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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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空间管控
第三章生态恢复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社会行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遵循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空间管控、系统治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科学决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民主决策,落实各类主体责任,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五条【责任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城市建设、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商务、林业草原、畜牧、能源、公安、市场监管、应急、教育、科技、财政、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确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规范村(居)民行为,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经济技术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经济政策,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补偿制度,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研发和应用。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第八条【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空间管控
第九条【生态安全屏障】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东部森林区、中部黑土区、西部草原湿地区和松花江、辽河、图们江、鸭绿江水系为生态基础,以自然保护地体系为支撑的生态安全屏障。
第十条【统筹规划】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吉林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规划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空间、城镇化格局和乡村发展振兴战略,合理确定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科学划定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制度
第十一条【规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等各类专项规划,加强规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红线】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只增加不减少的基本要求,科学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严格自然生态空间征(占)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依法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和任意改变国土空间用途的行为。
第十三条【环境质量底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质量底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流域、阶段制定环境质量目标,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环境准入制度。
第十四条【资源利用上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资源利用上线,分区域、分阶段确定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强度、效率等上线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准入】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要求,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六条【优化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和生态环境功能定位,优化区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规模和产
业结构,科学规划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布局,合理建设工业集聚区,鼓励培育发展生态产业和绿色服务业。
第十七条【淘汰落后产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有关产业政策,提高淘汰标准,推动传统产业清洁化改造,严禁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严禁落后产能转移。
第十八条【能源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能源绿色开发和清洁低碳利用,科学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发展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完善新能源汽车使用配套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比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废老旧机动车。
第二十条【建筑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节能建筑,从标准、设计、建设等方面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的应用,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鼓励新建建筑采用绿色建材,发展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一条【农业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调整农业结构,发展节水农业、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使用量,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
第二十二条【环保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绿色节能、资源循环利用、环境服务等环保产业。
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生态恢复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地体系】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依法对重要生态系统和物种资源实施严格保护,防止和减少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自然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资源节约优先,改善资源利用结构,推进资源按质量分级、梯级利用,降低资源消耗强度,落实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生态环境恢复。依法开发利用水、土地、矿产、森林、草原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保障生态基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