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上的良心和宗教自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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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上的良心和宗教自由(1)

提要:良心和宗教自由是个人形成自己特有的良心判断,并根据良心判断行事的自由,是人的尊严的体现,在现代自由权体系居于核心地位。在司法过程中,良心自由案件的审判往往分为两步,首先是确认争议中的行为是否是基于良心的行为;第二步是良心自由的要求和社会利益相比较权衡。西方国家在司法过程往往给予良心自由优于法律的保护,这根植于西方自路德以来尊重个人良心的传统。良心自由在西方的产生,喻示了古代自由和现代自由的分野。在中国当代,迫切需要从良心自由的本质来理解宗教自由乃至整个自由权体系。

关键词:良心;良心自由;宗教自由

宗教自由和良心自由是近代自由权的核心,在宪法自由权体系处于核心的地位,在西方宪政体制内占有着不可替代的位置。西方从中世纪的宗教纷争中不断提出宗教宽容和宗教自由的理念,最后在宪法上确立了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为西方社会多元宗教并存奠定了宪法和社会基础,并在良心自由的基点上展开了对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一般自由的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讲,宗教自由和良心自由是西方自由观念重要启蒙。如果缺少良心自由,则近现代宪法所确立的自由权将失去其价值所在。个人认为中国当代对自由权保护的不足,其根源正在于缺乏对良心自由内涵的充分把握,没有在良心自由的价值基点上去追求和保护,所以总难免使自由权的保护带着形式化的色彩。中国当代也不否认自由权的重要性,但总是自觉地将自由权的保护屈从于社会

和公共的利益,理所当然地认为社会和公共利益高于个人的自由权利。良心和宗教自由,乃至整个自由权体系,是不是就当然地屈从于社会和公共利益呢?我们试从良心和宗教的内涵谈起。

一、良心和宗教自由的内涵

良心,在英文中是conscience,来源于拉丁词“conscientia”。学说史上,关于良心的本质,主要有理性直觉论、情感论、感性经验论等几种观点。这些学说往往围绕着良心的起源、良心的构成等问题争论不休,但是争论中也达成一定的共识,从中我们可以认识到良心是个人对自己应尽的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的主观认同,是个人的自我意识在道德方面的表现,是个人以自律准则的形式积淀下来的道德判断力和自制力。[i]良心作为道德自律性的最高体现,作为主体内心的道德法庭,在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一个人没有良心也就没有道德行为;没有良心,道德的行为规范功能很难发挥。良心是社会期望人们行为自律的依据,而且也只有有良心的公民才可能行为自律。

良心自由是个人形成自己特有的良心判断,并根据良心判断行事的自由。良心自由也称为良知自由。良心由良知、良情、良意构成,其中良知是良心的认识成分,表现良心的知识来源,是良心的基础。另外,在国外良心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往往联系在一起,两者二而一,一而二,互为表里。在外延上,宗教自由是良心自由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宗教信仰构成了大部分人良心形成的动力和支柱。保护宗教自由是良

心自由的必然要求。没有在宪法上规定良心自由的国家,其良心自由的保障主要是通过宗教自由条款的扩大解释来实现的。典型的比如美国。宪法明确规定良心自由的国家,也不注重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的界限。在他们看来,有无宗教组织形式的信仰都应该属于宗教自由的保障范围,有神论和无神论都是宗教自由的保障范围。因此,或许可以在理论上将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区分开来。但在实践中,这种区分却是不可见的。因为良心自由常常借助宗教自由的面孔加以实现。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良心自由是宗教自由的价值所在。在历史上,良心自由既是西方人追求宗教自由结果,又是其必然。宗教改革中各教派都追求宗教宽容、宗教自由,但宗教自由和宗教宽容始终处于风雨飘摇之中,直到个人的良心自由得到确认,才牢固地确立下来。

良心自由是当今世界各国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经过国际性人权公约的规定,已经成为普世性的人权。《联邦德国基本法》第4条规定:

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一、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二、保证宗教活动妨碍;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日本国宪法》第19条规定:

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不受侵犯。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在美国也被视为保护良心自由的条款,该条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一款规定:

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西方国家对良心自由的保护范围极为广泛,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信仰的自由,一方面是行动的自由。在信仰方面,既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也包括信仰哲学信条的自由;包括信仰的自由,也包括不信仰的自由;还包括改变信仰的自由。在行动方面,包括传统的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包括根据信仰的教义而行动的自由。良心自由所保障的行动自由极为广泛,不可能有确定的范围,凡是个人教义所指令的行为都是受到宪法所保护的。其根本在于良心自由就是为了确保人们按照自己的信仰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当然了,个人的自主性不是完全无限制的。在宪法保护下的自由是一种有秩序的自由,良心自由的行使不能侵犯到社会秩序。但是两者如何权衡,是自由优先,

还是秩序优先,并没有统一的答案。这有赖于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判定。一般而言,良心自由的主体是个人。但是在德国法,团体也是良心自由的主体。宗教团体享有其内部事务的自主权。比如一个天主教医院可以解雇一个公然在堕胎问题持和正统天主教义相背意见的护士,而不必承担劳动法规定的责任。一个新教教堂的牧师如果被选为政治代表,则教堂可以解雇他,虽然法律保护他免于解雇。以上都是确定的宗教组织,有其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教义。但是这并不是团体受良心自由保障的必要要件。事实上,团体能否受到良心自由条款的保护,取决于其成立的目的是否出于宗教或思想上的目的。比如,在1968年的Rumpelkammer一案中,青年团体只是部分地推进了其成员的良心目标,也被法院裁定受到良心自由条款的保护。

二、良心和宗教自由的地位和意义

良心自由是近代自由体系的核心,其确立是自由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喻示着古代自由和近现代自由的分野,近代权利体系的建立。贡斯当非常准确地区分了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他提到,古代人享有的是政治自由,而现代的自由是个人自由。“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作为公民,他可以决定战争与和平;但作为个人,他的所有行动都受到限制、监视与压制;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他可以对执政官或上司进行审问、解职、谴责、剥夺财产、流放或者处死刑;作为集体组织的臣民,他也可能被自己所属的整体的专断意志剥夺身份、剥夺特权、放逐乃至处死。与此相对比,在现代人中,个人在其私人生活中是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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