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_蒋问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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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No.1

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Xihua University (Philosophy &Social Scien ces)

2005年2月Feb.2005

收稿日期:2004-12-07

作者简介:蒋问奇(1954 ),男,硕士,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学教学与研究。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蒋问奇

(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 四川成都 610048)

摘 要: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充分体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至高无上性,这就要求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实行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可以为法官公正地审理案件创造一个独立地、不受非法干扰的制度环境。文章拟从法治与宪政的角度对司法独立的有关问题做一些探讨。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法治国家

中图分类号:D920 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505(2005)01-0046-04

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 -the Only Way of Legal Construction

JIANG Wen qi

(Sichuan Corr esp ondence College,Chengd u,610048)

Abstract:T he aut hor of the paper feels sure that r uling the countr y by law is essential to construct a socialist country.T he au thority of law should be demonstrated in universal adaptability and judicial fairness,the pr emise o f which should be 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 e.With 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judg es ar e able to adjudicate litigations without illegal inter ference.

Key words:judicial fair ness;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legal construction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宏伟目标。党的十六大更明确地提出了要实现宪政。所谓宪政,就是严格按照宪法建立的政治体制,且政府严格按照宪法所授予的权力施政的一种民主政治。宪政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在法治国家,司法公正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特征。法律在法治国家具有普遍适用性和至高无上性,它将充分发挥其 限制、约束权力,从而保护权利和无辜者 [1]的功能,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获得人们的尊敬和拥护,才能使社会公众建立起对依法治国的信心,这就要求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宪政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

追求正义是人类千百年来孜孜以求的目标,而司法正义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正义,因而人们关注司法正义。但是,如果没有司法独立,人们能否得到真正完全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在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上,司法公正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

然而,在我国,人们对司法公正的关注程度远远胜于对

司法独立的关注。究其原因有二:首先,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里没有独立的法官概念,更没有司法独立的理念。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司法和行政是合二为一的,行政官员一般都兼有司法职能,即使有专司法律的官员,也不是独立的。这种深刻的、长期的影响,致使目前人们对: 司法独立 这一概念都还相当陌生。

其次,我国长期的 重实体,轻程序 的观念,实际上也是漫长的封建社会实行人治的结果,因为说到底,程序在本质上无非是对权力的约束,因此人治理所当然要对程序采取排斥态度。通常,一般公众语境里的司法公正,实际上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即实体公正。人们往往并不关注实现正义的过程,只要结果公正得到实现,社会正义就得以实现。而这种结果公正的实现一般取决于处理案件的官员自身素质,这就把正义的实现寄托于 人 而非制度层面,因而必然产生清官情结,而清官情结是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人治的必然结果。由于 清官情结 是人们期盼具有良好的道德情感、正义的良知和高尚的人格的官员治理国家的一种理想,因此,往往把实现社会正义的希望寄托在官员个人品质

上,而非制度对官员的塑造、栽培和权力的约束上。当然,这种期盼实际上是不现实的,因为清官也是人,也必然具有人性的弱点,即人追求私利的本性。如果握有公权的官员没有制度去约束其人性的弱点就更为可怕,这就是为什么多年来大力反腐,但 前腐后继 ,反腐成效不大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有学者认为, 清官 实际上不是为现实而存在的,是为信仰而存在的。大凡中国历史上公认的 清官 ,其形象已经过了千百年的造神运动而被神化,只能作为信仰中的崇拜物,不能成为现实中的样板。在清官情绪不能削弱的情况下,追求司法公正就不易上升到制度层面的高度,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也不易为民众所接受。

因此,实现司法公正至少有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要有实体上的 良法 或 善法 ;二是要实现程序公正。实体法上的正义属于 不易看得见的正义 ,而程序法上的正义则属于 看得见的正义 。探求正义的过程往往是透过 看得见的正义 来观察或监督 不易看得见的正义 ,使 不易看得见的正义 变得较为清晰。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实现法治就要实现程序正义。

二、司法独立的内容

司法独立又称为审判独立、法官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作为一项司法准则,它指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界的不当干扰和控制,使法院的审判真正成为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 从事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判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由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2]司法独立的准则是:只有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能行使审判权;审判权具有独立自主性,不受任何个人、组织的影响、控制和干扰。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有如下含义:

1 法院在组织上和职能上独立于立法机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第58条规定: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 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与1954年宪法相比,它只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没有明确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可否对法院的审判进行干涉。事实上,按照国家制度设计,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审判机关不具有与人民代表大会同等的地位,而是处于第二层次的派生地位。正是由于这一制度设计,为人大干预法院的个案审判打开了方便之门。由于这一 宪法依据 ,许多地方人大在上个世纪末都通过了关于监督个案审判的地方性法规,如1989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1988年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以及江苏省、重庆市等地方人大都通过了类似规定。从这些地方性司法工作的监督法规和实践中对个案的监督看,监督的内容主要有:司法机关制作的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已结案件,人大认为需要复查的。上述这些内容,可以说全都是具体的司法审判工作,归根结底涉及到司法判断,如果这些司法判断工作都由人大来做,人大岂不成了法院之上的法院?

有学者认为,人大这种议行合一的制度设计本身有一定的缺陷,在这种制度中,我们也实行了分权,但 我们只有分权, 有分权的形式,而没有分权的精神,没有分权的保障。 [2]。

尽管如此,由于目前普遍存在的司法不公以及人们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关注,而法官素质在整体上还比较低下,司法错案责任又得不到有效的追究的情形下,我们不得不承认,人大对司法的直接个案干预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还有加强监督之必要。但并不等于说,这种干预符合司法的秉性,恰恰相反,这正是由于我们缺乏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包括法官弹劾制度在内的司法监督机制的无奈之举。

2 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除了应当独立于立法权外还必须独立于行政权。行政是政治权力的代表,而司法则是市民社会权利的庇护者;司法不仅要与行政分立,更不可以隶属于行政。司法的本质是一种判断,任务是通过判决确定是非曲直, 司法作为一种认识、一种判断,它要求判断的过程是自由的、公正的,不允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干预。 [3]法官只能惟法是从,而不能惟命是从。

就我国而言,根据宪法设定的政治体制,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平行的,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反而在人事、财政方面完全依赖于行政部门,司法的一切物质保障由行政部门提供,这就决定了司法依附于行政,行政权力可以顺理成章地干预司法。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的近几年,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下降,原告败诉的案件占绝大多数。究其原因,除了老百姓不知法而不敢告、不会告之外,绝大多数是因为有大量败诉的前车之鉴而不敢告,从而强化了民不与官斗的传统观念,使本来可以通过司法功能化解的矛盾演化成其他的矛盾,有的甚至采用极端的手段(如安徽农民朱正亮等)来进行自救,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从法院方面看,我国法院在行政权力面前显得软弱无力,一些基层法院听命于行政权力,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一道向原告施加压力,甚至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可以在法庭上把原告抓走而不受追究。这种公然藐视法庭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藐视法律。 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 [4]从理论上和立法上讲,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但司法权由于对行政权的实际依附关系,却屈从于行政权。所以有学者认为, 来自行政权和地方党政势力的非法干扰成为司法独立的最大障碍。 [5]

3 司法独立于民情,特别是传媒。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作为判断权的司法权,它的独立性、中立性要求它免受某种观点、某种思想的控制,免受偏见的左右。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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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蒋问奇: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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