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事由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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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事由与处理
(一)无效事由的认定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共识,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的审查重点有三:其一,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即被转让的不良债权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债权。其二,受让人的适格性。即受让人是否属于国家政策规定不准介入购买的组织或个人。其三,转让程序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即转让过程中评估、公告、批准、登记、备案、拍卖等诸环节是否符合“公布、公平、公平、竞争、择优”原则。下文着重阐释其中易生歧义的认定按照和三种无效事由。
第一,关于无效事由认定的法律依据咨询题。《纪要》判定转让无效的依据是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依据来源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如前所述,不良债权处置咨询题事关不良债权处置战略实施、国有资产爱护、职工合法权益爱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和谐稳固等诸多重要价值权衡因素,这些因素均能够归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范畴。由于《纪要》所列出的十一种无效事由均与损害上述价值和利益有关,因此人民法院能够按照《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其次,关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转让无效咨询题。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咨询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破产打算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布转让”。国家进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治理局联合公布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治理的通知》第五条亦规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审判实务中,关于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合同是否无效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其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借款或担保法律关系;即便担保法律关系无效,亦应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讲明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在该债权转让给其他主体后,双方也是正常的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并可不能因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因此不宜认定此类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国有商业银行剥离或转让的不良债权的产生有其专门的政策和法律背景,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受让的不良债权绝大多数是国有商业银行早期甚至是打算经济时期发生的贷款而通过多次展期仍未能收回的逾期、呆账、滞账类贷款。专门多贷款是因为当时的政策缘故形成,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也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而且要解决历史遗留咨询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国家对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的资产回收率要求不高,也是为了让利于地点,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更是直截了当的受益者。国家以财政补贴方式解决银行呆坏账,意味着国家财政负担了银行不良债权缺失,而国家机关完全依靠财政资金运转。如果讲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向国家机关追索债权或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资产实际上并未流出国有资产治理范畴,那么若承诺社会投资者也能够向国家机关行使追索权,无疑等于国家以公共财政资金在补贴社会投资者,这并不符合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政策的本意。因此,关于转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再次,关于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咨询题。在审判实务中,关于此类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关于此类债权转让和有关担保效力咨询题,国家政策和有关司法讲明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前述发改外资[2007] 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治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形报送国家进展改革委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关于加大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治理的通知》规定:“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承诺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吸取外资参与资本重组或处置,承诺向外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债权等不良资产,或设置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债权处置活动,由于此
类投资方式政策性强、敏锐度高、涉及面广,在审批时应从严把握,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置均应报请国有商务部批准。”按照上述规定,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履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报批或者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且有关部门必须出具具体的行政审批意见。我们认为,尽管前述部委通知等在形式上仅是法律位阶层次较低的行政规章,但其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按照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应当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退而言之,即便不能将其视为行政法规,也应当看到,其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显现的咨询题而制定和公布的,目的在于规范、治理、保证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专门是,此类债权转让中通常存在原先的国内担保因不良债权对外转让而转化为对外担保的咨询题。按照上述国家政策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咨询题的讲明》第六条关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而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精神,应当认定此类担保合同无效。所以,按照纯粹民法学理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未经批准、登记、备案等手续合同,应当属于未生效范畴;但由于实践中此类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大多差不多开始履行或者履行完毕,因此连续用“生效与未生效”标准和范畴来衡量,已无实益;采纳“有效与无效”范畴来评判,更为妥当。基于上述考虑,《纪要》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关于受让人资质的限制咨询题。《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经商牟利;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咨询题的通知》第三条亦明确禁止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联的人员购买不良债权。其目的均在于防止其利用职务或业务之便从事关联交易,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公平交易,造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