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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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华:最高院《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2015-03-02 法务之家法务之家
来源:天九湾贸易金融圈
作者:王中华律师
授权法务之家发布,未经允许转载必究
最高院于2015年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青岛友华律师事务所的王中华律师第一时间对该规定进行了逐条解读。

最高院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逐条解读
作者: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王中华系天九湾贸易金融圈研究团队高级成员
日期:2015年3月2日
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主旨】限制船舶处分、抵押的保全措施。

【解读】司法实践中,有的海事请求人仅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的保全措施,而不要求扣押船舶限制其营运。

对此是否应予准许,实践中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认为海诉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并不仅限于扣押船舶,该法并未限制对船舶采取扣押之外的保全措施,而且这种方式有助于充分发挥船舶使用价值,缓和纠纷双方对立情绪。

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如准许此类申请,可能导致船舶所有人通过虚假保全,阻碍真正的海事请求人行使权利扣押船舶。

本条规定允许当事人仅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抵押的保全措施,该措施不同于海诉法规定的船舶扣押,法院可以依据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此类财产保全措施不影响船舶扣押,对于已经采取限制处分、抵押等保全措施的船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仍可扣押,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参加船舶扣押拍卖后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按照海事请求的性质确定受偿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一款仅明确提到了限制处分或者抵押这两种保全措施,将征求意见稿中的限制船舶光船租赁删除了,此处的“等保全措施”到底还
包括哪些保全方法和措施,是否可以包括限制船舶光租,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争议。

我们认为船舶光租后,可能会因为光租人的债务而被扣押、拍卖,风险增大,应允许当事人申请限制船舶光租,且在最高院公布的扣押船舶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文书样式中,就把不予办理光船租赁手续作为协助执行事项之一。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主旨】同时扣船及船舶拍卖。

【解读】海诉法第24条规定,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因不同海事请求能否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重复保全,只能轮候扣押;第二种意见认为船舶价值往往远超申请人主张的债权,对超出部分的价值采取保全,不构成重复保全,但要求担保数额超出船价的则只能轮候扣押;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否超出船价,不同海事请求人都可以同时申请扣押船舶。

本条明确了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已经被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准许同时扣船有以下好处:1、有利于船舶所有人全面了解债务总额,一并安排担保;2、保障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如果不允许具有优先权性质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其船舶优先权则无法行使;3、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人对船舶拍卖价款的受偿顺序由海事请求的性质决定,与是否申请保全以及保全顺序没有直接关系,允许同时扣船不会导致海事请求人滥用诉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作出拍卖裁定时,则应由最先作出拍卖裁定的海事法院负责拍卖。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主旨】光租船舶的拍卖。

【解读】海诉法规定因光租人的债务可以申请扣押光租中的船舶,但对于能否拍卖光租船舶,存在“能扣就能卖”、“能扣不能卖”及“只有优先权、留置权人才能申请拍卖”等观点。

本条规定采纳了“能扣就能卖”这一观点,并明确拍卖目的是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

但该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款“前款规定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依法行使权利”,那么是否可以理解在此情况下只有基于光租人的债务才能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呢,我们认为不能得出这种结论。

当船舶因光租人负有责任的海事请求被扣押和拍卖时,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

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主旨】海事请求人提供扣船担保的例外。

【解读】海诉法16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对于哪些情况必须提供担保,哪些情况下可以不需要担保,由于没有相应的判断标准,出于谨慎和降低风险,海事法院几乎对所有扣船申请都要求提供一定形式的担保。

本条明确了以提供担保为原则,不需要担保为例外,并对不需要担保的两种例外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因为船员工资一般数额较小,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明确,海上人身伤亡受害人往往正处于生活困境,无力提供担保。

如果坚持要求船员或受害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变相剥夺其申请扣船的权利。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主旨】海事请求人扣船担保金额的确定和调整。

【解读】海诉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

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实践中个海事法院决定担保数额的标准不尽一致,有的要求提供与债权等额的担保,有的
要求提供与被扣押船舶等值的担保,有的要求按照30天的船舶租金金额提供担保。

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扣船错误时,申请人应当赔偿的项目和范围,即“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本条规定第一款和上述第24条保持一致,明确了担保数额的确定。

海事法院在裁定准许扣押船舶时,船舶实际扣押期限是不确定的,实践中一般暂按30天计算担保数额,一旦出现扣押期限超过30日、原定船期损失的计算标准过低,或担保物市场价格急剧下跌等情形,原定的担保数额可能不足,这就需要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

本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相应规定。

第六条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主旨】海事请求人担保的返还。

【解读】海诉法没有规定船舶解扣或被拍卖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应如何返还,各海事法院对此做法不一。

本条规定了可以返还担保的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案件终审后,请求人申请返还担保的,法院应当通知被请求人并给予被请求人30天期限,被请求人在30日内不起诉则返还担保;
第二种情形是被请求人同意返还,这表明被请求人明确放弃了该担保;
第三种情形是被请求人承担的责任与扣船时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基本相当,此种情况说明申请扣船没有错误,可以排除扣押船舶错误的可能。

第七条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主旨】船舶扣押期间的管理。

【解读】司法实践中,在船舶被扣押后,船东或经营人、管理人出于利益权衡有时会放弃船舶,使船舶、船员处于危险之中,此时海事法院有必要采取相应措施,使船舶处于安全状态。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在船舶被扣押期间的管理责任。

因为船舶被扣押后,海事法院和协助执行单位仅对船舶进行监护,确保其不得离开扣押地点,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仍应由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负责。

第二款规定当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管理职责时,海事法院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与能力的机构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负有管理义务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八条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主旨】扣船与诉讼分别管辖。

【解读】海诉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扣船法院时,请求人只能向约定的法院起诉,这就出现了诉前扣船与实体审理由不同海事法院处理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解决方案是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而无须将扣船案件移送给实体审理法院一并处理。

由扣押地法院继续保全,方便法院及时了解船舶动态、与协助执行机关进行沟通。

第九条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主旨】扣押裁定的终结执行。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请求人在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申请撤回的,海事法院应当准许,并终结原裁定的执行。

此时尚未实际扣押,海事法院也就无须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同时原裁定不存在错误情形,法院也不能撤销原裁定,而只能是终结原裁定执行。

第二款规定了扣船裁定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时,如船舶已经离港、驶离我国管辖海域,无法实现扣押,应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条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

【主旨】船舶再次拍卖的公告期。

【解读】海诉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实践中船舶往往无法一次拍卖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公告期如果也
按30天执行,会严重延长船舶扣押期限,同时第二次及以后的拍卖公告只是组织拍卖的程序性要求,没有债权登记此类事项,也不需要30天这种较长的公告期。

因此本条规定了再次拍卖的公告期为7日。

第十一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主旨】拍卖的实施。

【解读】海诉法第34条规定,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

实践中,有的海事法院考虑到《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曾经出现将船舶委托给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的情况。

本条明确船舶拍卖只能由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

第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

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主旨】船舶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解读】本条对拍卖船舶保留价作出了规定,第一款参考了最高院94卖船规定,第二款参考了最高院2004年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三条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

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主旨】船舶的有底价变卖。

【解读】本条对有底价变卖船舶进行了规定。

不同于最高院04执行规定中要求的对于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须经过三次拍卖后才能变卖的规定,本条对变卖条件进行了相应简化,规定两次拍卖不成即可变卖。

为防止变卖价格畸低,同时规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

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主旨】船舶的无底价变卖。

【解读】司法实践中,一些船舶即使按照评估价的50%进行变卖也无法成交,为提高变卖成功率,本条规定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也就是无底价变卖,但前提是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以防止
少数债权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而不能以船抵债。

第十五条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主旨】船舶拍卖消灭其他保全措施。

【解读】在同一条船上可能同时存在几个保全措施,本条参考了最高院04执行规定第31条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30条第2款,规定了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明确了被拍卖船舶不再受原保全措施的约束,这并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的权益,因为海诉法设立了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所有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都可以在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参与船舶价款分配。

第十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

【主旨】债权登记期间。

【解读】海诉法第111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对此处的“公告期间届满”之日,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就是拍卖公告期间,只要不少于30天即可,公告届满之日即为公告指定的拍卖日,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本条参考94卖船规定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6条关于申请债权登记的规定,明确“公告期间届满”之日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主旨】债权登记裁定时间。

【解读】由于海诉法第114条未对债权登记裁定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出现过海事法院已经做出准予登记裁定,受理了债权人提起的确权诉讼,但船舶拍卖后来被裁定终止。

为此本条参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司法解释中关于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将是否准许债权登记裁定的时间放在拍卖或变卖成交之后。

第十八条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主旨】债权登记例外。

【解读】申请扣押拍卖船舶的债权人是否也需要按照海诉法第111条进行债权登记,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认为海诉法第111条并未作出例外规定,所有在船舶价款中受偿的债权人都必须依法申请债权登记。

本条没有采纳这种认识,规定了申请扣押拍卖船舶的债权人可以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分配船舶价款,因为其债权主张已经通过申请扣押与拍卖船舶向法院明确提出,没有必要再要求其进行债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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