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辩诉交易环境
辩诉交易在我国的适用
辩诉交易在我国的适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有辩诉交易这么一项制度,它是西方国家刑事程序中比较特别又富有创新性的程序设计与运行的结果,在西方国家已被广泛地使用与发展。
辩诉交易还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存在着许多相同之处,因而我国有部分专业人员建议可将该制度引入我国相关法律程序中。
但是该制度在国外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回顾了其起源,对辩诉交易的利弊及其在我国是否具有适用性展开了分析,认为该制度不适用于我国。
标签:辩诉交易形成与发展弊端冲突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的社会问题较为严重,犯罪行为防不胜防。
美国的犯罪率只升不降,刑事案件增加了许多,政府部门感到十分头疼。
为了能够缓和一下日益增多的案件,部分地区的检察官开始大量使用辩诉交易的方法。
该方法的实施的确从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不少案件数量,因此被许多地区采纳。
一、辩诉交易的形成与发展1.辩诉交易的概念1.1辩诉交易的定义。
辩诉交易有许多名称,有辩诉协商、辩诉谈判、答辩交易等。
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控告方的检察官与被告方的律师进行会谈洽商。
若是被告人愿意做有罪答辩或者是开出利于控方的满意条件,则检察官就会撤销指控或者是向法官提出减轻刑罚等条件。
若是该交易成功,双方互相满意并达成协议,经过法官的审查同意之后就可以直接对被告人量刑判决了。
1.2辩诉交易的种类。
辩诉交易分为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量刑交易三种。
罪名交易是对犯下极其严重罪行的犯人,检察官为了换取其的有罪答辩,通过改变指控的罪名,用较轻的罪名来定案。
这其中的方法有通过降低指控来使法定最高的刑罚降低,或是通过改变指控来逃避不堪罪名的定论,又或是通过改变指控来使被告人免于重罪的记录,从而保证了其一些特定的资格;犯罪交易是多罪并犯的被告人,检察官为了以更少的罪名为由换取其的有罪答辩,通过减少控诉的罪名来达到该目的。
若是交易成立,则被告人的刑罚将会和其所犯案件的应受惩罚度不符;量刑交易是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幅度,被告人因此可以得到一个自己较为容易接受的惩罚措施。
辩诉交易制度浅析
辩诉交易制度浅析【摘要】: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
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
【关键词】:辩诉交易;诉讼一、辩诉交易概述辩诉交易(Plea bargainging),又称辩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 是指控诉方与辩方律师在对抗式审判中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由检察官减少或降低起诉书所载的罪状(如将其中一项或几项重罪撤销)或者降低被告人用的刑罚来吸引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
[1]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词,辩诉谈判至少自1804年以来就有某种形式存在于美国,但当时控辩双方都保持审慎而半公开的态度行事。
联邦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虽然持否定态度,但也没有过多干涉个州法院的类似处理。
直到1970年,辩诉交易的合法行才被确立。
[2]1974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使其法典化、制度化。
二、辩诉交易的社会生态环境辩诉交易制度从实际发展到载入《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并被广泛应用并不是偶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契约文化、实用主义哲学思想、司法资源的有限等因素息息相关。
(一)直接原因--刑事案件积压和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贸度的加剧,犯罪案件也急剧增长。
繁琐的正式诉讼程序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法院案件堆积如山。
这时,辩诉交易便应运而生,它不仅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3]而且大大提高了结案效率,大大缓解了法院的负担。
司法界人士在评价辩诉交易制度时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这一制度,没坏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将会面临崩溃的危险。
浅论辩诉交易
浅论辩诉交易(一)目录摘要正文一、辩诉交易的概念及沿革1二、辩诉交易的主体 (2)三、辩诉交易的利弊 (4)四、辩诉交易与我国刑诉改革 (5)摘要: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它是美国特定的司法制度和社会环境交互作用的结果,是20 世纪以来率先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现已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它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问题、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压力、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等优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虽然确定此项制度,但在推进司法改革、提高司法效率的背景下,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获得了巨大成功,初步显示了该制度的优越性和可行性。
具体到我国,实行辩诉交易还将有利于培养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概念,有利于真正贯彻执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审,促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有助于外逃贪官犯罪案件的查处和外移资产的追缴,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严重问题的减少和根治,应当借鉴,对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相应修改,使之更加完善。
其不足之处主要是有可能掩盖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重罚,而使无辜者蒙冤、损害被害人利益等,须加注意。
关键词:辩诉交易诉讼模式司法改革孟广武故意伤害案的顺利审结和巨贪余振东成功缉拿归案,引发了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探讨和争论,也使普通民众听到了一个陌生的法律术语------------------------ 辩诉交易。
本文对辩诉交易的产生及利弊等进行简单的论述。
一、辩诉交易的概念及沿革辩诉交易又称变诉交易、辩诉协商、辩诉谈判,是指在检察官签署“控诉书”之前,由处于控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消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减轻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一项司法制度。
美国、意大利辩诉交易之比较分析
美国、意大利辩诉交易之比较分析提要:辩诉交易制度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现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其他国家在借鉴美式辩诉交易的过程中所进行的本土化改良使辩诉交易的积极作用在本国日益彰显。
关键词:辩诉交易;移植;本土化改良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是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辩诉交易存在破环法律权威、践踏公众道德正义之嫌,但它还是以其结案快、效率高等优点为许多国家所推崇。
意大利就是在引进美国辩诉交易的同时进行了本土化的改良,使之与本国的国情相适应。
本文笔者就是要在对美意两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来说明意大利是怎样对美式辩诉交易进行改良的。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辩诉交易,也称答辩交易,抗辩交易。
它是指在审判前(主要发生在传讯阶段),控诉方和被告方经过准备,然后双方进行谈判,讨价还价,如果被告方满足控诉方的要求,则控诉方或者撤销指控,或者降格控诉,或者将来从轻判处。
由此可以看出,辩诉交易的特点有:1、辩诉交易在审前的诉讼阶段进行,主要是在传讯阶段;2、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3、辩诉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是指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4、辩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干涉。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该程序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几乎不为人所知,美国法史学家亚里德曼认为,平意上的辩诉交易至少于100多年前就出现了,早在一个世纪以前,公诉人就愿意通过交易的方式说服被告承认实施了某些罪行以了结他们没有多大把握打赢的官司,并且尽管在交易过程之中法官扮演了积极的角色。
正如亚里德曼所说,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 辩诉交易已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并且在19世纪后期成为美国许多州刑事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惯例。
一些研究证实,20世纪上半叶,美国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已经普遍化。
然而,尽管辩诉交易在实践中一直被广泛运用,却几乎都是私下进行的。
交易不被记录在法院文件中或者得不到刑事法院诉讼规则的认可。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中国借鉴上研究报告分析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上【提要】辩诉交易是肇始于美国并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其顺应了效率观的要求,但对其公正性,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较大争议。
近年来,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也在试点探索与辩诉交易近似的刑事和解制度。
如何看待辩诉交易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应否引入或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本文深入探究了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产生、发展的背景以及美国实行该制度的效果,并对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异同进行了全面分析,力图找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可资借鉴之处。
引言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控诉方和刑事被告人达成的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就一项较轻罪行或者多项指控中的一项认罪,以换取控诉方的让步,通常是更宽容的量刑或者取消其他指控。
”辩诉交易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协商,是一种典型的刑事契约。
其操作过程可以简单概括如下: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当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被法官确认为出于"自愿”和"理智”,则在判决中体现这个协议,而无需再开庭审理。
当然,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并没有义务必然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驳回,则法院不受协议的约束,并给予被告人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
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90%以上的刑事案件以辩诉交易结案。
辩诉交易自产生以来,在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引起激烈争议。
21世纪之前,我国学者对其大多持批判态度。
然而,2002年,面对一起证据收集困难的刑事案件,省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采用了辩诉交易。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孟广虎在与被害人王玉杰发生争吵后,纠集同伙将被害人打成重伤。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和解;联系;区别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典型制度。
在美国大部分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的。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1]这种协议只有得到法庭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促使被告人自动认罪:[2](1)检察官可以对被告人以较轻罪名提出起诉为交换条件。
(2)在被告人被控犯有多种罪行时,检察官可以只对多种罪名中的一个或几个提出起诉为交换条件。
(3)检察官可以以向量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处以较轻刑罚为条件。
辩诉交易实际上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促进刑事案件的迅速有效解决。
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概述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
[3]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交流和协商,给予加害人道歉的机会,恢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也可以使加害人免受刑事处罚或受到比较轻的刑事处罚,尽快回归社会。
同时,刑事和解也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减轻他们的负担。
三、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联系1.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相同公正与效率是它们共同的价值目标。
辩诉交易通过平衡各方的利益实现正义。
刑事诉讼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活动。
某些情况下,如果没有嫌疑人配合,案件将难以证实,责任将难以追究。
浅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制度-牛生光.doc
浅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制度/牛生光-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美国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认罪答辩”。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快捷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
但是,一直是在私底下进行的。
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确认了诉辩交易的合法性。
美国1974年修订实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的将诉辩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
虽然在其发展中遭到一些非议,但当今美国犯罪率高、监狱人满为患、刑事诉讼程序花费惊人等现状,成为诉辩交易发展的温床。
据有关人员统计,目前美国有89%以上的刑事诉讼案件需要通过诉辩交易进行,著名的和案也是通过诉辩交易来解决的。
一诉辩交易制度的含义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诉辩交易。
诉辩交易是在美国广泛适用的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二是罪数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只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而撤销对另一些罪名的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钟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诉辩交易。
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南昌大学研究生2009~2010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试卷课程名称:外国刑事诉讼法专业:经济法学生姓名:廖原学号:405302109072 学院:法学院得分:任课教师签:时间: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是否具有可行性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植根于美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美国的高适用率是有其自身的司法文化传统基础的,它的适用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了充分利用.是对世界法制发展作出的创造性贡献。
我国在借鉴这一制度时,应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
一、辩诉交易及其产生的渊源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辩诉协议,指在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和被告人(通过律师)进行协商,以控方减少指控罪名,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辩诉交易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
当时正值美国资本主义蓬勃发展的时期,随着城市化的飞速发展,犯罪率出现了惊人的增长,刑事案件呈儿倍上升,案件积压严重。
为了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和犯罪案件积压之间的矛盾,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与被告(一般通过律师)进行交易和协商,以某些让步为条件,促使被告做有罪答辩。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法庭正式审判前规定了一个“罪状认否程序”(ar’rai缪~t),要求法官问明被告人个人情况后,向其宣读起诉书,说明指控的性质,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然后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答辩(plea)。
被告人的答辩有三种:有罪,无罪或其他。
如果他选择了有罪答辩(PleaofGuilty),就意味着他承认犯有检察官指控的某一罪行,并放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法院可具此直接定罪和处罚。
检察官为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宁可通过交易向被告做一些让步,包括:(l)减少指控,撤消起诉书中记载的多项罪状中的一项或几项;(2)降低指控,将某一较为严重的罪状换成较轻的罪状;(3)向法官建议适用较轻的刑罚或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来说,他可以避开较重的刑罚的风险,获得较轻的刑罚.避免公开审判带来的焦虑不安和名誉上的损失,另外,也可挽救长时间的审判带来经济上的损失。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第一篇: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摘要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被告人通过委托辩护律师同检察官之间就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及相应的量刑进行私下的协商,从而达成交易的刑事司法制度。
当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运用于美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之中,为高效审理案件,及时完结审判提供了有利的帮助。
但辩诉交易制度也存在着固有的弊端,因此我国在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适合于“中国特色”的形式予以合理地适用。
关键词:辩诉交易;评价;借鉴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况(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念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检察官同被告所聘请的辩护律师,就被告人所触犯的刑法罪名,以及相应的量刑幅度和范围,经由控辩双方通过私下协商,进行交易,最终达成定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见,进而快速审结案件的制度。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运作模式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罪名进行相应的调整,在被告人认轻罪的前提下,将其中较重的罪名替换成较轻的罪名。
或者就监察官所指控的多项罪名进行协商,就其中指控的某项或者某几项罪名有条件地予以撤销。
另一方面,当辩护律师在分析案情后,对于定罪没有协商的空间时,可以与检察官进行量刑上的交易,通过由被告人直接认罪以此来获得较为宽缓的量刑幅度。
(三)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特点1.交易主体的特殊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辩护律师结合检察官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基于其辩护策略,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建议。
其实质上是被告人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当被告人选择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则会向检察官提出要求进行辩诉交易的请求。
从而使得案件无需进入繁琐复杂的审判程序,而直接通过辩护人和检察官之间的私下交易来提前协商定罪罪名或者量刑范围,而后向法官提出,并经由法官向被告人说明和确认,最终完成刑事案件的审判。
2.交易内容的可选择性检察官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结合特定的案情,提出相应的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制度.doc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是二十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模式,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同时也是司法实践迫不得已的选择。
虽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存在争议,但它却在一片反对声中迅猛发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很好地解决了西方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大矛盾——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一、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辩诉交易,依《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被告双方达成满意的倾向性意见的程序。
它通常包括被告人为得到比可能受到的指控相对较轻的量刑,而作出的承认一个较轻的犯罪或数个指控中的一个或几个的有罪答辩。
这一制度于19世纪80年代产生于美国,并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莱德诉美国一案中得到了正式确认。
1974年,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成文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现在,美国80%—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涵辩诉交易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这一制度的施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种有别于传统诉讼的新型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是指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干涉;(四)、交易的后果是不进入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并且1974年美国《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制度下的交易方式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交易方式是多样的。
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罪数交易。
当被告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许诺减少指控的罪数而与被告人交易。
其二、罪名交易。
即检察官许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量刑要轻的另有罪名指控犯罪,或者当被告人犯有在社会上对其声誉影响极大的罪名时,检察官允许以其他罪名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
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
[1](P385)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
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
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运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的实践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出现,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Brady.V.U.S.A Brady UnitedStates,379,U.S.742,752-53[1970年])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
[2](P53) 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
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
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
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
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所以一经问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
理性看待辩诉交易
记者:“”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绝大多数中国人还不大理解,您能否对它产生的背景做一番讲解呢?宋英辉:辩诉交易在美国有一个发展过程。
二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节省资源且快速、灵活,故此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
目前,在美国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以纽约市1990年的刑事案件为例,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中,只有4000人是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的,仅占全部案件的7.41%,其它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记者:辩诉交易在美国得以产生及迅速发展,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既有诉讼理念的背景,也有制度本身的原因:既是社会心理因素起作用的结果,也是司法实践中迫不得已的选择。
宋英辉:是这样。
首先,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和正当程序的理念,在观念上,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无实质区别,因而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
美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罪状认否程序“”(arraignmant),只要被告人在该程序认罪,即不再就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而进入量刑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
辩诉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密切的关系。
被告人一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便意味着他放弃了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继而也放弃了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
在美国人的观念中,公民与政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
检察官尽管作为政府或社会公众的代表追诉犯罪,但在诉讼中的地位只属于控诉一方的当事人,它所作的撤销起诉、不起诉决定,同样是当事人的处分。
就美国的法官而言,其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角色,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中积极查明真相的法官不同,在其看来,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项,只要不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法院只需予以认定。
小议美国“辩诉交易”及其移植(1)论文
小议美国“辩诉交易”及其移植(1)论文摘要:在各种简易诉讼程序中“辩诉交易”制度是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制度。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它能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但它不能超越诉讼的最高价值—公平正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辫诉交易移植可行性一、“辩诉交易”及其含义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较轻定罪或量刑的协议。
如果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认为协议内容合法且被告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法官则不再进行实质性的审判,而是直接根据检察官的起诉判刑。
即使检察官的决定是不起诉,法官也不会干涉。
“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
当时经济蓬勃发展,刑事案件成倍增长,导致案件的严重积累。
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
例如,以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向法.官提出降低处罚幅度,与被告人进行交易,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尽快结案。
由于此种方式的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尽快扫清积案,因此,它在美国大部分州被广泛采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在Brandy V US一案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辩诉交易”的内容包括: (1)降低指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最常见的形式是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律师达成降低指控,即检察官在条件成熟时将对被告人的指控人为地降至证据能够支持的控诉,从而使被告人可能承担的刑事处罚相应地减轻。
(2)撤销相关指控检察官通过撤销对被告人的其它指控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
这种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不进行“纵深”指控,即检察官放弃对被告人提起较为严重指控,被气人承认较轻的指控以换取检察官不深挖余罪。
另一种是检察官撤销对被告的相同罪状的指控(平行指控),只要求被告人承认其中的一项指控。
(3)量刑交易由被告人通过认罪换取检察同意请求法院从轻量刑。
这是有别于前两种形式的“辩诉交易”。
在这种形式里,检察官在量刑上仅是提出建议,而且法官不必受此建议拘束。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评析及启示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评析及启示目录一、内容概括 (2)1.1 研究背景 (3)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4)1.3 文献综述 (5)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5)2.1 辩诉交易的定义与特征 (6)2.2 辩诉交易的历史沿革 (7)2.3 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与类型 (8)三、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9)3.1 效率视角下的辩诉交易制度 (11)3.2 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辩诉交易制度 (13)3.3 法理学视角下的辩诉交易制度 (14)四、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现状 (15)4.1 辩诉交易的实践操作 (17)4.2 辩诉交易的争议与问题 (18)4.3 辩诉交易与刑事司法改革 (20)五、辩诉交易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21)5.1 国际上辩诉交易制度的普遍实践 (22)5.2 不同法域下辩诉交易制度的差异性比较 (23)5.3 对我国的启示与建议 (25)六、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批判与反思 (26)6.1 辩诉交易制度的局限性评析 (28)6.2 辩诉交易制度的风险和冲突 (30)6.3 辩诉交易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31)七、结论与建议 (32)7.1 研究总结 (34)7.2 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启示 (35)7.3 未来研究的方向与议题 (36)一、内容概括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以其独有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通过赋予检察机关相当大的谈判权力,使得许多案件以前不为人知的被告者在审判之前就已经获释。
此制度的核心在于辩方和控方之间达成的协议,通常涉及被告人同意对某些指控认罪,以换取较轻的刑事处罚,在许多情况下包括更短的刑期、避免重刑等诱惑。
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点在于其迅速性和效率性,它减小了审判的负担,使资源得以集中于案件严重性和复杂性较高的刑事诉讼过程中。
辩诉交易让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法庭的压力,提高了司法系统的整体运转效率。
针对受害方,及时地获知处理结果也提供了某种程度的闭合。
辩诉交易制度亦面临批评,主要集中在其可能导致的不公正和不平等性。
探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探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作者:詹月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2期关键词: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图分类号:D9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90-03作者简介:詹月(1993-),女,汉族,武汉大学,2014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改革。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争论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当时经济的快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犯罪率的高速攀升,刑事案件积压,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为了快速解决案件,一些检察官采用和被告方协商、交易的方式结案,快捷、有效地结案,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成本,因此在美国各州得以广泛适用,成为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
随后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广泛实践,不仅包括英美法系国家,还包括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荷兰等等。
在中国,辩诉交易也日益成为司法界的热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类似欧美国家辩诉交易的制度,自首、立功、裁定不起诉等,但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较大的区别,存在较多法定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的限制。
十九世纪中叶,美国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 v U.S的判决中,首次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并在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合法性。
虽然一直存在关于诉辩交易的批判声音:一、在未调查核实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决定被告人的罪刑,其有罪与否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二、协商科处的刑期应该与其犯罪当时之行为而定,不应该由被告犯罪后是否愿意接受检察官协商条件而决定其刑期之轻重,更不应该由被告选择审判或协商之程序事宜决定;三、会产生不公平现象,当不同被告犯同一罪名时,接受协商的被告得到较轻的刑期,而其他被告却因未接受协商而被判处较重的刑期,而且同样接受协商的被告犯同样的罪状,检察官有时会提供不同的协商条件,产生不同的刑期轻重结果,这显然是司法的不公正、不公平。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理论探析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理论探析关键词:简易程序/辩诉交易/公正/效益内容提要: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但是,公正与效益在法价值体系中往往是相互冲突的。
简易程序的创立正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最大化,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于是有些法学家建议采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来改进我国的刑事审判简易程序。
在本文中作者结合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形成的背景、原因和我国的具体法治情况来阐述我国刑诉简易程序不宜全盘采纳辩诉交易制度,并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提供参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1]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也曾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
”[2]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
然而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
为了避免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长时间的负担诉累之苦,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都采纳了刑事案件审判的简易程序。
美国是一个高度追求效益和效率的国家,因此,美国也是世界上最早确立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国家之一。
在大部分美国人眼中,美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辩诉交易制度是值得引以为豪的。
不但美国许多法学家而且我国也有不少专家都对这一制度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利用辩诉交易制度审判案件的先例。
但是,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合理因素,与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抵触。
在本文中笔者从多个方面来论证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利弊,并且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具体情况指出我国在司法改革中应当如何对待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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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辩诉交易环境美国最早是英属殖民地,深受其影响,辩诉交易却舍英取美,率先在美国诞生。
虽然也遭受众多讨伐,但就90%的案件皆有辩诉交易处理的结果来看,辩诉交易在美国是有强大生命力和活力的。
文章将就辩诉交易在美国的产生、发展环境进行探讨。
标签:辩诉交易;社会契约;人民法商;无罪推定;证据制度一、美国社会、法律传统方面1.辩诉交易萌芽的土壤首先,众所周知,美国是由殖民地发展而来的国家,在不到两个世纪的时间中,北美大陆迎来了多批的外国移民。
其中除多数来自英国外,也有一部分来自法国、德国、荷兰、爱尔兰和其他国家。
除了残酷的殖民统治外,还给美国带来了多元的经济、文化、思想交流。
这可以说是在美国历史上涂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笔,也为美国其后较高的可塑性和灵活性奠定了基础。
其次,辩诉交易出现在19世纪三四十年代,这时候也正值美国民主共和党面临着重大的政治危机。
在这独特的历史时刻,需要政府对社会的骚动作出可行而又受欢迎的政策回应,而法律是解决纠纷动乱的最后方式,这导致了官方寄重望于具有创新性、时代性的法律实践[1]12。
再次,法律机构与政府的关系也是催生辩诉交易的重要因素之一。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中央政府之下各州还拥有各自的政府。
而美国的中央政府是有限政府且相对势弱。
也正是这样的政体,促使真正与地方政府相联系的是各州的地方法院,从而呈现各地裁决各不相同,裁决地方化的现象。
也正因如此,地方法院裁决灵活度大,给辩诉交易的产生、发展留下了有利空间。
法律理念中,“法律控制”观念萌生。
鉴于法院的作用不容小觑。
外加经济危机导致的暴力犯罪的激增无异于雪上加霜,公众对此普遍具有恐惧心理。
此外,义务与道德冲突的增加,宗教价值以及文化一致性的减弱放大了冲突的冲击波。
宗教传统意义上对平民的束缚作用随着政教分离运动受到了控制,且封闭性文化的一致性以及所包含的互负义务的道德准则也随之衰落了[1]15。
基于种种原因,为了安抚社会民众、缓解纠纷、恢复对社会的有效控制,“法治”观念应运而生。
另外一个关键点便是,普选权范围的重新调整,通过取消对财产所有权、选举税等的限制,选举权范围从中等阶层扩大到劳动阶层,手工业者和工人的群体更加有代表性了。
这种鼓吹的形式上的平等,即使其骨子里再怎么伪善,表面上也不能再明目张胆的走专制形式的老路了,必须依据现有理念出台相应政策,法治便是其必备的外衣。
由此,在法院本身的较强实力及其法律环境下,再次提出法治理念,辩诉交易制度便也应运而生了。
2.辩诉交易成长的土壤在社会契约论的国家起源学说里,国家权力本身就是来源于人民的让渡,而非其自身具有的一种固有权力。
②美国的《独立宣言》便体现了社会契约论的民主思想,并在其后深受其影响。
由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出发,国家颁布法律无异于向人民发出了在某一具体社会关系上订立契约的要约。
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单方面的强制性并不是国家公权力的本质特征。
凡此种种都要求尊重个人意见,保护个人自由,而在法律中的表现便是注重纠纷解决、促使权利实现的意思自治。
即纠纷解决并不以事实如何为唯一基础,而可以是一种价值的选择,但这种选择应当是建立在充分的尊重诉讼人的个体独立性之下,表现对个人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意志的尊重。
①虽然,刑事领域的契约并不那么受到重视,但是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反复着重提及,刑事领域也逐渐渗透且接受私法领域的相关概念,如当事人主义、契约、意思自治等等。
分权理论成为辩诉交易的有力的监督保障制度。
所谓三权分立,就是通过法律规定,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交给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执掌,既保持各自的权限,又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除了权力监督体系之外,民众的监督,或者说是民众对于辩诉交易各个具体的处理意见的心理接受和外在承认与否的程度也是值得特别关注的地方。
因为司法的作用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实现权利,其对社会的示范教育效应,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也是极其重要的。
实用主义绝对是美国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之一,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化,是美国社会的追求。
在司法环境中看,这样看似是私法范畴的理念也因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影响力,从而渗入刑事司法范围并被广泛接受应用。
商业发展迅猛,培养了美国社会重视契约的传统,契约也便是意思自治的结果。
司法领域,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中逐渐对意思自治的关注,也促使社会从对结果的关注转移到了过程,认为只要过程合理合法(哪怕只是表面的合理合法),那么他们便能勇敢、负责地接受并认同其产生的结果,也许这并不令他们满意。
在辩诉交易中,它甚至将形式上正确的合意谎言(所有意见达成一致)作为真实的东西合理化。
二、美国法制环境方面辩诉交易这种深具实用主义的妥协性制度之所以那么顽强、富有生命力,是因为它使得司法制度能直面证据和审判制度的崩溃。
它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定罪率。
论及此出,首当其冲的便是证据制度对辩诉交易发展的影响,因为审判是建立裁判者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而如何证明其确实有罪则是依靠证据说话的。
由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其直接与被制裁人的财产、名誉、自由甚至是生命息息相关,一旦错判便难以纠正。
所以在一定条件下,裁判者可能更愿意放任一个犯罪者而不愿意错判一个无辜的人,即William Black-stone 所言,与其让一个无罪的人受到惩罚,不如让十个有罪的人逃避惩罚。
刑事裁判中应当运用更高的证明标准,体现于美国社会的便是排除合理怀疑。
19世纪中叶,犯罪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已经在美国的许多州扎下了根,如纽约、北卡罗莱纳、佐治亚、佛蒙特、马萨诸塞、弗吉尼亚、康涅狄格。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要求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这一标准[2]。
简言之,其要求,证据必须确立事实的真实性至合理和道德的确信,那些有义务基于良心而行动的人的确信将说服和指导理解力,满足推定和判断。
①而在此大背景下,辩诉交易的最大价值便是,在制度化无罪推定的前提下,降低控方证明责任和控诉失败的风险,提高定罪率。
在实用主义的影响、对意思自治重视和对解决过程的关注下,为了有效地解决纠纷,实现权利,司法愿意接受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双方就案件所达成的协议,甚至勇于接受那种双方意见一致、形式正确的合意谎言。
可以说,证据制度是催生辩诉交易的直接原因。
另外,一些反对辩诉交易的言论认为辩诉交易背离了无罪推定。
但我认为,正是制度化的无罪推定,推助了辩诉交易的产生发展。
首先,应当区别制度上看作无罪和心理上看作无罪。
司法人员接触案件后产生的预断是不能消除也无法消除的,只要是一个理性的人,就一定会基于现有情况与证据形成对案件事实究竟如何的个人心里认定。
预断,不尽然都是偏颇错误的,反而很多成为揭露真相的导向。
无罪推定更大程度上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制度上将嫌疑人、被告人看作无罪,并像对待无罪者一般对待他们。
不能说辩诉交易,即与嫌疑人、被告人协商,以较低的刑事制裁换取有罪供诉便是违背无罪推定。
因为即使是绝对清白的个人也有协助司法的义务,更何况是还未能完全排除犯罪怀疑的嫌疑人。
无罪推定的初衷与核心价值是在于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放纵犯罪。
并且,辩诉交易也有其必须满足的正当程序上的要求,强调在自愿、明知、理性的原则下,基于事实基础达成合意且出具具有相应效力的法律文书,并提交法院审查。
无罪推定要求的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致使司法人员会更谨慎地选择取证方式。
而证据的充分必要性的要求与取证方式手段的拉锯战却始终不会结束。
“直接向嫌疑人要答案”不失为一种直接又理性的方式。
辩诉交易程序开始于控辩双方的协商合意,终于达成的辩诉协议被法院承认或者拒绝。
辩诉程序的启动者可以是辩方亦可以是控方,而值得关注的是,辩方不仅仅是指被告人,更主要指辩护律师,其在启动辩诉交易程序和达成辩诉协议的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被告人的意愿,如在案件提交大陪审团之前达成协议以避免被提起正式的起诉;或如自身已被羁押,意图通过交易早日获得自由;再如被告人自身持有可供控方合作的证据,但该证据会失效或者之后会变得不再对控方有用等等内在原因,主动提出辩诉交易的要求[1]41。
也可在控方表明交易意愿后,代表且协助被告人参与辩诉交易。
除了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案子,辩诉交易多大都是由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参与进行。
并且,在检察官认可的情形下,辩护律师还能邀请有利于辩方利益的第三人参与到交易程序中来。
并在协议提交法院审查后并得到认可后,基于公平交易的正当程序权利,要求并监督检察官实现其承诺。
然而,一旦交易失败(非被告人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如何看待及处理交易中获得的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便是重要问题。
鉴于自愿、明知、理性的正当程序要求和公平交易的合同法原理,以及无罪推定和禁止使用自我归罪信息的要求,在交易失败的情况下不得以辩诉交易过程中涉及的不利于被告人却有利于控诉方的有罪答辩以及由此获得的其他相关证据归罪被告人并据此作为量刑依据。
可以说,程序回归交易未启动之前的转台,根据无罪推定而衍生的自白任意性原则视这种失败交易下的有罪答辩非自愿、非理性,违背无罪推定。
从这个角度而言,无罪推定反而成为了辩诉交易的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1]祁建建.美国辩析交易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赖早兴.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J].法律科学,2008,(5).[3]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