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资产评估的法律条款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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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资产评估的法律条款汇总

一、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法》第17条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需要报送的文件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以及规定的其他文件。第14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拍卖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公路法》第61条规定,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二、依照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1年]第91号)规定的法定评估情形主要包括: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企业清算;国家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法定评估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废)规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程序中,申请人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状况进行评估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7号)第七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三、依照部门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1]14号)第3条规定,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清算;

(4)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第六条规定,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收购非国有资产;

(2)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第12号)第6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9)资产涉讼;

(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6]第35号)第36条规定,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2)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3)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38条规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清算;

(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7]第47号)第6条规定,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3)合并、分立、清算的;

(4)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5)产权转让的;

(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7)债权转股权的;

(8)债务重组的;

(9)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10)处置不良资产的;

(11)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12)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1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14)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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