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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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消除农业机械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农业机械具备良好的安全运行技术状况,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机械所有人、从事农业机械安全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微耕机、卷帘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实地安全检验,是指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按照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通过在乡村设立检验点或在农业机械作业现场、停放场所等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开展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工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完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专项经费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维护。
对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时参加安全检验的,在实施国家优惠政策时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章安全检验
第七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定期向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安全技术检验,及时维护和保养农业机械,确保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八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确保农业机械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装置完整有效,作业中如有损毁应当及时恢复。
第九条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初次安全检验,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等农业机械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对提交证明、材料不全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
知须补
充的全部证明、材料。
第十条在用的农业机械在进行初次安全检验时,其所有人应当提供购机发票或者来历证明、农业机械和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应当从初次安全检验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检验: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每年检验1次;
(二)机动植保机械、插秧机每2年检验1次。
(三)其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检验间隔由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机械操作使用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时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场。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证明材料,并提供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对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或者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改正。
不能立即改正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现场制作《整改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改正期限届满或者受理重新检验后及时对维修后的农业机械进行再次检验。
第十四条对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农业机械醒目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五条经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防护装置。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原检验合格标志失效: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擅自拼装改装的;
(三)更换涉及安全性能主要零部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更换整机的;
(五)灭失的。
第十七条已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相关手续进行备案: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住所迁移的;
(二)农业机械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
(三)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更换涉及安全性能主要零部件的、销售者更换整机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检验。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由农业机械所有人户籍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户籍所在地进行安全检验的,由农业机械使用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农业机械所有人户籍所在地农机
安全监理机构。
第三章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农机安全检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从事安全检验工作。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配备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所需的设备、仪器,并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安全检验工作量大的地区,可以聘请在职的乡村农机技术人员参与检验工作,但必须经培训获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一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安全检验,应当制定检验方案,明确参加检验农业机械的类型、时间和地点,并于实施检验10日前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场地应当符合安全第一、便民高效的要求,方便停放待检的农业机械,并确保参加检验机械运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安全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对国家尚未制定相关检验标准的,可以执行地方安全检验标准或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章罚责
第二十五条经检验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农业机械检验合格标志、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安全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员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验的;
(二)所核发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农业机械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检验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已核发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无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所需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承担,不得收费。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业机械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的检验合格标志、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统计报表和检验业务印章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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