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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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1.30
【实施日期】2017.11.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二、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十九条
十条。
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
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十九条“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二十二条
四、对《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作出修改
“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五、对《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航道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除修建下列建筑物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可以简化:
“(一)拦航道建筑物;
“(二)在通行海轮的航道内跨(穿)航道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