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不确定性
经济法知到章节答案智慧树2023年肇庆学院
经济法知到章节测试答案智慧树2023年最新肇庆学院第一章测试1.法律通过规范人的()调整社会关系。
参考答案:行为2.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参考答案:自然人;其他组织;法人3.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以()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参考答案:义务;权利4.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
参考答案:内容;客体;主体5.以下主体中,()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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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债务;债权10.法人具有如下特点()。
参考答案:健全的组织机构;独立的名义;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第二章测试1.在我国,公司分为()参考答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公司具有如下特点()参考答案:独立承担责任;有独立的经费与财产;具有法人资格;依法设立3.股权主要包括()等内容。
参考答案:知情权;投票权;转股权;分红权4.以公司之间的管辖关系,可以将公司分为()参考答案:总公司;分公司5.根据公司法,公司成立的条件包括()参考答案:一定数量的股东;章程;符合章程规定的出资;组织机构和名称6.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要认购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股份。
参考答案:35%7.现代公司采取三会一层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分权与制衡,所谓三会一层是指()。
参考答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经理层东8.以下哪项是董事会的职权()?参考答案:聘任总经理9.公司董事会由()召集和主持。
参考答案:董事长10.公司股东会由()召集和主持参考答案:董事会11.董事会任期为()年,可连选连任。
参考答案:3年12.公司监事不得兼任()参考答案:财务负责人;董事;董事长;总经理13.公司分立采用()的方式参考答案:派生分立;解散分立14.公司因下列原因()而解散。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置方式r——《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评析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置方式r——《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评析崔明亮【摘要】依《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发生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之情事,其处置路径过于僵化,即仅限于消极式的终止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债权人权益之维护缺乏必要的救济.另外,混淆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原因与破产原因,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上述立法模式不尽妥当,实有修正检讨之必要,应当对"不能执行"或"不执行"予以界定,视情形之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而非一体化的处理.其可能的处置方式包括:更换执行主体、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变更重整计划、强制执行、撤销重整计划、程序转换等.【期刊名称】《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18)005【总页数】6页(P90-95)【关键词】重整计划;债务人;不能执行;不执行;破产法【作者】崔明亮【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1.92我国《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据此,当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现“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之障碍时,唯一的处置方式则是“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上述立法安排无论从法律逻辑角度,亦或是从利益衡量上来看,皆存在不当之处。
其一,未区分不能执行或不执行的具体原因,而作一体化的处理。
重整计划执行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存在不能执行或不被执行的情况。
而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本身具有多样性,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且难以恢复执行,如因市场环境改变,继续执行将导致重整价值小于清算价值;因客观原因而暂时无法执行,如重组方未通过行政审批;因债务人的主观原因而难以执行,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存在破产欺诈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一文件名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的方式,而不是直接制定为司法解释,是因为目前对破产法的一些问题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经验也有待进一步积累,所以纪要的内容既是一种创新的努力,同时也是一种试错的尝试,要待通过实践检验加以修正完善后再出台为司法解释。
本文将重点分析《破产会议纪要》中一些新的规定,突出对纪要在理解与执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对其规定的补充完善,并延伸到一些破产法理论和实践问题,希望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一、重整程序(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纪要第14条“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中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整申请要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不能无识别受理。
重整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立案登记制的,与清算案件的受理审查适用不同的原则,否则只会延误破产清算的及时启动,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耗费法院司法资源。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的对象企业应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
所谓挽救价值也就是重整价值,除了规定中列举的有关“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经营方面的判断因素外,还应当着重考虑评价企业的重整经济价值,因为这涉及到对债权人清偿利益的维护。
第一,对企业存续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
重整企业的存续价值应当高于清算价值以及重整增加的费用与时间等相应成本。
企业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它是一个能够不断提供社会需要的商品与服务并从中获得利润的活的生命体。
不具备此项条件者,就只剩下企业中已经无生力的财产价值,通常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贬值,只能及时清算、退出市场。
从江西赛维破产案谈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
从江西赛维破产案谈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
王文敏
【期刊名称】《上海商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8(19)3
【摘要】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破产法》中被首次引入,该制度赋予法院在重整计划未获得债权人会议所有表决组通过,但满足一定法定条件时强制批准该计划的权力.强制批准制度无疑对推动重整程序的进行、恢复企业活力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以江西赛维破产重整案为切入点,分析强制批准制度所面临的价值冲突,介绍目前我国强制批准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美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提出完善我国强制批准制度的建议.
【总页数】9页(P69-77)
【作者】王文敏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中国上海2016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相关文献】
1.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之完善 [J], 张海征;王欣新
2.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反思与完善r——基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实证分析 [J], 齐明;郭瑶
3.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之检讨——由“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思考[J], 陈义华
4.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及其完善路径研究 [J], 李忠伟;粟宝珍
5.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探析 [J], 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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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什么意思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什么意思企业破产后要进⼊破产清算的程序,但对于有希望恢复活⼒或者还有价值的企业,法院⼀般会让企业进⾏重组,这样是最⼤限度保护债权⼈利益的做法。
那么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什么意思?下⾯由店铺⼩编为⼤家解答。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什么意思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下简称“强制批准”),是指在重整程序中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使之产⽣法律约束⼒的司法⾏为。
强制批准由于《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宽泛和原则,具有相当程度的或然性。
因为破产重整本⾝就是⼀个风险因素难以把握、并且涉及众多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商业交易平台,《企业破产法》对之仅有框架性的规定,司法实务尝试强制批准尚处初步阶段。
由此,本⽂⽤“不确定性”来描述强制批准所应当正视的诸多问题,围绕“公平对待”这个议题展开,以便尽可能地梳理影响强制批准的理念和制度因素,使强制批准更加接近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该制度的⽬的。
⼆、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批准的程序(1)通过后的审查批准。
对于已获通过并提请批准的重整计划,⼈民法院应当进⾏审查。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收到申请之⽇起30⽇内裁定批准,同时终⽌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如果⼈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提请批准的重整计划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批准,同时终⽌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破产。
(2)未通过时的强⾏批准。
由于企业重整不仅关系到债权⼈的利益,⽽且关系到其他利害关系⼈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个别表决组出于⾃⾝利益⽽拒绝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形,需要在不同利益之间进⾏理性的权衡。
破产法借鉴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强⾏批准”规则,以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重整计划未通过时的强⾏批准制度。
具体说,分为两个步骤。
⾸先是协商基础上的再次表决。
债务⼈或者管理⼈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次。
但是,双⽅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摘要: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亮点,新《破产法》引入了强制批准制度,旨在提高企业重整的成功率。
当重整计划的表决陷入僵局时,法律赋予了法院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不顾部分债权人的反对,强行批准重整方案的强制批准权。
本文意在比较各国强制批准制度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该制度的法理基础与适用原则。
建议确立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并建立系统的判例制度,以此完善我国的强制批准制度。
关键词:强制批准制度;强制批准权;法理基础;适用原则;建立判例制度2006年8月27日获得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是一大亮点,而引入了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率的强制批准制度则堪称亮点中的亮点。
强制批准制度毕竟是舶来品,法官们缺乏审判经验。
如何确定法院强制批准的适用标准,在审判活动中恰如其分地适用该制度。
成为学界和法官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
也成为本文关注和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强制批准制度与强制批准权的概念界定关于强制批准制度,我国著名破产法专家王卫国教授认为: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在表决组并未全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可以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在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的强制批准制度。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参照以上定义和外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强制批准制度是指在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一项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中。
如果该草案最终仅能获得部分表决组的通过,与法定标准和条件符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度。
所谓强制批准权,是指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过程中,如果部分表决组坚决抵制该草案的通过。
与法定标准和条件符合时,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
人民法院强行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公权力。
该制度是一把双刃剑。
如果运用得当,该权力会缩短重整时间。
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强行批准的原则及限制
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强行批准的原则及限制
江顺心
【期刊名称】《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9)4
【摘要】强行批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公司重整计划的干预,把实现企业重建作为首要目的和任务,将企业置于中心地位,不仅着眼于包括企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公正的程序固然重要,但有效率的程序更是重整制度的价值追求.强行批准制度平衡了债权人和职工以及破产企业三方的利益关系,兼顾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总页数】3页(P98-100)
【作者】江顺心
【作者单位】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一矿,安徽淮南 23205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92
【相关文献】
1.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 [J], 梁伟
2.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反思与完善r——基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实证分析 [J], 齐明;郭瑶
3.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七)——浅议房地产公司破产之债权认定原则[J], 徐淑华;黄耀
4.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之检讨——由“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思考[J], 陈义华
5.论破产重整中对法院强制批准权的限制 [J], 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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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若干问题的分析
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若干问题的分析在当今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上市公司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挑战和风险,破产重整已成为一些公司寻求重生的重要途径。
然而,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涉及众多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概念与特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是指对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上市公司,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对公司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公司摆脱财务困境、恢复经营能力,重新获得市场竞争力。
与一般企业的破产重整相比,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上市公司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其股东众多,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不仅关乎企业自身的生死存亡,还可能对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信心产生重大影响。
其次,上市公司的资产规模通常较大,业务结构复杂。
这使得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资产清查、债务评估和重组方案的制定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再者,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受到严格的监管。
证券监管部门会对重整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重组方案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原因导致上市公司陷入破产重整境地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经济周期的波动、行业竞争的加剧、政策法规的调整等宏观因素,都可能对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不利影响。
例如,在经济衰退时期,市场需求下降,企业销售额减少,利润下滑,若不能及时调整经营策略,可能导致财务状况恶化。
2、经营管理不善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失误、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控制薄弱等经营管理问题,是导致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重要原因之一。
比如,盲目扩张业务、投资决策失误、成本控制不力等,都可能使公司陷入财务困境。
3、债务负担过重过度依赖债务融资,导致公司债务规模过大,利息支出过高,偿债压力巨大。
一旦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公司的盈利能力无法覆盖债务成本,就容易引发债务危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经我院2019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将该《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上级法院有新要求的,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更好地服务保障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一、破产申请与受理1.除企业法人外,哪些主体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
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银行不同意破产重整的答辩意见
银行不同意破产重整的答辩意见新法执行的瑕疵我国《破产法》中所规定的重整制度,是指当一定规模的企业因财务困难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时,为防止其破产清算,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裁定,对其实施强制治理,使其得以维持和再生的法律制度。
新《破产法》实施后,采用破产重整制度拯救企业成为众多债务人和地方政府的首选。
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破产立法的疏漏,本应担负起再建企业并恢复企业经营和偿债能力的重整制度,却成为不少地方政府和企业逃避银行债务的合法方式,对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带来了不利影响。
其主要表现为:第一,银行担保物权所受限制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重整申请被法院批准后,担保权人(主要是银行)的担保物权将遭到极大限制。
对此,各国破产法无不对担保权人提供全面充分的保护。
如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典规定了对担保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
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当重整案件处在悬而未决的期间时,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其担保利益之价值,以补偿其无法行使的担保权。
当债务人计划为申请后的借款提供同顺位或优先担保时,有担保债权人通常拥有得到充分保护的权利。
日本《公司更生法》则规定,对于担保债权人在利益的计算方面采用与普通债权不同的方式,重整程序开始后,虽然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但是利息不停止计算,作为对债权人的弥补;或者当担保债权人在通过重整计划因自己受到限制进行抵制时,给予必要的救济措施。
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保护担保权人的措施却基本没有,仅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而实践中,银行债权人很难证明这一点,所以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银行的债权将大幅缩水。
第二,银行债权人没有资格提出重整计划,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
重整的顺利进行必须依据一个良好的重整计划来推动,重整计划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关系重整程序的成败,也关系着债权人的切身利益。
破产重整案件法律风险(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通过重整程序挽救债务人,使其恢复生机,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然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由于法律、政策、市场等因素的影响,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分析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法律风险1. 申报债权风险(1)债权人不按时申报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逾期申报的债权,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有正当理由,否则不予确认。
因此,债权人不按时申报债权可能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保障。
(2)债权申报不实。
部分债权人为了获得更多的清偿,可能会在申报债权时虚报债权金额或者隐瞒部分债权。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导致重整计划无法顺利实施。
2. 重整计划制定与表决风险(1)重整计划制定不合法。
重整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债权人的权益、债务人的恢复生机等。
若重整计划制定不合法,将导致重整程序无效。
(2)重整计划表决程序违法。
重整计划表决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若表决程序违法,可能导致重整计划被撤销。
3. 重整期间债务清偿风险(1)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能通过非法手段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清偿。
这种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影响了重整计划的实施。
(2)债务人不能履行重整计划。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可能因为经营不善、市场变化等原因无法履行计划。
这将导致重整失败,债权人利益受损。
4. 重整程序终结风险(1)重整程序终止。
在重整过程中,若出现特殊情况,如债务人无法恢复生机、债权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等,可能导致重整程序终止。
这将使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受损。
(2)重整失败。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若债务人无法按照计划恢复生机,可能导致重整失败。
这将使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受损。
三、防范措施1. 严格债权申报制度。
加强债权申报的审查,确保债权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是怎么规定的有时候公司由于经营不良或者其它原因,欠下大批债务,这时候为了拯救公司和清还债务,公司需要进行重整计划。
这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一整套的机制共同起作用,在一定的时期内达到某项目的。
那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是怎么规定的呢?我就为大家介绍一下相关的规定。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是怎么规定的我国破产法并没有对破产重整的时间作出规定。
一般来说,重整的时间通过重整计划确定。
在重整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特殊情况下想法院提交申请延长重整时间。
一般来说的重整时间是2到3年。
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规定强制的计划执行期限,而是交由各方当事人通过重整计划协商确定,如果债权人愿意接受一个很长的执行期限,主要合法并且不损害社会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法律没有必要禁止。
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根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属于重整程序,法院不可能也没有能力派专门的法官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因此,规定由管理人监督。
但是,由于管理人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需要一定的成本,如果监督期限过长,就会加大重整成本,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最好是在重整计划中明确监督期限,给债权人一个合理预期,不必在表决重整计划时对监督成本的不确定性产生忧虑。
需要指出的是,监督期限是指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的监督期限,一般要短于或者等于执行期限。
因为一般来说,重整措施会在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即着手实施,例如债转股、企业合并、分立等,管理人监督的正是这些关键措施的实施情况,至于一些债权的分期偿还,完全可以由债权人自己监督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的基本概念和特征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制定的,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多方协议。
重整计划名为计划,实际是一个协议。
重整计划的特征:(1)以企业拯救和债务公平清偿为目的;(2)由管理人或债务人负责制备;(3)应依据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营业前景,确定以让步为基础的债务清偿方案,并确定有助于企业解困复兴的经营方案;(4)一般需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5)需经法院批准,方可生效。
破产重整强裁中司法标准的反思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285(2019)01—0097—06破产重整强裁中司法标准的反思与完善唐晨博[1]【摘要】重整强裁的预设价值目标实现与强裁司法判断权的合理规制,离不开科学完善的司法判断标准,而现有的司法标准立法存在着可行性标准条文宽泛、绝对优先标准半缺失等情况,使司法实践中强制批准权为所谓保护社会利益而被滥用误用的现象较为突出。
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经常没有获得公平维护,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难以获得有效平衡。
立法者应当及时修订对司法判断标准的规定,特别是推动绝对优先标准全面适用、细化可行性标准判断因素等,还可以借鉴引入域外新发展的新价值例外和无歧视标准。
在司法标准规定完善之外,由法院通过调整司法实践把握相关司法标准适用的理念目标,从而促使未来能够形成科学合理的司法标准体系。
【关键词】破产重整强裁司法标准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借鉴美国破产立法和实践经验,在引入的破产重整制度中赋予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强制批准[2]破产企业重整方案的司法权力。
这也使得法院强制批准重整方案的司法判断标准随之成为关键的部分,司法认定标准的科学合理与否对破产重整制度价值目标能否实现具有重要的影响。
然而从多年重整强裁的实践历程来看,法院强制批准破产重整方案的司法标准存在过于模糊、不够周全等方面的问题,使得饱受学界和实务界质疑的案件层出不穷。
因而,我们有必要对重整强制批准适用的司法标准重新进行审视。
本文将对司法标准在立法和案例层面的现状进行分析,指出司法标准适用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同时结合域外司法标准适用的有益经验和成果,为完善我国重整方案强制批准的司法标准适用提供建议。
一、强裁司法标准引入的理论背景探讨破产重整方案强制批准的司法判断标准,自然无法忽视破产重整制度本身。
包括一般重整和强制重整在内的破产重整制度价值理念,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重整方案强制通过的司法标准内容。
同时,法院强制批准重整方案的司法权特性,也与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司法标准有相应的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3.04•【文号】法〔2018〕53号•【施行日期】2018.03.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这条主线,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与会代表经认真讨论,对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为指导,深刻认识破产法治对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以更加有力的举措开展破产审判工作,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破产审判工作总的要求是:一要发挥破产审判功能,助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
人民法院要通过破产工作实现资源重新配置,用好企业破产中权益、经营管理、资产、技术等重大调整的有利契机,对不同企业分类处置,把科技、资本、劳动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调动好、配置好、协同好,促进实体经济和产业体系优质高效。
二要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但是,我们要强调,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尤其是在当前经济背景下,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很多原本效益很好的企业也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由于资金链断裂或者下游企业破产等原因出现了危机,更需要我们各方对其进行积极的挽救。拯救困难企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是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立法目的。企业破产法下的重整和和解制度,恰恰给我们挽救企业提供了很好的手段,充分反映了企业破产法破产与拯救相结合的原则,是现代企业破产法与传统企业破产法的一个重大差别,体现了现代企业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突出了企业破产法在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前提下,对债务人进行积极挽救的立法目的,同时,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对于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但有发展前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困难企业。对于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人民法院则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对于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希望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浅析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浅析摘要:《企业破产法》用六个条文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了规范,内容涉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及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
但从实践来看,《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的法律规定仍过于宽泛,实践过程中容易出现较大争议。
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并未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为方便解决重整计划的执行问题,管理人往往在重整计划中限缩约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将可能影响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的事项未纳入重整计划执行的范围。
而另一方面,界定重整计划是否执行完毕或者执行不能对于债务人的信用修复、按照重整计划减免债务不再清偿等实体问题均具有较大的影响。
若重整计划执行内容无法去争议,则无疑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认定不利,继而对债权人、投资人、甚至债务人主体均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甚至可能出现重整计划因无法执行而终止的结果。
本文拟结合实际处理破产重整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就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进行浅析,以期对破产法相关重整计划执行方面法律条款的设计提供一点拙见。
一、重整计划的执行内容破产重整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1]。
重整成功后企业呈存续状态。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从《企业破产法》上述关于破产重整的规定来看,企业重整的核心要素仍然是清偿债务,且其对债务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债权调整方案及债权受偿方案)。
其次,如上所述,破产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那么企业重整后的经营方案也必然是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内容。
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与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1年第1期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与不执行的法律后果王雯慧(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摘要: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当事人之间采决议方式达成合意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的合同。
在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且不存在变更后恢复执行可能性时,应终止计划执行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在重整计划虽执行不能或执行困难,但存 在替代重整方案时,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计划o债务人拒不执行行为构成对计划的违约,借鉴境外相关立法,可将其违约行为区分为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对于前者债务人的不执行行为已使得重整计划的目的落空,应允许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转换;对于后者重整计划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和意义,可采取更换执行主体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促进计划继续执行。
故《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在解释论上应予以限缩,在立法论上应予以修改。
关键词: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不执行;根本违约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在债务人企业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应当裁定终止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
在出现债务人执行不能或不执行两种情况时,重整计划的执行受阻,宣告债务人破产可以避免程序的不当拖延贬损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价值。
但是重整程序作为以挽救企业为目标的破产程序,具有诸多破产清算程序所不具备的优势:第一,重整程序能够为有市场潜力和挽救价值的债务人提供“重振旗鼓”的机会,让在自由竞争中暂时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继续在市场中存续;第二,重整程序能够留存债务人企业的运营价值并获得重整溢价,从而使债权人获得超过清算价值的分配;第三,重整程序不消灭企业的主体资格,能够维系债务人与其他企业的交往关系,并留存企业的原有职工,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意义。
™也°因此将债务人企业从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应是重整程序无法进行或没有进行价值时的最后选择,否则不仅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为重整付出的努力失去意义,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发挥和释放。
重整计划分组表决规则与法院强制批准权
重整计划分组表决规则与法院强制批准权重整计划分组表决规则与法院强制批准权一、问题的提出:重整计划的表决分组规则重整计划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居于核心的地位,管理人、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各方的行动都以重整计划的制定为博弈而展开,重整计划的内容因此通常较复杂,但再复杂的方案都离不开表决,未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哪怕制定得再详实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生命力,表决制度又是重整计划得以推进的关键的一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各方通过分组表决如何实现利益的平衡,本文试做梳理。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表决规则:分组表决分组表决是我国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即将债权人和股东分为若干表决组,以组为单位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最终按照组别分别统计表决结果。
分组表决制度的确定,一方面是各类债权差异性区分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各类债权人均有机会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从而避免债权数额较大的债权人“裹挟”债权数额较小的债权人。
毕竟,对于一个整体而言,内部的表决无非是满足全体达成一致或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两者本质上都是对于表决权比重的衡量,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自不例外。
若不对债权进行分组,表决权比重较高的债权人可能就会让破产重整成为了专为其自身的利益而进行的程序。
在表决分组的设置上,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采取“权利实质相同或者相似性标准”[1],在尊重债权平等这一民法上的基本理念的基础上,同时承认债权之间的差异性,通过对于债权的性质(公法债权或私法债权)、债权优先性(债权是否有担保)、债权的功能(补偿性或惩罚性)等方面的甄别,将具有“同类的经济利益”[2]的债权人分为一组进行表决,而对于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先后顺序、债权数额等问题则在所不问。
三、权益未受调整下的表决权受限《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3]之规定,确立了权益未受调整的社保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权应当受限的精神,随后该精神被写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4],并将该“表决权受限”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张到了各个表决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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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