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常用环境质量标准限值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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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质量标准限值表(整理)

1、大气

1.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1.1.1 环境空气污染物基本项目浓度限值

1.1.2 环境空气污染物基本其他项目浓度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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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环境空气中镉、汞、砷、六价铬和氟化物参考浓度限值

1.2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79)

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注:(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

(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

(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大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的基础上增加3-5吨/平方公里/月。

2、水环境

2.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

2.1.1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单位: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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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单位:mg/L

2.1.3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标准限值单位: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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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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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声环境

3.1 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

环境噪声限值单位dB(A)

3.2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1 )

表 1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单位:dB(A)

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 dB(A)。

当场界距噪声敏感建筑物较近,其室外不满足测量条件时,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测量,

并将表 1 中相应的限值减10 dB(A)作为评价依据。

3.3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

表 1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单位:d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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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频发噪声的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 dB(A)。

夜间偶发噪声的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 dB(A)。

工业企业若位于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区域,当厂界外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GB 3096 和GB/T 15190 的规定确定厂界外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要求,并执行相应的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当厂界与噪声敏感建筑物距离小于1m 时,厂界环境噪声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测量,并将表1 中相应的限值减10dB(A)作为评价依据。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噪声排放限值

当固定设备排放的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时,噪声敏感建筑物室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表2 和表3 规定的限值。

表2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单位:d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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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单位:dB

4、土壤环境

4.1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1995)

土壤环境质理标准值mg/kg

注:①重金属(铬主要是三价)和砷均按元素量计,适用于阳离子交换量>5cmol(+)/kg的土壤,若≤5cmol(+)/kg,其标准值为表数值的半数。

②六六六为四种异构体总量,滴滴涕为四种衍生物总量。

③水旱轮作地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砷采用水田值,铬采用旱地值。

5、排放标准

5.1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5.1.1 表1 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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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应於无组织排放源上风向2m-50m围设参照点,排放源下风向2m-50m围设监控点,详见本标准附录C。下同。

*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一般应设于排放源下风向的单位周界外10m围。如预计无组织排放的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10m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计浓度最高点,详见附录C。下同。

** 均指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各种尘。

* 排放氯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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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放氰化氢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 排放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5.1.2 表2 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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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一般应设置於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的单位周界外10m围,若预计无组织排放的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10m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计浓度最高点,详见附录C。下同。

* 均指含游离二氧化硅超过10%以上的各种尘。

* 排放氯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 排放氰化氢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 排放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5.2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

5.2.1 表1 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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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表2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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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

5.3.1 表1 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单位:mg/m3

10t/h 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 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 年10 月1 日起执行表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10t/h 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 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 年7 月1 日起执行表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5.3.2 表2 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单位:mg/m3

自2014 年7 月 1 日起,新建锅炉执行表 2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5.3.3 表3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单位:mg/m3

重点地区锅炉执行表 3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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