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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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XXXX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XX皮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XX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焦作XX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 孟民西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孟州市西工业开发区5号的安装工程及非标制作提供工程劳务服务,双方约定按工程劳务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365天)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结。随后原被告就工程劳务又签订数份简易合同,原告分7次给被告开具了工程劳务款发票,价款948549.09元,被告分7次扣质保金76303.87

元,目前被告账上显示原告质保金数额为60303.87元,原告称被告扣原告各项罚款16000元,扣除后为60303.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扣除一定比例的劳务价款作为质保金,被告账上显示原告的质保金数额为60303.8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被告帐上欠原告质保金数额为60303.87元,故被告目前欠原告的质保金数额为60303.87元,多余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予支持。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简易合同,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异议,证实原告从事的劳务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主动返还原告质保金,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原被告首先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该合同下的数个工程双方又签订了数份简易合同,简易合同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框架内对每个工程的具体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每个简易合同均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付原告最后一次工程款170861.24元(已扣除质保金),原告于2014年元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过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约定拖欠质保金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作XXXX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60303.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焦作XXXX企业有限公司承担71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焦作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我方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五份简易合同没有依附劳务合同而存在,没有主从关系,是独立施工合同。我方作为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履行工程验收的手续不需要原告签字,是法律赋予发包人的正当合法的权利。该工程验收单对应施工简易合同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在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是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合同和五份简易合同无任何关联,一审主观认定五份简易合同是劳务合同的一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也无相关法律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XX公司答辩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二者之间业务往来的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的特点是合同项目约定的十分原则,不够具体、明确。简易合同,起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务合作具体与量化的作用。简易合同只是《劳务合同》的从属合同。答辩人一审提供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2014年元月23日答辩人曾向上诉人致函催款(有邮局回执为证)。一审答辩人曾提供二份录音证据证明答辩人多次催款的事实。从接到一审传票,到一审结束,未见上诉人提供关于答辩人所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质保期内要求答辩人维修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是完全正确。上诉

人在答辩之中确认上诉人财务账上显示质保金未付金额为:60303.87元,所欠质保金挂账处理说明涉及工程竣工之后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不合格是不会挂账的。工程结束后,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给付答辩人最后一笔款项170861.24元,答辩人于2014年3月3日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越时效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焦作XX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质保金60303.87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XX公司的主张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简易合同等有效证据,一审对质保金数额的认定,是客观的。同时,依据焦作XX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至洛阳XX公司提起诉讼,一审认定未超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确认上诉人焦作XX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质保金60303.87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焦作XXXX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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