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学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学思想比较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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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学思想比较研究(一)
一、刑事法学主要流派
刑事法学是最广义的刑法学,亦称全体刑法学,是包括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法、监狱学等在内的刑事法律科学。
人类历史大致可分为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
应当说,在阶级社会的各个历史时期,都有犯罪、刑法等的思想。
在古代,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的认识能力也很有限,在意识形态上统治者借助于“神”来为其统治辩护,统治者是神而不是人,神权、神治是这个时代的特点。
中世纪的政治思想主要是君权神授,君权源于神的授意,君主是“替天行道”。
因此,在古代、中世纪,关于犯罪、刑法的思想,从根本上也归结为神说,“神权统治,神意的法,这种思想理论贯串着古代和中世纪整个政治法律思想体系中。
无论古代与中世纪,这种思想理论体系的精神实质是相同的,但也不排除具有古代与中世纪的时代特征和两个时代的某些差异。
古代神权统治,神意的法,两个时代的共同点,在其精神实质上,都是‘托神而治’,假神道以欺世罔民。
”(注:甘雨沛着:《比较刑法学大全》(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235页。
)同时,有关犯罪、刑法等的一些思想,也是较为零散的,并未形成独立的、系统的理论体系。
“只是从文艺复兴以后,科学才有了它比较独立的意义,它主要指的是以实验方法为手段通过对自然现象的研究而获得的有条理的知识。
科学的复兴首先是由于新兴资产阶级的需要。
”(注:陈修斋主编:《欧
洲哲学史上的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
)文艺复兴时期所取得的一切科学成果,对于封建的神学观念都具有一种否定的、破坏的作用。
新兴的资产阶级逐步萌芽、发展并取代封建贵言族阶级,历史步入近代。
而这种历史的演进往往和思想领域的变革紧密相连。
与封建的君权神授相对立,新兴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的主张。
“天赋人权是人人生而俱有的权利,人人皆有保卫生存、追求幸福和财产、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
此权利是永恒的,不得侵犯,不得让与。
虽身为君王对此权亦不得非法侵犯:如对此天赋的、人人享有的、普遍的、永恒的权利肆意侵犯,其统治将被推翻。
”(注:甘雨沛着:《比较刑法学大全》(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
)由君权神授转向天赋人权,这是思想领域里的一场大变革。
这时资产阶级处于上升时期,它的主要任务是抨击封建专制的黑暗统治,指出它们是违反自然、违反理性的,强调资本主义是合乎自然、合乎理性的,资本主义社会是理性王国。
出于资产阶级发展和政治经济的需要,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吸取了历史上的有关自然法思想之合理成份的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资产阶级人权、法治、民主的理论,反对封建、反对神学、反对罪刑擅断,形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
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础上,形成刑事古典学派。
1764年7月16日,意大利学者、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CesareBeccaria,1738—1794)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这部书先后被翻译成20多种文字,成为流传极为广泛的西方经典名著。
这也是
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系统地论述犯罪与刑罚问题的著作,它的出版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学形成。
由此,人们誉贝卡利亚为“刑法学之父”。
十九世纪初,英法等国资产阶级已经取得了统治地位,它们的任务已不再是摧毁封建专制,而是巩固、发展资产阶级统治。
及至十九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经济已发展到一定的规模,逐步形成垄断。
这时,资本主义的大工业都市发达,人口涌入城市,并出现诸多社会问题,犯罪日益严重,累犯、惯犯、青少年犯罪、妇女犯罪突出,贫穷、失业、卖淫等普遍化,阶级斗争激化。
对于这种新形势下的犯罪问题,刑事古典学派理论不能合理地作出解释与处理。
同时,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基础上,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引入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已成为18、19世纪欧洲学术界流行的一种风尚。
孔德的实证主义将欧洲大陆盛行的唯理主义斥之为形而上学,提出了“观察优于想象”的命题。
达尔文的进化论也对人类思想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这种文化氛围下,对犯罪的研究由注重演绎的方法——从简单自明的命题开始推导出比较复杂的命题,发展到综合运用人类学、生物学、物理学、社会学等的实证论。
这样注重实证与操作,强调刑事政策的刑事近代学派应运而生。
刑事近代学派的创始人为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CesareLombrosr,1836—1909)。
龙勃罗梭的代表作为《犯罪人论》,其1878年的第二版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注意,他为之名声大震,由此,刑法理论也产生了根本性地转变。
在刑事古典学派、刑事近代学派之
后的现代帝国主义时期,西方法学家还提出了许多学说,诸如,新犯罪生物学理论,包括犯罪体质论、犯罪遗传论和犯罪人格学说等;犯罪心理学理论,包括精神分析理论、挫折——侵犯理论、行为理论、社会学习理论等;以法国安塞尔(Ancel)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论;美国现代犯罪社会学理论,包括芝加哥学派,差异交往理论、社会异化理论、亚文化理论、贴标签理论等;德国宾丁(karlBinking)、毕克迈耶(V.Birkmeyer,Karl)、贝林格(Beling,Emst)等的新古典学派、德国柯勒(J.Kohler)、意大利詹梯利(C.Gentile)等的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等。
尽管这些理论、学派在某些具体的观点上有一定的分歧,但是总的说来,他们或与刑事古典学派有着不解之缘,或者仍未从根本上超越刑事近代学派的藩篱。
因此,刑事古典学派、刑事近代学派是刑事法学流派的两个主流。
“对所有这些学说与学派加以分析、归纳,可作出相互对立的两大排列,那就是新、旧两大流派,通常称此为新、旧两大流派的争论。
”(注: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刑事旧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新派是指刑事近代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自从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深刻的片面以后,在刑法领域中不再有片面,因而也就没有了深刻。
我们看到的现代刑法学派,无非是新古典学派、新人类学派、新社会防卫论。
这里虽然标榜‘新’,实则是一种‘旧’:因为,已经不能再突破旧古典学派、人类学派、社会学派的藩篱。
”(注:陈兴良着:《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
版,第260页。
)
通常认为,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是犯罪学研究的对象。
其中犯罪现象是指一定时空中表征、状述和反映犯罪原因并被犯罪原因所决定,进而为预防犯罪提供依据的有关犯罪和犯罪人的非刑法条文形态的诸经验事实的总结。
犯罪现象是犯罪原因的结果,是一种表浅、直观的经验事实。
而近代犯罪学史基本上就是犯罪原因学说史。
近代犯罪学兴起始于对犯罪原因的研究,狭义上的犯罪学即犯罪原因学,即使广义上的犯罪学也以犯罪原因理论为核心部分。
同时,罪因理论的基本价值体现在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的关系上。
二者的关系常常被比喻为病因与治病的关系。
(注:康树华着:《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储槐植、许章润等着:《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149-150页。
)本文作为对刑事法学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学思想述评,主要择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这两大主题展开。
二、旧派的犯罪学思想
(一)犯罪原因。
切萨雷·贝卡利亚(CesareBecaria,1738—1794)从机械唯物论的立场出发,认为犯罪是社会不公的必然结果,是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趋利避害的必然选择。
在贝卡利亚看来,不同社会阶层经济利益、政治地位等的极大悬殊,造成了下层的贫苦者心理的不平衡,对物质利益、“自由愉快”的渴求,使他们一无反顾的以“自己的勇敢和辛勤来”实现他们的追
求。
贝卡利亚生动形象地描述了盗贼和杀人犯对社会不公的反抗心理:“我应该遵守的算是些什么法律呀!它在我和富人之间设置了一条鸿沟。
富人对我一毛不拔,反倒找借口让我尝受他所没有尝受过痛苦。
这是谁定的法律?是富人和权势者。
他们对于穷人阴陋的茅舍从来不屑一顾,他们眼看着儿童们在饥饿中哭嚎,妇女们在伤心落泪,却连一块发了霉的面包也不肯拿出来。
我们要斩断这些给多数人造成灾难并为少数懒惰的暴君服务的绳索!我们要向这不平等的根源开战!我将重新恢复自然的独立状态,我将以自己的勇敢和辛勤来获取一定时间的自由愉快的生活。
也许痛苦和忏悔的一天会来临,但那是短暂的,在度过多年自由和享乐的生活之后,我会有那么一个烦恼的日子。
作为少数人之王,我将纠正命运的荒谬,将让那些暴君在被他们的奢侈侮辱得还不如他们的马和狗的人面前,面如土色,失魂落魄。
”(注:贝卡利亚着,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48-49页。
)这里贝卡利亚强调,法律是权势者和富人们所设置的,穷人的被剥夺导致了他们与富人间的一种尖锐冲突。
犯罪是富人的界定,而在穷人看来是为自由而战。
一个人如果发现他将在生活于自由之中的本国公民的眼下,在苦役和痛苦之中,度过许多岁月甚至是整整一生,成为曾保护过他的法律的奴隶,那么,他将把这种结局同成败未卜的犯罪、同他可能享受到的暂时成果进行有益的比较,由此将形成一种摆脱困境的强力欲望。
这种欲望促成人健忘,即使对于一些最紧要的事物,这种健忘也是自然而然的,死刑所给予的印象
是取代不了它的。
可见,严刑峻法是无用的,犯罪的根本原因还在于社会结构层面的社会矛盾。
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以功利主义著称。
贝卡利亚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经典公式,边沁则将其作为终身工作的座右铭。
他认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至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
只有它们两个才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些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么做。
在他们的宝座上紧紧系着的,一边是是非的标准,一边是因果的链环。
”(注: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缉》(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10-211页。
)求乐避苦是人性的根本,它规制着人类的一切行为。
同时,这也是区分善恶的标准,凡是能够减轻痛苦,增加快乐的,就是一种善。
根据功利主义原则,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
犯罪是一种恶。
边沁从更广泛的范围上论述了犯罪的原因。
他指出,有三个主要犯罪源——不能自制、仇恨和贪婪。
欲望是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人的欲望主要有三种,即复仇欲、物欲、性欲,如不恰当地处理这三种欲望则易导致犯罪。
当人们处在物质需求的重压之下时,就会滥用其手中的权力,变成贪婪的敲诈者和抢劫者。
恶欲产生于三种情形:第一,有害的情绪;第二,嗜酒;第三,懒惰。
犯罪还离不开施恶能力,“就某一行为而言,只有当意志、认知和能力同时具备,该行为方能得以实施。
可见,意志、认知和能力,对确定人的行为系三个要素。
受教育程度、道德宗教政治等的说教、仁善文
化等与犯罪也有一定的联系,所有的人都具备犯罪的能力,但只有受过教育的人才能够了解禁止犯罪的法律。
一个人越愚昧,就越趋向于将其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截然分开。
一个人所受教育愈多,就会愈清楚地认识到本人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存在着联系。
人们所受的教导越多,他们所形成的博爱精神就越大,因为教导能使人们清醒地认识到,人们之间更经常的是和谐,而不是不和谐。
往往存在人为地造成自然制裁与政治制裁之间、道德制裁与宗教制裁之间不一致的情况。
如果他能将上述所有的力量一致用于同一目标,人的内心将趋于一致,施恶的意图会荡然无存。
侦查能力也是影响犯罪的一个因素,大多数犯罪的实施主要因为犯罪人具有虽未确知但很宏大的(逃避制裁的)希望。
……危险来自于那些因贫穷或失去同外界的一切联系,可能轻而易举地隐瞒其所作所为,逃避法官眼睛的人。
(注:参见(英)边沁着:《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97页。
)
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Kant,1724—1804)从自由意志的角度论述了人的行为根据,认为人是有理性的,人人都具有意志自由和行动的自由。
他指出,我们必须承认每个具有意志的有理性的东西都是自由的,并且依从自由观念而行动。
一般说来,意志可以包括有意志的选择行为。
这种选择行为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而形成自由意志的行为。
如果这种行为仅仅是由感官冲动或刺激之类的意向决定,就是非理性的兽性选择。
(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
版社1996年版,第98页。
)既然人的行为是自由意志决定下的自由行为,那么犯罪也就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人自由选择的结果。
(二)犯罪对策。
总的来说,切萨雷·贝卡利亚(CesareBeccaria,1738—1794)从正反两个方面阐述了对犯罪的控制与预防。
1、他认为,严酷的刑罚乃至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
贝卡利亚并不否认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他指出,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motivisensibli)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混乱之中。
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
但是,贝卡利亚反对过度的刑罚,他强调,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
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
除此之外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就是蛮横的。
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
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
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
刑罚的残酷性还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
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
刑罚终究超越不了人类器官和感觉的限度。
一旦达到这个极点,对于更有害和更凶残的犯罪,人们就找不出更重的刑罚以作为相应的预防手段。
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
对于死刑的犯罪预防作用,贝卡利亚同样持否定态度,他认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
(注:参见
贝卡利亚着,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9页。
)2、贝卡利亚强调,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是以刑罚阻止犯罪的前提条件。
他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
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的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
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同时,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
(注:参见贝卡利亚着,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56页。
)3、贝卡利亚将预防犯罪看做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从而提出了包括改善立法、增进知识、严格执法、奖励美德、完善教育等诸多措施。
他深情地写到,你们想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应该把法律制定得明确的通俗;就应该让国家集中全力去保卫这些法律,而不能用丝毫的力量去破坏这些法律;就应该使法律少为人的某些阶层服务,而让它为人服务;就应该让人畏惧这些法律,而且是让他们仅仅畏惧法律;就要使法律的执行机构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腐化。
你们想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应该让光明伴随着自由。
知识传播得越广泛,它就越少滋生弊端,就越加创造福利。
预防犯罪
还应当奖励美德。
如果说,科学院对于真理发现者的奖励促进了知识和优秀著作的繁荣,那么,慈善的君主所颂布的奖励为什么就促进不了道德行为的昌明呢?在明智的分配者手里,荣誉的奖金总是用之不竭,一本万利的。
最后,预防犯罪的最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
教育不在于课目繁多而无成果,而在于选择上的准确,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青年稚嫩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为了防止它们误入歧途,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而不是捉摸不定的命令,命令得来的只是虚假的和暂时的服从。
(注:参见贝卡利亚着,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04-108页。
)
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以动态的眼光,较为系统、细致地提出了犯罪的对策。
他将预防和矫正犯罪统称为补救方法。
补救方法又分为四种类型:预防方法;遏制方法;补偿方法;刑罚方法(惩罚)。
1、预防方法是指有助于防止犯罪的措施。
可以分为两种形式:直接方法,及时而具体地适用于某种犯罪;间接方法,在于一般地预防所有犯罪。
直接方法又主要地分为两类:司法前防护方法;治安官员施用的方法。
前者表现为公民在遇有犯罪时的自我保护方法,包括与正在实施犯罪的罪犯进行暴力对抗;抓获嫌疑犯;防范嫌疑犯;将嫌疑犯送交治安官员;请求援助;扣押确信属于被盗的物品,或者应保护的受损被盗物品;要求旁观者作证;请过路人协助将进行犯罪预
谋的嫌疑人送交治安官员。
后者是仅限于治安官员施用于已暴露之犯罪的方法,包括告诫;威吓;强制离开某地;部分放逐;保证;给处于危险状况中的人或物设置警戒或者由守卫人员予以保护;查获意图用于实施犯罪的武器或者其他器械。
直接方法,除了上述的两类以外,还有其它特别适用某种犯罪的措施,这些措施在时机和方式的选择上,有赖于案件的许多具体的情节,决定于具体案件的性质。
例如,对于书写诽谤材料的案件,应当在其公开散布之前查获。
如果说预防犯罪的直接方法使犯罪受到正面打击,那么预防犯罪的间接方法则采用迂回的方式对待犯罪。
间接方法包括施恶能力之剥夺;禁止获得可能形成犯意的知识;抑制犯意;引导人们热衷于有益的公共娱乐以改变危险的欲望;在无害或者危害尽可能小的限度内满足本能欲望;避免怂恿犯罪;仁善文化;利用荣誉心或公众制裁;利用宗教之动力;利用训示的力量;利用教育力量等等。
在预防犯罪中,边沁更为注重间接方法。
他认为,不具有惩罚性的间接方法能对人们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发生作用,使其服从法律,避免受到邪恶的诱惑,依靠人们的意志和知识进行自我约束。
间接方法不仅具有较为温和的优势,而且能够成功地适用于许多直接方法无法解决的案件。
2、遏制方法是指有助于阻止已经发生且正在进行中,但尚未完成的犯罪的方法。
遏制方法适用于具有一定的持续时间以便司法介入的犯罪。
对不同类型的持续犯罪,应采取不同的遏制方法。
边沁强调,在适用预防和遏制方法时,必须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结果,既包括罪犯所追求的,也包括被罪犯
忽视或者没有预见到的结果。
补偿方法由赔偿和保障构成,以保护那些遭受犯罪侵害的人。
3、补偿方法由赔偿和保障构成,以保护那些遭受犯罪侵害的人。
当给予的补偿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相等时,补偿就是完整的。
补偿包括两个方面或两个部分,即过去的补偿和将来的补偿。
前者称作损害赔偿,后者则在于抑制罪恶。
边沁重视补偿对治理犯罪的作用,他认为,人们总是在观察承担痛苦能够换取什么。
补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相随。
如果对犯罪只适用惩罚,而不采用补偿措施,那么,尽管许多犯罪受到惩罚,但很多证据表明,惩罚的效力甚微,并且,必然给社会增加令人吃惊的负担。
4、刑罚方法有两种,即消除再犯意图;消除行为能力。
前者称作改造,后者称作剥夺能力。
边沁认为,刑罚方法有利于防止类似的犯罪。
尽管惩罚有着它的局限性,但是边沁并没有完全否定惩罚对治理犯罪的作用。
他指出,在许多案件中,惩罚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
尽管犯罪能获得很大的快乐,但是,惩罚所造成的痛苦超过实施犯罪获得的快乐。
(注:参见(英)边沁着:《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61、94-18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