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实体法的“直接适用方法”探析(杜志华 汪凌萍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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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实体法的“直接适用方法”探析
杜志华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 汪凌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上传时间:2008-6-30
关键词: 仲裁实体法/直接适用方法/冲突规则
内容提要: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未约定应适用的实体法时,仲裁员常常运用“直接适用方法”予以选择。本文对该方法在仲裁立法中的确立,采用该方法的利弊以及实践中仲裁员依此可选择法律规则的范围作了探讨,并在最后指出,仲裁员应参照国际私法的一般法律选择方法,直接比较相关国家的实体法律规则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选择最有利于公正解决纠纷的仲裁实体法。
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实体法为众多仲裁规则所确认。如果当事人对应适用的实体法没有作出约定,确定实体法的重任便落在仲裁员的肩上。[1]仲裁规则一般都对仲裁员如何选择法律作了规定,大致有适用仲裁地法、仲裁地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规则、最密切联系法律规则以及仲裁员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等。[2]后两种法律规则的选择是“直接适用方法”(directchoicemethod)在仲裁中的运用,其已成为现今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未作选择时确定实体法的主要方法。
一、“直接适用方法”在仲裁立法中的确立
“直接适用方法”是与“间接适用方法”(冲突规则指引方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后者是根据冲突规则的指引而确定准据法的一种法律选择方法,“直接适用方法”则抛开传统冲突规则,直接比较国际、国内实体法律规则并加以选择,这也即SymeonC.Symeonides教授在1998年第15届国际比较法学会大会上提到的“内容定向规则”(content-orientedrules)。[3] 仲裁中的“直接适用方法”早在1965年《华盛顿公约》中即已初露端倪。该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未作选择时,仲裁庭应适用争议一方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从本条措辞看,“缔约国的法律”即同时包括了冲突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仲裁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斟酌选择。
20世纪80年代初的法律规则正式确认该方法。最先做了此规定的是法国1981年新增补的《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编第1496条:当事人未作约定时,适用仲裁员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该法典对“直接适用方法”设计的规则是“仲裁员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即不要求仲裁员考虑冲突规则,而在赋予其“认为适当”这一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直接针对实体法律规则进行选择。相继采用相同做法的有1983年《维也纳联邦经济仲裁中心仲裁和调解规则》和1985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需提及的是,之后至90年代末期,更多的国家制定或修改仲裁法律规则时,倾向于以“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所指引的实体法律规则”作为当事人未约定法律的补充。[4]
“仲裁员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这一直接适用方法的立法高潮始于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随后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1998年《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以及1999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都作了类似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仲裁规则的修改更确立了直接适用方法的地位,“依1975年旧规则第13条第3款,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庭将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冲突法规则所指引的法律;1998年新规则
第17条抛弃了旧规则的这一做法,允许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员直接、自由地适用其认为合适的实体法而不用考虑任何冲突规范的指引。(这一规定)顺应了当今国际商事仲裁普遍接受的新潮流,是实体法缺省规则发展的最高峰。”[5]
与适用“仲裁员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略显不同的另一种直接适用方法是“最密切联系法律规则”的适用。最密切联系方法自20世纪60年代里斯首次提出后,便迅速为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所采用。相比于诉讼对该方法的倍加青睐,仲裁的反应则要冷淡和迟缓得多。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87条第1款规定:无当事人选择时,仲裁庭应适用与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定判定争议。1993年《墨西哥商法典》、1994年《意大利仲裁规则》以及1998年《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直接适用方法源于人们仲裁理念的全面革新,使仲裁员得以从必须通过冲突规则来选择实体法的束缚中解脱出来。[6]单从措辞来看,“最密切联系”似乎比“认为适当”更受限制些,因为其要求仲裁员所选法律必须与案件具有最密切的联系。而适用“仲裁员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却未必有此要求——理论上,只要适合案件处理,有无联系或最密切联系,都不影响其适用。但实践中,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往往就是“适当”的;反之亦然。因此,这两种直接适用方法具有很大的重合性。
二、“直接适用方法”与冲突规则指引方法的比较分析
(一)运用程序的便捷性
冲突规则在仲裁中的运用与其在诉讼中的运用有所不同。一般认为,法官代表国家利益行使司法权处理争议,其应当援用法院地的冲突规则来指引法律。仲裁员则是当事人私人雇佣、专门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裁判官,其不代表任何特定国家的利益,只为正确解决争议服务。
[7]旧的仲裁法规所采用的“仲裁地法”、“仲裁地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等以“仲裁地”为中心的做法已被抛弃,因为仲裁地的选择往往是当事人出于其中立地位或交通方便的考虑,其与争议本身的联系常常是偶然的。现行一些仲裁法规定适用“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规则”,仲裁员适用实体法前首先仍应寻求适当的冲突规则。而对于冲突规则“适当性”的认定,通常只考察冲突规则本身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其只是一种间接调整规范,真正用来解决纠纷的是该冲突规则指向的准据法。实践中直接考察相关的实体法律规则的方法在仲裁员选择“适当的冲突规则”时也常常得到运用,但其对实体法的考虑结果往往只是作为仲裁员选择“适当的冲突规则”的理由。[8]
具体地,可以用思维路径图来表示仲裁员运用这两种方法选择法律的过程。冲突规则指引方法:(1)相关的多个冲突规则→(2)各个冲突规则指引的不同准据法的比较分析→(3)确定最适当的准据法及其被指引的“适当”的冲突规则→(4)适用该“适当”的冲突规则指引的准据法解决纠纷;直接适用方法:(1)相关的多个实体法律规则的比较分析→(2)确定最适当/有最密切联系的准据法解决纠纷。
显然,仲裁员选择适用法时,重在考虑实体法律规则是否适合案件处理。有学者因此认为,“冲突规则指引方法”中冲突规则的运用显得多余和做作(artificial passage)。[9]很多学者也指出,在实践中,适用冲突规则决定支配交易的实体法,常常是不必要和不方便的。许多仲裁员发现,冲突规则的实际适用既麻烦又复杂仲裁员不希望困扰在一些不直接涉及裁决的外部事务上。[10]更有学者主张,支持仲裁庭适用国际冲突法规则,实际上还不如允许仲裁员选择其希望适用的任何实体法。[11]不难看出,“直接适用方法”在程序上更为简便快捷,有利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