而造成对诸如乌木之类的资源进行大肆开垦挖掘,造成国家资源 法通则》之后 20 年改革开放的经验总结,对于各种经济关系涉及
像、护身符挂件。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乌木 解中,埋藏和隐藏都要是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
介于碳和木之间。即他是一种介于矿产和植物化石的中间产物, 物或隐藏物。由此得出,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确实有待商榷。

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问题研究

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问题研究

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针对近来争议激烈的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吴高亮本人及通济镇政府双方对权利的归属各持己见,争论不休,最终对簿公堂。

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而其背后隐藏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当然,自从此事件报道之后,我国法学界关于乌木的属性和归属引起了激烈的讨论。

在本文中笔者也分别从我国现有法律和法的经济学角度对乌木的归属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权利归属国家财产权埋藏物一. 乌木问题的法律分析关于乌木的归属问题,存在着各种争议。

当事人双方也各执一词。

当然学界也对此持不同的看法。

首先对乌木的定性也存在着几种说法,定性不同,也存在着不同的归属结果:关于乌木的归属问题,存在着各种争议。

当事人双方也各执一词。

当然学界也对1、文物。

有人认为应将乌木界定为文物。

但我国的《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并没有明确将乌木规定为文物的一种。

而吴高亮也认为自己发现的乌木为金丝楠木,并不属于国家保护的珍惜植物资源。

2、无主物。

北航法学院院长刘保玉比较赞同乌木应属于无主物。

他认为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对无主物的归属问题进行规定,应该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疏漏。

先占制度还是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定的。

关于乌木的归属问题,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将乌木认定为一种无主物,而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又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涉及立法如何规制的问题。

天价乌木案的法理思考

天价乌木案的法理思考

参考文献(2条) 1.查看详情 2005(02) 2.道德建设的基石:情感、信仰与法治 2011
引用本文格式:张华 天价乌木案的法理思考[期刊论文]-科技信息 2013(4)
一、基本案情
2012 年春节时,四川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 地中,发现 7 根巨大的乌木,乌木在挖掘即将出土时,当地派出所人员 赶到,口头告知原告属私挖滥掘,且该批乌木属于埋藏物,要求立即停 止挖掘工作,听候处理。2 月 11 日,通济镇政府口头宣称该批乌木为埋 藏物,所有权归属国家,并将该批乌木运到镇客运中心封闭保存并贴上 了《国有资产管理登记表》。随后,通济镇政府将乌木拉走。7 月 26 日, 吴高亮一纸诉状将通济镇政府告上法庭。3 个月的诉前调解未果,成都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1 月 27 日公开审理科学版).2005 年 02 期. [2]道德建设的基石:情感、信仰与法治.广东机构编制网,201111-14.
— 93 —
天价乌木案的法理思考
作者: 作者单位: 刊名:
英文刊名: 年,卷(期):
张华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科技信息 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 2013(4)
三、案件的启示 (一)完善社会主义法制 法制,古而有之,是指法律和制度。《管子·法禁》上写道:“法制不 议,则民不相私”。《商君书·君臣》上写道:“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 度量以禁之”。韩非也有“明法制,去私恩”的说法。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指的是我国的法律和制度,具体包括有法可 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四个方面,1997 年 9 月,党的十五大 明确提出,到 2010 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 标。2007 年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10 年,在长期的摸索和努力下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 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这表明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实现了立法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并不 意味着立法任务的终结。由于法的滞后性,法制应当随着社会生活的 变化而逐步完善,天价乌木案中乌木的界定,乌木的归属,现有法律难 以适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具体要求,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 和法定的程序完善立法,来解决类似的法律尴尬,才能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 法治即法的统治,强调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在社会生活中 的至上地位,并且关切民主、人权、自由等价值目标。“法治”一词很早就 出现在古书中。《晏子春秋·谏上九》:“昔者先君桓公之地狭于今,修法 治,广政教,以霸诸侯。”自有国家以来,法治与人治,法治与德治一直争 论不休。 法治社会是权力受监督和制约的社会,公权力被关进笼子,民众的 权利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主张。法治社会是和人治社会相对而言的,是 指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按照明确的法律秩序运行,并且按照严格公正 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在法律面前人人平 等,而不是依照执政者的个人喜好以及亲疏关系来决定政治、经济和社 会等方面的公共事务。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是整个社会形成对法律 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的支持,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 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 识。在法治民主的社会中,法律和行政法规等由规范的民主程序产生 和制订出来,并且其司法和执行过程通过规范的秩序受到全社会的公 开监督。[2]实现社会法治,是我国治理社会的目标,社会主义法治,是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建设上的体现,核心内容是要实现依法治 国,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制观 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 律的权威和尊严。天价乌木案反射出的公权与私权的博弈、程序与实 体的博弈无一不拷问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要真正实现执法为民、 公平正义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环保知识普及
开展环保知识普及活动, 让公众了解环境保护的重 要性以及如何在实际生活 中实践环保。
环保法律法规宣传
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 和教育,让公众了解自己 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法律 意识。
完善文物保护制度
文物保护法规
制定和完善文物保护法规,明确 文物保护的范围、责任和措施,
为文物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在发现乌木后,个人应采取措施保护 现场,避免对乌木造成破坏。同时, 应等待文物部门人员到场进行处理。
对发现乌木者的奖励问题
奖励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于发现文物并上交 国家的人员,国家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补偿。这是对发现 文物者的一种激励措施,也是对文物保护的一种鼓励。
奖励的形式和标准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汇报人: 2024-01-08
目录
• 案件概述 • 法律问题分析 • 法律思考与建议 • 社会影响与反思 • 未来展望
01
案件概述
案件背景
01
2012年2月,四川彭州市通济镇 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 埋藏于地下的一根乌木,经鉴定 为乌木,价值不菲。
02
吴高亮认为该乌木属于国家所有 ,将乌木挖掘出来后主动上交给 通济镇政府,并希望政府给予一 定的奖励。
对民间发现的重视与利用
乌木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政府 对民间发现的重视和利用。
政府鼓励民间发现并合理利用资 源,激发了民间创新和创业的活
力。
民间发现与政府资源相结合,推 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现资
源共享和互利共赢。
05
未来展望
加强环境保护教育
环境保护意识
通过学校、社区和媒体等 多渠道加强环境保护教育 ,提高公众对自然资源和 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

浅析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浅析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案 件背 景


法律 对其规 定不 甚统 一 , 《 法 国 民法 典》 第7 1 6条第 2款规 定: ‘ 所

2 0 1 2年 2月 ,成都彭 州市 同济镇 麻柳 村村 民吴 高亮在 自家 谓埋 藏物 , 是指掩藏 或发掘 的 , 其发 现纯 属偶然 , 任何人 均不 能证 承包 地 中发现 一批 巨型乌 木 。 期间共 雇人挖 掘 出 7 根 乌木 , 最长 明享有所 有权 之物 。 ” 其 强调 发现 的偶然 性” 。 《 意 大利 民法典》 第
既不 属 于矿产 , 也 不属于 植物化 石 。 乌木 兼备木 的古 雅和石 的神 韵, 有“ 东方 神木 ” 和“ 植物 木乃伊 ” 之 称 。 由此可 见 , 乌木 价值不
( 二) 乌木是 否属 于无 主物
中 国政法 大学 民商经 济法 学 院教 授尹 志 强认为 , “ 对 于乌 木
菲, 因此 也成 为各方 争论 不断 的原 因所在 , 目前 在 关于天 价乌木 这一 类财产应 视 为如 同蘑 菇 、 杂 草等 , 属 于无主 物 , 而对 于无主 物
◆法律经纬
{ l } I J 占 轧金
2 0 1 3・2 ( 中)
浅析天价 乌木之法律 归属
张 晓 阳
摘 要 乌木作为一种土地 出产物, 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 有“ 东方神木” 和‘ 植 物木乃伊’ 之称。因其价格极其昂贵, 然而其定性却饱受争议 , 目前关于乌木归属的主要观点有埋藏物、 无主物、 天然孳息等观点, 本文试着对有关乌木的观点进 行 归纳 总结 , 冀希望 于找 到乌木 归属 的有 利解 决 方案 , 从 而有 利于 以后的 法律 实践 , 为天价 乌木 的法律 归属 找到 一个 方向 。

四川彭州乌木案地物权归属

四川彭州乌木案地物权归属

四川彭州乌木案的物权归属——涉及知识点及分析法学高庆达案例详情: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吴高亮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金丝楠木,估计市场价值上千万。

吴高亮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012年2月9日,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

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

而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2012年7月26日,吴高亮和姐姐吴高惠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确认7件乌木为自己所有。

2012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

双方就乌木是谁发掘、是否在吴高亮的承包地下和通济镇政府是否有非法行政行为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

鉴于诉讼双方在焦点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此案择日开庭审理。

案件审理二次审理2012年11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吴高亮和通济镇政府,就乌木发掘地是否在吴高亮和吴高惠的承包地发生了争议。

第一次开庭后,吴高亮又提起两场土地确权官司。

法院也在第一次庭审后,组织了两次现场勘验。

[1]2013年1月16日法院的裁定显示:吴高亮的承包地与乌木发掘地相隔较远,而其姐姐吴高惠名下编号为0026号的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明显落差,该6件乌木的发掘地位于河道管理范围。

[1]而对于上游河道内发掘出的1件乌木,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不在二原告承包地范围内。

2013年1月16日下午,持续近一年的“彭州天价乌木案”在成都中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虽然法院作出了裁定,但“乌木归谁所有”仍将是一个谜。

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彭州农民吴高亮关于确定7件乌木为他所有的起诉,和其姐姐吴高惠的全部起诉,但对吴高亮提请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仍将继续审理。

[1]庭审时,吴高亮和吴高惠的代理律师张敏,对法院两次勘验的程序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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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天价乌木的产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
发表时间:2013-08-27T15:24:27.407Z 来源:《中国商界》2013年9期供稿作者:张磊[导读] 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理论上对无主物一般适用先占制度。

张磊/辽宁大学法学院
【摘要】四川彭州乌木案的出现,引发了我国民间和法学理论界有关乌木产权属性的争论。

目前有关该问题的理论依据学界主要存在着文物、化石和矿产资源说、埋藏物、隐藏物说、天然孳息说等主要观点,本文主要从这四种观点出发进行探讨,分析乌木的产权属性,并提出确立先占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产权属性;无主物;法律完善 2012年初,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价值超过1200万元的乌木,但在他挖掘的过程中,地方政府以私挖乱采为由阻止了吴高亮,随后宣布该乌木归国有,奖励吴高亮7万元。

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吴高亮随后将当地政府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该乌木的归属,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天价乌木案的出现,暴露出我国现今法律对于乌木的产权属性规定模糊,造成实践中的财产归属与民间传统习惯相悖,需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对于乌木的产权属性,目前从学界的主要观点来看,主要存在着文物、化石和矿产资源说、埋藏物、隐藏物说、天然孳息说,笔者将分别针对这几种观点进行探析。

一、乌木是否为文物、化石或矿产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

从中可以看出文物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物,应是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物,显然乌木显然并不属于文物。

同时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乌木虽然在地底经历了成千上万年,并且部分碳化,但相比化石形成的上亿年时间以及化石化作用,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结构上都与化石相差甚远,不能将其视为化石。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乌木具有本身独特的属性并没有被我国法律规定为文物或化石的一种。

再者由于我国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写到“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而乌木不在细则之中,因此乌木也不是矿产。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从法律上将乌木收归国有将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持。

二、乌木是否为埋藏物
多数人认为,对于乌木的归属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而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

根据埋藏物的理论,埋藏物被埋藏之前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在埋藏之后不会发生质的变化,而乌木是经由土地的作用发生了质变。

梁慧星教授认为,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具有人为性,乌木并不是人为埋藏或隐藏,它是经自然条件树木被掩埋于地下,因此乌木并不是埋藏物、隐藏物。

基于这一方面,难以对其权属做认定。

如果盲目的将乌木收归国有,则有待商榷。

三、乌木是否为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依照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出产物或者收益物,它的取得无损于原物。

乌木是由于地震、洪水、泥石流被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一些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炭化过程而形成,并且产生了一些新的特性,但是这样的新特性并不能改变乌木的木材属性以及其用途。

故乌木在地下的炭化过程并不等于土地产生孳息的过程。

而乌木也不能简单的被认定为天然孳息。

因此吴高亮主张的《物权法》第116 条天然孳息的观点,也无适用的基础,有失偏颇。

四、乌木是无主物
通过以上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乌木不是文物、化石或矿产,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埋藏物、隐藏物和天然孳息,笔者认为对于乌木可以把其视为无主物,可通过确立先占制度来解决这一困境。

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理论上对无主物一般适用先占制度。

先占即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对于乌木埋藏于地下,发现人以所有者的意思占有该乌木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先占取得的情形,这样似乎支持了吴高亮取得乌木所有权的观点。

但是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无主物的权属问题在法律上是空白的,《物权法》立法时回避了先占制度,并不意味着在我国不存在无主物,而是立法有一个大原则就是无主物一律归国家所有,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立法有尽力扩大国家利益的趋势,将公权力绝对化,从而阻断私主体获得无主物的渠道。

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诸如乌木因未设定所有权之物的存在,亟需设立先占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这样可一方面在实践中可确定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另一方面可调整无主物的归属和利用,保障无主物在产生之后能通过先占制度而归私人所有,从而稳定物权关系,维护交易安全,是法律分配正义的体现。

至于乌木有可能出现的私挖乱采,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国家可以通过税收、财政和其他法律进行调节和规范,这样既发展了当地的乌木艺术品市场经济,又达到保护环境资源的效果。

五、结语
乌木案的争议印证了我国先占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若以后物权法的修改不确立先占制度,必将导致法律与习惯的脱节,可参照国外相关立法并结合本国的实际国情,从现实生活出发,确立先占制度,进一步完善所有权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孙善伟.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法制与社会.2012(9).
[2]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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