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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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京教行字[1995]62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教育局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依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类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发展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按照《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使其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统筹、调控、提供信息和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具体管理和领导。

本市各级政府的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会同市、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规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本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公益事业,是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免税政策。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招生,自行管理。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活动。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宣讲教义、进行宗教活动。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封建迷信宣传,不得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审办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具有与拟办学校(园)相适应的能力,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专长及管理能力,身体健康。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申请办学:

1、曾被判刑或劳教,期满后未逾十年;

2、因违反办学法规受到处分,未满五年。

第十条申请办学校(园)的法人(以下称"开办单位")或公民个人(以下称"开办者"),需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向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委)提交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教育行政部门需在第二年的四月底前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申请书需说明办学校(园)的目的、宗旨、指导思想,学校级类、学制、规模、校址、拟用学校(园)名称等。法人申办学校(园)要盖有法人公章和署有法人代表签字,公民个人申办学校(园)要有开办者本人的签名。

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开办单位或开办者简况。若是两个以上(含两个)法人联办或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民合办,应有合法的联办或合办协议,并说明主要开办单位或主要开办者。开办单位应有其法人证书复印件,开办者应有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卡的复印件。

2、开办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或开办者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无单位的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下同)提供的同意其办学的证明以及对开办者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的书面审核材料

3、学校(园)的组织机构、组织章程。有董事会或理事会的要附董事会或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及董事会或理事会章程。

4、自有校(园)舍,场地的产权证及平面图,各项设备的购置或租用计划。筹办期间需临时租用校(园)舍、场地的,应有一经批准办学即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与房屋产权所有者签定的租用校(园)舍、场地的协议书,并附切实可行的筹建自有校(园)舍的计划与资金准备证明。

5、启动资金的来源、数量、资信证明、使用计划;运转资金的来源、数量、使用计划;作为风险担保的财产数量及公证。

6、教职工名单(含个人简况),或教职工的来源、条件、数量、安排、待遇;专职教职工所占比例。

7、招生范围及生源的调查材料。办职业中学的要有社会需求调查材料和学生毕业去向的说明。

8、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计划。

9、校(园)长人选,及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其任校(园)长的证明,和对其简况、简历、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健康状况等方面的书面审核材料。

10.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的材料。

11、首届决策机构会议纪要(决策机构每位成员签字)。

第十一条设置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具备的条件:

有规范的校(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宗旨;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准和相应的生源保证;

有经过公证的经济风险担保,担保额需不低于学校一年拟收取学生费用的总和;开办单位和开办者可用保证不收回的开办校(园)投入的启动资金抵消等量的担保额;

有与学校级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师资、校(园)舍、场地和其它办学设施条件。其中,职业高中要有按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所设置专业必备的实习场所和设备;普通中小学必须分别达到《北京市中学办学条件标准(试行)》或《北京市小学办学条件标准(试行)》中的一般标准;幼儿园的师资、园舍、场地、设备必须分别达到国家教委颁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托儿所、幼儿园建设设计规范》((87)城设字第466

号)和国家教委印发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灵录》(教备(1992)81号)所规定的标准;

临时租借校(园)舍的需具备一经批准办学校(园)即可生效的租借房舍、场地的协议书,且附有切实可行的自建校(园)舍计划及必要的资金准备;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一律不得租用和借用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校(园)舍;有合法的校(园)组织章程;

有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试行)》(教人(1991)38号)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要求确定的校(园)长人选;

民办中小学有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部门发布的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其中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参照国家教委颁布的指导性课程计划拟订课程计划,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参照国家教委颁布的指导性教学要求拟订课程计划;民办幼儿园应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实施保育和教育;遵守《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各条款的要求。

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审批程序和注意事项:

区、县教育局(教委)应组建用教育计划部门、组织部门、

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基建部门、教育教学业务部门及专家参加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审核委员会(或小组),依据本办法对办校(园)申请书及其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核。并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科室负责办理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具体审核申报等手续。

审核时除按第十条严格掌握外,还要在区、县教育总体发展规划上考虑,合理布局;提倡和引导开办单位和开办者为本市边远和贫穷地区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大力举办非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幼儿园。

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同意后将材料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市批复意见由区、县教育局(教委)转达开办单位或开办者。在作为教改实验区的海滨区,其行政区域内开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请由海滨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由海滨区教育委员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转达开办单位或开办者。

开办单位开办人收到有关区、县教育局(教委)转递的同意办校(园)的批复后,要尽快按自拟可行性报告中的计划,准备好办学条件,经区县教育局(教委)核查校舍、场地、设施、教育教学仪器设备、师资、教材、图书等齐备,财务、人事等管理制度基本建立,签发给办学证后,方可按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参照公办学校命名办法命名。学校

(园)名要确切表示其行政区域、级类,应有教育意义,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的词汇,也不得使用带有封建迷信含义的字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人名、企业名命名,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持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印发的开办学校的批复、办学证和区、县教育局(教委)开具的其它有关证明到政府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领法人证书。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公章刻制和管理按国家教委、公安部(1991)17号令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将其印章的式样报区、县教育局(教季)和公安机关备案,由区、县教育局(教委)正式行文启用。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牌、校(园)旗、校(园)微、校(园)训、校(园)歌等需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启用。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校(园),也不得将本校(园)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它单位或个人承办。

第十八条任何法人和公民不得擅自在本市开办中小学、幼儿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属非法办学,由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委)予以撤销。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

者负责。其中所招收的学生、幼儿,由区、县教育局(教委)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外省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欲在本市招生或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联合办学的,须事先持其所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到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商洽。第十九条开办单位和开办者(联办中的主要开办单位、合办中的主要开办者)称为所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其职责同于本细则第二十五条中董事会的职责。在校(园)长未上任的筹办学校(园)期间,办学办园事宜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向区、县教育局(教委)负责,并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校(园)长经区、县教育局(教委)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校(园)长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同意上任之后,主办单位和主办人承担随时了解学校情况的责任,承担支持、协助校(园)长依法工作的责任,承担提出任免校(园)长意见的责任,承担兑现筹办学校(园)初期和之后对办学校(园)各项承诺的责任,承担本细则所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负责制。

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要赋予校(园)长应有的学校(园)的全面管理权,包括人事权和财权,支持校(园)长依照国家法律和遵循教育规律进行的工作,并对校(园)长指导和监督。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要向区、县教育局(教委)负责,也要向学校(园)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须由北京市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担任,必须专职。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园)长任职资格执行。

校(园)长是学校(园)的法人代表,聘任前须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查同意,并签发给校(园)长"校(园)长的任职证"。校(园)长凭证在注明的期限内任职。校(园)长的任职期限一般为三年,能够连任。校(园)长的人员更换亦按此规定进行。

校(园)长长期病休或离开工作岗位一周以上的,需事先报请区、县教育局(教委)同意,同时委托学校(园)内的适当人员任临时代理校(园)长,并及时将委托情况报告区、县教育局(教委)。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具有以下职责:

1、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服从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2、组织实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3、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4、聘任和解聘教师和其它教职工;

5、合理合法安排和支配学校(园)的财物;

6、建立、健全学校(园)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7、履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章程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出现下列情况时,区、县教育局(教委)可注销校(园)长的"校(园)长任职证",要求主办单位、主办人,或校(园)董事会、理事会重新聘任校(园)长:

1、任职期满的;

2、辞职或自动离职的;

3、患严重疾病或年龄过大不能继续工作的,或超过一个半月不到任的;

4、管理不善,造成学校(园)秩序混乱,教育教学水平低下,或造成财务混乱,校(园)产严重损失、流失,或使学生(幼儿)、教职工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

5、有贪污、擅自挪用校(园)资产行为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6、拒绝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上的规定、决定的指示的;

7、严重违反《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或有违反上述规定和本细则现象经区、县教育局(教委)指出要求纠正而拒不改正的;8.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复核,认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校(园)长任职资格的;

9、学校(园)主办单位、主办人或校(园)董事会、理事会的决议,要求撤销现任校(园)长的;

10、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离任或被解聘,须得到区、县教育局(教委)的同意,并要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按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在学校(园)建立党团组织。党团组织可挂靠在开办单位,也可从属于区、县教育局(教委)党委。中国共产党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的基层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委)党委领导,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学校(园)的贯彻执行及学校(园)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承担监督、保证的责任。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擅自解聘学校(园)党组织的负责人。需要解聘的,应报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区、县教育局(教委)党委(或党组)同意后通知学校(园),学校(园)方可解聘。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基层共青团组织和少先队组织,接受本校党组织和区、县教育局(教委)团委领导。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教职工基层工会组织,维护职工期正当权益,参与校(园)的民主管理。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基层工会组织接受本校党组织和所在区、县教育工会的领导。

第二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设置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

董事会或理事会应有5名以上(含5名)董事或理事组成。董事或理事可由教职工以及社会贤达人士担任,其中应有本学校(园)校(园)长和党组织负责人。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中须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须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本市正式户口。董事长或理事长应由主办单位派人员或主办人担任,并须有本市正式户口。直接管理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各项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人员不得担任校(园)董事或理事。董事和理事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校(园)董事或理事,不得担

任本校(园)财会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含2人)担任本校(园)中层及以上领导。

董事会或理事会的任务是协助和监督学校(园)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其职责能够是负责筹集办学经费,审议学校(园)的预算和决算,对学校(园)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议定办学级类和规模,议定职业高中专业设置,任免校(园)长,听取学校(园)的工作计划和报告。董事会和理事会及其成员不得于本细则规定的职责之外直接干预学校行政。

董事会和理事会不属学校(园)内部机构,其成员无经济报酬,但可从学校(园)经费中适量支付工作所需的会议和交通费用。

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应依法制定章程,并报区、县教育局备案。其章程须有会议与表决有效的规定程序和人数。所有董事或理事必须遵守章程。

区、县教育局(教委)有权要求董事会或理事会纠正其章程中不合法和不合规定的条款,更正其不合法和不合规定的决定与决议。未按区、县教育局(教委)要求纠正、更正的董事会或理事会章程中的条款及董事会和理事会的决定、决议均无效。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职工实行聘任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文件自行确定和保障教师的福利待遇,依法同教职工签定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若发生合同纠纷,经协商、调解无效的,能够依法提请仲裁或提出诉讼。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聘用或录用在职干部、职工时,必须向其收取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到校(园)任职的书面意见;聘用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士任职时,须事先向区、县教育局(教委)申报有关人员的材料,在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任用。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能够任用专职和兼职教职工,其各类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全校(园)教职工的三分之一。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的任职资格,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园)规定执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任课教师在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每学期初,须将教职工名单报区、县教育局(教委)备案。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有与公办学校(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同样受到政府的关怀和社会的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本市制定的课

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并选用经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通用教材。民办职业高中、综合高中的专业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鼓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从本校(园)实际出发,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需要,大胆进行教改试验。从事上述改革试验的学校(园),其改革方案、选用教材和有关计划需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招收学生和幼儿的范围,由市教育行政机关计划部门负责审批。可限收本单位干部职工子弟,或限在本区(县)之内招生,或实行就近入学;有寄宿条件的,可适当扩大招生范围。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向外省市招生。

民中小学招生入学的日期由市中小学招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批准的招生范围接收转学学生。按有关规定接收无本市正式户口的中小学生均列为借读生。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接收香港地区学生(幼儿)、澳门地区学生(幼儿)、台湾地区学生(幼儿)、华侨学生(幼儿)、外籍华人学生(幼儿),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接收外籍学生(幼儿)须经过区、县教育局(教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招生入学(园)广告,须经区、县教育局(教委)招生办公室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入学广告须注明校(园)的名称、地点、招生年级(招收幼儿年龄)和收费标准。职业高中要注明招生的专业和毕业去向。

第三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对学生、幼儿进行教育要遵循教育原则,并对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学校(园)制定的有关学生、幼儿管理制度,需报区、县教育局(教委)备案。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组织学生(幼儿)远距离活动或进行外事活动,须征得区、县教育局(教委)同意。民办中小学、幼无园出现重大问题和师生伤亡事故,要及时向区、县教育局(教委)报告。

第三十五条国家承认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民办中小学学生的学历。民办中小学毕(结)业证书的颁发、升学就业手续办理等项工作,与公办中小学一样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滥发学历证书,也不得违反规定随意开具转学证明等学籍证明、证件。

第三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凭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关

批准开办的文件或有关证明、证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证"和申请收费项目及标准,得到批准后,方可照章收费。学校(园)需调整收费项目及标准时,持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同意进行调整的意见,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审批手续后,方可按新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

第三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能够向学生收取学费(保育费)和杂费。学、杂费应按教育成本核算标准,教育成本包括用于教育的固定资产(例如校舍、场地、设备等)和日常经费(例如教职工工资、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教学费、实验费、维修费、低质易耗品费等)(教育成本的计算方法另行规定)。学、杂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年区、县教育局(教委)规定的最高限额。学、杂费要单独立帐,用于教职工工资、设备和校舍的购建维修或租金、水电燃料等消耗物资费用、教育教学和办公等日常开支。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本校(园)学生(幼儿)服务,可向自愿接受服务的学生(幼儿)收取住宿费、伙食费等直接用于学生生活的费用。其收费标准"要以保持、收支基本平衡"为原则确定和调整,所收费用应分别立帐,并定期向交费的学生及其家长公布。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学生代购教科书,和在学生及其家长自愿的基础上代购学习用具(玩具)、校服等直接转交学生(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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