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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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筑工程双方和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建设、施工、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第三条市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建设行政行政的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监督,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均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抽查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核验。

第五条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良工程,对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工程质量监督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控告、投诉。

第二章筹建监督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定含有质量条款的承包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将可以独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禁止无证或超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按照规定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持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对核查不合格的工程,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参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初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筑工程。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建筑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章勘察、设计监督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指标、设计任务书、合同的规定;

(二)真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标准、数据可靠。

(三)符合相应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清楚,标注说明清晰

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签字,加盖图章,方能对外提交。

第十七条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章施工监督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在分包。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质量测试机构,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和施工技术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装饰、安装工程等重要部位,施工单位必须在完工后或隐蔽前,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与建设、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初验合格的基础上,会同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和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核定建筑工程的质量等级。对达到合格及其以上的工程,发给《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工程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并与其签署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六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章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监督

第二十七条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应签定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用户时,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供应合同规定的要求;(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符合以产品质量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四)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当附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六章工程保修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商议返修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返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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