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管理规定
食品安全自查自检制度
食品安全自查自检制度食品安全自查自检制度1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第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条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装裱上墙张贴在相应功能区;按《餐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档案目录》制定本单位档案;建立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经过培训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对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内部检查管理并记录,落实责任到人和员工奖罚制度管理,积极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件,严格落实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和整改要求。
第三条食品安全管理员须认真按照职责要求,组织贯彻落实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员工健康管理、索证索票、餐具清洗消毒、综合检查、设备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等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用《餐饮单位食品安全综合管理自查表》等进行相关记录,备查。
第四条制订定期或不定期食品安全检查计划,采用全面检查、抽查与自查形式相结合,实行层层监管,主要检查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五条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天在操作加工时段至少进行一次食品安全检查,检查各岗位是否有违反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告知改进,并做好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备查。
第六条各岗位负责人、主管人员每天开展岗位或部门自查,指导、督促、检查员工进行日常食品安全操作程序和操作规范。
第七条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及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周1—2次对各餐饮部位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同时检查各部门的自查记录,对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提出限期改进意见,做好检查记录。
第八条检查中发现的同一类问题经二次提出仍未改进的,提交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的交市场监督管理局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在就餐场所设置食品安全宣传栏,主动公示诚信建设,及时处理消费者意见。
食品安全自查自检制度21、为了保证食品的质量以及食品的安全,特制定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保证落实质量安全企业主体责任。
辽宁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辽宁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1. 为保障辽宁省食品安全,防止食品污染和预防食物中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辽宁省内所有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及餐饮服务等活动。
二、食品安全责任1.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食品安全负责。
2.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确保本地区食品安全。
三、食品生产与加工1. 生产经营者应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
2. 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使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3. 加工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
四、食品储存与运输1. 食品储存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食品变质、污染。
2. 运输工具应保持清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五、食品销售1. 销售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2. 销售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对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查,及时清理变质或过期食品。
六、餐饮服务1.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
2. 餐饮服务场所应定期进行卫生检查,确保食品安全。
七、食品安全事故处理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2. 政府部门应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八、监督检查1. 政府部门应定期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2. 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对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个人或单位给予奖励。
九、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变化,适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通用5篇)食品安全自查制度1一、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场内(店内)的食品及出租柜台进行日常检查。
二、食品安全员定期要对店内环境和条件、库存食品、散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标签规范、从业人员健康证情况等进行检查,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和临近保质期食品,发现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架,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予以改正,并做好登记。
三、食品安全员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经营环境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存在食品安全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四、检查的内容(一)经营环境,检查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是否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二)经营条件,检查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品的,是否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三)经营行为,检查是否销售禁止销售的食品,采购食品是否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是否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的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四)标签标识,检查场内销售的散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要求:1、销售未包装食用农产品的,是否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2、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是否包装销售,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3.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是否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是否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是否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是否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4、散装食品是否按照要求加贴标签,销售人员和场地是否落实“两罩一套一帽”;(五)证明文件,检查是否持有所销售食品来源可靠的证明文件,包括: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按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是否有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仓储情况,检查是否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坏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是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
食品平安自查制度第一条为促进食品经营者认真落实?食品平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防范经营风险,确保食品平安,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食品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自律档案,并妥善保管,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条食品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部门制定的自查记录表对自己的经营资格、经营场所、经销食品、经营行为等如实逐项自查,每周一次、每月一表,自查记录存入自律档案妥善保管,随时接受检查指导。
第四条食品经营者对自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未认真履行自查义务,发生食品违法经营行为的,工商部门将从严查处。
第五条本制度自年月日起执行。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一、健康管理的范围和要求1、健康体检的范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前方可参加工作。
参加健康检查的食品从业人员具体范围包括:本店所有的在职工作人员。
2、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要求: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平安的疾病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健康管理的组织方法1、管理职责:对所有进入本店工作的员工将安排其到当地的防疫站进行健康体检和健康证的办理,在体检过程中,如果发现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健康要求的人员进入本店工作,将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2、上岗体检:凡本店每年新招的人员均须上岗体检,到本店制定的市卫生防疫站进行体检,并开展健康知识培训。
检查范围包括料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肺结核、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平安的疾病等。
3、根据体检结果上岗:如果体检合格,健康知识考试合格,办理健康证,方可进入本店开始上岗工作。
如果检查出有碍食品平安的疾病,将不予安排进入本店上岗工作。
4、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店内办公室负责保管员工的健康证,并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记录员工个人信息、从事的岗位、健康证办理的年限、最近一次体检的时间、到期日期等信息。
5、健康证的年检:健康证有效期为一年,店经理负责员工健康证的年检,保证健康证合格有效,通常在员工健康证到期前,安排员工到指定市防疫站进行统一年检。
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5篇)
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为规范食品安全检查管理,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障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销售活动,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承担主体责任。
二、建立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经过培训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食品销售全过程实施内部自我检查管理并记录,落实责任到人,严格落实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和整改要求。
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须认真按照职责要求,组织落实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员工健康管理、进货查验、工具清洗消毒、综合检查管理等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订定期或不定期食品安全检查计划,采取全面检查、抽查与自查相结合的形式,实行层层监管,主要检查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天至少进行一次食品安全检查,检查各岗位是否有违反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告知改进,并做好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备查。
六、各岗位负责人、主管人员要服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检查指导,每天开展岗位或部门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从业人员违反制度要求操作的行为。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检查中发现的同一类问题经两次指出仍未改进的,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处理。
九、各种检查结果记录及报告情况归档备查。
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2)食品安全是关乎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领域,是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础。
为了保障食品的安全和品质,我国建立了一系列食品安全监管和管理制度,其中包括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自身生产经营环节进行定期自主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报告给有关部门的制度。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条例全文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 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 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修订信息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条例》明确了对“三小”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具体要求,保证食品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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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通过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 严厉的处罚、严肃的问责,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修改决定
二十二、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1.第五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 《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报告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报告制度一、总则为确保食品安全,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报告制度。
二、报告主体1. 食品生产、经营者;2.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3.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4. 食品行业协会;5. 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报告内容1.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信息;2. 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3.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检查情况;4.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结果;5. 食品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情况;6. 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
四、报告程序1. 报告主体发现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后,应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2.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核实,并采取必要措施;3.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4. 报告主体应按照要求,将报告内容及相关材料报送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5.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汇总报告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五、报告要求1. 报告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2. 报告应及时、迅速,不得延误;3. 报告主体应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4. 报告主体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六、法律责任1. 报告主体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2. 报告主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附则本报告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四、报告程序(续)6.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对报告的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和分析,提高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防控能力。
7. 对于涉及跨区域食品安全事件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协同处置。
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健康的保障,随着食品业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也日趋严重。
针对这一问题,国家制定了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旨在通过自主检测和报告,保障食品安全。
一、自检自查食品生产商及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应该实行自检自查,确保产品的质量以及健康安全。
自检自查包括常规检查与特殊检查。
常规检查主要是指对原材料、生产工艺、仓储运输等环节进行检查。
特殊检查是指针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消费者反馈的问题等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结果应当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记录,并归档保存,以备食品安全事故的溯源和追责。
二、报告制度自检自查出现的问题需要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形成食品安全的信息反馈机制。
食品生产商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包括不合格产品召回、不合格原材料使用、重大事故、消费者投诉等情况。
如果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应该尽快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和恢复,同时向社会公开。
三、制度运行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度运行机制与监管管理。
制度运行包括制度的宣传推广、制度的执行检查与制度的评估反馈。
1. 制度的宣传推广要加强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的宣传,引导消费者关注食品质量与安全,并深入了解食品生产商及经营者自检自查的实施情况,形成对食品安全制度的共识和认同。
2. 制度的执行检查食品安全制度的执行检查主要由食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自检自查的实施情况、报告食品安全事件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等。
监管部门需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商及经营者的监管力度,对不遵守制度的企业进行惩罚处理,确保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的有效实施。
3. 制度的评估反馈食品安全制度需要定期进行评估反馈,对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分析,发现不足之处,加以改进完善。
同时,需要对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置情况进行评估,对各方的表现进行反馈和评价。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制度之一,它可以有效的提高食品生产商及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加强监管机制,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辽宁保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辽宁保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旨在规范辽宁省内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确保保健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
2. 适用于辽宁省内所有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使用的企业和个人。
二、生产管理1. 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
2. 严格执行原料进货检验制度,确保原料质量符合安全标准。
3. 建立和完善生产过程控制体系,确保生产环境、工艺流程、产品包装等各个环节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三、经营管理1.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保健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所售保健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2. 经营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3. 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标签与广告管理1. 保健食品标签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有虚假、夸大宣传。
2.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消费者。
五、监督管理1.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检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 对于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1. 消费者在购买保健食品时,有权要求查看产品合格证明和标签信息。
2. 对于消费者反映的保健食品安全问题,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请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上述内容,确保其符合当地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特殊食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特殊食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殊食材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特殊食材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特殊食材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特殊食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殊食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特殊食材生产管理第五条特殊食材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特殊食材生产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生产特殊食材。
第六条特殊食材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特殊食材质量安全。
第七条特殊食材生产者应当对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确保特殊食材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八条特殊食材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特殊食材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特殊食材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特殊食材经营管理第九条特殊食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特殊食材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经营特殊食材。
第十条特殊食材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特殊食材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特殊食材经营者应当对特殊食材进行进货检查验收,确保特殊食材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特殊食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特殊食材追溯体系,记录特殊食材的来源、流向、数量等信息。
第四章特殊食材使用管理第十三条特殊食材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殊食材使用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特殊食材。
第十四条特殊食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严格的特殊食材使用管理制度,确保特殊食材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特殊食材使用单位应当对特殊食材进行使用前的质量检验,确保特殊食材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特殊食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殊食材使用记录制度,记录特殊食材的来源、使用量、使用时间等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食材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特殊食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食品安全自查自检报告制度内容范文5篇
食品安全自查自检报告制度内容范文5篇食品安全自查自检报告制度1为规范食品安全检测管理,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障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销售活动,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按照授权范围依法经营,在经营场所醒目的位置悬挂或放置食品经营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承担主体责任。
二、建立本公司食品安全管理组织,配备专业或兼职培训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食品销售全过程实施内部自我检查管理记录,落实责任人,严格执行监督部门监督意见和整改要求。
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认真按照职责要求,组织管理人员和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员工健康管理、进货检查、工具清洗消毒、综合检查管理等各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定定期或不定期的食品安全检测计划,采全面检测、抽检与自检相结合的‘形式,实行层层监管,主要检查各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天至少进行一次食品安全检查,检查各单位是否违反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改善,做好食品安全检查记录的准备。
六、各单位负责人、负责人应服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检查指导,每天开展单位和部门自我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员工违反制度要求的行为。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单位食品安全状况开展检测评估,经营条件转变,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立即采取整改措施;若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应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报。
八、检测中发现的同类问题经过两次指出仍未改进的,按本单位相关规定处理。
九、各种检查结果记录和报告情况备案调查。
食品安全自查自检报告制度2为切实加强我公司食品安全卫生工作,预防和控制肠道传染病及食物中毒的发生,有效提高我公司的卫生水平,保障广大员工及客户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公司特制定本计划。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辽食药监流发〔2015〕179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辽食药监流发〔2015〕179号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绥中、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已经省局2015年12月3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本细则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31日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业态类别、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进行分类审查。
申请者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
多种主体业态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确定一种主体业态。
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四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无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食品批发商、集中交易市场食品销售者和其他类销售者。
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和网络经营三种类别核定,可根据实际同时申请多种经营方式。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普通餐饮(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特殊食品安全生产自查报告
特殊食品安全生产自查报告一、企业基本情况本企业位于XX市,是一家专注于特殊食品生产的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含有特殊保健功效的食品产品。
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拥有一支专业的生产团队和完善的生产设备,产品畅销国内外。
二、自查内容及结果1. 生产场地及设施设备生产场地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设施设备齐全,符合相关生产标准。
现场对设备设施进行了检查,发现设备设施无异常,全部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2. 原料采购及储存企业严格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法规购买原材料,并且设有专门的仓储场所进行储存。
在自查中,发现原材料采购合规,储存条件良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3. 生产工艺及操作规范企业建立了完善的生产工艺流程和操作规范,并持续进行员工相关培训。
在自查中,对生产工艺流程进行了检查,发现工艺流程规范,员工操作规范,生产过程安全有序。
4. 检验检测企业拥有完备的检验检测设备和实验室,建立了完整的质量管控体系,对生产过程和产品进行全程监控。
经过自查,发现检验检测设备和实验室运行正常,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标准。
5. 包装运输企业对产品包装进行了详细规范,确保产品安全及完整。
同时,企业建立了完善的产品运输渠道,确保产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
自查中,发现产品包装符合要求,运输渠道安全可靠。
6. 销售及售后服务公司建立了完善的销售渠道,并且拥有专业的售后服务团队,确保产品能够及时送达消费者手中,并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自查中,发现销售渠道畅通,售后服务团队工作有序。
三、自查结论企业在本次自查中,对生产过程各个环节进行了全面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了整改,确保产品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安全可控。
同时,也了解了自身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不足之处,将持续加强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不断提升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下一步整改措施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将立即进行纠正并实施整改。
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19篇)
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19篇)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精选19篇)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篇1名称:一、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一)严格审验供货商(包括销售商或者直接供货的生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流通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
(二)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三)索取和查验的文件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四)购入食品时,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当记明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销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选择账簿登记、单据粘贴、电子文档等其中一种方式建立进货台账。
食品进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查阅进货台账和检查食品的保存与质量状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台账中作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坏、变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并追回已经售出的食品。
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在进货台账中如实记录。
二、库房管理制度(一)食品与非食品应分库存放,或设专门区域,不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二)食品仓库实行专用并设有防鼠、防蝇、防潮、防霉、通风的设施及措施,并运转正常。
(三)食品应分类、分架、隔墙隔地存放。
各类食品有明显标志,有异味或易吸潮的食品应密封保存或分库存放,易腐食品要及时冷藏、冷冻保存。
(四)贮存散装食品的,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 建立食品进出库专人验收登记制度,定期检查,防止食品过期、变质、霉变、生虫,及时清理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
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特殊食品经营活动,加强特殊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行政区域内特殊食品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特殊食品经营是指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按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主体,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活动。
第二章资质要求第四条从事特殊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经营特殊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具有与经营的特殊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仓库应符合特殊食品仓库储存需要,贮存条件有温度、湿度要求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五条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属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依法备案。
- 1 -第六条特殊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应载明特殊食品经营项目,且实际经营品种与经营项目一致。
第七条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
第八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范。
第三章一般要求第九条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十条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特殊食品专业知识,具备特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发布)
【法规标题】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发布)【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适用区域】辽宁省【发布时间】2016-11-11【生效时间】2017-03-01【关键词】食品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通过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严厉的处罚、严肃的问责,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基层监管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保障,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辽宁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能力建设。
第六条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
第七条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
第八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监管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食品生产第十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过程中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进行有效控制,并定期对生产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章食品流通第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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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辽宁省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规范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保障特殊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是指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制度、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生产经营条件、食品安全状况、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我省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制度有关规定,指导全省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的原则,保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五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的法定主体。
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质量负责人是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可自行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工作,也可委托第三方审查评价机构进行自查,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自查和评价的结果负责。
鼓励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向社会公示食品安全自查结果,公布食品安全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制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经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修订状况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第八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应包括自查组织机构、自查频次、自查内容、自查程序、结果评价、整改要求、记录和报告等内容。
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每年1月底前制定年度自查计划,结合实际明确开展自查的具体时间。
第九条食品安全自查包括常规自查和专项自查。
常规自查是指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定期开展的全面性检查。
专项自查是指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对相关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有针对性地开展的专门性检查。
第十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年度风险等级评定结果开展食品安全常规自查。
(一)风险等级为A级、B级的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至少自查2次;(二)风险等级为C级的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至少自查3次;(三)风险等级为D级的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至少自查4次。
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停业三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1次常规自查。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保障的,在接到保障工作任务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1次常规自查。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开展食品安全专项自查:(一)生产经营者在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检验留样、产品追溯、贮存运输等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风险隐患的;(二)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抽检监测、案件查办、信息交流、应急处置等过程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风险隐患的;(三)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行业提示或者内部员工反映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风险隐患的;(四)可能存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五)其他需要立即开展自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情况,自查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生产经营过程自查第十三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广告批准文件等组织自查,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环境条件、管理制度、记录和文件管理、食品安全控制措施、监控和评价等方面,对食品安全状况、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开展专项自查的重点内容应当结合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确定。
第十四条特殊食品生产者常规自查内容包括:(一)资质合规情况。
食品生产许可、产品及配方注册或备案、委托生产等情况是否合法有效;(二)生产活动基本情况。
报告期内生产的品种和数量、未生产的品种情况、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情况、连续停产停业等情况;(三)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情况。
报告期内开展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外部审核和内部审核的次数、检查评价结果、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整改措施等情况;(四)采购管理和产品追溯情况。
报告期内供应商审核及变更、原辅料采购验收贮存、原料前处理、产品信息追溯、下游经销商评价等情况;(五)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情况。
生产场所卫生,生产工艺、设备、贮存、包装等环节控制,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产品留样,执行标准变化以及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等情况;(六)人员培训和管理情况。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履职的评价,对质量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情况;(七)食品安全问题及处置情况。
报告期内不安全食品处置,产品召回,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及处理等情况;(八)接受监管情况。
报告期内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抽检监测、行政处罚、责任约谈等情况,相关部门表彰奖励等情况;(九)其他结合自身情况细化和补充的内容。
第十五条特殊食品经营者常规自查内容包括:(一)资质合规情况。
食品经营许可是否合法有效;(二)经营活动基本情况。
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是否符合要求;(三)采购管理和产品追溯情况。
供应商资质审核、进货查验、产品信息追溯情况是否符合要求,进口产品是否经过检验检疫,检验证明是否为进货批次;(四)质量控制情况。
标签、说明书是否与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标注内容一致,食品保质期、贮存以及临近保质期和过期食品管理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设置销售专区(专柜)并按规定标示、是否标注消费提示信息、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是否发布虚假广告,是否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等物品混放销售;(五)人员培训和管理情况。
是否对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六)食品安全问题及处置情况。
问题食品管理、产品召回、投诉举报处置是否符合要求;(七)结合自身情况需要细化和补充的其他自查内容。
第十六条从事特殊食品网络交易的,常规自查内容还包括:(一)销售范围是否符合网络销售特殊食品的有关规定;(二)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禁止经营的规定;(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信息是否按要求公示;(四)销售的特殊食品有冷藏、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是否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四章评价和报告第十七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自查分别作出评价:(一)生产经营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评价结论为符合。
(二)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轻微变化,发现小于8项(含)一般项存在问题,未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的,评价结论为基本符合。
(三)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发现大于8项一般项或1项(含)以上重点项存在问题的,评价结论为不符合。
(四)存在的初始问题可能扩展传播或者造成事故,或者可能导致后果影响扩大的,评价结论为具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
第十八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自查评价结论采取积极整改措施,有效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一)评价结论为基本符合的,应当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尽快改正提高,整改时限最长不超过半个月。
(二)评价结论为不符合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整改时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三)评价结论为具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整改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特殊食品生产者应当形成每次自查报告和年度自查报告。
特殊食品经营者发现具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在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三个月后恢复经营时或者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保障时均应形成自查报告。
重点特殊食品经营者形成常规自查报告和年度自查报告,其他特殊食品经营者的自查报告工作由省局逐步推进。
第二十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自查时间、自查的具体内容、自查发现的问题、评价得出的结论、采取的措施、问题整改情况等。
自查的具体内容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要求逐项报告。
自查报告应经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核后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查报告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一)常规自查报告按照不同风险等级提交,风险等级为A 级、B级的,在每年6月20日、11月20日前提交;风险等级为C级的,在每年4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前提交;风险等级为D级的,在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1月20日前提交;(二)专项自查报告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交,没有规定的,与下一次自查报告一并提交;(三)发现具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在24小时内提交自查报告;(四)在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停业三个月后恢复生产经营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查报告;(五)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保障的,在接到保障工作任务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查报告;(六)年度自查报告在每年11月底前提交。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全省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自查表,并根据需要及时进行细化、补充。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对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自查表进行细化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自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对报告的问题进行核查,监督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相应处置和防范措施,帮助指导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落实,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报告问题的现场核查,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日常监督检查合并进行,并将自查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报告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二十五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将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未按规定开展自查、未按规定提交报告、未对问题进行整改的,列为不良信用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