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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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应当由 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否则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的,将依法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 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二)合同以外工程签证项目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工程签证项目(附表:签证报审核定表),承包人应在接受发 包人要求的 7 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数量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 出施工签证,经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 自负。
第二十二条 黑龙江省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三条 词语解释
工程:是指发、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施工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七条 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 5 天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日起 7 天内),发包 人应当将合同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施工合同是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合同发生纠纷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 位资质。
第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 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 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资料。
第十条 工程预付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不少于合同价款的 25%,不高于合 同价款的 30%,并应在合同中约定具体比例,发包人应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对重大工程项目,按 年度工程施工进度或投资计划逐年预付。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 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 7 天内预付工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比例)、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数额(比例)、时限及方式; (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支付的数额、时限及方式;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及支付方式; (五)承担风险的范围、费用、幅度及超出约定范围、费用、幅度的调整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索赔费用、方式; (七)保险费用; (八)不可抗力发生的费用; (九)专利技术使用费; (十)文物及地下障碍物发生的费用; (十一)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费用或标准; (十二)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比例)、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三)支付价款、履行合同的担保事项; (十四)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价款结算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全国统一定额; (二)组织制定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制定施工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组织制定和指导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施工合同文本; (五)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 违法行为; (六)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一)监督工程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发布的工 程造价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编制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概算须报财政部门审 核。未经财政部门审核设计概算的工程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建设资金。
(二)政府投资项目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 可施工。
(四)承包人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计划填报“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送发包人办理 付款手续,预支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进行抵扣。
(五)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承包人应当根据已完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编制“工 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报表”,送发包人审核确认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 (一)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14 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 60%,不高于工程 价款的 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 算抵扣。 (二)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 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 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 15 天起计算应付 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 (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 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的 通知
发布时间:2005-11-24
点击:44
黑财建[2005]167 号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建 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行署、市财政局、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
(三)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进度,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三方出具工程进度款结 算单(竣工款结算单),报财政部门审核,以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数额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竣 工结算款)的依据。
(四)工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项目单位编报的采购计划, 经政府采购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集中采购机构实施活动,资金由财政部门与供应商结算。
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 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订立专业分 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方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实施细则外,其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国有企事 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六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 14 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 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 承包人通知后 14 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 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 包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通知后 14 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八条 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一)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 以上的工程,应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二)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 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内容在合同中明确。 (三)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 12 月以内,或施工பைடு நூலகம்合同价款在 200 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第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 行工程价款竣工结算。
(一)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期限(合同有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 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 5%左右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 程交付使用保修期到期后清算(合同有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非发包人原因返修, 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 双方应按合同中约定奖惩标准或费用执行。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 竣工结算再行审查。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监督管理工作, 其职责: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三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 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工程预(概)算书,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发、承包人订立 书面合同约定。
第七条 工程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承包人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施工。 (二)施工中发生其他变更。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三)在工程变更确定后 14 天内,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 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价格的,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已有类似于变更工程价格的,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价格的,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 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 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四)工程变更确定后 14 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 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和确认的时限 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 14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 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 14 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
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 10 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 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 14 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 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 为名转移资金。
第五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已计取风险系数或金额)范围内不可 调整,风险范围以外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1、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技术不复杂、风险不大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200万元以内) 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方式。 2、固定单价。 (二)可调价。其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批准的设计变更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变更; 4、发包人更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调整;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 8 小时; 6、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的,将依法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 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二)合同以外工程签证项目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工程签证项目(附表:签证报审核定表),承包人应在接受发 包人要求的 7 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数量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 出施工签证,经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 自负。
第二十二条 黑龙江省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三条 词语解释
工程:是指发、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施工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七条 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 5 天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日起 7 天内),发包 人应当将合同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施工合同是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合同发生纠纷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 位资质。
第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 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 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资料。
第十条 工程预付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不少于合同价款的 25%,不高于合 同价款的 30%,并应在合同中约定具体比例,发包人应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对重大工程项目,按 年度工程施工进度或投资计划逐年预付。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 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 7 天内预付工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比例)、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数额(比例)、时限及方式; (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支付的数额、时限及方式;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及支付方式; (五)承担风险的范围、费用、幅度及超出约定范围、费用、幅度的调整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索赔费用、方式; (七)保险费用; (八)不可抗力发生的费用; (九)专利技术使用费; (十)文物及地下障碍物发生的费用; (十一)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费用或标准; (十二)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比例)、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三)支付价款、履行合同的担保事项; (十四)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价款结算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全国统一定额; (二)组织制定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制定施工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组织制定和指导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施工合同文本; (五)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 违法行为; (六)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一)监督工程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发布的工 程造价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编制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概算须报财政部门审 核。未经财政部门审核设计概算的工程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建设资金。
(二)政府投资项目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 可施工。
(四)承包人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计划填报“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送发包人办理 付款手续,预支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进行抵扣。
(五)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承包人应当根据已完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编制“工 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报表”,送发包人审核确认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 (一)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14 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 60%,不高于工程 价款的 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 算抵扣。 (二)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 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 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 15 天起计算应付 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 (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 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的 通知
发布时间:200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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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财建[2005]167 号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建 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行署、市财政局、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
(三)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进度,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三方出具工程进度款结 算单(竣工款结算单),报财政部门审核,以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数额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竣 工结算款)的依据。
(四)工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项目单位编报的采购计划, 经政府采购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集中采购机构实施活动,资金由财政部门与供应商结算。
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 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订立专业分 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方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实施细则外,其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国有企事 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六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 14 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 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 承包人通知后 14 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 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 包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通知后 14 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八条 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一)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 以上的工程,应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二)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 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内容在合同中明确。 (三)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 12 月以内,或施工பைடு நூலகம்合同价款在 200 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第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 行工程价款竣工结算。
(一)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期限(合同有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 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 5%左右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 程交付使用保修期到期后清算(合同有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非发包人原因返修, 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 双方应按合同中约定奖惩标准或费用执行。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 竣工结算再行审查。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监督管理工作, 其职责: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三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 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工程预(概)算书,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发、承包人订立 书面合同约定。
第七条 工程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承包人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施工。 (二)施工中发生其他变更。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三)在工程变更确定后 14 天内,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 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价格的,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已有类似于变更工程价格的,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价格的,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 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 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四)工程变更确定后 14 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 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和确认的时限 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 14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 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 14 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
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 10 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 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 14 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 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 为名转移资金。
第五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已计取风险系数或金额)范围内不可 调整,风险范围以外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1、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技术不复杂、风险不大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200万元以内) 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方式。 2、固定单价。 (二)可调价。其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批准的设计变更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变更; 4、发包人更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调整;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 8 小时; 6、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