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学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府发[2017]9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12.26【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7〕9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落实国家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推进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健全本市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服务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市和各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实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指导与服务。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第四条(管理权限)市教育部门应当做好本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和各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许可机关和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许可机关”),负责对民办学校实施规划和许可。
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办法(2024年).pptx
第七条(定调价程序)
(一)提出申请。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应在每年8月底前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下一年度新学年学费 、住宿费标准的申请。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报告,包括:学校基本情况、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项目现行收费标准(新设立学校除外 )和拟申请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和依据、现行年度收费金额(新设立学校除外), 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新设立学校除外),前2年的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新设立学校除外),以及未来2年的生均教 育培养预测成本(需提供学校未来2年发展规划及预算投入计划)等;
第三章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成本管理
第十一条(成本核定原则)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的学费、住宿费定价成本核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 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学校教育教学过程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正常需要,综合考虑物价上涨和人工成本增长 等因素,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十二条(定价成本构成)
学费定价成本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筹资费用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
(一)人员经费指学校支付给在职教职工的各类劳动报酬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缴费。具体包括职工基本工资 、津贴、奖金、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社会保险缴费、教育经费(计提)、伙食补助费及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等。
(二)公用经费指学校日常教育教学及行政管理中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具体包括办公费、工会经费、 印刷费、会议费、培训费、教学科研费、交通费、差旅费、劳务费、材料费、图书资料购置费、水电费、邮电费、 维修费、绿化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业务招待费、助学金、医疗费、宣传活动费及其他公用支出等。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中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收
费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价费[2002]043号、沪财预[2002]06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2.05.20
【实施日期】2002.05.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中的
民办非学历教育收费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沪价费[2002]043号
沪财预[2002]066号)
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社保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维护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减少行政审批。
现根据沪府发[2001]34号文的精神,对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中的民办非学历
教育收费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批准,具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在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时适应本通知。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项目)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代办服务性收费是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第四条(定价形式)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定价原则)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根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本市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本市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05.17•【字号】沪教委财[2012]46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本市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的通知(沪教委财〔2012〕46号)各区县教育局、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15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明确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和其他三大类共11项,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今后根据教育保育需要,结合财政投入和物价变化等情况,对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施动态管理。
二、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办法1.各区县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在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公办幼儿园的具体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在区县收费标准范围内,并按照总量控制原则,征求学生家长委员会意见,同意后报本区县教育、物价部门备案,经公示后书面征求幼儿家长自愿选择意见,确定本园收费项目和标准,按规定收费和管理使用。
2.各区县教育、物价部门要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确保公示内容准确,主动接受幼儿家长和社会的查询、监督;幼儿园要认真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收费前应事先书面告知幼儿家长,并由其自愿选择。
《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会计核算办法》
《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会计核算办法》附件:1、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2、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会计核算办法3、新旧核算制度之间衔接的说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二○一○年六月二日(联系人:陈永年,联系电话:)主题词:民办教育中小学财务管理通知抄送: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xx年6月21日印发(共印40份)附件1: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着遵循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工作方针,加强民办中小学校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民办中小学校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举办者、出资人、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中小学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办中小学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中小学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中小学校包括:民办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如果出资人要求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应当在学校的章程中明确载明。
第五条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规范:(一)财务预算和决算制度;(二)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制度;(三)教职工绩效考评与薪酬管理制度;(四)资金结算管理制度;(五)收费标准管理制度;(六)费用开支标准管理制度;(七)收据和发票管理制度;(八)经营承包财务管理制度;(九)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有价证券管理制度;(一)专用资金管理制度;(二)其他财务会计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原则是: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有效落实;促使财务工作有章可循,财务活动有序进行;正确处理国家、举办者、出资人、学校和受教育者的经济利益关系。
上海教育委员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附件1: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民办高校的会计核算和财务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各类民办高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
第二条民办高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三条民办高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预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对民办高校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四条民办高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在其存续期内,所有资产由民办高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第五条民办高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民办高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财务工作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在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领导下,民办高校的校长负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经济分配政策、经济资源配置、财务收支预算等财务工作,制订校内的财务政策、财务收支计划和财务规章制度等。
第七条民办高校必须设立符合教育和财政等主管部门要求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财务活动,全面负责具体财务管理工作。
按照财政部门的任职资格要求,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命、变更等实行在教育主管部门的备案许可制度。
第八条民办高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
民办高校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民办高校的所有银行账户必须集中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集中核算;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各级经济责任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以大额资金使用的集体决策、银行对账单的财务、审计负责人“双签制”等为重点的资金安全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文件沪教委财〔2010〕43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中小学财务管理办法(修订稿)》和《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会计核算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各区县教育局:为加强和规范民办中小学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民办中小学校特点,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并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试行,试行期间我委又多次听取基层单位意见,予以完善,现将修订稿印发给你们,并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8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印发的《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沪教委财〔2008〕85号)同时废止。
各区县教育局要加强对区域内民办中小学财务方面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上述两个《办法》的执行要作为对民办中小学政策扶持的必要条件,同时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此两个《办法》作为学校开展年检、审计和专项督导等日常管理的重要制度文本加以执行。
附件:1.上海市民办中小学财务管理办法2.上海市民办中小学会计核算办法3.新旧核算制度之间衔接的说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二○一○年六月十二日(联系人:陈永年,联系电话:23116687)主题词:民办教育中小学财务管理通知抄送: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
2010年6月21日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共印40份)附件1: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着遵循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工作方针,加强民办中小学校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民办中小学校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举办者、出资人、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中小学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办中小学校特点,制定本办法。
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制度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学生及家长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策,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校所有民办学校及其下设的教学点。
第三条我校收费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物价、财政、教育等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收费依据与标准第四条学校收费必须以有权部门文件为依据,无合法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学校学费、住宿费、杂费等收费标准,按照上级物价、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浮动。
第六条学校可自主确定部分服务性收费项目,如校服、教材、资料等,但需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七条学校设立收费管理部门,负责学校收费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学校收费必须履行审批手续,经学校总务部门审核,报校长批准。
第九条学校向学生收费,必须提供合法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违规票据收费。
第十条学校向学生收费,必须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不得设小金库,不得设账外账。
第十一条学校对违反收费规定的责任人,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章收费公示第十二条学校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告家长书等形式,向学生及家长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学校收费公示应做到长期置放、清楚方便,便于社会监督。
第五章资金管理第十四条学校收费资金纳入学校财务预算,统一核算收支。
第十五条学校委托其他处室代收的费用,要按规定办理,接受财务处的监督和检查,所收费用要及时、足额上交财务处。
第十六条学校对学生收费实行注册制,新生入学及交纳以后年度的学杂费,均由学生处开具注册登记表,学生持注册登记表到财务处交纳学杂费。
第十七条学生交纳学费、公寓费后,如提出退学,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财务处按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学校收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03.02•【文号】发改价格[2005]309号•【施行日期】2005.04.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二00五年三月二日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民办和公立转制中、小学学费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民办和公立转制中、小学学费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3.19•【字号】沪价费[2002]035号•【施行日期】2002.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民办和公立转制中、小学学费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沪价费[2002]035号)各区、县物价局、教育局:为鼓励学校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吸引社会资金和规范收费行为。
经研究,本市民办和公立转制中、小学学费按如下办法核定:一、本市民办和公立转制中小学按规定的基础价格执行,自建校舍的中小学学费标准实行在最高限价下按基础价格加自建校舍折旧额和增值率的原则核定。
二、学费制定办法学费标准(元/每学期)=基础价格+(自建校舍投资总额×10%增值率+自建校舍投资总额/折旧年限)/全校学生数/2学期。
1、基础价格按补偿教学运行成本的原则确定,全市统一标准为:民办小学每生每学期2000元,初中2500元,高中3500元;公立转制学校按同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相应减收500元的办法执行。
2、自建校舍(含改建、扩建校舍)及重型、大型设备设施,根据工程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确定投资总额,按建委及有关规定计算折旧,分摊到全校学生。
3、投资增值率为10%,用于学校的发展。
4、按公式制定的学费标准,2002学年民办学校继续暂按每学期5500元的最高限价,2002学年公立转制学校继续暂按5000元执行。
三、学校执行基础价格的,按隶属关系向当地物价、教育部门备案;收费标准高于基础价格的,须提供学费调整的申请报告,以及工程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测算资料和情况说明材料等,经当地物价、教育部门审核。
区县物价、教育部门应在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前20个工作日向市物价、教育部门申报。
特此通知。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教育机构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确保教育质量,不得损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包括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等。
第五条学费的确定应当考虑教育成本、市场需求、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教育机构提出,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六条住宿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宿条件、设施设备等因素合理制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管理和监督第八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收费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收费管理人员,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校园内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收费公示和合同第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简章、广告宣传等材料中应当明确告知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二条民办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收费项目、标准、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对于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存在的收费行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本办法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暂行办法,具体实施时应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上海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高校和就读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民办高校。
第三条(收费项目)民办高校可向就读学生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以及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民办高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民办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学费标准,应统筹考虑办学成本、教学质量、培养层次、学科专业设置,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体现优质优价。
制定住宿费标准,应统筹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宿服务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宿舍设备配备以满足学生学习生活基本需要为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体现确有必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
第六条(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民办高校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教委审核,由市教委报市物价局批准。
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报市物价局、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申报)民办高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近两年年度检查结论等材料。
(二)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职工人数(分专职、兼职)、按规定标准折合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8•【字号】沪教委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民办高等学校,各区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规范民办学校关联交易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市教委制定了《上海市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2024年1月8日上海市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总则(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在本市实施除义务教育以外的其他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其关联交易的开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
(利益关联方)民办学校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董(理)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民办学校关联交易是指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等行为,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基本原则)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法合规、诚实信用、合理定价、规范决策、独立交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对民办学校关联交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的原则进行认定和监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校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学生住院保险、学生大病保险应在充分告知权利、义务并且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可由学校实行代收代付。代收的教材费用,应在学期结束时,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不得向新生收取招生赞助费、体检费、心理测试费等费用。
4.各高校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
三、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各高校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06〕1735号)有关规定,在校园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校园网等形式向学生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以及投诉电话等,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查询、监督。服务性收费、代办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在服务场所(点)醒目位置公示。
【主题分类】高等教育
正文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校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教委财〔2007〕38 号
各高等学校、上海市教育考试院: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精神,现就本市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2.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如需调整的,各高校或市教育考试院应在招生简章向社会公布前5个月按上述规定程序上报申请材料。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时,提交的收入、支出状况材料应经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新建学校应报送成本测算情况、工程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
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中小学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合法权益,维护学生及其家长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民办中小学,包括小学、初中、高中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中小学收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公开、透明原则: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合理、适度原则: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合理,符合学生及其家长承受能力。
(四)自愿、公平原则:收费应当尊重学生及其家长自愿原则,公平对待每一位学生。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收费项目第五条民办中小学收费项目包括:(一)学费:包括走读生学费和寄宿生学费。
(二)住宿费:寄宿生住宿费。
(三)书本费:学生所使用的教科书、教辅资料等费用。
(四)杂费:包括实验费、实验材料费、社会实践费、校服费、体检费、保险费等。
(五)其他收费:根据学校实际需要,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收费标准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学费标准由学校自主制定,但不得高于同等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七条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根据住宿条件、设施和服务等因素合理制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书本费、杂费等收费标准,学校应参照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收费标准一经确定,学校应予以公示,并严格执行。
第四章收费程序第十条民办中小学在收取费用前,应向学生及其家长提供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详细说明,并告知收费依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学校收取费用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向学生及其家长开具。
第十二条学校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明确收费人员职责,规范收费流程,确保收费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包括:上海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教卫办)、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上海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六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
第七条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八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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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高校和就读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民办高校。
第三条(收费项目)民办高校可向就读学生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以及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民办高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民办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学费标准,应统筹考虑办学成本、教学质量、培养层次、学科专业设置,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体现优质优价。
制定住宿费标准,应统筹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宿服务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宿舍设备配备以满足学生学习生活基本需要为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体现确有必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
第六条(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民办高校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教委审核,由市教委报市物价局批准。
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报市物价局、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申报)民办高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近两年年度检查结论等材料。
(二)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职工人数(分专职、兼职)、按规定标准折合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
提交的学校收入、支出状况材料,应经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新建(改扩建)学校或校区的基建项目应报送成本测算情况、工程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与理由;现行教育收费标准与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变动幅度;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影响的分析;前次收费标准制定或调整后实际执行情况,以及对教学的影响评估报告。
(四)价格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学校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教育部门审核)市教委受理民办高校书面申请后,应对民办高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成本、教学质量、财务规范等进行全面审核和评估,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必要时也可请第三方专业教育研究机构对民办高校的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独立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审核。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或已经失效的;
(二)定调价目的不清晰、依据不充分的;
(三)未完全履行民办高校财务制度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对年检发现的重大问题仍无整改实效的;
(五)年度规范教育收费大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规收费行为的。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市物价局在收到市教委的书面审核意见后,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一)进行办学成本调查或监审。
民办高校的办学成本调查或监审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所属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二)进行办学质量评估。
市物价局牵头组织教育、财务、物价等方面专家,就民办高校收费调整对办学质量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具体评审意见和收费建议;
(三)制定或调整具体收费标准。
市物价局根据市教委审核意见、民办高校成本调查或监审结果和办学质量评估结论,并综合考虑物价水平、供需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批复市教委。
不宜调整收费标准的,市物价局
应告知市教委。
第十条(教育成本构成)学费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住宿费成本包括宿舍管理人员经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缮费(不包括房屋大修理费用)、水电费用、宿舍必要设施设备的折旧费等其他有关宿舍管理的正常支出的费用。
民办高校接受公共财政经费支持的,在核算办学成本时应进行核减。
第十一条(非学历教育收费)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高校依据办学条件、办学成本、社会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并报市教委和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代办服务性收费)民办高校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提供代办服务收取费用,应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
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由民办高校自行确定,招生简章应明确标示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学校显著位置公示。
严禁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民办高校学历教育收取学费、住宿费,可按学年或学期收取。
一般在本学年(学期)开学时收取。
不得跨学年预收。
民办高校非学历教育收取学费、住宿费的期限,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确,并在学校显著位置公示。
学习、培训期限超过1年以上的应该实行分期收费。
一般不早于开班前的10个工作日收取。
代办服务性收费不得与学费、住宿费合并统一收取。
列入教育计划应对学生提供的服务不得在学费、住宿费以外另行收取。
民办高校调整收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从严控制调整幅度和调整频率。
学费标准的调整原则上不能少于一个完整的培养周期。
学费和住宿费调整应在11月底前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退费规定)民办高校对接受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住宿费和代办服务性费用后,因故休学、退学、提前结束学业或经批准转学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按月计退剩余学费、住宿费及代办服务性收费,一学年按9个月计算。
严禁高校在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另外收取住宿费。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民办高校,已修完课程的学分学费按实计
算,未修完课程的学分学费按学分计算。
按学分收取的学费总额不得超过按学年收费的总额(不含补考后仍不合格,需重新学习的学费,学费标准不得超过原学习该门课程的收费标准)。
具体学分制收(退)费办法由学校制定。
民办高校开展非学历教育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确退费的具体事项。
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因中断学业,可按招生简章明确的有关规定申请退费。
由于学校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或虚假招生简章以及不履行事先约定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收费公示)民办高校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以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等相关内容。
招生简章应注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民办高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和其他补助办法的,也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六条(收费收入管理)民办高校应将学费、住宿费收费收入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成本核算制度,向学生收取的费
用应如实、全额纳入银行专款账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经费收支管理,合理控制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高校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应规范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民办高校接受价格、教育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按规定如实提供开展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民办高校的收费收入。
第十七条(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高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
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收费监测与评估)市物价局、市教委应加强对民办高校收费监测,并对民办高校收费标准和收费行为进行动态评估。
第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教育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二十条(执行规定)本办法自二○一四年**月**日起执行。
此前有关民办高校收费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