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想图景”看“社会秩序”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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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想图景”看“社会秩序”的建构
中图分类号:DF082 文献标识码:A
如何建构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这几乎是所有自然法学家共同努力的目标。[See Lon L. fuller, A Rejoinder to Professor Nagel, in Natural Law (V olume I), ed. By John Finnis,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1, p.20.富勒明确表示:“我觉察到,并且认同所有自然法学派共同的一个中心意旨,即发现将使人们能够共同获得一种良好生活的那些社会秩序原理的意旨。”]而在学理上,这种自然法层面的反思之所以如此重要,其原因主要在于这种反思中所蕴涵的批判意蕴――即它始终着眼于如何改善现存秩序,如何达致一种更正当、更可欲的社会秩序的问题。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中,邓正来提出的“理想图景”或“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问题也可以看作是在同样向度上的一种智性努力之尝试。但是,这里的“理想图景”与传统自然法观念的根本区别在于它是一个根据中国的具体观念――“‘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乃是论者根据其对中国现实情势所做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建构起来的一种有关中国社会秩序之合法性的‘中国自然法’。”[1]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理想图景”既是评判现存秩序正当性的标准,同时也为未来的秩序建构提供了某种观念层
面的指引。那么,“理想图景”能否被建构出以及如何建构的问题就成了认识、评价与指引一种更正当和更可欲的社会秩序建构的关键。因此,本文将主要从对理想图景的两种认识误区所存在的问题出发,进而澄清与我们如何认识理想图景及其所欲求的社会秩序紧密相关的一些问题。[当然《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中还论及很多同样重要的问题诸如中国法学甚至中国社会科学的自主性等问题,由于本文论题和篇幅所限在这里不作探究。]
对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认识,人们往往会采取两种极端的方式,即或者运用一种本质主义的追问方式――追问“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到底是什么,或者采取一种完全虚化、抽空化的理解方式――认为我们根本无法达致“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认识本身,“唯一确定的就是知识分子的反思性品格”。实际上,这两种思考方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都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视作不可讨论的问题。因为,如果我们能够确定理想图景是什么,那就意味着人们对此再也不需要作出思考的努力了,可以一劳永逸地依凭它来处理各种问题。如果理想图景本身根本没有什么确定的内涵,只要人们对它进行反思就可以了,那么就意味着人们无需对此多费心思,只需要随意或随兴赋予它任何内容都可以而根本无需智性方面的努力。这正如赵汀阳所言,无自由和完全自由都不需要智慧,因此,上述两种认识方式在实质上不仅都无
助于问题的解决或推进,而且同时也有把问题本身给消解掉了的可能。那么,我们对理想图景该持一种什么样的认知态度呢?究竟该如何认识理想图景呢?
邓正来在文中对“理想图景”最明确的表述是,“我所谓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乃是一种依凭对中国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阐明或建构起来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它“既是以批判西方现代化范式为基础的,也是以否弃那种主张一劳永逸且永恒不变之自然法的理论为前提的,更是以批判那种封闭且实质保守的文化‘意义世界’为依凭的。”[1]37“理想图景”的提供要以重新认识和定义中国为根据,因此需要对中国现实进行“问题化”处理。邓正来批判既有的法学研究正是着眼于其没能或无法提供这样一种“理想图景”,原因在于他们都受到了“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进而无力洞见到中国问题的独特性。如果我们注意并体会到邓正来在文末所强调的另一层意思,这可能会有助于我们对理想图景的理解,即所谓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决不是邓正来一个人或几个人的,否则就会把人们又送进“虎口”,那么,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到底是谁的?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这些人是如何达致“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或者是根据什么来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这些问题的明确化,无疑会使我们不仅对理想图景本身的认识加深,同时也会使一种更正当、更可欲的中国社会秩序的建构成为可能。
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到底是谁的,这个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一是理想图景是属于谁的,二是理想图景是由谁建构出来的。简单的回答可能是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所有的中国法学论者甚至所有中国人对理想图景进行思考和追究的
反思平衡结果,他们既是所有者又是建构者。这只是一种理想的理论状态而已,是否真能如此是另外一个问题。然而,作为一种理论探讨的可能,我们有必要对这些处于理想状态中的人们如何形成关于理想图景的共识展开讨论。根据邓正来在文中的表述,理想图景的阐明或建构是依凭对中国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达致的,而这又是在世界结构以及中国的现实结构支配下进行的。其中的建构者既是各种结构的观察者,同时又是结构的参与者、行动者,这可被看作是建构者的主体性条件。由此,此处的现实就具有了双重含义:既是一种客观主义关照下的客观的现实,同时又是一种主观主义思路下的被建构着的现实。而此处的建构者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理想的观察者又是具体的参与者、行动者。对于建构者的理想建构过程,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首先,我们将世俗表象搁置一旁,先建构各种客观结构(各种位置的空间),亦即社会有效资源的分配情况;正是这种社会有效资源的状况规定了加诸互动和表象之上的外在约束。其次,我们再引入行动者的直接体验,以揭示从内部建构其行动的各种知觉和评价(即各种性情倾向的范畴)。”[2]
当然这二者并非截然分开的。但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是否这些理想的条件都具备了就可以在所有的参与者之间达成共识,建构出中国的法律理想图景来?邓正来在文中认为,通过一种“反思平衡”的过程可以做到。但是,我们有理由担心,一种没有根基、没有根据的“反思”如何能够进行并最终达到“平衡”。这就涉及到笔者所要考察的另一个问题:如何达致“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或者是根据什么来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问题。
邓正来在文中告诉我们,理想图景的建构要以重新认识和定义中国为根据,这里的中国既是思考的对象又是思想的根据。在此,对中国的理解既要看到其文化历史特性,又要在世界结构的关照下进行。也就是说,这里的中国并不是一个具有既定的特定内涵的概念,而是处于外在结构和内在结构共同作用下的发展变动着的,并不断为人们所重新认识和建构着的对象。邓正来文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中国的这种认知方式可以使人们避免在“微观理性”与“宏观功能主义”之间的二难抉择。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单纯从世界的或全球的视角来认识或看待个人,则难免流于空洞和贫乏,而仅仅只从特定的地域(比如中国)来认识和关照个人则又会有专断与狭隘之嫌。因此,“世界结构下的中国”之谓可以避免上述的这种尴尬。既然中国具有待定的、变化的内涵,那么以它为根据建构的理想图景本身也必然具有这种特性,也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