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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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制度
---------杜培武案引发的深思
2010051170 秦志强
杜培武案可以说是对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的一种极大讽刺,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于中国法制建设的沉思.对于社会的的影响极大.此案中不仅涉及了刑讯逼供更加参入了公检法三家联合执法.试问这样的话,公正何在.首先,先让我我们了解一下杜培武案始终.
杜,原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的一名普通民警,因被怀疑是一起恶性杀警察时间的凶手,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于1998.4.22被刑侦部门关押审讯,之后于98.8.2昆明检察院批捕.99.2被昆明中院一审判决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杜不服上诉云南高院,因证据不足被判死缓.
然而于96.6,昆明警方才捉获真凶.从此杜培武案件才得以真相大白,他的冤情才得以洗清.至此,他却蒙受了整整26个月非人的折磨.杜培武从一名警察到囚犯再到警察,可谓一波三折,走过了一段令他自己都不敢回想的人生之路.针对于这个案子的平反,不得不提一位了不起的律师---刘胡乐律师.在杜培武开庭的前一天晚上接受了被害人的委托,并在法庭上为杜培武作了无罪辩护,然虽其的辩解句句精辟,驳得公诉方无理以对。但面对公检法三
家的强手联合,难改杜培武的死刑定案。刘胡乐律师针对此案作出了如下辩护:
1.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首先,警方对杜进行了刑讯逼供,而且极为严重。长达三天的疲劳审讯,并对其进行殴打逼供。导致因其超出了杜的生理和心理的极限,不得以招供。根据《贯彻《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之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请求法院确认杜培武无罪。其次警方现场“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附着的泥土的证据,误导侦查视线。
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
动机。
一个人的犯罪的主观动机对于其是否犯罪其中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此案中杜培武在主观上根本不知二王的关系,何来的情杀,因而认定其有预谋犯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认为杜犯故意杀人罪缺乏主观要件,遂不成立。
3.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因为原因有四:1 杜无作案时间 2 公诉机关说不出明确的作案地点 3 警犬的行为无法认定杜在车上带过故此证据不成立 4 杀人凶器至今下落不明。
针对刘律师层层发难,公诉方无理以对。然则公诉方始终认定杜
为本案凶手,遂认定律师为无稽之谈。让人更想不到的是法官竟然和公诉方沟壑一气。果然,昆明市中级法院的法官认为律师的辩护是“纯属主观、片面认识的推论,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杜培武在法庭上没有杀人的申辩,则认为是“纯属狡辩,应予驳斥”。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至此不得不对中国现行的辩护制度进行刨根究底
。
首先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对于辩护制度,几乎全世界的各个国家的法学界都尤其重视,而其辩护制度对于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执法的民主性和公平性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辩护制度的确立不仅使被告人能够拥有独立的而又平等的诉讼地位,同时也可以使被告人能够充分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来制约公检法,同时也是制约司法机关的专横和司法权力的膨胀.以期达到社会的公平,它在异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据着半壁江山.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主观方面(好像在我国辩护制度如同虚设,如杜培武案)做到兼听则明。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对于辩护人的设立,更是对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有着更加积极的意思,有利于对于人权的维护有着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正处在刑事追诉中,对于其的人身自由有着一定的限制,使得其无法收集证据来证明自己,也即无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其在法庭上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并且大多数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懂法不知道怎么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就极其需要一些人士来为其谋取自身的利益,因此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的维护起着无法比拟的作用。再者,从社会的角度来分析,辩护人的辩护制度的确立对于可以缓解社会矛盾的加剧减轻政府的信任危机和正义危机以及权力更迭危机和社会的稳定减少暴力事件的发生和升级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庭审上可以减免冤假错案,有利于公民对于社会的一种信任和认同感,同时对于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有着肯定的一面。同时也有利于公民为自己的私人利益转而和犯罪积极做斗争,因此设立辩护人的辩护制度有着积极的意思。
随着社会的发展应运而生的一种必然的趋势,因此对于辩护人得有一个确切的定义,目前认为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既然辩护人的意义如此重要,那么其作用在诉讼中的地位十分突出。
《刑事诉讼法》第35和第36条规定有:“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起诉之日起,可以查
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审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在我认为,辩护人在诉讼中的最大作用在于如何帮助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提出证明帮助犯罪嫌疑人免除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简言之,就是帮其开罪,意思和“收人钱财,替人消灾。”差不多。在法庭上面辩护人帮助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所有公诉方提出的控告进行辩解和反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公正合法的诉讼结果.同时辩护人可以在犯罪人的侦查起诉阶段因有两次会见的机会可以更好的了解案情的真实情况为辩护作准备,以至于更好的发挥自己的作用,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对于辩护人的作用大致可总结为以下几点
1.接受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委托
2.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惜只能在法院处得到
的只是由检察院交于法院的部分复制的材料)
3.会见和通信(那得看该律师的知名度拉)
4.充分运用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调查取证权
5.在庭审中充分提供自己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