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中中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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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规则
一、中立制度的演变
从字面上看,国际社会中所用的中立(neutrality),源自中世纪拉丁词neutre 一词,本义为中性。
十八世纪中期,因海上战争扩大了对临海国贸易的骚扰及此时海上国际贸易重要性的迅猛发展,大多的濒海国家强烈反对交战国干涉本国贸易。
当时国际上普遍认为,在法律上,交战国应尊重一切选择居身于冲突之外的国家的中立,同时,中立地位以严格的公正不偏的特定义务为特征。
因此,现代真正意义上的中立奠基于十八世纪1。
《中立外交发展演变的历史考察》认为:国际关系史上中立外交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萌生时期(1500 年以前):无典型的中立外交实践,中立理论处于萌芽状态。
二、形成和初步发展时期(1500 到1900 年):出现了典型的中立外交实践,并呈现出稳定性;中立理论有了较大的发展。
三、迅速发展和走向成熟时期(1900 年至今):中立理论臻于成熟;中立外交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并呈现出动荡的特点2。
进入 20 世纪,随着国际关系的向前发展,中立外交的理论日趋成熟。
在国际法上,一国选择了中立,就获得了某些权利,并且承担某些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便构成了中立法。
中立的发展一直持续到第一次世界大战。
3布尔战争和日俄战争使1907 年的第二次海牙会议1Gerhard Von Glahn:Law Among Nations,6th Rev.ed,New York: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1992,p.839.
2高志平,刘劲松:《中立外交发展演变的历史考察》,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1)。
3肖凤城:《中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3 页。
将中立列入讨论范围。
这次会议制定的十三项公约中有六项涉及到了中立规则,即第五公约(陆战中中立国家和人民的权利和义务)、第七公约(把商船改为军舰)、第八公约(敷设自动触发水雷)、第十一公约(关于行驶拿捕权的若干限制)、第十二公约(设立国际捕获法院)、第十三公约(海战中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第五公约第二条规定:“禁止交战国的军队和武装军火或供应品的运输队通过中立国领土”,第十三条公约第一条规定:“交战国必须尊重中立国的主权,并避免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从事任何可能构成违反中立的行为”,第六条规定:“禁止中立国以任何方式将军舰、弹药或任何作战物资,直接或间接供给交战国4。
”其后,为了制定普遍公认的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国际法原则。
1908 年在伦敦召开了一个海军会议,并在1909 年产生了一个关于海战法的伦敦宣言,包括封锁、违禁品、非中立役务、中立国捕获品的毁坏、改悬中立国旗帜、敌性、护航、对搜索的抗拒、补偿等原则,但伦敦宣言由于得不到与会国批准而未能生效。
这些表明,中立作为国际法的一种法律规范,经过几个世纪的实践,于二十世纪初终于走向成熟。
二、中立制度的内容
从国际社会历史来看,所谓中立是一种法律地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一国置身于这场战争之外,不以加入战争行动的直接方式或以对交战国此方或彼方予以援助的间接方式卷
入战争的一种地位。
并且据此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5。
战争
4《国际条约集,1872—1916》,世界知识出版社,1986 年版,第376—378 页。
5[法]夏尔·卢梭《武装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 年版,第283 页。
爆发时第三国是否采取公正不偏的态度,不是国际法的问题,而是国际政治的问题,一旦从文字上或行动上被认为是中立的,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6。
其中权利包括中立国可与交战各方进行合法的商务往来。
伴随着中立制度的成熟,中立制度的内容也丰富多样化了。
三、中立制度的分类
战时中立是相对于平时中立而言的,它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指战争期间非交战国根据自身利益自由选择的对各交战国的态度和立场,因战争的存在而存在,随战争的消失而消失。
平时中立也称为中立化,指平时状态下国家或区域的中立,是一个外延型的类概念;它包括了战时中立以外的所有形式的中立,如永久中立、协议中立、不结盟、非军事化等。
(一)永久中立,指在对外关系中永远承担中立义务并且中立地位获得国际承认和国际条约认可,是平时中立最主要的形式之一;
(二)协议中立,指缔约方约定其中一方或双方在协议中的特定条件下保持中立,中立的权利和义务由缔约方共同约定;
(三)不结盟,指不与他国进行安全合作和互助的国家政策;
(四)非军事化,指非军事化条约的缔约国约定,无论它们未来是否成为交战国,都对条约中的非军事化区域承担如同对待中立国的义务,所承担的义务也可以根据约定进行更多的限制。
而战时中立是指在战争期间,非交战国采取一种不偏不倚的态6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73 年版,第147 页。
度,不参加也不支持或援助交战国的任何一方,根据战争法的一般原则,任何非交战国都有权在交战各国之间宣布中立,这是它的自主权利,除非受条约义务约束(如军事同盟条约)。
同时,任何非交战国都没有义务必须保持中立。
战时中立和平时中立的几种形式既相区别又有联系。
第一,从确定中立的时间来看,战时中立是在战争开始后,由国家自主选择和决定的;永久中立、协议中立、不结盟和非军事化都是在战前以各种方式确定的。
第二,从中立的主体和客体来看,战时中立、协议中立属于国家对国家的范畴,更进一步说,战时中立是非交战国对交战国之间的范畴,协议中立是缔约国之间的范畴;非军事化虽然是缔约国之间的约定,但其涉及的主体是缔约国各方,客体是条约中的中立化区域;永久中立和不结盟属于国家对世界的范畴,这两种形式的中立主体是一个主权国家,而相对的客体是世界上其它所有国家。
第三,从中立的动机看,战时中立、协议中立、非军事化的动机是某一个或几个当事国出于自身安全和利益的考虑,其涉及的当事国数量较少,所牵涉的国际关系较为简单;永久中立的动机除中立国自身的利益考虑以外,还有世界上其他国家(主要是影响国际关系和国际格局的一些国家)经过一番利益权衡和相互博弈后的结果,其涉及的当事国数量较多,所牵涉的国际关系较为复杂;不结盟的动机是当事国的国家利益和外交政策,是当事国在对外交往中奉行的指导方针,虽然涉及到的当事国数量较多,但并不牵涉复杂的国际关系。
第四,从中立的性质来看,战时中立、协议中立、不结盟、非军事化具有不稳定性,根
据国际形势的发展与变化,战时中立国可以改变立场,放弃中立而参加战争,协议中立和非军事化的缔约国受到利益相关的非缔约国的影响或破坏,容易放弃已经约定的中立内容,而不结盟只是当事国自身的国家政策,并不能影响和约束其它国家,当国家利益受到影响时,外交政策也容易随之发生变化;永久中立的地位是获得国际承认和国际条约认可的,当事国不得随意放弃或改变永久中立地位,具有稳定性。
四、中立的实质
随着中立理论的不断成熟,中立实践也在不断发展。
不过,在中立理论发展
的任何阶段,中立当事国都是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而采取中立政策,毫无疑问,中立的实践与发展是与国家利益的实现紧密相连的。
如在第一次反法同盟开始对法国实行武装干涉时期,美国虽然在1778 年曾与法国结为同盟,有义务在法国发生战争的情况下保护法属西印度群岛,但又不愿就此卷入欧洲战争并损害英美之间的经济利益。
1793 年,新成立的美国政府权衡利弊,由第一位总统华盛顿签署了《政府宣言》,表明了美国不介入战争的任何一方的原则立场,在外交上做出了中立的选择。
《中立宣言》维护了美国的商业利益,避免其卷入欧洲战争,有利于美国当时向西部扩张和促进中立贸易。
是否选择中立,完全取决于国家利益。
即便有双边条约的约束,当选择中立有利于国家利益时,则一国会完全选择中立。
五、战时中立国的国际法保护及负担
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除事先负有条约义务,是否选择中立地位,是政治抉择,不是法律问题;但其如果选择了中立地位,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受到国际法的保护和约束。
中立国选择中立地拉可以通过发表声明表示,也可以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
在国际法普遍约束下,中立国和交战国分别承担特定的义务。
中立国与交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相对的:中立国的义务就是交战国的权利,而交战国的义务就是中立国的权利。
(一)根据《海牙公约》和《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中立国的主要权利包括:
(1)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
交战国必须尊重中立国的主权,不得在中立国领土内有违反中立的行为:①中立国的领土不可侵犯,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从事战争行为,不得将中立国领土作为其作战基地、通讯设施基地,不得在中立国领土上作战,或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将商船改装为军舰。
②禁止交战国的军舰在中立国领海内从事拿捕和临检等敌对行为,更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在中立国水域的船上设立捕获法庭;。
③不得利用中立国港口、港湾及领海更新或补充交战国舰队给养,或增加战斗力。
军队和战争物资不得通过中立国领土,但交战国的伤病员可通过;非因风浪、缺少燃料或不能航行,不得将捕获物带到中立国港口;因风浪等原因将捕获物带人港口时,一俟不能航行的原因停止,应即离开。
④不得以中立国口岸或中立水域为海战根据地攻击敌人;对于在不应停泊的
中立国口岸所停泊的交战国军舰,经通知仍不离开者,中立国有权采取措施,在战争期间予以扣留。
(2)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①交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域内的中立国使节及国民遭受虐待;②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内的中立国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③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征兵或作军事休整;。
(3)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某些特殊权利。
中立国有权与交战国的任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
对在不违背其中立义务的情况下,与互为敌国的交战国任一方进行的交往,交战国的另一方应予以尊重和容忍。
(二)与所享受之权利相对应,中立国也应当承担一定义务:
(1)不作为义务。
对于中立国而言,不从事介入交战任何一方的行为。
不仅不能直接参加战斗,也不应对交战国给予援助。
这种援助即便是平等地给予交战国双方,也是被禁止的。
(2)防止的义务。
中立国应采取措施,防止在其领土或其管辖范围内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发生;防止交战国为了准备进行战争而利用其领土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招募兵员、备战,或在其领土或领水内设置军事设施,建立作战基地或通讯设备;防止和阻止任一交战国在中立国的领土、领海或领空域内从事敌对行动。
(3)容忍的义务。
中立国应在一定范围内容忍交战国因进行战争而依据战争法所采取的使本国国民蒙受不利的行动。
例如,容忍交战国对其船舶的临检和搜索,对悬挂其船旗而载有战时禁制品或破坏封
锁或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的拿捕、审判、处罚及非常征用。
(4)遵守的义务。
中立国原则上可以与交战国进行贸易,但由于要遵守中立义务而受到很大限制。
首先,贸易不得有利于一方,因此,不得出口可能使交战一方增强战争能力的物品,这项义务不仅中立国本身要遵守,而且中立国国民也应遵守。
能使交战方增强战争能力,因而交战双方禁止出口给敌国的商品称为“战时禁制品”。
凡是属于军事用途的禁制品称为“绝对禁制品”,可供军用也可供民用的禁制品称为“相对禁制品”。
禁制品清单由交战国的命令宣布,交战国的军舰可以在公海上检查中立国的商船,对于中立国商船上的敌货,绝对禁制品一律没收,提供敌国军队或政府使用的相对禁制品也可没收。
如装载禁制品的数量超过船上货物的一半,该船也可被没收。
除属于战时禁制品外,交战国不得拿捕。
中立国应遵守交战国的禁令否则就构成违反中立的行为。
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中立问题
(一)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性质
二战结束后,大规模的世界战争没有出现,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频繁爆发。
“1945年以来,内战明显多于国际性战争,而且许多国际战争都起源于内战。
”所谓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是指以属于政府的武装部队为一方,反政府的武装部队为另一方之间的武装冲突,或者是一国内部武装团体之间所发生的武装冲突。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具有一切武装冲突都具备的军事对抗性,但存在着与其他武装冲突所不同的特征。
国际性武装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
以上国家之间所爆发的武装冲突,其冲突的主体双方大多情形下均为国家,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是则往往是以属于政府的武装部队为一方,反政府的武装部队为另一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根据其性质、规模等因素的不同,又可分为不同类型:比如,从武装冲突的规模上,可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分为战争状态(内战)的武装冲突和叛乱状态(叛乱、暴乱)的武装冲突;从武装冲突的性质上,又可分为民族解放组织为民族解放而进行的战争、恐怖组织发动的战争和一般的国内武装冲突等。
从国际法适用的角度来观察,国际性武装冲突受一整套国际法律规则的调整,从而规范着交战双方和交战国与中立国的相互关系。
而相比之下,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法法律文件则显得非常贫乏。
到目前为止,国际法中适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文件,只有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和制定于1977年的《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
尽管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被明确规定为有关冲突方在国内武装冲突中所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的”的行为规则(仅强调了武装冲突中的基本保证以及对平民居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保护),但在实践中的落实仍有待于国家的理解和努力。
这种状况的产生,是因为各国大都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视为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主张运用本国力量去平息国家范围内的叛乱、造反和叛逆,以保留自己对他们进行惩罚的权利。
(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中立法规适用
传统国际法认为,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一般不会产生中立问题,这是因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属于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在
不干涉他国内政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下,作为国际法范畴的中立法不能也不应当适用于封闭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然而,国际法有条件地承认内战中中立法的适用(如美国南北战争、西班牙内战)。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一国内战中反抗政府的一方被认为是交战团体,享有国际法上交战者资格,负有遵守战争法规的义务时,在交战双方与外国之间才适用中立规则。
外国应本着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不介入双方冲突行为,在与双方进行交往中,应当保持中立,同时,冲突双方也应遵守外国的中立地位。
事实上,由于绝大多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不是封闭的,即便冲突没有达到内战程度,冲突双方也不可避免地会在某些方面与外国发生不同程度的联系。
比如,在发生冲突的国内有外国侨民和外国财产、外国由于特殊原因被牵涉其中等,即使冲突一方不具备交战资格,但是外国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为保护本国商务和侨民的利益而与冲突双方发生关系,由此产生外国在这些关系中的立场问题。
同样,一些国际组织为了执行使命,也会与冲突各方发生各种联系,同样会存在着在冲突各方保持中立立场的问题。
应当关注的是,国际法绝对排除中立法规在下列两种情形中的适用。
第一,民族解放战争中不适用中立法规。
因为民族解放战争是在殖民统治下的人民为行使自决权而进行的战争,1965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以74票赞成, 6票反对,27票弃权通过的2105号决议第10款规定:“承认在殖民统治下的人民为行使自决权而进行的战争的合法性,并且邀请所有的国家向在殖民地的民族解放运动提供物质和道义上的援助。
”[1]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承认了民族解放战争的合法性,
民族解放组织具有战争权,其战争性质为合法战争,具有国际法上的国际地位。
因此,其他国家(尤其是联合会员国)在对于民族解放战争中的交战双方关系的处置上,应对为民族解放而战的民族解放组织提供物质和道义上的援助,而不应保持中立立场。
第二,反恐怖战争中也不适用中立规则。
自冷战结束后,非政府行为的恐怖主义大量发生,目前,世界上有案可查的恐怖组织多达1000多个。
恐怖分子采取极端的手段,通过爆炸、袭击和劫持人质(绑架)等形式,危及无辜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造成一种国际范围内的恐慌状态。
为制止恐怖组织活动,联合国成立了反恐特委会,力图通过一个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来制止猖獗的恐怖活动。
联合国制定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1267号、1333号、1373号、1456号反恐决议,号召各国禁止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在其国内的一切活动,禁止支持、资助、庇护恐怖组织,要求冻结他们的资产等。
因此,对于一国国内发生的恐怖活动,各国都有义务对于反恐活动进行支援,禁止对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提供任何支持、资助、庇护。
七、与武警部队任务相关的中立法律关系
《人民武装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
”据本条款规定,武警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抢险救灾、参加防卫作战、参加国家经济建设及其他任务。
据武警部队担负的任务性质,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武警部
队在执行防卫作战及国际维和、国际救援等其他任务中会涉及到法律规范。
所谓防卫作战,是指国家武装力量抵抗侵略、保卫祖国的战斗行动。
武警部队参与防卫作战,是指武警部队在战时参与解放军的合同战斗行动。
我国《宪法》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
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武警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武装警察法》规定了武警部队既有对内的安全保卫任务,又有参与防卫作战的任务。
根据《海牙公约》当发生国际战争冲突或非国际战争武装冲突时,如果某国选择中立,则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
交战国必须尊重中立国的主权,不得在中立国领土内有违反中立的行为产,
首先,交战国要保证中立国的领土不可侵犯,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从事战争行为,不得将中立国领土作为其作战基地、通讯设施基地,不得在中立国领土上作战,或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将商船改装为军舰;交战国的军舰不得在中立国领海内从事拿捕和临检等敌对行为,更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在中立国水域的船上设立捕获法庭;不得利用中立国港口、港湾及领海更新或补充交战国舰队给养,或增加战斗力。
军队和战争物资不得通过中立国领土,但交战国的伤病员可通过;非因风浪、缺少燃料或不能航行,不得将捕获物带到中立国港口;因风浪等原因将捕获物带人港口时,一俟不能航行的原因停止,应即离开;不得以中立国口岸或中立水域为海战根据地攻击敌人;对于在不应停泊的中立国口岸所停泊的交战国军舰,经通
知仍不离开者,中立国有权采取措施,在战争期间予以扣留。
其次,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交战国对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域内的中立国使节及国民要予以特别保护,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内的中立国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当作为中立国,我国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根据《海牙公约》,武警部队作为国家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行使武装保卫国家安全的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合战役纲要》、《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斗概则》、《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战斗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师战斗条令》等法规,对武警部队作战时担负的任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合战役纲要》中,赋予武警部队在联合战役中的主要任务有四项:(1)参加战役后方防卫作战,当交战国出于恶意或基于其它军事意图在我后方进行军事破坏或修长军事基地等军事活动时,武警部队负有抗击敌人袭扰,参加后方防卫作战的义务;(2)维护战役后方社会秩序;(3)参加陆上攻防作战7。
此外,当交战国武装冲突牵涉到中立国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时,中立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其公民予以保护。
武警部队作为重要的国家武装力量,担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职责使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斗概则》中,赋予武警部队在合同战斗中的基本任务有六项:抗击敌人袭扰,防卫后方地域,保卫重要目标;参加城市防御战斗和反空降战斗;制止敌人的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担负侦察、警戒、警备调整等勤务,消除敌核、化学、
7李可人李海军:《武警法实施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年版,1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