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2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一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司伟陈泫华摘要:股权让与担保作为经判例和学说发展形成的一种非典型担保,信托理论为其效力争议摒除了障碍。
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内、外部两层法律关系。
在对内关系中,担保权人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股权让与 担保合同和公司意志的双重制约,在确保公正清算的前提下,承认流质条款的效力,可以实现当事 人意思自治和债权人暴利防止的价值平衡;在处理外部关系时,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和商事外观主义 理论的理解和运用,从相关法律规则来看,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存在扩大的趋势,此外,还应 进一步完善股权让与担保登记公示制度,以平衡保护让与担保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担保实行善意取得外观主义―、问题的提出随着融资需求和信用关系的发展,股权让与 担保在商事实践中的运用日益普遍。
股权让与担 保在债权实现、担保权及公司控制权获得方面能 够为信贷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性激励,对优化我 国营商环境,拓展公司融资途径方面具有重要意 义。
股权让与担保因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 的的特征,造成了经济运行实质与法律结构的背 离引发了司法实务中的诸多问题。
下面两则 典型案例就鲜明地反映出这一情况。
案例2011年12月23日,国融公司与长 城公司、港丰集团、港丰房地产公司等签订《股 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协议约定国融公司以承 接港丰房地产公司欠深圳发展银行债务本金及利 息的方式受让港丰集团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的 100%股权,国融公司无需再向港丰集团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
同时约定,港丰集团在一定条件下 有权回购国融公司已受让的股权,如港丰房地产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国融公司和长城公司 可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资产或股权,以清 偿港丰房地产公司所欠国融公司和长城公司的债 务,若清偿后有剩余,则将剩余款项或股权返还 港丰集团。
港丰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国融公 司和长城公司将受让的港丰房地产公司的100% 股权返还港丰集团。
物权法总论

高阶参考书目:专题研究书
1.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 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2.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 心》,法律出版社,2004。
4.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中、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存亡的。在法律被制定之前,财产是不存在的;离开 法律,财产也就不存在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 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 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 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 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权利:应收账款。 4.人不得为物。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重大争议
“财产法”与“物权法”之争 孟勤国、郑成思等 《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制定“物权法”
的建议》
1.值得保护么? 2.如何保护? 物权法保护的方法 3.统一的优劣?
物权的特征(内容):有何权利?
1.支配权 支配权与请求权 债 权:请求权——履行——风险——担保物权 物权也蕴含了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 基本参考书目:
1.彭万林主编、覃有土、李开国副主编: 《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2.张玉敏主编 孙鹏、王洪副主编: 《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民法总论第二编物权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 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 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 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 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 不动产相邻的事实 • 法相律邻关关系系内问容题的的法实定质性::尊重他方物权的义务和提供
一方物权的延伸和另一方方物便权的的义限务制 一方请求他方尊重和要求提 供方便的权利
处理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 合。
• 专有部分:构造上专的有独部立分性的与专使有用上权的独立性 • 共建有筑部物分区:分专所有部有分权以外共的部有分部分的共有权 • 共同管理权:物权共法有第部七分十的条共业同主管对理建权筑物内的住宅、
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 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7
1.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
• 所有权的概念:对特定物全面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 所有权的特征与所有权的限制
(1)绝对权;(2)排他性;(3)所有权是 完全物权;(4)所有权的弹力性:可回复性 • 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 • 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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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类型划分
5
我国《物权法》的结构
第四编 担保物权
•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

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崔国斌+ 内容提要 中国部分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利用民法或其它法律的原则条款扩充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破坏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
本文对此类司法活动进行批评,希望重新确立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在中国 司法活动中的统治地位。
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该放弃个人本位的自然权学说,坚持社会本位的功利主义思 想,坚持知识产权法的独占适用,保证立法政策得到贯彻。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官造法 自然法功利主义 一、引 言 在财产法领域,法官利用成文法法的原则条款或者普通法的宽泛学说创设新的财产权的造法活动 通常都受到限制: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将物权法定(N 岫ems Chsus)作为法律原则加以明确宣 示;①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则事实上奉行这一原则。
②究其原因,“物权法定”原则具有保证成文法的确 定性、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功能,③在各国具有普遍的价值。
当然,在传统物权法领 域,这一原则并没有被绝对化,存在一些例外。
④只有这样,法律才可能保持一定的弹性,满足现实社会的特殊需要。
知识产权法上权利法定和法律弹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同样存在,而且比传统财产法上的冲突更为激 烈。
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智力产品大多具有公共物品属性,不因使用而耗竭,能够为社会 公众所广泛共享。
法院对于个人创造成果保护范围或者某些客体的范围的认定,对整体社会成本和福 利有着重要影响。
⑤在智力产品上创设财产权,影响所及远远超过在有形物上创设物权。
因此,知识产 权法似乎更需要维护知识产权法法定原则,对法官的造法活动进行更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知识产权 法需要直面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和商业贸易飞速发展所带来的源源不断的新问题。
知识产权立法也因 此被认为不能跟上社会发展的节奏,无法对这些新问题做出及时回应。
⑥于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官造 法在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和不同形式地存在。
比如,美国法院可能依据普通法判例中确定的“非法盗用 学说”(Misappmpdation Doetdne)对联邦立法保护范围之外的一些知识产权客体提供保护,比如实时新 *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民法物权论(下)

民法物权论》(下)笔记谢在全(台)著第七章抵押权第一节担保物权一、担保物权的意义1>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担保物权亦称为价值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
而用益物权,如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以利用标的物为目的。
担保物权为价值权,以优先支配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其主要内容。
此种价值权性与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抵押权与权利质权最为强烈。
2> 担保物权是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或权利所成立的权利。
担保权的设定,是以他人财产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故必须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或权力上。
其一,担保物权存在于他人特定物或权力上,这是物权标的物须具有的特定性,非担保物权独有。
其二,不得泛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现在所有或将来可取得的任何之物或权利设定担保物权。
其三,担保物权既为价值权故标的物原则上应具有与让性。
3> 担保物权是具有担保作用的限定物权担保物权有两项效力:其一,优先清偿。
于担保债权届满未受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形式换价权,将标的物所换价值优先清偿债务。
此为担保物权最基本作用。
而抵押权是完全以此项效力为担保作用的代表。
其二,留置效力。
于债务为未部清偿时担保物权人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二、担保物权的社会作用担保物权的社会作用,固在确保债务清偿。
但担保物权的行使不仅费时费力,且常因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变动贬值而使担保权的行使落空,使得企业融资受到阻碍。
此为担保物权之弊端,然反观之,企业融资多面向金融机构,且金融机构在出资时必先调查企业状况,基于此,无形之中可促使企业将全发展,提高竞争力。
当前经济发展正迈入技术密集型时期,服务业亦正风起云涌,如何配合企业发展,建立完备的担保物权制度,实为当前重要课题。
三、担保物权的种类1> 法定担保物权于意定担保物权担保权依其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划分为此。
前者于一定要件下,由法律规定当然产生,如留置权与法定抵押权。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二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二民法典物权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解释二对物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解释。
本文将针对解释二中的主要内容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读者对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有所帮助。
解释二首先对物权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的特点在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权,这使得权利人能够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在解释二中,物权的取得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解释二规定了物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继续取得和转移取得。
其中,原始取得是指物权的最初形成,继续取得是指权利人对物权的再次获得,而转移取得则是权利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
解释二明确了这些取得方式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解释二还对物权的保护和限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物权的保护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对物权的限制则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对物权的保护范围和限制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提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和补偿方式,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外,解释二还对物权的转让和消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物权的转让是指权利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而物权的消灭则是指物权的终止和失效。
解释二明确了物权转让的方式和条件,以及物权消灭的情形和效力。
这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解释二还对物权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如物权的限定和物权的保留。
物权的限定是指权利人对物权的某些权利进行限制,物权的保留是指权利人在转让物权时保留一定的权利。
解释二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和解释,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指导和保障。
综上所述,解释二对物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解释。
通过对解释二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保护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也要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相关理论和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物权法制,促进社会公正和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一、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其二,物权法独立成编的体制确立。
罗马法时代,诸法合体,没有独立的民法;法国民法典时代,民法虽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但由其编制方法(罗马法之《法学阶梯》式)所决定,物权法也未独立成编,所谓物权法的完整体系要紧表现为学者的概括。
在德国民法典中,于体系设计与立法技术上有了重大创新与突破,要紧是设立民法总则编,然后于分则中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民法各部分要紧内容独立成编。
这一潘德克吞(即罗马法之《学说汇纂》)式法典编制方法,为世人所称道,谓为最精密、严谨之法典体系,并被广为承袭。
尽管有些国家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对物权法的编制方法有别于德国法系,但关于物权法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并自成体系,不管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均予承认。
不惟如此,各国立法在物权编的内容设计与结构编排上,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如物权编的第一部分为物权通则,其后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也有的立法将占有列于物权通则之后)的物权类型体系而设计各章节。
这一物权法编制体制的严谨、科学性,自不待言。
我国法律自近代以来,受大陆法影响甚大,已形成法制传统。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尽管因国情所决定,确信会有异于他国的制度与内容之设计,但整体上仍应借鉴大陆法进展过程中既已形成的定制,此点不应动摇。
物权法部分的编制及其体系,在没有通过缜密论证的更佳方案的情况下,无必要打破既有传统(传统并不一定意味着“落后”),别出心裁地去标新立异,既不宜使用所有权与占有权并立的“二元物权体系”,更无必要舍弃大陆法编制的传统体例而另立所谓“财产法”体系。
二、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民法的本位因时代不一致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即:自罗马法至中世纪的“义务本位”时期;起始于16世纪,经17、18世纪的进展孕育,成熟于19世纪的“权利本位”时期;自20世纪以来的“社会本位”时期。
[2]民法物权制度的进展,也循此轨迹。
工程造价专业自考(本科)毕业论文任务书

四川大学毕业论文任务书工程造价专业(本科)2010年3月目录1。
毕业论文任务书2. 毕业设计任务书3. 毕业论文范本(节选)四川大学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论文任务书一、毕业论文目的毕业论文是对毕业生所学的专业基础知识和研究能力、自学能力以及各种综合能力的综合性训练和检验。
通过做毕业论文的形式,可以使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研究探讨和解决工程问题方面得到综合能力训练和提高,使之进一步理解所学专业知识,扩大知识面。
该毕业论文是以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工程造价计价、控制与管理为课题,使学生通过专题研究,对某个方面进行调查和展开探讨和研究,锻炼学生的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学生的工程实践意识,为今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二、毕业论文选题该毕业论文要求学生从工程造价的计价、控制与管理方法入手,选择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理论和现实问题为课题.选题应当注意:1.选题力求新颖,紧密结合社会现实,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2。
有一定的独创性,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有所提高;3。
资料丰富,其中有不少是第一手的实地调研资料;4。
在完成毕业论文的同时,要求通过专业著作、专业期刊杂志、网络等完成不少于10篇的相关专题的文献检索与阅读;5.选题不宜过大,内容不要太复杂。
论文题目应恰当、准确地反映本课题的研究内容,表达简洁,题目字数应不超过25字。
6、符合毕业论文参考思路:(1)工程造价现状题目(2)施工成本控制的题目(3)限额设计的题目(4)工程结(决)算的题目(5)工程造价价格调整的题目(6)也可以自拟题目三、论文的内容及要求毕业论文具有学术论文性质,要求学生对于所研究的专题提出较有新意的观点和见解,要有定性分析和必要的定量计算,论文正文不少于15000字。
(一)论文内容及构成论文正文包括绪论、论文主体及结论等部分.1 绪论绪论一般作为第1章。
绪论应包括:本研究课题的背景及理论与实际意义;国内文献综述;本研究课题的来源及主要研究内容;研究的基本思路与采用的方法。
廖新仲:《论动产是用益物权的一般客体》【《法律适用》2013-12】

【说明】因排版需要,本文刊载版个别文字与原文并不完全吻合,有必要更正,下以WORD版红体字标出。
~本文作者--------------------论动产是用益物权的一般客体廖新仲*前言:地役权案例引出的追问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相邻的乙学校约定:乙学校30年内不得在此校址兴建高层建筑,甲公司每年支付乙学校10万元补偿费作为对价。
合同签定后没有办理登记。
二年后乙学校迁址,并将房屋全部转卖给不知情的房地产商丙公司,丙公司即开工兴建高层住房。
甲公司要求丙公司立即停工,遭丙公司拒绝,甲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1】本案甲公司与乙学校之间的约定依法构成地役权合同。
依照该合同,甲公司每年支付乙学校10万元,乙学校不得兴建高层建筑。
但因该合同未经登记,故仅在甲乙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公司,丙公司有权在购买的学校内兴建高层住房;甲公司只能基于合同请求乙学校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的地役权纠纷较为常见,法律适用也很简单。
尽管如此,仍有问题值得追问:⒈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用益物权的设立须经登记,并以动产交付不必登记为由否定动产之上能够成立用益物权。
【2】从本案看,作为用益物权种类之一的地役权客体虽为不动产,但其设立依法不必登记。
【3】事实上,《物权法》列举的用益物权种类中,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转让外,其他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均未要求登记。
学界如何对待通说与实定法之间的矛盾?⒉学界另以物权法定原则为由否认民事主体之间依协议途径能够产*廖新仲,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工作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案例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页。
【2】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2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256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李康宁:“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三维考察-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赵俊劳:“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及其立法政策选择-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等。
究竟何谓“共同关系”

究竟何谓“共同关系”作者:李锡鹤来源:《东方法学》 2016年第4期李锡鹤*内容摘要:民法共有指法律上未分割之物归属复数主体,各成员对共有物特定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对象非所有权,乃所有物,实质上是所有物价值。
财产可以共有,权利不能共有。
按份共有中,各成员可在本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处分份额,共同共有则否,民法必须区分两者。
在特殊情况下,因复数共有物发生之按份共有中,各成员对个别共有物之份额处分有法律障碍,但可在本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排除,非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不含身份关系,或虽含身份关系,不发生作用,为纯粹财产关系,表现共有份额,计量出资和劳务。
共同共有含身份关系,实即家庭成员间发生最高信赖关系,各共有人达成或推定达成协议,互不主张份额,共有份额不表现,不计量出资和劳务,身份关系掩盖财产关系。
关键词: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共同关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本文系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项目号J51104)建设之阶段性成果。
笔者曾发表《论共有》(《法学》2003年第2期),探讨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区别,现补充论述。
一、传统共有理论之区分根据(一)我国学界之“共同关系”1.空泛或循环定义共有关系是一种常见的财产关系。
在现代社会,由于夫妻财产关系通常采共有形式,共有关系可能是私人财产的主要形式。
通说认为:共有是复数主体共有一个所有权,是共同所有的简称;如复数主体共有一个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准用共有规定,即准共同所有,通称准共有。
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或称分别共有)和共同共有(或称公同共有):前者按份额共有标的物所有权;后者不按份额共有标的物所有权,包括三种类型:夫妻共同共有、共同继承共有、合伙共有。
据此,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是明确的:是否按份额共有标的物。
然而,这一区别只是特定共有关系的现象,共有理论需要揭示此类现象的原因。
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的学界均认为:按份共有不因“共同关系”而发生,共同共有因“共同关系”而发生。
民法入门II物权法2

民法入门II物权法2第二章所有权第一节所有权总论一、所有权的概念(一)所有权的含义设例2·1:甲为乙水泥厂职工,1990年按职工优惠价购买单位住房A的50%的所有权,可以继承,并可以在付清房款五年后进入市场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协议,向甲和乙水泥厂颁发了所有权保持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后甲辞职离开水泥厂,于是水泥厂要求收回住房,发生纠纷。
问题:乙水泥厂是否可以收回住房A?在我国法学界、经济学界中,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所有权的含义,提出了双重所有权、相对所有权、部分所有权、最终所有权、实物形态所有权、价值形态所有权等等概念,这引起了所有权概念的混乱,影响了物权法体系的科学性,所以理论上准确理解所有权概念,实践中正确把握所有权,对建立起我国科学的物权法体系非常重要。
设例2·2:甲是一个网络游戏爱好者,经过长期积累,积攒了很多装备,但不幸有一天被人盗取了账号密码,所有装备全部丢失。
于是甲向游戏服务商乙提出主张,要求恢复装备。
乙拒绝。
问题:甲对游戏装备享有什么权利?关于所有权含义的表述,经历了从抽象概括主义到具体列举主义,又复归抽象概括主义的立法技术的变化过程:1、罗马法时期的抽象概括主义方式定义。
所有权概念的正式确立,大约是公元前二世纪。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从抽象和相对的观点加以界定的。
在罗马法学家看来,由于物的潜在的用途是不确定的,而且在经济社会的运动中是变化无穷的,所有人的权利是不可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确定,因此罗马法中对所有权采取抽象概括主义方式,所有权被定义为“对物最一般的实际主宰和潜在主宰”。
2、法国民法典以来的具体列举主义方式的定义。
在近代大陆法系中,所有权概念的描述并未一直追随罗马法,至1804年法国民法典,立法对所有权的界定走上了具体列举主义的道路,并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不在此限。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龙翼飞主编《民事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版谢哲胜著《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台]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张新宝著《侵权责任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李开国著《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台]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台]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韩世远著梁慧星主编《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杨立新著《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郭明瑞著《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台]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台]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台]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私法研究》第1-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台]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台]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台]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德]罗伯特?霍恩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日]我妻荣著,王书江等译《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日]近江幸治著,祝娅等译《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等译《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4年版 [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第二章 物权总论.ppt.Convertor

第二章物权总论物权概念物权分类物权效力物权的变动物权行为【导入性问题】甲从乙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某型号汽车一辆,双方约定由乙在两个月后交货。
在生产商将该汽车运往乙的营业场所的过程中,丙肇事致该车严重受损。
甲没有按时得到自己订购的车,于是向丙主张损害赔偿。
问,甲的主张是否合理?甲向乙借款三万元,为担保还款,甲将其“劳力士”手表一块交给乙设立质权。
乙不慎将该表遗失,为丙所拾获。
问,乙能否向丙提出返还要求?甲能否?甲、乙各拥有A、B两块相邻的土地,乙为方便进入自己的B块土地,与甲约定,每年给甲若干补偿,而甲则允许其在A块土地上穿行。
后甲将A土地出卖给丙。
乙向丙提出通行要求,丙表示拒绝。
问,依法理,乙的主张是否成立?乙与甲应设定何种权利,才能确保其在A土地上通行的权利?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意义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概念的抽象性物权概念的法系性大陆法系国家特有之概念,英美法无此法律范畴从罗马法上的对物之诉/对人之诉到现代法上的物权/债权物权之概念,各国民法鲜有规定,多由学说界定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8页)物权者,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权利(史尚宽,民法物权,第7页)物权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1页)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梅仲协,民法要义,第369页)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效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383页)主观意义上的物权,即特定的人在特定的物上所享有的法律地位(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第12页)《物权法》第3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立法定义之解析物权系财产权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法律赋予物权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享受物的利益,无需他人意思和行为介入即可实现物权是对特定之物的直接支配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项物权以一个具体的物为客体法律将物归属于某人支配,在于使其享受物的利益所有权——全面的利益享有用益物权——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交换价值二、物权的特性直接支配性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无需他人行为或意思介入;就他物权而言,物权的实现无需物权设定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其权利不因物权设定人即所有人的变动而生影响支配性导致物权的排他效力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权)、抵押权对世性(绝对权)——保护的绝对性物权关系的义务人为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义务人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不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物权人得对任何妨碍其权利行使之人提出排除妨碍的主张第二节物权的类型一、物权法定主义(一)意义及立法例意义:物权的类型及其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立法例日本民法、韩国民法、台湾地区民法(757条: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明文规定德国、瑞士等民法虽无明文,但学理上均认可此原则《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二)立法理由由物权的绝对性所决定,便于建立物权公示制度,使第三人了解物上的权利状况,从而使物权的对抗性获得合理的基础,保证交易的安全债权(如合同之债)的类型之所以无须法定,是因为它仅在合同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不直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2第二篇本论(第二章所有权)(之十二)【类目书名】民法物权论(上册)【类名】民法、商事法【著者】谢在全【书名】民法物权论(上册)【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号】339—344【责任编辑】张越【封面设计】王颖五、公同共有之消灭公同共有之消灭原因,除与一般物权共通者外,依第830条第1项之规定,尚有下列二种特殊消灭原因:1.公同关系之终止。
公同共有之发生及存续,系于公同关系之存在,公同关系一旦终止,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应消灭。
至公同关系之终止原因,不外因公同关系所由生之法律或契约之规定,例如合伙之解散(692 ),夫妻以契约废止共同财产契约(1012),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之死亡(1039)或离婚(1058),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1164),或族人同意废止祠堂等均然。
因契约而生之公同关系,原则上均得由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而加以终止。
至公同共有人如依法律或契约有请求终止公同关系之权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自得随时为终止公同关系之意思表示,以终止此项关系(1948年上7357)。
公同关系终止后,依第830条第1项之规定,公同共有之关系归于消灭,故除同时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外,此数人依公同关系对某物共享一所有权之状态,势将因此成为分别共有。
而公同共有转化为分别共有,乃属物权内容之变更,倘系因法律行为而生者,于公同共有不动产之情形,自须经登记,始生效力(758)。
惟公同关系虽具有终止之原因,非谓该原因一经发生,即有公同关系终止之效力,通常尚须经清算之程序,此际自须经清算完结后,公同关──────339页──────系始得谓已终止,例如合伙即然,合伙解散后,非经清算完结,其合伙关系不能谓已消灭(1929年上2536),是以在未清算完结前,合伙人间之公同共有关系,尚仍存在,自不待言。
(注:按公同共有均有一定之目的,公同共有之财产均有独立之机能,是以于公同关系终止之原因发生后,大抵上均须经清算之程序,此际必待清算完结后,公同关系始能谓已终止或消灭,已如本文所述,准此以言,史著物权第162页,认为公同共有之关系,不因公同关系解销事实之发生而即行消灭,惟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或分割,始行消灭。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应用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注:善意取得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指以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无移转或设定的权利,受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仍取得其权利的制度。
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
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之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由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均与占有的法律问题休戚相关,因此,本文拟从占有的视角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依通说,动产善意取得以让与人的占有和受让人的善意为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24页。
但我们主张,受让人的占有这一要件也颇为重要。
受让人占有的重要性于“依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问题中,至为明显。
众所周知,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得自外部认识,故并无问题(注: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出版,第269页。
但依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让与场合,因让与人仍须占有动产,外观上不足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此际如何权衡动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来判断可否成立善意取得,特别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又欠缺占有效力之条文的背景下,不无有疑。
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学说中有四种主张:即肯定说、共同损失分担说、折衷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强调善意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认为善意取得不能因观念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异,法律既无明文限制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则应反面推论可成立善意取得(注: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第507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版,第270页;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法学]民法学Ⅱ
![[法学]民法学Ⅱ](https://img.taocdn.com/s3/m/f08a6da871fe910ef02df808.png)
物权的概念 物权的客体 物权的种类 物权的效力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的定义 二、物权的特性 三、对物关系说 主张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 (二)对人关系说 主张物权是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物权是具有任何人 不得侵犯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 (三)折中说 主张物权是对物得直接支配,并可对抗一般人的财产 权。并且认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人可以支配物的方 法和范围,是权利人与物的关系;而法律禁止一般 人侵害的消极作用,则是物权对人的关系。
(四)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有明显的不 同: 1、两者的发生根据不同 2、两者的目的不同 3、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 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5、两者的后果不同
设例1· 8:
甲的土地A和乙的土地B相邻,甲因为某种 需要而往下挖自己的土地 A,导致 A 和 B 两土地有一米的落差。某一天高处的泥 土塌下,乙的土地上的石头滚落到甲的 土地上。
设例1· 1:
甲有房屋 A,有汽车 B,有手 表C。甲的好朋友乙曾经向甲 借款100万元。现甲因资金紧 张,而将房屋、汽车和手表 都卖给了丙。 问题:体会权利的特性?
二、物权的特性
(一)直接支配性 (二)特定性 (三)可享受利益性 (四)排他性 (五)公示性
三、物权与债权
(三)物权法的特征 :
1、强行法规性
2、固有法性
设例0· 1:
甲向政府土地部门申请一块土地A, 建筑房屋B。 假设甲向乙银行借款 100 万元,而 以土地A和房屋B担保此项债务; 后来,甲因为资金紧张而将房屋B转 让给丙;同时甲将朋友丁委托自己 保管的一幅古画C也一起卖给了丙。 问题:上述包括哪些物权关系?
谢在全物权

謝在全物權1. 引言謝在全物權是指對某一物品的所有權獲得完全控制和支配的能力。
這是一個重要的概念,對於法律、財產權和資產管理有著深遠的影響。
在這篇文檔中,我們將探討謝在全物權的意義、影響以及在不同情境下的應用。
2. 謝在全物權的意義謝在全物權是指對某一物品擁有的完全權力和控制。
這意味著擁有者可以決定物品的用途、轉讓、出租等等。
謝在全物權是財產權的核心,也是現代社會的基礎。
3. 謝在全物權的影響謝在全物權對於資本主義經濟體系的運作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它提供了激勵個人和企業投資和創造價值的動力。
如果沒有謝在全物權,人們可能會不願意投資和創業,因為他們無法確保自己將來能夠享受到自己的成果。
謝在全物權還影響了財富的分配。
通過合法地擁有和控制物品,個人和企業能夠達到更大的財富積累。
然而,這也會帶來財富不平等的問題,因為只有少數人能夠擁有大量的財產。
4. 謝在全物權的應用謝在全物權的應用廣泛存在於我們的生活中。
以下是一些例子:房地產在房地產市場上,謝在全物權的概念十分重要。
當你擁有一幢房子或一塊地產的謝在全物權時,你可以自由地決定是否出租、出售或改造該物業。
這使得房地產市場能夠有效運作,並為投資者提供利潤。
知識產權謝在全物權的概念也應用於知識產權領域。
例如,版權和專利法律賦予作者或發明家對其作品或發明的獨特權利和控制。
這樣做有助於激勵創新和投資,並鼓勵人們將自己的想法付諸實踐。
資產管理謝在全物權的概念在資產管理中也扮演著重要角色。
通過確定資產的所有者和使用權限,資產管理者能夠更有效地監控和保護資產。
這對於大型企業、政府機構和個人都非常重要,因為他們需要管理各種不同的資產,包括財產、軟體和知識。
5. 結論謝在全物權是一個重要且必要的概念,對於法律、財產權和資產管理都有著深遠的影響。
它為資本主義經濟體系提供了動力,同時也帶來了財富分配不平等的問題。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謝在全物權的概念廣泛應用於房地產、知識產權和資產管理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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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本论(第二章所有权)(之十二)【类目书名】民法物权论(上册)【类名】民法、商事法【著者】谢在全【书名】民法物权论(上册)【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号】339—344【责任编辑】张越【封面设计】王颖五、公同共有之消灭公同共有之消灭原因,除与一般物权共通者外,依第830条第1项之规定,尚有下列二种特殊消灭原因:1.公同关系之终止。
公同共有之发生及存续,系于公同关系之存在,公同关系一旦终止,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应消灭。
至公同关系之终止原因,不外因公同关系所由生之法律或契约之规定,例如合伙之解散(692 ),夫妻以契约废止共同财产契约(1012),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之死亡(1039)或离婚(1058),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1164),或族人同意废止祠堂等均然。
因契约而生之公同关系,原则上均得由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而加以终止。
至公同共有人如依法律或契约有请求终止公同关系之权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自得随时为终止公同关系之意思表示,以终止此项关系(1948年上7357)。
公同关系终止后,依第830条第1项之规定,公同共有之关系归于消灭,故除同时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外,此数人依公同关系对某物共享一所有权之状态,势将因此成为分别共有。
而公同共有转化为分别共有,乃属物权内容之变更,倘系因法律行为而生者,于公同共有不动产之情形,自须经登记,始生效力(758)。
惟公同关系虽具有终止之原因,非谓该原因一经发生,即有公同关系终止之效力,通常尚须经清算之程序,此际自须经清算完结后,公同关──────339页──────系始得谓已终止,例如合伙即然,合伙解散后,非经清算完结,其合伙关系不能谓已消灭(1929年上2536),是以在未清算完结前,合伙人间之公同共有关系,尚仍存在,自不待言。
(注:按公同共有均有一定之目的,公同共有之财产均有独立之机能,是以于公同关系终止之原因发生后,大抵上均须经清算之程序,此际必待清算完结后,公同关系始能谓已终止或消灭,已如本文所述,准此以言,史著物权第162页,认为公同共有之关系,不因公同关系解销事实之发生而即行消灭,惟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或分割,始行消灭。
在此以前,其公同共有关系仍继续存在,仅因解销原因之发生而解除其不分割性(李著物权第239页,黄茂荣著:《民商法判解评释》(1)第233页,亦采此见解,自非无据)。
黄文并谓:第830条之规定,应在清算所必要之限度内,受到修正,即在此限度内,公同共有关系不因公同关系之终止而即刻消灭。
要皆在说明公同关系终止后,公同共有之关系非当然立即消灭。
)2.公同共有物之让与。
此系指公同共有之标的物让与后,对该标的物已丧失所有权,就该标的物而言,公同共有自因而消灭,此在无偿让与时尤然。
如为有偿让与,则公同共有将继续存在于该让与后之对价上。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公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公同共有人自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8条虽规定,遗产税未缴清前,不得分割遗产,但此仅为办理遗产分割登记时应遵行之手续,与请求分割遗产无碍。
)惟其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830Ⅱ)。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系指公同关系所由生之法律规定,例如就合伙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应依合伙之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之公同共有物分割,应依夫妻共同财产制之规定,公同共有遗产之分割,应依关于遗产分割之规定。
实则此种分割方法,乃属公同共有财产之清算程序,而非仅限于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至所谓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自系指第824条之规定而言。
又请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诉,亦为固有之必要共同诉讼,应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体一同起诉,并以反对分割或不愿共同起──────340页──────诉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体为共同被告(1943年上4986,1948年上7366),此与请求分割分别共有物之诉并无不同。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效果,第825条与第826条之规定应同有适用。
七、公同共有与分别共有之不同1.成立之原因不同。
公同共有之成立,须以有公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分别共有则无此限制。
是以公同共有人间有人的结合关系存在,分别共有人间则无此项关系。
2.权利之享有不同。
分别共有人系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权。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系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原则上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同意后方得就公同共有物为使用收益。
3.处分应有部分之不同。
分别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在公同共有,其应有部分无自由处分可言。
4.分割限制之不同。
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分别共有人除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随时请求分割。
5.共有物管理之不同。
分别共有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保存行为,共有人得单独为之,改良行为则得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之同意即得为之,但公同共有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均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6.对第三人行使权利之不同。
分别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惟在回复共有物之请求,需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而已。
在公同共有,此项权利之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7.标的物之不同。
公同共有之标的物通常为多数,除物以外,常并有以权利为标的物情形,故通常以公同共有财产或公同财产称之。
而分别共有之标的物通常均为单一或少数。
8.存续期间之不同。
公同共有之存在通常有共同之目的,故──────341页──────其存续期间本质上通常较长,然公同关系得随时终止者,例如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者,则属例外。
而分别共有本质上即为暂时关系。
第四项准共有准共有者,乃数人分别共有或公同共有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之谓。
因前述关于共有之规定,系就数人共有一物之所有权而言,然除所有权外,尚有其他财产权由数人共有者亦不在少数,此际即分别准用上述共有与公同共有之规定(831)。
惟适用上需注意下列情形:1.准共有之标的物,以财产权为限,人格权、身分权固不在其范围,占有依“民法”之规定,固非权利,故亦无准共有可言,至占有亦有共同占有之情形,则系另一问题(965)。
2.究应准用分别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规定,自须视其共有关系属于分别共有或公同共有之不同而定。
大抵而言,数人共有一财产权系基于公同关系而生者,自应准用公同共有之规定,举凡因合伙、继承、夫妻共同财产等而共有一财产权,或因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债权均属此项范围,除此之外,自属准用分别共有规定之范围。
3.准共有准用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规定,仍须以该财产权之法律无特别规定者为限,若其法律有特别规定者,自应优先适用。
因之:1)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定限物权,固均为准共有之标的,但在共有地役权时,应注意地役权不可分性之特质。
又实务上有认为设定同一顺位之抵押权,各载明其担保之比例者,并非共有抵押权。
(注:1973年台上2637。
)──────342页──────2)耕作权(土133)、矿业权、渔业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水权等无体财产权及股份等亦为准共有之标的物,但共有矿业权、“矿业法”第12条有禁止分割之规定,共有渔业权于“渔业法”第16条、第19条有禁止分割或分同共有人变更之规定,共有著作权于“著作法”第9条、第14条与第34条就其享有、登记与诉讼之提起有特别规定,共有专利权于“专利法”第47条、第48条就其权利之行使或应有部分之转让,“专利法施行细则”第33条第10款、第40条就其登记有特别规定,共有水权于“水利法”第31条就其登记有特别规定,而共有股份于“公司法”第160条就其权利之行使与义务之负担有特别规定,此类规定均应优先适用。
3)债权为财产权之一种,自得为准共有之标的,因债权之准共有或准公同共有之不同,分别准用所有权分别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规定。
就债权之准共有言,系指数债权人,按其应有部分共同享有一债权而言,例如共有人对于第三人侵害共有物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
就债权之准公同共有言,系指依法律规定或契约而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公同关系而共有一债权而言。
例如合伙对外所生之债权,分割前遗产中之债权是。
(注:出售遗产所得之价金债权,亦属继承人公同共有(1985年台上748))至于如何准用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规定,有谓在给付可分之债权,依第271条规定,由各共有债权人平均分享之,即各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债务人为一部之给付,不生适用第831条之问题。
在给付不可分之债权,始有适用第831条之可能,于准用时应先适用第292条、第293条之规定,其余事项,则准用关于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规定。
(注:姚著物权第145页,李著物权第240页。
院字第1950号解释:(一)……至债权的请求权,例如共有物因侵权行为而灭失毁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固不在“民法”第821条规定之列,惟应以金钱赔偿损害时(参照第199条第215条),其请求权为可分债权,各共有人仅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赔偿,即使应以回复原状之方法赔偿损害而其给付不可分者,依第293条第1项之规定,各共有人亦得为共有人全体请求向其全体为给付,即持此见解。
)有谓无论债权之给──────343页──────付是否可分,均有第831条之适用,(注:郑玉波著:《准共有之债及公同共有之债》(氏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一)第195页)。
史著物权第169页与债法总论第660页。
孙森焱著:《民法债编总论》第616页、第679页。
)亦即债权之准共有,共有人中之一人仅得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请求给付,而不得按应有部分请求债务人为一部之给付,债务人亦惟得对共有人全体请求给付,对内关系则准用共有之规定(817Ⅱ至820、822至826)。
至债权之准公同共有,除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应共同行使之(828)(1985年台上748)。
因多数人债权与债权之准共有或准公同共有性质上有其不同处,(注:多数债权之债与债权之准共有,准公同共有之不同,可参考前注所引各书。
)故应以后说为可采,惟院字第1950号解释未变更前,实务上仍应受其拘束。
──────344页──────第二篇本论(第三章地上权)(之一)【类目书名】民法物权论(上册)【类名】民法、商事法【著者】谢在全【书名】民法物权论(上册)【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号】345—365【责任编辑】张越【封面设计】王颖第一节序说一、意义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832)。
例如甲以在乙之土地上,得建筑房屋为目的,于乙之土地上设定地上权,此际甲即为地上权人,在乙之该土地上有地上权存在是。
兹依此项意义,分析说明如下:(一)地上权为存在于他人土地上之物权地上权之标的物为土地,建筑物上自不得设定地上权,但有学者认为由于今日社会都市土地利用已趋向于立体化,故在他人建筑物上以建筑为目的而使用其建筑物者,应有承认得设定一类似于地上权之权利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