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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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1)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业性展示中所含有的广告, (2)广告主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 布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 对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必须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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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
1.相关条款
(广告主是一切广告的最初发起者,是广告真实性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 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 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 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 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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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广告审查
广告审查是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共有的法定义务,为保 障课程的完整性,这里一并表述。 (一)互联网广告发布者一般意义上的广告审查义务(详见《释 义》第44页) (二)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对互联网广告特有的链接和跳转的审 查义务 由于互联网特有的‚无限跳转、无限链接‛特征,绝大多数互 联网广告都能实现通过含有链接的广告内容(为表述方便,以下简 称‚前端广告‛)跳转、链接至广告主指向的特定互联网媒介。 前文关于《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释义曾说过,广告主自行 发布互联网广告涉嫌违法,应当由广告主自己负责。但这并不意味 着为其提供了链接服务的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就毫无责 任了。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合理审查 义务,这是基于互联网广告特有的链接和跳转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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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链接的图片广告
含有链接的文字广告(文字链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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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链接的文字广告
含有链接的视频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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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邮件广告 指通过互联网,用电子邮件发送到消费者邮 箱里的广告。电子邮件广告是互联网广告中出现 较早的一种重要类型,具有针对性强、信息量大 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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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1)既包括专门提供网页搜索引擎服务的搜索服务平 台所提供的付费搜索广告(百度、搜狗等);也包含提供 行业内垂直搜索服务的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应用软件所提 供的付费搜索广告(携程、途牛等)。 (2)不是所有的付费搜索结果都是广告,只有那些符 合‚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特征的搜索 结果,才是付费搜索广告(论文网站)。 (3)同时,不是所有的可以链接到广告的搜索结果都 是付费搜索广告。用户输入关键词通过自然搜索搜到的结 果,即使是一个互联网广告,也不属于本条规定所指的由 搜索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付费搜索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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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广告的经营模式中,从 推送到最终展示在消费者打开的网页页面上的时间可能只 有毫秒级,提供展示服务的媒介方平台成员与消费者是在 同一时间知悉这个广告出现在自己的页面上。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提供展示服务的媒介方平台 必须在消费者看到广告以前核对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 文件,将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基于上述考虑,不能仅从展示广告的表面现象来确定 ‚使消费者看见广告‛的就是广告发布者,而要将广告发 布者的特征界定为‚真正有能力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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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此项为‚兜底条款‛。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有理 由相信,还会有很多互联网广告的新类型不断涌现,这一项规定 为互联网广告的未来发展留有空间,只要是具有推销商品或者服 务的目的、通过互联网的媒介发布,并符合广告特征的,就都可 以构成互联网广告的新类型。 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 互联网广告与非广告信息如何区分的问题。此类问题在电商领 域和企业自有互联网媒介中大量存在,并对若干问题的解决有重 要的影响,需要在今后的广告监管执法中研究探索、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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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两图为比较典型的程序化购买模式的互联网广告。某网站为一些程序化购买 模式的广告提供了展示服务,广告内容根据不同消费者的浏览习惯而不断变化, 网站本身不具备核对广告内容、决定某个具体的广告发布与否的权利,因此网站 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广告发布者,而那些向网站推送了广告,并且对广告内 容具备核对能力的广告需求方平台才是这类广告真正的广告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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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转、链接到媒介上的内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广告和信息页 面,以下简称“链接内容”),不是前端广告(广告发布者和广告 经营者所发布或者经营的互联网广告)内容的组成部分,前端广告 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负责核对,而广告主 对链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但在核对前端广告内容时,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经营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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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化购买广告(广告联盟)介绍
1.概念。‚程序化购买‛(Programmatic Buying)是 互联网广告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业内俗称‚广告联盟‛ (以下简称‚广告联盟‛)。程序化购买是一种将互联网 广告从广告主到最终展示广告的媒介全过程进行了数字化、 自动化和系统化程序设计的流程,实现了互联网广告产业 链的自动化。 2.产生的背景和基础。在互联网广告领域,由于存在大 量的中小型广告主和中小网站、中小应用软件的广告位置 提供者,他们本身的议价能力很弱,又没有专门的广告经 营和审核人员,因此出现了一些从事程序化购买广告经营 模式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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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并发布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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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有2500万粉丝的‚微博人 气博主‛、‚大V‛,为‚天 猫魔盒‛代言并发布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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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互联网广告活动主体
本节特点和学习注意事项 本节内容由规章中的若干条款组成。立法的具体目标,是从互 联网实际情况出发,认识把握其内在规律,准确描述各类互联网广 告活动主体的行为,确定其法律身份和义务。《暂行规定》的特点 与难点,大多集中在这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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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服务平台中的付费搜索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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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服务平台中的付费搜索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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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服务平台中的付费搜索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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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内垂直搜索服务的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应用软件所提供的付费搜索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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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内垂直搜索服务的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应用软件所提供的付费搜索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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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内垂直搜索服务的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应用软件所提供的付费搜索广告
当将链接内容(包括该页面的URL)作为证明前端广告内 容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文件一并审查并予以保存。核对
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1)跳转、链接到的页面所属的媒介是不是广告主自设或者拥 有合法使用权的; (2)前端广告内容与链接内容的关联性,是否指向同一市场主 体或同一商品、服务; (3)链接内容是否含有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或提 供的商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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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问题分析
如何确定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是互联网广告立 法的重点和难点。 在传统广告中,谁是广告发布者从来不是问题——在 谁那里看到,谁就是发布者,法律关系简单而清晰。 而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发布链条长,参与主体众多, 有的主体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了推送服务,有的互联网主体 为广告提供了展示服务,有的主体既推送又展示了互联网 广告,如果用传统广告业对广告发布的观点来看,则只有 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了展示服务——‚使消费者看见‛广告 的主体才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然而,这样的理解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解读
江苏省工商局广告处 史永波
内容提要:
第一章 互联网广告及其立法的若干特殊问题
第一节 互联网广告 第二节 互联网广告活动主体 一、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 二、互联网广告经营者 三、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四、互联网广告代言人
第三节 程序化购买广告——“广告联盟”
第四节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五节 互联网广告的管辖 第一章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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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款解读与举例说明 (一)互联网广告的媒介: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 (APP、客户端)
(二)互联网广告的形式
1.按信息感知形式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 形式。
2.按广告位置分:通栏广告、启动屏广告、弹窗广告、信 息流广告、全屏广告等
(三)互联网广告的类型 1.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这是一种最常见的互联网广告类型,可以出现在各类 互联网媒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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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中宣称陶瓷刀多种用途 的展示,属于推销商品的 信息,是互联网广告
而陶瓷刀使用指南是经营 者应当提供给消费者的、 关于商品正确使用方法的 信息,不属于互联网广告。
陶瓷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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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 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
(本图来自百度文库圈出的位置 属于商品广告,而下 方关于手机产品参数 的信息不属于广告
研究这一部分内容,建议注意以下方法问题: 1.耐心、虚心的了解和理解互联网特性和互联网领域的特殊现象, 这是基础中的基础。 2.从实际出发。如有与现行规定不符或无法理解的问题,一定 要从互联网实际情况出发,而不要从传统广告已有的理论、知识出 发,尽管这是人们通常的思维习惯,但从互联网实际出发是‚第一 标准‛; 3.我们原有的从传统广告形成的观念、理念、原则和规定,都 属于上述‚已有的理论、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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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条款解读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 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本条确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规定,可以粗略概括为 “两种行为”、“一种能力”。 “两种行为”即“推送”、“展示”,是外在表现,二 者至少居其一; “一种能力”即“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 是对其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内涵、特征的描述。
第二章 互联网广告及其监管工作基本规范
一、互联网广告领域的禁止性规定 二、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审查制度 三、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的规定 七、取证和证据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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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障网民正常用网、不扰民
五、对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正当行为的限制 六、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职权
第一章 互联网广告及其立法的若干特殊问题 第一节 互联网广告 一、相关规定条款 《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 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 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 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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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发布者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 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 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 告的发布者。 立法思想 从互联网广告活动实际情况出发,研究、 把握其内在规律,以“业内行得通,监管能操 作”立法目标为标准,力求科学、合理、完整 地描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确保在具体的互联 网广告活动中,可以对广告发布者做出准确、 唯一的认定。
(1)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广告。 例如,经营者依法必须向消费
者提供的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都有特别要求)
(2)广告中含有虚假信息的责任。《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
定与前段所说的互联网上信息不都是广告并不矛盾。广告中可能含 有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信息如果与实际不符,将对受众(消 费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要承担虚假
3.广告联盟的整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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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广告联盟的运营原理与特性
(1)广告主出价。在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众多广告主通过 成为广告需求方平台的成员并为自己的广告出价,将广告信息交到 广告需求方平台上。这是广告投放的准备阶段。 (2)网民上网,触发广告投放技术流程的启动与完成。当某个 浏览者打开一个媒介方平台成员的网页或者应用程序(广告媒介) 时,程序化购买模式中的这三方平台通过代码拉取、调用存储系统 中的广告信息,将出价最高、最符合浏览者浏览习惯的广告推送到 广告位进行展示。某个广告位是否展示广告、展示哪个广告主的广 告,都由计算机系统根据事先设定的规则在毫秒级之间自动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