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天价乌木的产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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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天价乌木的产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

发表时间:2013-08-27T15:24:27.407Z 来源:《中国商界》2013年9期供稿作者:张磊[导读] 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理论上对无主物一般适用先占制度。

张磊/辽宁大学法学院

【摘要】四川彭州乌木案的出现,引发了我国民间和法学理论界有关乌木产权属性的争论。目前有关该问题的理论依据学界主要存在着文物、化石和矿产资源说、埋藏物、隐藏物说、天然孳息说等主要观点,本文主要从这四种观点出发进行探讨,分析乌木的产权属性,并提出确立先占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产权属性;无主物;法律完善 2012年初,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价值超过1200万元的乌木,但在他挖掘的过程中,地方政府以私挖乱采为由阻止了吴高亮,随后宣布该乌木归国有,奖励吴高亮7万元。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吴高亮随后将当地政府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该乌木的归属,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天价乌木案的出现,暴露出我国现今法律对于乌木的产权属性规定模糊,造成实践中的财产归属与民间传统习惯相悖,需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对于乌木的产权属性,目前从学界的主要观点来看,主要存在着文物、化石和矿产资源说、埋藏物、隐藏物说、天然孳息说,笔者将分别针对这几种观点进行探析。

一、乌木是否为文物、化石或矿产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从中可以看出文物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物,应是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物,显然乌木显然并不属于文物。同时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乌木虽然在地底经历了成千上万年,并且部分碳化,但相比化石形成的上亿年时间以及化石化作用,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结构上都与化石相差甚远,不能将其视为化石。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乌木具有本身独特的属性并没有被我国法律规定为文物或化石的一种。再者由于我国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写到“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而乌木不在细则之中,因此乌木也不是矿产。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从法律上将乌木收归国有将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持。

二、乌木是否为埋藏物

多数人认为,对于乌木的归属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而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根据埋藏物的理论,埋藏物被埋藏之前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在埋藏之后不会发生质的变化,而乌木是经由土地的作用发生了质变。梁慧星教授认为,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具有人为性,乌木并不是人为埋藏或隐藏,它是经自然条件树木被掩埋于地下,因此乌木并不是埋藏物、隐藏物。基于这一方面,难以对其权属做认定。如果盲目的将乌木收归国有,则有待商榷。

三、乌木是否为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依照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出产物或者收益物,它的取得无损于原物。乌木是由于地震、洪水、泥石流被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一些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炭化过程而形成,并且产生了一些新的特性,但是这样的新特性并不能改变乌木的木材属性以及其用途。故乌木在地下的炭化过程并不等于土地产生孳息的过程。而乌木也不能简单的被认定为天然孳息。因此吴高亮主张的《物权法》第116 条天然孳息的观点,也无适用的基础,有失偏颇。

四、乌木是无主物

通过以上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乌木不是文物、化石或矿产,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埋藏物、隐藏物和天然孳息,笔者认为对于乌木可以把其视为无主物,可通过确立先占制度来解决这一困境。

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理论上对无主物一般适用先占制度。先占即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对于乌木埋藏于地下,发现人以所有者的意思占有该乌木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先占取得的情形,这样似乎支持了吴高亮取得乌木所有权的观点。但是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无主物的权属问题在法律上是空白的,《物权法》立法时回避了先占制度,并不意味着在我国不存在无主物,而是立法有一个大原则就是无主物一律归国家所有,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立法有尽力扩大国家利益的趋势,将公权力绝对化,从而阻断私主体获得无主物的渠道。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诸如乌木因未设定所有权之物的存在,亟需设立先占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这样可一方面在实践中可确定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另一方面可调整无主物的归属和利用,保障无主物在产生之后能通过先占制度而归私人所有,从而稳定物权关系,维护交易安全,是法律分配正义的体现。至于乌木有可能出现的私挖乱采,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国家可以通过税收、财政和其他法律进行调节和规范,这样既发展了当地的乌木艺术品市场经济,又达到保护环境资源的效果。

五、结语

乌木案的争议印证了我国先占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若以后物权法的修改不确立先占制度,必将导致法律与习惯的脱节,可参照国外相关立法并结合本国的实际国情,从现实生活出发,确立先占制度,进一步完善所有权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孙善伟.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法制与社会.2012(9).

[2]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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