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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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工作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我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我国于2003年开始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X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1%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北京等13个省(区、市)已经在全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59.8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27.8万人。201X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
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与检察监督权的落实具有一定的同步性,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方式上适用的愈加广泛,检察监督权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地位和作用就越
重要;而检察监督权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地位和作用发挥越充分,社区矫正就会取得更大的成效。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能
结合中央五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和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及201X年初颁布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特点和实际,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包括:
1.严格把关,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2.依法开展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促进交付执行各个环节有效衔接,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社区矫正罪犯“漏管”。
3.依法开展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活动和矫正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监管和矫正活动中存在的“脱管”及其他违法行为。
4.依法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解除矫正、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促进有关机关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以及在刑期届满或者考验期满后及时办理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等手续并履行相关程序。
5.注重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防止和纠正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监督方式
1.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法律判决裁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主要通过三种途径:一是量刑建议权。检察机关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被告人,在公诉出庭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二是抗诉权。在认为法院量刑明显不当时,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抗诉权。三是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裁定假释的监督。但是对于这项的监督从实践中来看,在认定证据和适用对象上的监督,具有滞后性。
2.交付执行社区矫正的监督
在交付执行环节,检察机关采取的主要监督方式就是通过审查法律文书来掌握交付执行的情况。按照规定,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书。
3.社区矫正日常执行的监督
在对社区矫正日常执行的监督中,主要是定期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和年中年末的全面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违法违规事项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
4.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的监督
对于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审查执行机关所抄送的决定或者批准文书,重点审查变更执行是否依法进行了报告和审批,变更是否合法,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减刑建议书、收监执行建议书及有关裁定、决定是否合法,有关法律文书是否及时抄送有关机关。
5.社区矫正解除的监督
对于社区矫正解除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重点审查对矫正期满人员是否依法进行了公开宣告,有关单位和人员是否参加,宣告事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否向有关解矫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司法所是否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进行了妥善交接,有关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是否书面通知或抄送有关机关。
二、当前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所面临的窘境
(一)立法缺陷导致的法律依据不足
1.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足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虽然两高两部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中,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做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还很原则性,对于重点监督内容、法律监督方式和手段等,并未明确,即使是新刑诉法,也是如此,这就导致,在开展具体法律监督工作时,更是无法作为参照,“只能摸着石头过河”。比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发纠违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采取口头纠正的方式进行监督,但是却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制发哪种文书,导致了检察干警在实践中对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这两种监督手段的混淆。
2.社区矫正对象适用标准不明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来说,对其采用非监禁刑的措施主要是考虑到矫正对象的所犯罪行及其人身危害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衡量适用对象的危险性及缓刑假释条件的具体判断标准都不明确。而且目前我国法律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也只是一种列举式的简单罗列,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这些标准规定的不明确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大大减少了适用社区矫正的可能性。也增加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适用决定的监督难度。
(二)柔性监督导致的强制力不够
如上文所述,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采取监督的主要手段通过口头提出意见、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是检察建议的形式,不仅手段单一,而且无论是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都不具备强制力,仅仅只是一种督促纠正权。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X年颁布的“四个办法”的规定,如果被监督单位不纠正违法,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置之不理,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但这只是将矛盾转移到上级部门之间,问题可能仍然存在,也依然得不到解决。在接收机关不予采纳时,检察机关并没有强制手段,从而导致在实践中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效力流于形式,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需要靠被监督机关的自觉性来实现,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威严。
(三)监督滞后导致的实效性不强
1.监督时间的滞后性
目前,检察机关对于社区矫正的监督往往是在相关单位的裁定或者决定作出后才开始的,审查的方式也仅仅是停留在对法律文书内容及刑罚执行过程的监督,却很少介入到有关部门做出裁定或批准的过程中进行监督。如果认为裁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