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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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的缺陷与完善
1993年,我国国务院签署颁发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这标志着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务员制度的诞生。随后在2006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正式实施,使公务员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起来。这一“公务员法”是我国第一部人事管理性质的章程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章程的推动力,标志着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管理纳入专业化、法制化轨道,是中国公务员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公务员法”共有18章、107条,与1993年颁布实施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在内容上有许多突破和创新。但是“公务员法”在许多方面也存在不足。
(一)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范围问题
公务员法应当是一个由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监察法等国务院有关公务员管理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有关公务员管理的地方法规和国务院部委及地方公务员管理的行政规章等一起构成的法律体系, 是调整一定范围的公务员与国家之间行政关系的法律。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 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附件里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适用范围: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均列入公务员范围: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但是由以上“公务员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目前公务员的范围里,还有一些现行法律未调整的领域。例如, 在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里任职的非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政党和政协的人员也应纳入“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同时,我国公务员范围没有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对国企事业单位的公务员管理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些都需要相关法律部门给予适当的调整和完善。
(二)“公务员法”在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方面的问题
1、公务员的申诉抗辩权问题
“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 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话句话来说就是下级可以对上级说“不”。对于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公务员不但有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且如果上级强令公务员执行的,公务员有权不予执行,同时可以向更上一级机关
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所以“公务员法”第54条的规定使得下级对上级的态度从绝对服从转变到相对服从,这一规定有助于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意识,但是不能解决实质问题。一方面是条文内容粗放,比如上级的范围很大,上级是下级的几层上级,职务上级还是职级上级,政务上级还是事务上级;另一方面,实行操作很难,上级向下级推卸责任,侵犯下级权利,下级不能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为证据来控诉上级,除非上级给予批示或者回执,但在现实中操作性不强。同时,上级为了逃避责任,保住自己的地位,可能对下级进行威逼利诱,由其主动代替上级受过, 从而使法律责任不能很好地承担。
2、关于公务员的离职制度
“公务员法”规定了严格的公务员离职从业限制:“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官员的期权腐败具有很大的约束,但同时也可能使得官员在职期间与企业相互牟利,退休后反而得到更多的好处。而且,我国“公务员法”没有规定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使得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无法法律化,单靠党政机关的政策和规定,官员的灰色收入无法曝光,腐败现象就会一直存在。
3、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公务员廉政约束机制的重要一环,也是对公务员实施监督的重要手段。要实施对我国公务员的有效监督,防止腐败,就应当将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写入“公务员法”。虽然有人可能说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写入法律涉及官员隐私权的保护,但是我认为,这个理由根本不能作为阻止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化的理由,因为这与“公务员法”第一条“加强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规定的宗旨完全不符。个人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是法律中对人权的基本要求,但是,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关系时,个人的私事就成为公共事务的一部分。对公务员进行行政管理,关系着公共利益,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让官员进行财产行政申报,并不侵犯官员的隐私权,而是一种具有平等性和群众性的公平、透明的正常监督。正当的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那么有怕什么申报呢,所以,将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引入“公务员法”,能够更好地监督及制止官员腐败,健全清正廉洁党政之风。
(三)公务员的责任问题
“公务员法”将“引咎辞职”制度引入公务员管理中,强调了公务员队伍中领导成员应该担当责任。“公务员法”第82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引咎辞职,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
务,若本人不提出辞职,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将“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写入法律,明示公务员应该当以法律的刚性要求来加强责任意识,让法律责任更加具体化、明朗化、实体化。这种制度的制定是加强各级官员责任意识、建立健全问责机制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官员权责明晰,端正态度,维护廉政之风,杜绝腐败,同时也能得到广大群众的认可和热力追捧。但是“公务员法”没有在引咎辞职方面作出具体的解释。比方说,引咎辞职的官员出现严重失误或者失职,什么是严重失误或失职,所谓的恶劣影响具体又是哪些,辞职官员能否被重新启用,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启用,启用的程序是怎样的。如果对这些问题没有限制,没有相应的执法依据,导致官员异地做官、明辞暗升就有了合法的通道。这样,使得“公务员法”对官员不能够有效地监督,缺乏打击力度,对官员滋生腐败提供温床。(四)公务员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公务员是行使行政职权、执行国家公务的行政主体的代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还要保护个人利益,而作为个体的公民有其认识的误区和自身利益追求。这种双重法律身份决定了公务员在做出一定的裁量行为时,一方面可能欠缺相关法律知识,行政自觉度不高,产生认识和判断上的偏差;另一方面,其在判断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不可避免地总要掺杂进个人情绪和利益追求,也会导致裁量结果的偏差。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表现是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公务员法”规定处罚可以在一定幅度内自由裁量,部分行政机关公务员由于个人利益或者其他因素,对同一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不同程度的惩罚,重责轻罚,轻责重罚,显失公平。
由于“公务员法”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良好的规范我国公务员的行为,导致官风腐败,官官相护等现象产生所以,我国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是重新制定或是修改“公务员法”。
首先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以法制权,防止腐败,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权力监督制度,提高监督者的法律地位,使权力监督法制化和规范化然后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机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要提高公务员综合素质,比如对公务员进行培训,加强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确立公务员的道德标准,严把公务员队伍大门。然后根据不同地域公务员管理的实际,分别制定相关法律规则,并使这些规则相互协调,最终创建完善的公务员法律体系,从而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还要认真而深入地总结公务员管理中的存在各项问题,加强对公务员制度的科学研究,使公务员制度从理论到实践都能逐步完善,为我国的人事制度改革发展创造新的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