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上海市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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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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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共七章八十五条
精神卫生法,对精神卫生工作方 针标准和管理机制、心理健康促 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诊 疗和治疗、精神障碍康复、精神 卫生工作保障办法、维护精神障 碍患者正当权益等作了要求。
自年5月1日起实施。
其中,明确了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实 行自愿标准,设计了非自愿治疗 前提条件,被视为立法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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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综合管理机制
政府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乡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
部门各负其责 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 全社会共同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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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
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
患者病历中给予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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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精神障碍诊疗和治疗
出院
❖ 1.自愿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能够随时要求出院。 ❖ 2.对已经发生伤害本身行为,或者有伤害本身危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能够随时 要求患者出院。 ❖ 3.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 安全危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 构认为患者能够出院,应该马上通知患者及其监护 人。

❖ 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档案;


对在家居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时随访,
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对患者监护人进
行政区域精神卫生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等部门各司其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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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样的患者投诉该如何处理

多样的患者投诉该如何处理

多样的患者投诉该如何处理?文/玖 九 张 英 柴湘平 徐向英■医院管理近年来,为了提升患者满意度,无论是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还是医院都设置了患者投诉处理部门,并畅通了多重投诉渠道,电话、信件、网络等方便了患者诉求的表达和医患纠纷的解决。

但同时也出现了部分不理性的患者以投诉相要挟破坏规则、占小便宜,亦或是发泄情绪。

一些“圆滑”的医院管理者为了安抚患者情绪,会偏离事实本身,先给医务人员“打板子”。

更有医院规定,无论什么原因,医务人员只要被投诉,就会被批评、处罚,而处罚往往会影响医务人员的工资绩效、评优评先等。

对于“无理投诉”的“圆滑”处理,看似可以很快平息事态,但将造成不良的风气,让“无理投诉”越来越多。

因此,如何处理好多种多样的患者投诉成为摆在管理者面前的重要课题。

以下是一个真实案例,结合案例展开探讨或许更容易得出答案。

2020年11月29日,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专栏,有网友乙先生向广东省佛山市某区区委书记投诉,内容如下:①11月25日晚上8点,我到某区第八人民医院急诊科看病,看完病后当晚急诊科值班医师甲,只告诉我需要输液和吃药,但并没有告知我输液几瓶。

看完病后已是晚上8点36分,交费后到西药房取药时,才知道需要输两瓶。

②某区第八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师甲,未尽到医师的职责和告知患者需要输几瓶液体的义CASE案例■医院管理务。

③由于回家的公交末班车时间是晚上10点整,看完病后已是晚上8点36分,按照一瓶250ml的液体计算,输完一瓶要一小时左右,如果是输两瓶,就没有公交车回家了。

看病时,甲医生还强烈要求我行B超检查,在我的反对下才没有检查。

如果当晚的值班医师开处方前告知我要输两瓶液体,我肯定会反对。

2020年12月2日,该区卫生健康局回复:据调查了解,在患者11月25日晚间的就诊过程中,医患双方存在沟通不到位的情况,接诊医师未能了解清楚患者对治疗时间的要求。

且当时正值夜间急诊高峰时段,候诊患者较多,为缩短候诊患者的候诊时间,接诊医师对该患者治疗方案的解释告知亦欠详细,未告知患者需要输液的数量。

《精神卫生法》及相关知识竞赛题目参考答案

《精神卫生法》及相关知识竞赛题目参考答案

《精神卫生法》及相关知识竞赛题目参考答案----e787dae2-6ea5-11ec-b054-7cb59b590d7d《精神卫生法》及相关知识竞赛题目一、填空: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和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3.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4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5.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6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7.医疗机构不得因患者是精神障碍患者而推诿或者拒绝治疗其他属于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疾病。

8.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工作者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者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10.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共七章八十五条,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1838年,世界上第一部心理健康法在法国诞生。

其内容包括精神病人与罪犯的区别、精神病人的人道待遇、精神病人治疗设施的管理义务等。

《精神卫生法》解读

《精神卫生法》解读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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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卫生法第25条解析
第25条【设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条件】第1款: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第2款: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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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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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地方“包围”中央
地方立法--2002年04月07日,《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04月01日,《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03月01日,《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03月01日,《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11月01日,《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2010年09月01日,《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2012年01月01日,《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 条例》
4、精神卫生法第28条解析
自愿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适用所有精神障碍患者,不因疾病性质和种类而改变,也不以患者的同意能力为前提;推定患者能够自己决定,除非其他情况证实他不能;并确信自己不是常规地认为患者不能自我决定; - 1996,世卫组织《精神卫生保健法:十项基本原则》患者有无行为能力,不是医生的决定范畴;自知力和行为能力亦非同一概念。前者为医学概念,后者为法律概念。对非自愿患者治疗也应尽可能取得本人知情同意。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1.27•【字号】沪卫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各市级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修订了《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并于2023年11月16日经市卫生健康委第56次委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11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记分实施第三章记分应用第四章附则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良执业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过程中,违反医疗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制度以及诊疗规范等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备案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以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心理咨询服务管理制度》(分条结构)2023心理健康服务、心理咨询、社工机构

《心理咨询服务管理制度》(分条结构)2023心理健康服务、心理咨询、社工机构

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项目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文件精神,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居民心理健康,尤其是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发展教育的相关要求,进一步优化心理疏导服务资源配置,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共建服务体系,促进XXX居民身心全面发展,提升全体居民心理健康水平,减少恶性安全事件发生,特制订以下制度。

第二章服务质量管理第一节服务对象的界定第二条本制度的服务对象为XXX辖区内全体居民。

第二节服务原则第三条保证生命原则。

每一个人的生命是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保证服务对象生命为首要原则。

第四条差别平等原则。

对处于权利不平等的人应有不同的对待标准。

第五条最小伤害原则。

在冲突发生时,如果有选择机会时应选择一个限制最小,最容易恢复到原本生活性能的安置环境。

第六条生活品质原则。

以维持服务对象基本的生活品质为主,尽量让服务对象维持原有的生活品质,不可因冲突发生而牺牲服务对象生活的安定及水准。

第七条保守隐私原则。

对于服务对象接触与服务获得的所有讯息及会影响服务对象的相关资讯具有优先保密的责任。

第八条真诚原则。

真诚面对,给予协助,保持价值中立,尊重及诚实面对服务对象。

第三节专业服务规范与指引第九条对待服务对象,应平易近人,热情谦和,注意沟通,建立互相信赖的关系,努力满足他们在服务中的正当要求,并帮助他们在心理和社会功能等方面获得平衡。

第十条对待同事,应互相尊重,平等竞争,取长补短,共同进步。

在业务上,诚意合作,遇问题时,互相探讨,坦率交换意见,以客观、就事论事的态度提出建议或自我检讨,以促进专业水平、工作效率和服务效能的提高。

第十一条向社会成员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心理健康教育的政策、方针和法规,鼓励和组织社会成员积极参与社会事务。

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

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

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一、功能定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政府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主要载体,是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置的基层公益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社区居民、辖区内学校和养老机构等企事业单位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全科服务团队实施家庭健康责任制为主要服务形式,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家庭健康保健“三站式”服务。

二、机构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照街道(乡镇)所辖范围规划设置,每个街道(乡镇)应当设有一所由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人口超过10万的街道(乡镇),每新增5-10万人口,由政府按标准增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根据社区地域及人口分布状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按有关规定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并实行统一管理。

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作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补充。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括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村卫生室及一般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必须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并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新建和改建居民区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要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三、执业登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239号)和《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其他类别的医疗机构在整体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执业变更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精神卫生立法及其实践》
第五章精神疾病的康复第三十七条:精神卫生医疗
机构的精神康复科,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 者提供康复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 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用 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精神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 手术的;安排不符合职称要求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 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的;经诊断复核未能确 诊或者对诊断复核有疑义,而未组织会诊的。
关信息未经许可不应当泄露给第三者; b、特定的情形例外(如危险行为要告 诉第三方、司法部门的需要);c、对 泄露隐私要加以处罚。 2、获取信息:a、自由而完整地获取临 床信息;b、特定的情形例外。如无自 知力或知情同意能力时。
《上海市精神卫生立法及其实践》
患者的权益:3、知情同意:a、患者和/监护
《上海市精神卫生立法及其实践》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治疗第三十四条:医疗机
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 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 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 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上海市精神卫生立法及其实践》
社区非自愿治疗:1、符合最少限制性环
境的原则;2、建立社区监管体系:a、
将患者纳入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
理体系。b、对患者进行监管治疗;c、 签定医疗看护责任书。3、定期到社区。
《上海市精神卫生立法及其实践》
约束与隔离:1、由具备资质的专科医师医嘱决
定(可以电话与医生联系,过后补医嘱);2、 避免可能对自身或他人的伤害;3、按照操作规 范执行;4、禁善住院条件;2、提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2.31•【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4年7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沈晓初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2001年12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是我国精神卫生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对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条例》实施以来,本市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基本保障,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氛围初步形成,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歧视和偏见得到扭转,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等程序逐步规范,精神卫生服务水平明显改善。

目前,本市在册管理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约11.3万人,全市卫生计生、民政、公安系统共有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24家,核定床位9008张,实际开放床位13142张。

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精神卫生工作的法制化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条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精神卫生工作发展的需要。

201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对精神卫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对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保护、诊断与治疗的程序等作了严格规定,《条例》的部分内容与《精神卫生法》不相一致。

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的修订。

《修订草案》主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确保《条例》与《精神卫生法》的一致性,需要对《条例》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修改,对上位法较为原则的规定进行细化;二是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在总结近年来精神卫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需要增加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等内容。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职业健康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职业健康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职业健康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11•【字号】沪卫职健〔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职业健康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职业病防治院)、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有关单位:现将《2024年上海市职业健康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3月11日2024年上海市职业健康工作要点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 2021-2025年)》《上海市职业病防治规划( 2021-2025年)》各项目标任务,扎实推进职业健康保护行动,推动职业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再创新水平、迈上新台阶。

结合上海实际,重点要抓好以下工作:一、推动十四五规划如期完成坚持问题导向,推动国家和本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21- 2025年)各项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充分利用规划中期评估结果, 紧盯规划终期目标,指导各区对标规划目标和要求,制定具体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和任务。

二、持续强化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一是继续推进中央转移支付地方职业病防治项目,继续开展工作相关骨骼肌肉疾病监测。

抓好职业病及危害因素监测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印发监测、监督联动文件,明确机制、固化做法。

推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在线监测。

二是推动完成本市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

加强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与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监督监测、中小微型企业帮扶等工作联动,加强分类指导和重点督导,提高治理效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区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项目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区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项目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区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项目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6.29•【字号】沪崇府办发〔2020〕18号•【施行日期】202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区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项目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沪崇府办发〔2020〕18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委、办、局:《上海市崇明区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项目任务分工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20年6月29日上海市崇明区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项目任务分工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崇明区委、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崇明区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中提出的一系列工作任务和举措,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现提出如下分工方案。

一、完善体系建设项目,织牢公共卫生安全防控网络(一)公共卫生应急指挥和全方位公共卫生协同网络建设1.建立多部门融合的公共卫生应急指挥和监管系统。

创新完善区级各政府部门、各乡镇政府、卫生健康专业部门与社区的卫生应急联动机制。

建立本区重大公共卫生安全专家库。

科学配置、全面优化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完善应急调度机制。

建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系统。

(责任单位:区卫生健康委、区应急局)2.完善应急预案,落实传染病常态长效防控。

根据国家、市对《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修订调整情况,对本区相关预案进行修订。

(责任单位:区卫生健康委)3.加强应急心理救助和心理危机干预网络建设。

加强应急心理救助和心理危机干预网络建设,提高精神卫生应急体系运行效率。

(责任单位:区卫生健康委)(二)公共卫生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和应对处置体系4.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十院崇明分院建立PCR实验室。

心理咨询专业人员标准

心理咨询专业人员标准

心理咨询专业人员标准目录一、总则 (2)二、基本要求 (2)1. 心理咨询师的职业素养 (3)2. 心理咨询师的专业知识 (5)3. 心理咨询师的专业技能 (5)三、心理咨询师的能力要求 (7)1. 咨询技能 (8)2. 诊断能力 (9)3. 治疗技能 (9)4. 人际交往能力 (11)5. 组织与规划能力 (12)6. 持续学习与发展能力 (13)四、心理咨询师的行为规范 (14)1. 咨询过程中的行为规范 (15)2. 保护客户隐私和保密义务 (16)3. 避免利益冲突 (17)4. 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18)五、心理咨询师的培训与教育 (19)1. 培训内容 (21)2. 培训方式 (22)3. 继续教育 (23)六、心理咨询效果评估 (23)1. 咨询效果评估的目的和方法 (24)2. 咨询效果的量化评估 (25)3. 咨询效果的质性评估 (26)七、法律责任与伦理 (28)1. 心理咨询师的法律责任 (29)2. 心理咨询师的伦理准则 (30)八、附则 (31)1. 解释权 (32)2. 修订日期 (33)一、总则为规范心理咨询专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提高心理健康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在医疗机构、心理健康服务机构、教育机构、社区组织等从事心理咨询工作的专业人员。

心理咨询专业人员应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生命、关爱隐私、助人自助的原则,为咨询者提供科学、规范、安全、有效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专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保护咨询者隐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标准是心理咨询专业人员执业的基本要求,各地区、各行业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实施细则或标准。

二、基本要求学历要求:心理咨询专业人员的学历要求应具备心理学或相关专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专业资格:心理咨询专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认可的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具备一定的职业素养和道德修养。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2.31•【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14年7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施荣范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度立法计划,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前介入修改《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调研工作,坚持问题导向,积极推动解决立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收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议案后,委员会通过走访、座谈以及与部分区县人大联动调研等方式,认真收集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市和区县相关部门、街镇社区、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行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委员会于7月7日召开第九次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委员会认为,精神卫生工作事关民生改善、社会和谐与城市安全,是城市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条例实施十多年来,本市精神卫生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精神卫生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的形势,有必要予以修改、补充和完善。

一方面,修订条例是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

近年来,由于社会竞争加剧、工作生活压力加大、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重等原因,本市各类精神障碍的发病率和患病率不断升高,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日益增多,自杀等严重心理危机事件时有发生,增加全社会经济负担,影响个人和家庭幸福。

与之相比,本市精神卫生服务供给相对不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相对滞后,心理咨询服务不够规范,难以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精神卫生服务需求。

另一方面,修订条例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精神卫生法》及相关知识竞赛题目参考答案

精神卫生法》及相关知识竞赛题目参考答案

《精神卫生法》及相关知识竞赛题目一、填空题:1.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2.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3.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4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5.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6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7.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8.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10.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共七章85条,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12.1838年,世界上第一部《精神卫生法》在法国诞生,其内容包括精神病人与罪犯的区别、对精神病人的人道处理、精神病人治疗设施的管理义务等,这部法律强调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权益和财产,不得非法拘禁精神病患者。

13. 2001年WHO调查160个成员国中,已有 3/4 的国家有了精神卫生法,立法的内容逐渐演变为强调体现对人的尊重,重视患者基本权利的保护。

14.我国香港地区于20世纪50年代制定了精神卫生法规,现行的《精神健康条例》也多次修订,台湾于1990年颁布《精神卫生法》,2007年进行了修订。

精神卫生法专业知识讲座培训课件

精神卫生法专业知识讲座培训课件

精神卫生法专业知识讲座培训课件目录一、精神卫生法概述 (2)1. 精神卫生法的定义与重要性 (3)2. 精神卫生法的立法背景及历程 (4)3. 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内容 (6)二、精神卫生基本概念及分类 (7)1. 精神卫生的定义与特点 (9)2. 精神障碍的分类与诊断标准 (10)3. 心理健康与精神障碍的关联 (11)三、精神卫生法律法规体系 (12)1. 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 (14)1.1 宪法相关规定 (15)1.2 专门法律法规 (16)2. 地方性法规与政策 (18)四、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19)1.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概况 (21)2. 精神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职责 (22)3. 精神卫生服务网络建设 (24)五、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角色与职责 (26)1. 精神科医师的角色与职责 (27)2. 心理治疗师的职责与素养 (29)3. 护理人员及社工的角色定位 (31)六、精神疾病的预防与治疗策略 (32)1. 精神疾病的预防措施 (33)2. 药物治疗与非药物治疗方法 (34)3. 康复与社区支持服务的重要性 (36)七、精神卫生法的实施与监管 (36)1. 政府部门监管职责划分 (38)2. 精神卫生服务监管机制建设 (39)一、精神卫生法概述精神卫生法是一部旨在维护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

该法不仅涉及到医学领域,还与社会科学、法学、心理学等多个领域密切相关。

通过对精神卫生法的深入学习和理解,我们能够更好地认识其在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精神卫生法是指调整关于精神健康服务、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与康复等方面的社会关系,保障公民心理健康权益的法律规范。

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快速发展,心理障碍和精神疾病的发生率不断上升,对公民身心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了严重影响。

制定精神卫生法,对于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精神卫生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精神卫生工作的方针和原则;二是建立精神卫生服务体系;三是规范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与康复服务;四是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五是加强精神卫生宣传教育等。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市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组织编制精神卫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老龄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上海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规范标准

上海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规范标准

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一、功能定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政府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主要载体,是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置的基层公益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社区居民、辖区内学校和养老机构等企事业单位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全科服务团队实施家庭健康责任制为主要服务形式,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家庭健康保健“三站式”服务。

二、机构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照街道(乡镇)所辖范围规划设置,每个街道(乡镇)应当设有一所由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人口超过10万的街道(乡镇),每新增5-10万人口,由政府按标准增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根据社区地域及人口分布状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按有关规定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并实行统一管理。

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作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补充。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括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村卫生室及一般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必须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并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新建和改建居民区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要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三、执业登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239号)和《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其他类别的医疗机构在整体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执业变更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规〔2019〕10号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规〔2019〕10号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规〔2019〕10号各区卫生健康委,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健康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了《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2019年12月10日市卫生健康委第1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2月13日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政处罚案由案由一: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五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二、处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1.对机构处罚情形情节裁量幅度一般情形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较重情形因擅自开展精神障碍诊治活动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合并存在1项情节的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2项情节的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3项及以上情节的并处10000元罚款从事开展精神卫生诊治活动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精神卫生诊治活动三个月以上给患者造成伤害具有其他《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2.对人员处罚: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四、说明1.符合其他从重情形中的内容,按照较重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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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7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伙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康复院(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和标准。

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工疗站、日托康复站(以下统称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八条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注册护士、临床心理学工作者、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以下统称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康复和回归社会给予援助。

第二章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第十条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疾病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整体教育工作,配备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从业资质条件,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其中,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并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注:本款中关于“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发”、“对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 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疾病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疾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章医疗看护第十七条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

第十八条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医疗看护职责。

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确定。

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商产生一名或者数名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也可以轮流承担医疗看护职责;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议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治疗、康复的原则及时调解,协商产生监护人;调解不成的,依法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妥善看护精神疾病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三)协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

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前款规定的医疗看护职责。

第二十条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社会卫生服务中心、精神疾病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来提供帮助。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治疗第二十一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接受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性,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积极、适应的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符合住标准。

不得无故留置精神疾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性、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疾病的书面诊断结论。

要求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的,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教学、科研、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员意参与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题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的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

对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或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进行诊断复核。

诊断复核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第二十六条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疑义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第二十七条与精神疾病患者有新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工程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和会诊。

第二十八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有疑义的,可以依法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疾病患者住院有利于其治疗、康复的,应当提出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

有自知力的患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第三十条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规定进行诊断复核。

第三十一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

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每月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一次精神状况评定。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信和会客的权利,因医疗需要必须予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因医疗需要或者为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暂时采取保护性安全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程记录内记载的说明理由。

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禁止利用限制通信、限制会客或者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疾病患者。

第三十三条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确定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出院手续。

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五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现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军人退伍、转业后,其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付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权和决定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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