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中的几个问题的研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毒品犯罪中的几个问题的研究黄芸(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在我国,毒品犯罪是指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与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1】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毒品犯罪都采取坚决的措施,且积极参与国际禁毒活动。1990年12月28日,我国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标志着我国禁毒立法的适时性和科学性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为我国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结合司法实践,从理论上对毒品犯罪作系统、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在此对毒品犯罪中几个问题加以论述。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实行管制的行为。【2】同时,《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对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不作为犯罪论处,但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本身是个堵漏之罪,是在当场查获行为人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又无证据证明持有毒品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有关的情况下认定的犯罪。如果仅仅是因为无证据证明与这些犯罪有关就不追究刑事责任,就会被手段狡滑的犯罪分子钻空子。所以,针对毒品犯罪具有的特殊的隐蔽性、复杂性特点,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的数量,不能认定构成其他毒品犯罪的,非法持有毒品达
到一定的数量,不能认定构成其他毒品犯罪的,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为吸食而持有鸦片不足200克,刑法就不予追究。
针对我国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把它们主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的起刑点过低。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对此立法规定,实践中,很多行为人持有的数量处于法定起刑点的临界状态,如果放纵这些人,那将是社会的一大隐患。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法典规定持有毒品的量刑有三个幅度,“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把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个量刑标准与幅度似有问题,因为3年以下有期处刑与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情节严重”为间隔,违反罪刑均衡原则。比如说,非法持有毒品1001克将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法持有毒品999克无严重情节只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何为情节严重尚缺乏操作标准。即使不考虑“情节严重问题”,为什么对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非法持有毒
内容提要:毒品犯罪中存在的问题颇多。本文主要针对毒品犯罪中的四个问题: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以及毒品犯罪的诱惑侦查,提出其存在的不足,并就如何完善,使其更好、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加以论述。
关键词: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既遂与未遂量刑诱惑侦查
品行为不能单处罚金?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规定只能“并处罚金”是否充分考虑到了刑罚的效率性?笔者建义把起刑期由“3年”、“7年”改为“3年”和“5年”。国外刑法虽然也规定了持有毒品犯罪,但量刑却是相对较轻的。
(三)吸毒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1.立法的矛盾
我国刑法规定吸毒不为犯罪,非法持有毒品为罪。而事实上,吸食、注射毒品必然以持有毒品为前提,如果没有可供行为人支配的毒品,何以谈吸食、注射。因此,吸毒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解释清楚的。在具体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几乎无一例外地将非法持有的毒品借口是自己吸用避重就轻,轻易地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一些只吸毒的人,往往因为所持毒品过量而被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
2.吸毒罪的设立
把吸毒犯罪化,同时予以非刑罚处理。【3】吸毒犯罪化是指将不是犯罪的吸毒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使其成为刑事法律制裁的对象。当今,一部分国家把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科以刑法处罚,比如印度、新加坡。而很多学者认为,吸毒者本身就是受害者,对其科以刑罚处罚难免引起事实上的不公平。并且,我国吸毒者人数众多,如果都予以刑罚处罚,将会给我国的监狱造成巨大的压力。基于此,对吸毒的犯罪予以非刑罚的处理,即对其科以行政处罚和罚金等措施,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
将吸毒行为定为犯罪是有必要的。首先,吸毒罪的设立从某种层度上可以弥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不足。很多吸毒者以贩养吸、以贩促吸,既是吸毒者,又是贩毒分子,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其次,吸毒行为无疑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今许多高发犯罪,比如盗窃、抢劫,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吸毒有关。
二、关于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究竟是否存在既、未遂问题,以及应以什么作为既遂标准,有不同的认识。
最常见的毒品犯罪即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含了三种行为,如果要对此罪的既、未遂形态作分析,应该从这三种行为出发进行区分。
1.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主张。主张转移说者认为:贩卖以毒品是否卖出成交即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主张契约说者认为: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契约的达成为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付款则有所不同;主张行为说者认为:行为人只有着手贩卖毒品即为既遂;主张交易说者则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实际转移毒品,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贩卖毒品罪未遂。
我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分析如下:
毒品交易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场合。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第一种观点主张的“毒品转移说”使得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故不可取;第二,三种观点因主张只要实施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就是既遂,忽略了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犯罪证据的重要性,因为在毒品买卖双方单纯商谈的场合,因缺少毒品买卖的证据,一般是很难认定其实施了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可见这种观点也存在不足。
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在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持第一,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贩卖毒品罪就既遂了;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对象——
—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当在交易时人赃俱获时,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论处。
另外,就贩卖毒品罪的未遂问题中,普遍认为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处罚。笔者认为,如果事实上不是毒品,就不可能侵犯到国家设置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或者说,既然不是毒品,则侵害法益的危险都不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