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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徐行终字第142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徐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汉台高级中学,住所地沛县东风西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隆,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吉青,江苏徐州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教育局,住所地本市彭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强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远航,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生,该局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沛县汉台高级中学诉被上诉人徐州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鼓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沛县汉台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振隆及委托代理人王吉青,被上诉人徐州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席远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振隆以个人联合办学的形式申请创办沛县汉台高级中学,1998年6月1日被告徐州市教育局向其颁发了徐教社980316号江苏省社会办学许可证,批准沛县汉台高级中学为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负责人为张振拢2001年11月2日被告徐州市教育局又为沛县汉台高级中学颁发了徐教社证字011217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该办学许可证将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振隆变更为张永民。

2019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振隆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侵权为由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3月4日主动撤销了徐教社字011217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张振隆主动撤回诉讼。

同月11日被告又注销了张振隆为负责人的徐教社字980316号江苏省社会办学许可证,与此同时向汉台高级中学发出徐教社字[2019]5号文件,委托张子健

临时管理汉台高级中学。

同年8月29日被告又作出徐教[2019]253号文件,委托沛县教育局对汉台高级中学加强监管,同时撤销徐教社字[2019]5号《关于委托张子健同志临时管理汉台高级中学的通知》。

原告汉台高级中学的负责人张振隆就被告注销徐教社字980316号江苏省社会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以2019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撤销徐州市教育局2019年3月11日徐教社字[2019]4号《关于注销社会办学许可证的通知》。

徐州市教育局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徐州市教育局作出撤销举办人和学校负责人为张振隆的徐教社字980316号江苏省社会办学许可证的通知依据的证据明显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注销行为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又属滥用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遂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振隆自2019年1月14日接收沛县汉台高级中学,成为学校的负责人,开始控制、管理学校,该案于2019年1月15日执行结案。

2019年3月16日夏雪因书本印刷费之事与汉台高级中学、张子健发生纠纷诉至沛县人民法院,沛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沛民二初字第395号判决。

汉台高级中学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提起再审申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徐民二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汉台高级中学对沛县人民法院的再审结果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相同,二审遂作出2019徐民二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即维持了沛县人民法院2019沛民二再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原审认为,徐州市教育局是徐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教育机构进行行政指导、管理。

被告徐州市教育局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汉台高级中学发出委托通知,由张子健临时管理汉台高级中学,同年8月29日又委托沛县教育局对汉台高级中学进行监管,同时撤销张子健临时管理汉台高级中学的委托。

原告虽然主张对被告委托张子健临时管理汉台高级中学及委托沛县教育局对汉台高级中学进行监管的行为不知晓,但是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起诉本案被告行政诉讼,于2019年1月14日全部接收汉台高级中学。

且在2019年3月16日夏雪诉汉台高级中学及张子健的民事诉讼中张子健就本案被告的委托作了详细的陈述。

因此,应认定原告已于此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告作出的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

现原告起诉被告委托张子健管理汉台高级中学、委托沛县教育局对汉台高级中学进行监管的行政行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沛县汉台高级中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沛县汉台高级中学负担。

上诉人沛县汉台高级中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3月13日起诉过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9年至2019年的三年时间里从未起诉被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涉及行政案件,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期限。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3月16日夏雪因书本印刷费之事与汉台高级中学、张子健发生的民事诉讼中,张子建就被上诉人委托管理行为作了详细陈述,此时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

但上诉人是2019年4月27日登记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同年5月底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这时才具备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上诉人于2019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期限。

同时,上诉人还认为,沛县汉台高级中学是所民办学校,其财产不可侵犯,被上诉人的委托行为无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干扰了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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