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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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结课论文

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

学号:0868100220

姓名:领小

班级:09-法学一班

学院:文法学院

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摘要】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仲裁适用的规则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仲裁机构或者相关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仲裁规则的本质是契约性,仅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对相关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庭)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也可在不违反相关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对他们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修订。国家的仲裁法所规范的是在该国境内进行的一切仲裁活动,无须当事人对此做出选择。仲裁法还是仲裁规则的重要补充。如果当事人或者仲裁规则未能对争议事项作出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相关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加以补充与完善。由于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在本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适应范围和法律效力上的不同。

【关键词】仲裁规则;常设仲裁机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国内仲裁立法

一、仲裁规则的性质和种类

(一)仲裁规则的含义和性质

1.仲裁规则的含义

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包括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证据的提供与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规则所规范的时间段始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起仲裁,于仲裁裁决作出后终止。

关于如何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则,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通常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决定。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就是为临时仲裁提供便利,供当事人或仲裁庭选择适用。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由于仲裁机构都有其各自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某特定

仲裁机构仲裁,同时也就意味着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反之也是一样: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同时也就意味着由该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实施对该特定仲裁案件的管理。

鉴于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对于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当事人有权作出约定,也可以委托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其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还可以在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做出修订。

2.仲裁规则的性质

在某一特定仲裁案件中,究竟适用什么样的仲裁规则,归根结底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即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如何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的期限等,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规则既可以由设在特定国家商会或者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国际组织制订。此外,还可以由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约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或者某一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而根据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即便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他们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此即将适用的规则进行修订。具体体现在一些仲裁规则的措辞上:“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即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同时又在此规则的基础上作了另外的约定,我们可以解释为:如果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对某一事项贸易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事项与规则规定不符,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例如,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倘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美国仲裁协会2005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就仲裁规则的本质来说,具有契约的性质。即仲裁规则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当事人对于其所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同样也可以作出这样或那样的修订。

(二)仲裁规则的种类

就现行成文的仲裁规则而言,仲裁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另一类就是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

1.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在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由该机构所属的商会制定,或者由该仲裁机构自行制定。如前所述,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旨在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组织,就该机构的组织形式而言,许多都附属于相关的商会。因此,这些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由其所属的商会制定的。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院院长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际商会执行董事会的提议选举产生,仲裁和调解规则也都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仲裁院关于修订仲裁规则的任何提议首先应由国际仲裁院委员会提出,然后再报到国际商会执行董事会或国际商会理事会批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订,也须由该会的主管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后颁布实施。有些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由这些机构根据其章程自行制定。例如美国仲裁协会2005年国际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就是由这些仲裁机构制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由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

对于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无论是由其所属的商会制定,还是自行制定,其目的都是为了本机构在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时适用,而不是为了其他机构制定的。所以,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在他们的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由该机构依据该规则进行仲

裁。反之也是一样:当事人约定将某一特定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根据CIETAC《2005年仲裁规则》第4条第2款的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CIETAC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另一方面,按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CI2ETAC仲裁。

2.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

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不是专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机构,其宗旨是为了促进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发展,协调和统一各国调整国际经济贸易的法律规则。这些国际组织通过起草国际公约、示范法、标准合同格式的方法,促进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和统一。他们在起草相关法律规则的同时,有的也起草了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1976年仲裁规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这些国际组织起草的仲裁规则,主要目的并非为了该组织自身的使用,而是为了供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特别是为临时仲裁庭处理仲裁案件提供方便。当然,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

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我们应当对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与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加以区分: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制定该规则的机构专用的规则,因此,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没有就该机构的名称作出专门规定,则可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由制定该规则的仲裁机构仲裁。而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如果没有约定相关的仲裁机构,通常应当认定是由临时仲裁庭(机构)仲裁,除非当事人同时也约定了负责管理该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各国仲裁法的性质及其适用范围

仲裁法是各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相关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仲裁庭以及法院之间的各种与仲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等项规则。

关于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各国仲裁法同样也对此作了相关规定。正因为如此,在英国以往的国内司法与仲裁实践中,合同如果是两个居住在英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即便只有由“适当仲裁”或“仲裁条款”这两个词组组成的条款,也是有效的,因为可以用1950年的《仲裁法》来弥补漏掉的细节。在国际合同中,上述条款的效力就值得商榷了,除非就仲裁地点作出规定。例如规定“在伦敦仲裁解决”,或“在伦敦仲裁”的国际交易条款总是会得到法院的确认。可见,各国有关仲裁的国内立法,对仲裁程序同样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与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比,仲裁法所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除了仲裁程序所涉及的问题外,仲裁法还就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做了专门规定,将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纳入各国法治的轨道。各国仲裁法通常都就仲裁协议有效性及其认定、仲裁裁决的补救办法,包括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认、撤销、执行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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