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解读(京法网上课堂——一中院单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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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适用

去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规定》),较2001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以下简称《原规定》),有大幅修改。

《新规定》共100条,除第100条实施时间之外的99条中,新增47条,修改41条,删除34条,《原规定》中仅有11条未作修改。此番大改,对于民事审判必然产生重要影响。

修改背景

1.贯彻中央精神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严格司法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提出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历时四年完成。

2.推动民事诉讼证据认定、采信的规范化乃至民事审判程序规范化的重要内容。此次修改是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原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更好地促进民事审判证据调查、审核、采信乃至民事诉讼程序操作的规范化。

3.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需要的重要措施。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着当事人“取证难”问题。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虚假陈述、虚假证言、虚假鉴定甚至虚假诉讼盛行问题突出。此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法院与当事人在发现真实中的权责分配,为解决上述问题作出了有力的回应。

主要修改内容

1.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此次修改在此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并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2.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针对《原规定》关于当事人自认规则的不完善之处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其二,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外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规定。

3.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和证人作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进行完善,增加规定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以增强其内心约束;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4.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此次修改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规定了电子数

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划重点

放宽撤销自认条件

对当事人主张自认是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撤销条件适当放宽,仅要求证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事实,不再要求满足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撤销的自认事实与事实不符。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效力发生变化

拟推翻该等事实,不再要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而改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即足以动摇法官心证即可,即该等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由主张一方承担,而非由反对一方承担。

简化域外形成证据的履行证明手续

仅对公文书证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我国与所在国所订立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再要求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所在国所订立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对其他证据不再要求履行证明手续。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并应如期完成鉴定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是否另行委托由人民法院决定。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在适用中,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也应当合理审慎确定鉴定期限。至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已有规定。

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

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再要求人民法院释明,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可自行变更诉讼诉求。

明确当事人拒绝人民法院询问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在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认定。

明确私文书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明确由主张以私文书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既要证明私文书的形式真实,又要证明私文书所载内容真实。其中,对形式真实可由制作者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推定为真实。

内容特点

具体负责修改工作的最高法院民一庭明确,此次修改的基本目标是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解决《民事诉讼法》的操作性问题。

《新规定》主要变化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虽作出规定但比较原则抽象,以及未规定到位的问题。对《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的,除进一步完善表述和进行小幅调整等必要情况外,就不再重复规定。

因此,对《新规定》不追求其体系的完整,在保持《原规定》原有结构(这个基本结构就是“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的基础上,重点完善技术性、操作性规则。

也就是说,在《新规定》实施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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