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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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
【案情介绍】
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马市公安局下属的高村乡派出所怀疑常可生有盗窃行为,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派人将常可生抓到派出所,经讯问没有结果,就将常某铐在乡政府大门上,近一个小时内,引来近百名群众围观、议论。后来常可生带铐逃回家,不久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其父常全义一边为儿子寻诊治疗,一边到有关部门申诉。侯马市检察院立案查处。1997年9月14日经北京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可生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铐、打是起病的诱发因素。”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接责任人马某、韩某因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期间,经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害人常可生之父常全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998年1月5日,常可生向侯马市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侯马市公安局分两次给付常可生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侯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常可生不服,向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侯马市公安局辩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即使可以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律问题】
1.行政赔偿的前提是什么?
2.本案的致害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
【参考结论】
行政赔偿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已经通过其他救济机制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本案中的致害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法律评析】
行政赔偿和申诉、控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都是我国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造成损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从而获得法律救济。
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什么?这个问题实际上体现的是行政赔偿与其他救济制度的关系。我们的教材认为,行政赔偿救济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各种救济有着密切的关系。公民提起救济请求的时候,行政行为可能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也可能还没发生实际后果但不制止就必然发生不利后果。本案中的行为就属于前一种情形。但不论哪种情形,都必须经过一个其他救济制度进行救济的过程才可能走到行政赔偿的救济。对已经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行为,必须由有权机关或者法院来确认该行为违法;对还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也需要有权机关或法院来撤销该行为或确认违法。总之,违法性的确定是行政赔偿救济的前提。如果一个行为导致了实际损害,而仅仅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没有行政赔偿,这也说明对相对人的救济还不充分和完整。所以,在这个意思上来说,行政赔偿救济是其他救济机制的补充,是使相对人权利得到最大化救济的一种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的致害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实际上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条并没有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行为,而仅仅要求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包括了和行使职权有关的事实行为。就本案而言,非法拘禁常可生的行为就是一种事实行
为,但也是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理由有二:其一,这一行为虽然是被告侯马市公安局干警和联防队员具体实施的,但是经过派出所领导同意的,且与其行使的治安管理职权有关,是一种职务行为。
其二,本案致害行为是被告在行使职权时发生的违法行为。侯马市公安局未予刑事立案,在不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抓走了常可生,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行政赔偿的救济范围比行政诉讼更加广泛一点,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制度,是整个行政救济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案例2 张义生不服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驾驶证申请行政赔偿案原告:张义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
法定代表人:黄来发,支队长。
被告于1996年作出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认定1996年3月23日原告驾驶闽F00051号汽车在319国道154公里处与相向行驶的闽F02576号汽车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裁决吊销了原告3526012068号驾驶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7年10月13日、12月18日作出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第053号交通事
故处罚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吊销其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业经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未得到答复后,遂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3日原告驾驶闽F00051号汽车与相向行驶的闽F0257 6号汽车相撞。被告认定两车相撞造成经济损失45187元,原告负全部责任。据此作出交通事故处罚裁决,吊销原告的驾驶证。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的处罚裁决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驾驶证被吊销后没有工作,经济收入受到损失。为此,原告于1998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减少收入15295元;赔偿驾驶证逾期年审费100元;补驾驶证费70元;体检费6元,合计15471元。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是赔偿直接损失,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需要赔偿的是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原告要求赔偿吊销驾驶证23个月的经济损失15295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和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逾期年审费100元;补驾驶证费70元;体检费6元,合计176元被告同意予以赔偿。
「审判」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持的汽车驾驶证是被告依法向其发放的允许其从事机动车驾驶的法律证件,该证照本身没有财产内容。被告吊销原告的驾驶证只是取消其从事机动车驾驶的资格,并没有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因被吊销驾驶证不能从事机动车驾驶而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其预期可得的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