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认真做好教育部直属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认真做好教育部直属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认真做好教育部直属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认真做好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湘政办发[2007]49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8.22

【实施日期】2007.08.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认真做好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

费教育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7〕4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制定的《关于认真做好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有关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认真做好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有关工作的意见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157号令)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157号令) 2002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2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拆迁工作的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没有存入足够资金的,不得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及时解控相应数量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解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检举、控告。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设施的情况、拆除施工方案、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实施房屋拆除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照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施工。 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广东省正政府令第146号)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正政府令第146号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的管理。 第三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耕地开垦和新开垦耕地的地力培育等开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建立省、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补充耕地项目库;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编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年度计划方案,并从补充耕地项目库中安排具体项目,组织有关单位实施项目建设;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项目验收。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补充的耕地不得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划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6年5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减少和控制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噪声质量。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当接到检举、控告后,应派员到现场对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六条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派员进入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场所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的秘密。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各类环境功能区,并做好经常性的环境噪声监测工作。 第八条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197号令)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比 选 办 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06年2月1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比选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投资,体现公平,提高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操作简便、提高效率、节约时间、监督有效。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比选,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比选的具体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比选的范围。 第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开展两次招标失败后,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通过比选确定承包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邀请特定数量的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参加项目竞争,比选人通过比较,选择和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比选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参选人,不得对潜在参选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参选人提出与比选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 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令18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于幼军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附件1: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泥石流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根据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将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水土保持经费用于对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监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 市规划、国土、环保、发改、经信、住建、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城管、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

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章规划 第五条【水土流失调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每五年定期组织开展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调查结果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东莞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坡地侵蚀集中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东莞市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规划意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矿产资源、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批时附具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八条【采伐林木】采伐林木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相关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管实施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禁止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6.08.21 【实施日期】1996.08.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奖励,发挥行政机关奖励表彰先进事迹、褒奖先进人物的作用,维护行政机关奖励的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下列行政机关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行政机关在本单位进行的年度奖励;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三)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的系统性综合奖励; (四)省人事厅确定的其他奖励。 国家法律、法规对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奖励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奖励项目应当合理设置; (二)评奖应当及时、公开; (三)受奖对象应当具有先进性; (四)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奖励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奖励工作。 第二章奖励种类 第五条行政机关奖励分为对先进集体的奖励和对先进个人的奖励两类。

第六条对先进集体的奖励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对先进个人的奖励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其他名称的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先进个人可以由批准机关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对受嘉奖及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可以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二)对记一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发给奖金; (三)对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或者发给奖金,同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十二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东府办〔2008〕9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八日 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粤府办〔2008〕16号)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及《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强化在用车污染控制为目的,围绕提高新车准入门槛、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实行高排放车辆逐步淘汰、全面供应清洁高品质车用成品油、完善法规体系建设等重点工作,逐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体系,切实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广大市民身体健康。 二、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

从提高机动车排气排放达标率,逐步过渡到明显削减单一车辆污染物排放强度,达到明显降低机动车污染物在大气污染中的排放分担率,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安全的目标。 (二)阶段目标 1〃2008年7月1日起,我市新车注册登记全面执行国Ⅲ排放标准,争取提前执行国I V标准,逐步淘汰国I和国II以下在用营运车辆和其它高排放机动车。 2〃2008年7月1日起,加油站要供应符合国Ⅲ标准的车用成品油;2009年10月1日起逐步供应符合国IV标准的成品油,其中柴油含硫量控制在50ppm以下。 3〃2009年1月1日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真正纳入安全技术检测内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4〃2010年1月1日前,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的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 5〃2010年12月31日前,建立市机动车排气监督管理信息网络系统,成为省机动车排气监督管理信息网络体系的组成部分。 三、主要任务 (一)严格新车注册登记管理,提高准入门槛 实施机动车源头污染控制制度,落实国家机动车阶段性排放标准公告。市环保局按照省环保局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负责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达标环保车型目录。重点把好营运车辆环保准入关,对营运车辆选型实行排放达标环保审核监督。 从2008年7月1日起,按国家要求,我市新车注册登记与全国同步全面执行国Ⅲ排放标准,争取提前执行国IV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水帄达不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新车,公安机关不准予以注册登记。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效果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湘政办发[2014]49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06.30 【实施日期】2014.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 行)》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4〕49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30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省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督促检查,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实施效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是指省政府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估机构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决策执行过程和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政府提交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省政府经济研究信息中心负责省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工作。 第四条重大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下列重大决策可以列入实施效果评估范围: (一)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四)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208号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三日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督察。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东莞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0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 2016年2月16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六条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 川府发【2007】1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日益规范,较好地促进了我省经济发展。但招标投标工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各自为政,未形成监管合力;一些项目业主和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操作;挂靠投标、串通围标、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等。这些行为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影响了工程质量。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现就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理顺各部门的监督执法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具体职责是: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投标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制订招投标实施细则;确定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核准项

目招标事项;牵头组织对评标专家进行管理;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和核准事项、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负责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受理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二)经委、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林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领域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具体职责是: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受理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应同时负责对核准项目的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或核准事项、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招标备案;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由哪家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 (三)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预算投资额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27件政府规章: 1、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2、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3、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5、山西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6、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7、山西省通信线路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8、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9、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10、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11、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12、山西省行政机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的规定(试行)(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13、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14、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15、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6、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17、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18、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19、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20、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21、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22、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 知 【法规类别】科技成果鉴定奖励 【发文字号】东府[2013]104号 【发布部门】东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08.12 【实施日期】2013.08.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3〕10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12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事业快速健康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号)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粤府令第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东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技领域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及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或组织。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市政府对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再次给予奖励。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市科技局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奖项设置和奖励经费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奖下设两个奖项:市长奖、科技进步奖。奖项总数每年不超过100项,其中市长奖不超过5项,可空缺。 (一)市长奖包括:技术成果类和荣誉类。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197-1号令)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2013年第197-1号) 时间:2013-08-06 17:30:52 点击:384次【字体:大中小】收藏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参选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二项中的“申请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 四、在第十一条第二款“报名办法”后增加“、比选方式”内容;将第四款修改为:“比选人可以确定2个或者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也可以事先公布项目的固定价格,从自愿报名的符合条件的比选申请人中随机抽取中选人。”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中的“监察部门及”内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 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于幼军 2005年10月18日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 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

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东莞市人民政府 文号:东府令80号 发布日期:2005-9-2 执行日期:2005-10-1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二○○五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的; (二)经依法批准的; (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的; (四)土地权属无争议的。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村民会议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七条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住房用地(含农民公寓住房)。

第八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范围对流转过程以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进行监督。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配合各部门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采用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工矿仓储用地(含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五十年; (二)公共建筑用地(含机关团体用地、教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文体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慈善用地)五十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1.01.18 【实施日期】2011.01.18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部分失效依据】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旅游 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 的决定(2018)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01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1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川府发〔1987〕205号;第103号令修改) 将第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二、《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第69号令) 将第十三条中的“当事人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的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可以将其商品变卖抵缴”删除。 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三、《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第137号令)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四、《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第15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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