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格式合同特殊解释规则的法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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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格式合同特殊解释规则的法理探讨
● 张建军1 刘晓康2
(1.甘肃政法学院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2.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提 要〕 从法理上看,由于格式合同具有定型化的特性,条款由使用人单方预先拟订,相对人不能就合同内容与使用人进行讨价还价的协商,使得古典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受到很大的冲击与限制。合同实践中,作为“经济人”的条款使用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通常在格式合同中订入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不公平条款,对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作不合理的分配,造成二者利益的严重失衡。因此,当格式合同的内容不明确或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存在疑义时,应作出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以匡正使用人和相对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维护合同正义。
〔关键词〕 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相对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5)03-0068-03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生产与销售的规模化、标准化以及人们对交易效率的追求,导致格式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被普遍采用。与之相伴随的现象是:因格式合同的用语不明确,或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大量存在,这就牵涉到格式合同的解释问题。所谓格式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含义作出阐释或说明。在合同实践中,对格式合同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格式合同保持合法性和公正性,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试从法理上对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进行分析检讨。
一、
“条款有异议时,为不利于使用人”的规则———一个当前各国解释格式合同的共同做法
与传统意义上的普通合同需要解释一样,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对格式条款的含义或适用范围不明确时,亦需要对其作出明确的说明。只不过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其特殊性而已,此即“条款有异议时,应为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本文中之所以将这一原则或方法称为“特殊的解释规则”,是因为该解释方法为格式合同所独具而不被其他类型的合同所共有,也就是说,它仅适用于格式合同,不适用于普通合同。如果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格式合同的立法或司法实践进行考察就会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条款有异议时,为不利于使用人或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原则是它们的共同做法。例如,德国1976年的《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使用者承受不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1370条规定:“在条款不明时,应对顾客作有利解释,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在英国著名的Houghton v.Trafalgar insurance一案中,一辆乘坐了6人的五座汽车发生事故,汽车保险单上规定,如果汽车因其载货量(load)超重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针对此免责条款发生纠纷,法院认为,汽车上并不是装载了过多的货物(load),而是乘客(passengers),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显然,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条款有异议时,为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原则。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格式合同的解释采取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规则。根据该规则,如果合同中有争议的词语是一方加入合同的,而该词语可作两种解释时,其中一种对该方不利,则这一解释应得到采用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6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顺应当前世界各国立法之趋势,我国《合同法》也采纳了这一规则,该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格式合同特殊解释规则的法理分析
由于普通合同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联络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能充分反映当事人在具体交易中的真实意思,故对其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即确定双方通过合同条款的文字所表达出来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言辞文字。而在格式合同关系中,欠缺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意思形成自由,如果在其解释上仍然适用普通合同解释中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原则,其结果只能是仅仅探求了使用人一方的真意,帮助条款使用人将本来不确定的条款内容确定下来,这对相对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是明显不公的。为了匡正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失衡的利益关系,法谚上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罗马法上也有“有疑
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②的规则。毫无疑问,这一解释原则对保护相对人利益有重要意义。从法理上分析,对条款使用人作不利解释有其合理性:
1.格式合同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背离
作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其实质是契约的成立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而格式合同的产生、勃兴与普遍使用,对契约自由原则造成了严重冲击。首先,格式合同双方实力的悬殊造成当事人“自愿”的虚假性。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实力极端不平等,一方通常是拥有巨大财富和商品或服务控制权的垄断财团,一方是急需获得商品或服务的相对人,二者之间强弱分明。尽管从形式上看,相对人概括地同意了使用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这种同意本身就是契约自由的体现,是一种“自愿”接受合同约束的行为。但自愿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真正的自愿,另一种是“无奈的自愿”。前者是在当事人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自主自愿所作出的决定;而后者则是在一种无形的压力之下不得已作出的选择。在格式合同关系中,由于条款使用人通常在某个行业或某一地区处于垄断地位,一般的相对人如果不选择他们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就意味着可能难以维持正常的生存。即使相对人明知格式合同条款对自己极其不利,但迫于生存的压力,他们不得不接受使用人所提出的苛刻条件。因此,格式合同关系中相对人的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几乎丧失,作为强者的使用人把预先确定好的合同内容强加给对方,对方当事人只能被动地同意。可见,在相对人自愿接受格式合同条款的背后,隐藏着相对人被迫屈服于垄断势力的无奈。
其次,格式合同的出现与广泛运用严重限制甚至剥夺了相对人进行协商的权利。古典契约理论中的一条重要原则是:“任何人不得被未经其同意的义务所约束。”但是,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使用人单方预先制定的,相对人不参与合同的制定,使用人往往借助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拒绝任何人对其事先拟订好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改变,相对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这实际上剥夺了相对人与之进行协商的权利,是一种社会强者对弱者的强制甚至是压迫。诚如波斯纳形象而尖刻地所描述的那样,一个普通消费者与一家大公司的交易,就是“一个手无寸铁的弱者,在一个手执尖刀顶着其喉咙的强者面前达成的交易”③。如在电话普及之前,发电报是遇有紧急情况时与远方进行联系的惟一有效方式,邮电局在《发电须知》中明文规定:“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至无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电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责任。”尽管相对人明知该条款对自己严重不公,在选择时却只能作出被动的接受。
2.格式合同与契约正义的冲突
“契约即公正”曾经是古典契约法的一句至理名言,其内涵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它强调: (一)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二)当事人应合理分配合同的负担与风险,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风险和负担转嫁于对方。契约正义起源于自由主义的这样一种思想: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某人就他人事务作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些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决定时,则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④。但是,在格式合同关系中,由于双方的实力严重不对等,处于优势地位的条款使用人当然地把预先拟订的合同内容强迫相对人接受,合同双方的不平等排除了相互之间的协商与让步,双方的利益在法律上失去平衡。合同当事人中更强大或更精明的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较弱小或较愚笨的一方,造成强者剥削弱者的客观事实。“契约即正义”的论断已显得不合时宜,特别是随着工商业的高度发达,垄断的出现和发展,格式合同被广泛采用,使不平等问题日渐成为社会公正的大敌,经济实力存在巨大悬殊的垄断组织和普通消费者之间的平等性消失,几乎彻底地排除了他们进行协商的可能性,导致他们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不平衡以及风险和负担的不合理分配。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自由,便不存在公正。因此,格式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名义上的公正掩盖着实际上的严重不公正,契约即公正如同方程式般严密的理论在格式合同不平等的当事人事实面前已成为神话,在这里,作为有理智的当事人(相对人)就确实订立了损害自己利益的合同。合同已不再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象征。格式合同与公正之间的确存在着严重冲突。由此可见,格式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天生的实力不平等,强大的一方通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弱小的另一方,造成他们之间的利益分配严重不平衡。格式合同有可能成为工商业主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苛刻合同条件的工具,契约中自由与正义的分离,一方滥用契约自由,凭借经济上的优势强迫对方接受不利益,导致了严重的不公正。
3.使用人可能利用其优势,在合同中设定不公平条款或在订约过程中损害相对人利益
“当一个向公众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团体能够把握住自己起草的合同条款时,的的确确的事实是,他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单地把关于合同和民事侵权行为责任的法律抛在一边。”⑤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减弱或消除使用人责任。条款使用人在合同中制定旨在限制或免除自己未来责任的条款,这是格式合同不公平的最主要体现。此种条款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限制责任,即免除部分责任或者确定承担责任的最高限度。如邮政部门在其“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中规定:
“未保价邮件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二倍。”另一种是免除责任,即免除全部责任,如银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告示。(二)剥夺或限制相对人权利。使用人在合同中规定对方预先放弃某项权利的条款,对方一旦接受合同,其权利就被视为放弃。如有的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的“工伤概不负责”的所谓“生死合同”中,不许员工提出工伤赔偿请求。此外,使用人还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