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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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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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YW-HT-020586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代理词Agent word in the dispute case of processing contract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在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
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
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
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
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法院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
如此,法院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
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
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日需支付3‰的违约金。
”尽管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后,被告的确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但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此违约责任。
原因之一,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具体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因之二,原告方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将加工件发到被告处。
对于合同的交货期双方也有明确的约定,《生产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交定做物日期计算: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做物的,以需方接收的入库凭证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定做物送达指定
地点以需方的入库凭证日期为准。
”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方式交货,均以被告的入库凭证日期为交货日期。
在已发货的部分加工件订单中,双方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最晚一次发货时间是2020年9月28日由辽NW0953号车辆发到大连,致使被告发往日本的时间不得不推迟到2020年9月29日。
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商业信誉。
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需方才承担违约责任。
既然原告方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被告定做的合同,被告当然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加工件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
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具有重大缺陷,给原告人的商业信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了处理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曾派专人去日本处理此事,花费人民币三万余元。
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不合格部分铸件的加工费为捌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既然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铸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人在损失巨大的前提下,只请求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其次,原告人被人民法院冻结美元的利率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之间合同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并不是美元。
但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人外汇存款4万元美金,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
原告人有很多人民币存款帐户,而且履行能力非常强,且无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任何迹象,人民法院冻结原告美元
存款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法院冻结原告美元之日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便大幅度提高,致使原告的美元大幅度贬值,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美元汇率损失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的反诉请求均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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