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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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摘要】

美国法律并没有关于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规定,但检察官却拥有广泛的几乎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对任一刑事案件,包括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检察官都可以选择作出不起诉、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处理。检察官在选择作出何种处理时,需要考虑公共利益等因素。鉴于这种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广泛的批评,美国加强了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趋势。

【关键词】美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控制

美国法律幷没有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明确规定,但美国检察官却拥有其他国家所不具有的广泛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美国的制度,刑事起诉仅仅是是联邦或州检察官的权利而非其义务”。[①]为什么美国给予其检察官这么大的权力?这一权力是否存在被滥用的危险?这些问题一直受到各国学者广泛的关注。在起诉法定主义日益转向起诉便宜主义的背景下,深入探讨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完善我国的起诉裁量制度,无疑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美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沿革

检察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公共性权力,幷非随着国家政权的出现而出现,而是随着检察官制度的发展而形成的。在欧洲大陆,检察制度降生之初,检察官被要求对所有犯罪提起公诉,幷无自由裁量权。只是由于犯罪形势日趋严峻,这些国家才不得不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以降低司法资源短缺的压力。在美国,检察官也不是一产生就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在检察官制度发展到一定时期后才逐步取得的。

直到19世纪初,美国检察官都是一个很不起眼的角色。联邦总检察长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只是总统的非专职法律顾问,掌控的权力极为有限。地方检察官一直被视为法院中的低级官员或者法官的助手,他们的地位甚至低于司法行政官和验尸官:司法行政官和验尸官都是由地方选举幷获得独立权力的官员。而地方检察官则主要由州长(如宾夕法尼亚州)、州检察长(如北卡罗来纳州)或地方法官(如康涅狄格)任命,他们必须听从州长、州检察官或地方法官的指示,不能独立地作出决定,更没有决定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

1820年开始的“杰克逊民主运动”强化了地方分权和民主选举地方官员的观念,对检察官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832年,密西西比州率先在州宪法中规定,地方检察官由公众选举产生。1846年,爱荷华州通过公众投票决定,地方法官和地方检察官由公众选举产生。其他州也相继在宪法中规定检察官与司法行政官和验尸官均为选举产

生的行政官员。选举制改变了检察官的权力授受关系,确立了检察官一系列新的权力、权威和责任。检察官不再被视为法院的低级官员或助手,而是与法院平行的、独立的官员;检察官也不再受制于任命他们的官吏,而是直接对选民负责。检察官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有权独立地进行诉讼,幷且获得了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根据选举的身份,他理所当然地有权主张行使自由裁量权。”[②]

南北战争后,美国检察制度明显地朝两个相反的方向发展:一方面,美国加强了联邦政府的权力,这也在联邦的检察系统中得到反映。1861年,国会通过法律,规定联邦总检察长有权监督和指导各联邦地区检察官的工作,总检察长对联邦检察官的控制得到加强。另一方面,地方检察官的权力及独立性都得到进一步的扩展和强化。地方检察官拥有广泛的、不得复议的自由裁量权,幷因此成为刑事诉讼中非常关键的角色。正如美国学者指出的,美国地方检察官将英国检察长、法国公诉官及荷兰司法官的权力集中、糅合在一起。如同法国公诉官,他可以发动对所有刑事犯罪的起诉;如同英国检察长,他有终止诉讼的权力,如果他不愿意将诉讼继续进行下去,他就可以通知法庭终止诉讼;如同荷兰司法官,他是由地方选举的官员,可以在本辖区内自由适用法律,只要他认为能够最好地为他的选民服务。而且,由于自由裁量权是由州宪法或法律赋予的,他的决定实际上是不可制约的。

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一系列的司法判例都确认了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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