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推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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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追究“买主”的刑事责任》
当前,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依然十分猖獗,“打拐”工作依然形势严峻。
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为何屡禁不止?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不少地方只打击人贩子,不打击“买主”,认为“买主”只违法不犯罪。果真如此吗?否!无数事实证明,在拐卖妇女这一犯罪活动中,“买主”同人贩子一样,都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绝大多数“买主”都犯了强奸罪(甚至强奸14岁以下幼女)、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重婚罪、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罪,等等。对这些“买主”,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行吗?
“买主”的罪行未被追究,其主要原因,是有些人把“买主”对被害妇女的摧残、占有,看成是婚姻。这是对婚姻法的曲解和亵渎。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具备三个实质条件和一个形式条件。三个实质条件是:一、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二、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小于22周岁,女不得小于20周岁;三、符合一夫一妻制,不得重婚。一个形式条件是: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试问“买主”对被害妇女的占有,哪一条符合婚姻法?不符合婚姻法的所谓“婚姻”能称为婚姻吗?把被害妇女关在家里,剥夺其任何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能算婚姻吗?据四川省1989年1至9月的统计,全省被拐卖妇女6193人,其中未婚女青年占50%,有夫之妇占29%,少女占21%。被拐卖的有夫之妇和少女共占50%,这是什么婚姻?这是买人卖人!连买卖婚姻都不能算!
被害妇女从落入人贩子之手到踏进"买主"的门槛,就跌入了火坑,不但被剥夺了性的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而且连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统统被剥夺了,生命权受到严重威胁。劳改犯可以与家人通信,与亲人见面,而被害女却连通信自由也被剥夺了,无法与亲人见面。在"买主"家里,她们蒙受了人间的奇耻大辱,有的被折磨得致残致
死,有的被逼得走投无路而含恨自杀,有的被逼得铤而走险,成了杀人犯。她们的落井,又给其家庭亲人带来无尽的痛苦,带来一系列的社会后果。凡此种种,都说明“买主”的罪行是十分严重的。
总之,在拐卖妇女这一犯罪中,人贩子和“买主”,共同完成犯罪过程;在罪恶交易成功之后,人贩子得钱,“买主”得人,他们各得其利。只有被害女流尽了血和泪,成了刀俎上的鱼肉,祭坛上的牺牲。
由于政法机关实际上对“买主”不逮捕、不起诉、不判刑,对“买主”网开一面,所以“买主”就无所顾忌,形成了买方市场。而人贩子只要把被害女弄到手,不愁卖不出去。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所以屡禁不止,对买方的打击不力,不能不是一个重要原因。正因为如此,公安干警、妇联干部在解救被害妇女时犹如虎口夺羊,常常受到“买主”及其同伙的围攻和殴打,有的干警被抢走了警帽和手枪,有的被打伤,使解救工作收效甚微。村上群众虽对被害女同情,但不愿举报,使得公安干警孤立无援,难以解救。
既然解救被害女是从“买主”的枷锁下救人,那么“解救妇女”必须与“打击买主”同步。否则谈何“解救”?所以,要想禁绝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人们必须转变目前的思维定势,改进“打拐”工作,既要打击人贩子,也要打击“买主”,从“源”和“流”两个方面堵死拐卖妇女的渠道。
分析:
这篇新闻评论的段落思想,实际上是由两个演绎推理组成的。第一是批驳有人把"买主"对被害女的占有看作为婚姻的错误: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必须具备三个实质条件和一个形式条件;"买主"对被害女的占有不符合婚姻法的任何一条;因此,这不能称为婚姻。
第二是批驳有人把"买主"对被害女的占有看作是"只违法不犯罪",因而未予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