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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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疑难问题

股权转让纠纷中,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转让的价款时,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或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难点解析

一般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股权受让方最主要的义务。股权转让纠纷中,相当数量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问题。如常见的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转让方请求判令受让方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除此之外,还有一类案件,是对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本身存有争议。该类纠纷的产生,多是源于当事人对于股权价值的理解有偏差,以及交易过程的不规范。如实践中,许多案件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按照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格式文本签订的,只有了了数条。法院需要判断合同签订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难度较大。而且对于股权转让价款未约定时,是解释为转让行为未成立,还是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但是零对价,抑或通过评估程序解决,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审理思路。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审理思路一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事后双方亦无法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应认定股权转让价格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因欠缺股权价格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1案例【北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辉与被上诉人于天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07)—中民终字第7430号】中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于天相与薛辉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

素构成,其价值不可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本案于天相与薛辉之间就转让股权的对价并未达成合意。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不能认定本案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成立。该审理思路经《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第1辑)刊登后,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如(2014 )庄民初字第3084号即是延续此审理思路。类似处理的案例不再一一列举。

2考量因素确定上述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有争议的,应认定为双方未达成合意。其次,股权转让价款无法事后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虽然普通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可以事后补充或通

过上述规则确定,但由于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比较简略,双方又没有形成交易习惯,难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价款。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又受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未来盈利能力、无形资产等多种因素影响,难以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也不属于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商品、服务,因此实际难以适用该规定确定价款。

再次,股权转让属于商事交易行为,在无明确约定或者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不宜认定为无偿赠与。股权转让的原因有多种,既可以是买卖、互易等有偿的原因,也可以是赠与等无偿的原因。在股权协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应当贯彻商事交易等价有偿的原则,不能简

单认定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为零对价无偿转让。

审理思路二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价款无约定时,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一概不具有履行基础,如具备评估条件,可以通过评估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孙永刚与李淑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4 )徐商终字第00244号】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转让对价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能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李淑玲是否应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及具体支付数额等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无法签订补充协议,亦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上述争议事项。且案涉股权转让有其特殊的背景和情况,也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转让股权的对价。在孙永刚2005年5月第一次起诉时,开源公司的设备和资产尚在,具备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条件,从而确定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净资产,但因孙永刚个人原因在当时未做评估而导致现在开源公司及公司资产早已不存在,不具备评估的条件。故对于现在孙永刚提出的对开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上述审理思路与第一种审理思路不同,该思路中并未明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转让对价无明确约定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而且认为在具备评估条件时,可以通过评估程序确定股权转让的对价。

审理思路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价款无明确约定时,如无其他无

效情形,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出让方主张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

价款的,应当对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款已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在双

方具有亲属等特殊关系时,可以认定股权为零对价转让。1案例【北京】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窦勇与被上诉人王树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 )三中民(商)终字第06649号】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王树成与窦勇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均为新强公司股东,因此案外人王某、窦勇与王树成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上述协议中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款,窦勇提供的证据亦均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关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以及对价款金额的约定,结合王树成、王某、窦勇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新强公司历次股权转让中均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法院对于窦勇要求王树成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该院在(2014 )三中民终字第07976号案件中亦认为,作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买卖股权的合意,股权转让协议一般应有转让价款的约定。因王树成与王素岩系兄妹关系,且王树成与王素岩夫妻存在无对价转让股权的惯例。故就本案而言,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不影响协议的效力。2考量因素首先,价款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必备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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