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2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二篇本论(第二章所有权)(之十二)
【类目书名】民法物权论(上册)
【类名】民法、商事法
【著者】谢在全
【书名】民法物权论(上册)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页号】339—344
【责任编辑】张越
【封面设计】王颖
五、公同共有之消灭
公同共有之消灭原因,除与一般物权共通者外,依第830条第1项之规定,尚有下列二种特殊消灭原因:
1.公同关系之终止。公同共有之发生及存续,系于公同关系之存在,公同关系一旦终止,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应消灭。至公同关系之终止原因,不外因公同关系所由生之法律或契约之规定,例如合伙之解散(692 ),夫妻以契约废止共同财产契约(1012),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之死亡(1039)或离婚(1058),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1164),或族人同意废止祠堂等均然。因契约而生之公同关系,原则上均得由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而加以终止。至公同共有人如依法律或契约有请求终止公同关系之权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自得随时为终止公同关系之意思表示,以终止此项关系(1948年上7357)。
公同关系终止后,依第830条第1项之规定,公同共有之关系归于消灭,故除同时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外,此数人依公同关系对某物共享一所有权之状态,势将因此成为分别共有。而公同共有转化为分别共有,乃属物权内容之变更,倘系因法律行为而生者,于公同共有不动产之情形,自须经登记,始生效力(758)。惟公同关系虽具有终止之原因,非谓该原因一经发生,即有公同关系终止之效力,通常尚须经清算之程序,此际自须经清算完结后,公同关
──────339页──────
系始得谓已终止,例如合伙即然,合伙解散后,非经清算完结,其合伙关系不能谓已消灭(1929年上2536),是以在未清算完结前,合伙人间之公同共有关系,尚仍存在,自不待言。(注:按公同共有均有一定之目的,公同共有之财产均有独立之机能,是以于公同关系终止之原因发生后,大抵上均须经清算之程序,此际必待清算完结后,公同关系始能谓已终止或消灭,已如本文所述,准此以言,史著物权第162页,认为公同共有之关系,不因公同关系解销事实之发生而即行消灭,惟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或分割,始行消灭。在此以前,其公同共有关系仍继续存在,仅因解销原因之发生而解除其不分割性(李著物权第239页,黄茂荣著:《民商法判解评释》(1)第233页,亦采此见解,自非无据)。黄文并谓:第830条之规定,应在清算所必要之限度内,受到修正,即在此限度内,公同共有关系不因公同关系之终止而即刻消灭。要皆在说明公同关系终止后,公同共有之关系非当然立即消灭。)
2.公同共有物之让与。此系指公同共有之标的物让与后,对该标的物已丧失所有权,就该标的物而言,公同共有自因而消灭,此在无偿让与时尤然。如为有偿让与,则公同共有将继续存在于该让与后之对价上。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公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公同共有人自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8条虽规定,遗产税未缴清前,不得分割遗产,但此仅为办理遗产分割登记时应遵行之手续,与请求分割遗产无碍。)惟其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830Ⅱ)。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系指公同关系所由生之法律规定,例如就合伙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应依合伙之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之公同共有物分割,应依夫妻共同财产制之规定,公同共有遗产之分割,应依关于遗产分割之规定。实则此种分割方法,乃属公同共有财产之清算程序,而非仅限于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至所谓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自系指第824条之规定而言。又请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诉,亦为固有之必要共同诉讼,应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体一同起诉,并以反对分割或不愿共同起
──────340页──────
诉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体为共同被告(1943年上4986,1948年上7366),此与请求分割分别共有物之诉并无不同。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效果,第825条与第826条之规定应同有适用。
七、公同共有与分别共有之不同
1.成立之原因不同。公同共有之成立,须以有公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分别共有则无此限制。是以公同共有人间有人的结合关系存在,分别共有人间则无此项关系。
2.权利之享有不同。分别共有人系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权。公同共有人之权利,系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原则上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同意后方得就公同共有物为使用收益。
3.处分应有部分之不同。分别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在公同共有,其应有部分无自由处分可言。
4.分割限制之不同。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分别共有人除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随时请求分割。
5.共有物管理之不同。分别共有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保存行为,共有人得单独为之,改良行为则得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之同意即得为之,但公同共有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均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6.对第三人行使权利之不同。分别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惟在回复共有物之请求,需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而已。在公同共有,此项权利之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7.标的物之不同。公同共有之标的物通常为多数,除物以外,常并有以权利为标的物情形,故通常以公同共有财产或公同财产称之。而分别共有之标的物通常均为单一或少数。
8.存续期间之不同。公同共有之存在通常有共同之目的,故
──────341页──────
其存续期间本质上通常较长,然公同关系得随时终止者,例如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者,则属例外。而分别共有本质上即为暂时关系。
第四项准共有
准共有者,乃数人分别共有或公同共有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之谓。因前述关于共有之规定,系就数人共有一物之所有权而言,然除所有权外,尚有其他财产权由数人共有者亦不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