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法则及其实务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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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验法则及其实务应用

●毕玉谦

【内容摘要】经验法则具有特定的语境,在审判实务上,它是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对案件作

出裁判的一种不可或缺的证明方法。鉴于经验法则本身具有逻辑推理特质和主观心理成分,决

定了它既能够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发挥内在规制的功能,同时又存在被滥用、误用、偏废的可能。

保障裁判的品质的关键在于要把握好经验法则与自由心证之间的平衡点与着力点。

【关键词】经验法则学理语境实务应用

一、经验法则的基本语境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

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理性认识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日常生

活当中某些现象反复出现,或者形成定型化的因果关系,从而使人们产生规律性的感知。人们在

生产以及科学试验当中获得的经验是日常生活经验的自然延伸。这些经验以具体性为内容,往往能够被简单地复制,并且具有动态特征。作为一种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定在关系,除非有证据能够充分地证明,经验法则不适用于某一特殊情形,从而形成经验法则的例外规则,否则在欠缺强有力的反证条件下,为了获得某种证明效果,应当根据事物发展的常态对待证事实作出推认。然而,令人玩味的是,作为一种悖论,“凡事都有例外”在许多场合也被人们普遍接受为一种经验法则。

在学理上,有学者认为,经验法则是以一种知识或法则而存在的,成为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人类就某具体事物关系的结论作出推理时,必须以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而以某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以小前提的事实适用于大前提的经验法则,才能导出结论。因此,要想合理推断事物时,必须有一定的经验法则的存在才有可能。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未免过于绝对化。从抽象化概念的特征来看,经验法则确与抽象的法律规范有相同的特征,它们均来自于并反映日常生活的基本层面。但是,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则经验法则缺乏一般法律规范的本质属性,因为经验法则不能像一般法律规范那么样产生适用法律的效果,反倒是,经验法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透过不同的生活视角折射出作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借以满足有关法律要件事实被得以证明的需要。在诉讼上,法律允许相对一方当事人享有对经验法则提出质疑和反证的机会,这就意味着,根据经验法则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作为一种例外,只有当经验法则为有关实体法所确认,而作为适用某种合同法律关系的交易习惯时,这种特别的经验法则才能产生适用法律的效果。

经验法则与某一事实真相之间存在着一种逻辑关系和证明关系。由于存在一种定型化的思维模

式,在许多情形下,

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院依照日常生活中在特定条件下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

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对此,我国台湾学者骆永家教授指出,

经验法则是由日常的经验归纳而得出关于事物的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知识或法则,包含属于

日常的常识,以至于专门学科上的法则。这种事理作为事物及事物相互之间产生、发展和变化

的一种定型化的常态模式,并非仅为法院的主观经验作用,它具有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

观基础。解决纷争案件时所需要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当中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

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院不仅要根据自身的生活体验,而且还要认知虽非经本人的亲身体验

但为其它社会群体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经验,甚至在个别情形下还要推测(或称推理)在某种特

定的环境条件下应适用何种经验,这种推测也是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上,也即根据某一些经验演绎

出另一些经验。

根据属性不同,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由于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

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事实,而这类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

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大致规律。正如有学者所言,经验法则

是从结果总数抽离而得出抽象规则,其在观察典型事象经过时,始终一直被确认.它是以事实的盖然性作为其内容,由此而形成的规则,其本身自无证明的必要,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一般经验法则可不作为利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例如,酒后开车通常影响驾驶员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能力,70岁的老人通常在精力上或体力上不及20—30岁的青年人等。但是,这并非等同于有关案件当中的待证事实,在存在与此相关的经验法则条件下失去了被证明的必要。

例如,酒后开车通常影响驾驶员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能力这种一般经验法则,并不等同于凡是酒后开车就一定会造成交通事故这种结论。酒后开车通常影响驾驶员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能力这

种一般经验法则仅能表明,酒后开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要大于不饮酒开车出现交通事

故的可能性。然而,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例如疲劳驾驶、机械故障、超速驾驶等。由此也可以演绎出这样一些一般经验法则:疲劳驾驶或者车辆年久失修通常会影响

车辆行驶的安全性。于是,当发生某一交通事故时,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导致该交通事故

的直接原因时,假如存在司机酒后驾车的情形时,我们就有可能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来认定该起

交通事故是因司机酒后驾车所致;假如存在司机疲劳驾驶的情形时,我们就有可能根据一般的经

验法则来据此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是因司机疲劳驾驶所致;假如存在车辆年久失修有机械障碍的

情形时,我们就有可能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来据此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是因车辆年久失修有机械

障碍所致。假如既存在司机酒后驾车,又同时存在司机疲劳驾驶以及车辆年久失修有机械障碍

的情形时,在无法判断原因的主次时,我们就可能会却倾向于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按照经验法则

是因综合原因所致。实际上,这些都只不过一种推论、推定或者假设。也就是说,当事后又发现

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非按照一般经验法则所认定的那样时,就应当及时

改变这种推论、推定或者假设。

就特别经验法则而言,因其规则的形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对这种事实本

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的对象,由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证明方式如交付专家

鉴定、提供书证等,以便使该专门领域内的经验法则转换为一定的经验法则,达到使社会普通成

员所能认知的程度。因为,在观念上,经验法则虽然并非事实,但在审判上却用来推论事实存否

的大前提,在三段论的位置上与法规相似,大凡事实真伪及存否、证据的评价、当事人辩论内容的明确等,均以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

一般经验法则属于包括法官在内的人们对于事物常态所能够体察和识别的公知范畴,它与

社会群体当中的个体对于个别事物发展变化规律的认识所产生感悟的私知具有本质不同。对

此,有学者认为,法院不得依其私知(privates Wissen)而作出裁判,所谓法院的私知是仅指法院在诉讼外所获得的关于具体的事实的认识,而不包括对抽象的事实的认识。这是因为,仅在就具体

的事实依据私知作出裁判的情形,将有害于裁判的客观性及公平性;而经验法则的存在作为抽象

的事实,它是客观、普遍的知识,故而无此等弊害。即使属于法院在诉讼外所获知经验法则,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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