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公告版2017年修订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公告版2017年修订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公告版2017年修订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

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四章食品小经营店管理

第五章食品小摊点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

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减免场地租金、信贷支持等措施,支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工艺技术水平,发展特色食品生产,创建知名品牌;鼓励建设改造适宜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建设特色食品街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分析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公安、环境保护、城乡

规划、城市管理、农业、畜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条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合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旱厕、化粪池、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等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二)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防雨、防尘设备;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六)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并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九)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十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二)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存放;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非食品原料;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回收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未按规定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四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五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销售腐败变

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十六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的管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应当对入场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经营条件和经营环境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十九条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

第二十条从事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或者目录;

(五)食品安全承诺书;

(六)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当场登记,七个工作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

登记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

小作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实施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白酒、罐头、果冻类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四条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餐饮服务单位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或者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登记证编号等基本信息。

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或者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四章食品小经营店管理

第二十六条小经营店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

第二十七条从事小经营店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

(三)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经营的食品项目;

(五)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当场登记,七个工作日内发放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

登记证应当载明小经营店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

小经营店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实施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小经营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登记证、营业执照、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第三十条从事餐饮服务的小经营店,其粗加工、烹饪、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材料贮存等场所应当有明确区分,加工生食、熟食的用具和容器应当分开使用。

第五章食品小摊点管理

第三十一条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小摊点备案卡,并将小摊点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备案卡应当载明小摊点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办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摊点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供小摊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小摊点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门店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三条小摊点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小摊点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备案卡、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县、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划定辖区内的空闲地或者适宜小摊点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早市、夜市。

早市、夜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

应当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从业知识培训等方式,督促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小作

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并加强对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小作坊登记证、小经营店登记证和小摊点备案卡后两个月内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经营者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

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未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

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

(四)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和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注规定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二)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三)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第四十八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小作坊和小经营店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

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一年内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其业主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早市夜市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网络食品销售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新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经营者名称: 申请日期:年月日 敬告 1、申请人应当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确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 担的义务。 2、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3、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如需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 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或者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4、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复印件应当使用A4纸。 5、填写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使用钢笔或签字笔(蓝色或者黑色)。 6、在申请许可过程中,申请人应当认真阅读申请书的内容。

填报说明 1.经营者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名称一致。 2.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栏参照营业执照填写社会信用代码,无社会信 用代码的填写营业执照号码;无营业执照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体经营者填写相关身份证件号码。 3.本申请书内所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包括:①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③分支机构的负责人;④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⑤个体工商户业主;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4.填写住所、经营场所时要具体表述所在位置,明确到门牌号、房间号,住所 应与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相关身份证件)内容一致。 5.申请人应选择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并在□中打√。 6.本申请书内所称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负 责人。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营者名称 社会信用代码 (身份证号码) 住所 经营场所 仓库地址(如有) 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注:此栏按实际情况填写) □单位食堂 备注: 1.是否含网络经营:□是,□否; 如开展网络经营,请填写:网站地址,并上传网站截图; 如开展网络经营,是否同时具有实体门店:□是,□否。 2.中央厨房:□有,□无。 3.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否。 4.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是,□否。 5.如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是否为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是,□否。

新农药管理条例

新农药管理条例 Revised by BETTY on December 25,2020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7号 《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7年3月16日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2017年处方管理办法

2017年处方管理办法 一总则 1.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2.处方界定: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也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二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处方标准:处方标准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三处方的开具 1.处方有效期: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2.处方一般用量: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3.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处方和调剂处方的要求: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四处方的调剂

1.调剂处方药品操作规程: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2.调剂处方“四查十对”、签名及不得调剂的规定: A.四查十对: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B.签名: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C.不得调配的: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3.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外购药品的规定: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五监督管理 1.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规定: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2.处方保存期限及销毁程序:

农药管理条例新修订

农药管理条例新修订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农药管理条例。下文是农药管理条例最新消息,欢迎阅读! 2017年2月8日,《农药管理条例》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这是中国农业的一大盛事,农药行业的一件大事,十年的不懈努力,终于就要颁布实施。可以预期,随着新修订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 农药行业将迎来又一个春天,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 态环境安全将得到保障,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 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将得到执行,《农药生产许可》《农药登记许可》《农药试验单位许可》《农药经营许可》将实施。农药将与人 药一样,生产、登记、经营、使用全程化实行一体化由农业部门管理,做到农药全生命周期可追溯。 据了解,即将新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管理制度、登记制度、生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假冒伪劣农药定义、农药的 使用回收以及违法惩处等进行了重大修订。按照上报国务院的版本,修订重点有如下内容(实施以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版本为准): 1.改革农药管理体制:一件事情一个部门管。强化农业部门监管手段(第41条)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总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 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农药管理条例 政策法规司2017-04-14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需的各种制度

一、食品生产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 二、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实习工、实习学生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杜绝先上岗后查体的事情发生,同时进行相关培训。 三、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卫生档案,督促“五病”人员调离岗位,并对从业人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四、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 五、当观察到以下症状时,应规定暂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腹泻,手外伤、烫伤、皮肤湿疹、长疖子、咽喉疼痛、耳、眼、鼻溢液、发热、呕吐。 六、食品从业人员应坚持做到“四勤”。即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勤换工作服。禁止长发、长胡须、长指甲、戴手饰、涂指甲油、不穿洁净工作衣帽上岗和上岗期间抽烟、吃零食以及做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无关的事情。 七、对食品从业人员实行德、能、勤、纪综合考核,具优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对综合考核成绩欠佳者进行批评教育使其改正;对不改者劝其离岗或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八、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和健康管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1、从业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3、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2017医师处方权考试[1]

2017医师处方权考试[1]

新晋医师处方权资格认定考试 姓名科室年月日 一、单选题(每空1分,共20分) 1.医师的处方权取得是()。 A 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后取得 B 到医疗单位工作即取得 C 大学毕业后即取得 D 按照注册医师的执业地点取得 2.下列关于处方书写的要求不正确的是()。 A 每张处方仅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B 处方一旦书写后不得修改 C 处方临床诊断应清晰、完整 D 药品用法不得使用遵医嘱等含糊不清字句 3.左氧氟沙星片禁用于对左氧氟沙星过敏者、妊娠及哺乳期妇女、()以下患者。 A 3岁 B 8岁 C 12岁 D 18岁 4.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种药品。 A 3 B 5 C 7 D 6 5.医师开具处方时不可以使用药品的下列哪些名称()。 A 药品通用名称 B 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

C 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D 商品名 6.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由处方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天。 A 1 B 3 C 5 D 7 7.处方一般不得超过()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日用量。 A 3 B 5 C 7 D 15 8.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日常用量。 A 7 B 15 C 30 D 5 9.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专用处方颜色为()。 A.淡红色 B.浅黄色 C.浅绿色D.白色 10.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 )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A 1 B 2 C 3 D 4 11.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8月新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7年第5号)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7 年 6 月 21 日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017农药管理条例全文和实施办法规定]农药管理条例2017

[2017农药管理条例全文和实施办法规定]农药管理条例2017 最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而制定的法规,那么,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内容有什么变化?下面小编整理的2017农药管理条例全文,一起来看看吧。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流程须知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流程须知 一、许可条件:符合《山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规定。 二、准备资料: 1、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须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企业、个体户的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学校、单位等办理食堂的,须有学校、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文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2份。 3、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健康证复印件1份、从业人员身份证、健康证明复印件每人1份 4、、食品经营场所(仓库)房产证明复印件1份,若租赁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5、与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或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经营场所位置图等文件1套。 6、从事餐饮服务的,提供生活饮用水安全的证明资料(可是水质检验报告或者向市政自来水缴纳水费的票据)。从事食品制售或餐饮服务的,提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清单。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查验制度、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等。食品经营企业和大型单位食堂还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学校食堂要建立食品留样制度。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保证声明(下述网上申请上传附件的第一项),餐饮服务的,并签署食品安全承诺书(可在食药所领取示范版本)。 9、委托代理人办理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须签署委托书,并备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 三、网上申报:申请人登录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站地址https://www.360docs.net/doc/e48401271.html,/sdfdaout/)注册用户后(相关用户手册可到城区食药所索取),填写表单(即申请书。申请人是个体工上户的,社会信用代码输入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第11至第14位用*代替)。受理机关请选择“临沂市兰陵县城区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上传附件(申请人自备材料的扫描件或者照片),提交申请。申请人请自己保存好自己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注册的邮箱等信息。 四、审核批准:申请人携带从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打印的申请书和自备材料(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理人签字),到城区食药所现场提交材料。对于提交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食药所将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派人到申请人经营现场核查。经核查合格的,发给许可证。

2017年执业医师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资格

2017年执业医师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资格 暨药师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调配资格考核试题 单位:姓名:科室:成绩: 一、选择题(最佳选择题):题干为一短句,每题有A,B,C,D四个备选答案,请从中选择一个最佳答案。(共25题,每题2分,共50分) 1.《处方管理办法》规定:为门急诊患者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 A.一日常用量 B.三日常用量 C.七日常用量 D.一次常用量2.对癌症病人最常用的首选给药方法是:() A.口服给药 B.直肠给药 C.注射给药 D.静脉给药3.何种麻醉药品注射剂不宜长期用于癌症疼痛和其他慢性疼痛治疗() A.盐酸吗啡 B.罗通定 C.磷酸可待因 D.盐酸哌替啶4.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以下哪级医师可在其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A.主治医师 B.住院医师 C.执业医师D.经考核合格并被授权的执业医师5.下列哪种药品不适用《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管理?()A.芬太尼 B.美沙酮 C.阿托品注射液 D.盐酸哌替啶 6.医疗机构应对麻醉药品处方单独存放,至少保存( ) A.半年 B.一年 C.二年 D.三年7.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仅限于哪级以上医院内使用 A.一级以上 B.二级以上 C.仅为三级 D.全部合法的医疗机构8.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还真建立随诊或复诊制度。复诊或随诊间隔为 A.两周 B.一个月 C.三个月 D.四个月

9.根据《处方管理办法》,为住院病人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每张处方为常用量 A.逐日一日 B.逐次三日 C.逐次一日 D.逐日一次10.下列药物中属于二类精神药品的是() A、地西泮 B、哌醋甲酯 C、可待因 D、氯丙嗪 1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有效期为 A.一年 B.两年 C.三年 D.半年12.下列那种药品是阿片类拮抗药,可用于解救阿片类镇痛药引起的呼吸抑制?A.阿托品 B.纳洛酮 C.纳曲酮 D.美沙酮13.医疗机构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在哪个部门监督下进行?A.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B.医疗机构领导和药剂科负责人C.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D.所在地公安部门 14.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A.一日常用量 B.三日常用量 C.七日常用量 D.十五日常用量15.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专用处方颜色为 A.淡红色 B.浅黄色 C.浅绿色 D.白色16.WHO将哪一种药物的用量作为衡量各国癌痛改善状况的重要指标? A.吗啡 B.美沙酮 C.芬太尼 D.盐酸哌替啶17.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医师为患者开具处方的有效期是 A.当日 B.三日内 C.五日内 D.一周内18.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哪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药品证明? A.国家级 B.省级 C.市级 D.区级或县级

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类)审查细则(试行)

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类)审查 细则(试行)》的通知 豫食药监食流〔2015〕249号 2015年12月23日发布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类)审查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试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2015年12月23日 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类)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类,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 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销售类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的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网络经营”。 食品销售经营者根据其经营方式和规模,具体类别可分为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者、食品自 动售货销售者和互联网食品销售者。食品销售经营者可归为多种类别的,按照 其主要经营特征归为一种类别。 第五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

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 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含熟食制品销售”。 申请人经营项目涉及上述以外的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的,应申报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区域设置、主要经营项目、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确定其主体业态。 第六条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的通用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的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三章的相应规定。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的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四章的相应规定。 其他类食品销售具体品种应当逐级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 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地 点的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不少于2名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按照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的经营项目进行分类现场核查,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见附件),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章许可审查通用要求 第八条食品销售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按照《河南省食品流通企业食品安全员(师)制度试行

农药管理条例2017 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农药管理条例2017 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国务院2月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持续为实体经济减负;部署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推动产业升级发展;确定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政策措施,夯实粮食安全和现代农业基础;通过《农药管理条例》。那么,最新版的2017农药管理条例内容是什么?下面小编整理的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一起来看看吧。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

《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套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管理制度 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具有一定的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二、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堂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上岗位操作。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并且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中食品之前应冼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臵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从业人员必须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将考核结果计入从业人员个人档案,作为晋升工资资,表彰先进的依据之一。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度 一、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管理措施。 二、制定食品经营场所卫生设施改善的规划。 三、按有关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做到亮证、亮照经营。 四、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规和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者才允许从事食品流通经营。 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六、对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推广经验,批评和奖励,制止违法行为。 七、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八、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监测。

我院辅助用药管理制度(201707)

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辅助用药管理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关于控制公立医院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卫体改发〔2015〕89号)精神,根据深卫计基药〔2017〕6号文,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我院辅助用药管理制度: 一、辅助用药的定义及分类 根据美国国立医学图书馆PubMed 2011年MeSH关于辅助用药的解释,参考国内部分医院对于辅助用药的定义、分类,结合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等。辅助用药定义及其分类简要说明如下:(一)辅助用药的定义: 是指有助于增加主要治疗药物的作用或通过影响主要治疗药物的吸收、作用机制、代谢以增加其疗效的药物;或有助于疾病或功能紊乱的预防和治疗的药品。常用于预防或者治疗肿瘤、肝病以及心脑血管等重大疾病的辅助治疗。 (二)辅助用药分类: 辅助用药暂分为十类:增强组织代谢类、活血化瘀类、神经营养类、维生素类、电解质类、自由基清除剂、免疫调节剂、肠内外营养类药、肝病辅助治疗药、肿瘤辅助治疗药。 二、建立辅助用药重点管理目录 我院将结合广东省阳光用药制度建设和阳光用药直报工作,利用深圳市药品管理平台和各医疗机构阳光用药管理系统,通过我院辅助用药采购相关数据,结合采购金额、参考价格、常态采购数量及临床

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实行动态调整,按管理要求可划分为重点监控类和限制使用类。 我院辅助用药重点管理目录见文后附表一。 三、制定基本用药目录 对临床各专业用药情况进行梳理和分析,结合患者就诊疾病谱特点,按照临床路径和治疗指南,确定科学合理的基本用药目录,优先选择临床常用剂型和剂量规格。建立健全科学的药品遴选制度。对辅助用药新申请购入品种、调整品种及供应企业实施严格论证,从目录源头严控辅助用药进入医疗机构。 四、加强对使用环节的管理工作 医师在处方开具辅助用药时应充分考虑药品成本与疗效,遵循“能不用的不用,能少用的不多用,能口服的不注射,能肌肉注射的不静脉输注,优先使用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根据治疗指南用药;严格管理超药品说明书用药,按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使用范围、疗程、剂量和适应症开具处方,确保临床用药安全、合理、有效、经济。 五、规范临床不合理用药行为 (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处方管理办法》、《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完善并落实药事管理制度。明确辅助用药使用原则,规范辅助用药使用要求,逐步降低辅助用药使用比例。 (二)加强对医务人员合理用药知识培训和考核,把处方合格率作为检验合理用药知识培训效果的重要依据,建立处方点评与用药培训相

河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河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变更延续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本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由许可机关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的受理、审核、发放应当进入行政审批或登记注册大厅,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承担食品安全责任。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以及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管辖

《农药管理条例》知识竞赛活动试题汇总(201805)

《农药管理条例》及五个配套规章 知识竞赛活动试题 一、判断题 1.《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发布,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答案:(×) 2.《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答案:(√) 3. 杀鼠剂标签可以不标注杀鼠剂图形。答案(×) 4.《农药管理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消灭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答案:(×) 5.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答案:(×) 6.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简化中文通用名称只用于混配制剂。答案:(√)

7.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在标签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答案(√) 8. 农药名称可以与农药登记证上的农药名称不一致。答案(×) 9.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答案:(×) 10.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内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答案:(×) 11. 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并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答案(√) 12.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 申请分别核发。答案(√) 13.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答案(√) 14.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

食品经营许可证网上申报须知

食品经营许可审批事项网上办理须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改革制度的要求,按照省局关于行政审批全程网办和省级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工作推进方案部署,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方便行政相对人,自2016年1月1日起,我局承办的食品经营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全部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相对人在申请食品经营许行政审批事项时,不再同时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待现场验收或领取证件时,提交与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行政许可服务平台电子版申报材料完全一致的纸质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备存档。 《食品经营许可证》网上申报程序 一、点击,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e48401271.html,/sdfdaout/,进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行政许可服务平台”系统; 二、在系统首页点击“注册”,选择对应业务类型,进入“新开办用户注册”界面,在“1 注册信息”填写经营者的所有信息(相关信息须与营业执照内容完全一致);在“2 登录信息”填写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申报人注意留存注册用户名、密码,以便填写许可申报、补正材料、查询进度;用户名最好用手机号,密码简单易记); 三、回到系统首页输入用户名、登录密码、验证码,点击:“登录”,依照①②③操作步骤指示,选择“许可申报→食品→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变更、补证、延续、注销)”,现阶段无论是变更、延续等情况,第③步都必须按新开办选择申请,进入《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界面; 四、在《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界面,食品流通经营主体为企业、餐饮经营面积150㎡以上、学校食堂(含幼儿园)和大型企事业单位食堂,选择受理机关为“济宁市嘉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餐饮经营面积150㎡以下的、小型的企事业单位食堂,以及药店经营食品者,受理机关为济宁市嘉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各相应食药监所);梁宝寺镇、纸坊镇所有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匀由该所在地所受理。 五、用户在申请表界面逐一填写申报信息,经营者必须如实填写经营项目及经济(单位)性质,因经营项目及经济性质不同,所附资料目录也不同。上传文件模版,可登陆嘉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https://www.360docs.net/doc/e48401271.html,官网,在“下载专区”下载对应制度文书参考。 六、用户填写完毕,可点击“暂存”按钮,检查确认填写信息无误后,可点击“提交”按钮,提交申请后,注意在“许可进度”项目下及时查询办理进度,在“办理状态”栏显示“已受理”字样时,打印申请表,连同上传材料复印件,一并上交至嘉祥县行政审批大厅食品药品监督局窗口或待现场验收时交予工作人员带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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