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辩诉交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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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辩诉交易环境
美国最早是英属殖民地,深受其影响,辩诉交易却舍英取美,率先在美国诞生。虽然也遭受众多讨伐,但就90%的案件皆有辩诉交易处理的结果来看,辩诉交易在美国是有强大生命力和活力的。文章将就辩诉交易在美国的产生、发展环境进行探讨。
标签:辩诉交易;社会契约;人民法商;无罪推定;证据制度
一、美国社会、法律传统方面
1.辩诉交易萌芽的土壤
首先,众所周知,美国是由殖民地发展而来的国家,在不到两个世纪的时间中,北美大陆迎来了多批的外国移民。其中除多数来自英国外,也有一部分来自法国、德国、荷兰、爱尔兰和其他国家。除了残酷的殖民统治外,还给美国带来了多元的经济、文化、思想交流。这可以说是在美国历史上涂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笔,也为美国其后较高的可塑性和灵活性奠定了基础。其次,辩诉交易出现在19世纪三四十年代,这时候也正值美国民主共和党面临着重大的政治危机。在这独特的历史时刻,需要政府对社会的骚动作出可行而又受欢迎的政策回应,而法律是解决纠纷动乱的最后方式,这导致了官方寄重望于具有创新性、时代性的法律实践[1]12。再次,法律机构与政府的关系也是催生辩诉交易的重要因素之一。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中央政府之下各州还拥有各自的政府。而美国的中央政府是有限政府且相对势弱。也正是这样的政体,促使真正与地方政府相联系的是各州的地方法院,从而呈现各地裁决各不相同,裁决地方化的现象。也正因如此,地方法院裁决灵活度大,给辩诉交易的产生、发展留下了有利空间。
法律理念中,“法律控制”观念萌生。鉴于法院的作用不容小觑。外加经济危机导致的暴力犯罪的激增无异于雪上加霜,公众对此普遍具有恐惧心理。此外,义务与道德冲突的增加,宗教价值以及文化一致性的减弱放大了冲突的冲击波。宗教传统意义上对平民的束缚作用随着政教分离运动受到了控制,且封闭性文化的一致性以及所包含的互负义务的道德准则也随之衰落了[1]15。基于种种原因,为了安抚社会民众、缓解纠纷、恢复对社会的有效控制,“法治”观念应运而生。另外一个关键点便是,普选权范围的重新调整,通过取消对财产所有权、选举税等的限制,选举权范围从中等阶层扩大到劳动阶层,手工业者和工人的群体更加有代表性了。这种鼓吹的形式上的平等,即使其骨子里再怎么伪善,表面上也不能再明目张胆的走专制形式的老路了,必须依据现有理念出台相应政策,法治便是其必备的外衣。由此,在法院本身的较强实力及其法律环境下,再次提出法治理念,辩诉交易制度便也应运而生了。
2.辩诉交易成长的土壤
在社会契约论的国家起源学说里,国家权力本身就是来源于人民的让渡,而非其自身具有的一种固有权力。②美国的《独立宣言》便体现了社会契约论的民主思想,并在其后深受其影响。由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出发,国家颁布法律无异于向人民发出了在某一具体社会关系上订立契约的要约。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单方面的强制性并不是国家公权力的本质特征。凡此种种都要求尊重个人意见,保护个人自由,而在法律中的表现便是注重纠纷解决、促使权利实现的意思自治。即纠纷解决并不以事实如何为唯一基础,而可以是一种价值的选择,但这种选择应当是建立在充分的尊重诉讼人的个体独立性之下,表现对个人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意志的尊重。①虽然,刑事领域的契约并不那么受到重视,但是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反复着重提及,刑事领域也逐渐渗透且接受私法领域的相关概念,如当事人主义、契约、意思自治等等。
分权理论成为辩诉交易的有力的监督保障制度。所谓三权分立,就是通过法律规定,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交给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执掌,既保持各自的权限,又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这里值得一提的是,除了权力监督体系之外,民众的监督,或者说是民众对于辩诉交易各个具体的处理意见的心理接受和外在承认与否的程度也是值得特别关注的地方。因为司法的作用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实现权利,其对社会的示范教育效应,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也是极其重要的。实用主义绝对是美国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之一,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化,是美国社会的追求。在司法环境中看,这样看似是私法范畴的理念也因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影响力,从而渗入刑事司法范围并被广泛接受应用。商业发展迅猛,培养了美国社会重视契约的传统,契约也便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司法领域,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中逐渐对意思自治的关注,也促使社会从对结果的关注转移到了过程,认为只要过程合理合法(哪怕只是表面的合理合法),那么他们便能勇敢、负责地接受并认同其产生的结果,也许这并不令他们满意。在辩诉交易中,它甚至将形式上正确的合意谎言(所有意见达成一致)作为真实的东西合理化。
二、美国法制环境方面
辩诉交易这种深具实用主义的妥协性制度之所以那么顽强、富有生命力,是因为它使得司法制度能直面证据和审判制度的崩溃。它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定罪率。
论及此出,首当其冲的便是证据制度对辩诉交易发展的影响,因为审判是建立裁判者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而如何证明其确实有罪则是依靠证据说话的。由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其直接与被制裁人的财产、名誉、自由甚至是生命息息相关,一旦错判便难以纠正。所以在一定条件下,裁判者可能更愿意放任一个犯罪者而不愿意错判一个无辜的人,即William Black-stone 所言,与其让一个无罪的人受到惩罚,不如让十个有罪的人逃避惩罚。刑事裁判中应当运用更高的证明标准,体现于美国社会的便是排除合理怀疑。19世纪中叶,犯罪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已经在美国的许多州扎下了根,如纽约、北卡罗莱纳、佐治亚、佛蒙特、马萨诸塞、弗吉尼亚、康涅狄格。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要求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这一标准[2]。简言之,其要求,证据必须确立事实的真实性至合理和道德的确信,那些有义务基于良心而行动的人的确信将
说服和指导理解力,满足推定和判断。①而在此大背景下,辩诉交易的最大价值便是,在制度化无罪推定的前提下,降低控方证明责任和控诉失败的风险,提高定罪率。在实用主义的影响、对意思自治重视和对解决过程的关注下,为了有效地解决纠纷,实现权利,司法愿意接受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双方就案件所达成的协议,甚至勇于接受那种双方意见一致、形式正确的合意谎言。可以说,证据制度是催生辩诉交易的直接原因。
另外,一些反对辩诉交易的言论认为辩诉交易背离了无罪推定。但我认为,正是制度化的无罪推定,推助了辩诉交易的产生发展。首先,应当区别制度上看作无罪和心理上看作无罪。司法人员接触案件后产生的预断是不能消除也无法消除的,只要是一个理性的人,就一定会基于现有情况与证据形成对案件事实究竟如何的个人心里认定。预断,不尽然都是偏颇错误的,反而很多成为揭露真相的导向。无罪推定更大程度上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制度上将嫌疑人、被告人看作无罪,并像对待无罪者一般对待他们。不能说辩诉交易,即与嫌疑人、被告人协商,以较低的刑事制裁换取有罪供诉便是违背无罪推定。因为即使是绝对清白的个人也有协助司法的义务,更何况是还未能完全排除犯罪怀疑的嫌疑人。无罪推定的初衷与核心价值是在于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放纵犯罪。并且,辩诉交易也有其必须满足的正当程序上的要求,强调在自愿、明知、理性的原则下,基于事实基础达成合意且出具具有相应效力的法律文书,并提交法院审查。无罪推定要求的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致使司法人员会更谨慎地选择取证方式。而证据的充分必要性的要求与取证方式手段的拉锯战却始终不会结束。“直接向嫌疑人要答案”不失为一种直接又理性的方式。
辩诉交易程序开始于控辩双方的协商合意,终于达成的辩诉协议被法院承认或者拒绝。辩诉程序的启动者可以是辩方亦可以是控方,而值得关注的是,辩方不仅仅是指被告人,更主要指辩护律师,其在启动辩诉交易程序和达成辩诉协议的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辩护律师可以根据被告人的意愿,如在案件提交大陪审团之前达成协议以避免被提起正式的起诉;或如自身已被羁押,意图通过交易早日获得自由;再如被告人自身持有可供控方合作的证据,但该证据会失效或者之后会变得不再对控方有用等等内在原因,主动提出辩诉交易的要求[1]41。也可在控方表明交易意愿后,代表且协助被告人参与辩诉交易。除了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案子,辩诉交易多大都是由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参与进行。并且,在检察官认可的情形下,辩护律师还能邀请有利于辩方利益的第三人参与到交易程序中来。并在协议提交法院审查后并得到认可后,基于公平交易的正当程序权利,要求并监督检察官实现其承诺。
然而,一旦交易失败(非被告人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如何看待及处理交易中获得的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便是重要问题。鉴于自愿、明知、理性的正当程序要求和公平交易的合同法原理,以及无罪推定和禁止使用自我归罪信息的要求,在交易失败的情况下不得以辩诉交易过程中涉及的不利于被告人却有利于控诉方的有罪答辩以及由此获得的其他相关证据归罪被告人并据此作为量刑依据。可以说,程序回归交易未启动之前的转台,根据无罪推定而衍生的自白任意性原则视这种失败交易下的有罪答辩非自愿、非理性,违背无罪推定。从这个角度而言,无罪推定反而成为了辩诉交易的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