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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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对风险辨识、估测、评价、分级、监控、预警、应急以及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治理、验收、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生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五)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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