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朝民初字第7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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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9)朝民初字第7306号

上传者知盟网

原告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217号。

法定代表人姜俊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凯,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兰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一层底商7、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绪军,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爽,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琨,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全聚德集团)依法享有第752468号“全聚德”文字商标和第1267347号“鸭子”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供膳宿寄宿处,旅馆,餐馆,快餐馆,服装设计,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招待所”。其中“全聚德”文字商标曾于1999年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9月10日,全聚德集团发现北京富兰克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富兰克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招聘广告,宣称“北京全聚德餐饮有限公司秀水店开业在即”等信息。此后,全聚德集团还发现:根据秀水街大厦外墙含有“全聚德”文字的平面广告内容指引进入秀水街大厦6层,并根据该层含有“全聚德”文字的路标指引,即可到达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烤鸭店。

该烤鸭店门口及店内装饰装潢、菜单、餐具、员工工牌等均含有“全聚德”标识,店门口还有“鸭子”图形商标的标志物,店内悬挂《全聚德记》和《百德图》牌匾,销售经理名片显示该店为“北京全聚德秀水店”,该店主要经营以“烤鸭”为主的中式正餐。

全聚德集团认为,富兰克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富兰克公司在从事上述侵权行为时,还使用了全聚德集团的微电脑烤鸭炉和底柜。另外,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公司)和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雅盛宏公司)作为秀水街市场的承办方和秀水街大厦的房屋所有权人,负有严格管理、审查其市场/房屋内的经营者以及该经营者所提供服务正当来源的义务,但其却提供场所,允许富兰克公司从事侵害全聚德集团权益的行为,应与富兰克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上,全聚德集团起诉要求富兰克公司、秀水街公司和新雅盛宏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返还烤鸭炉和底柜,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查询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103 206元。

富兰克公司提出其所使用的被诉标识均是承租房屋时存在的,是案外人依据与全聚德集团的合同设置的,其不存在侵权故意。对于招聘广告中的内容,承认是其员工疏忽所致。同时,富兰克公司表示已经开始更改上述标识,愿意继续更改、拆除涉案标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全聚德集团与北京恒丰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恒丰泰公司)的约定,双方合同解除后全聚德集团有权取消恒丰泰公司对“全聚德”商标所有方式的使用权,包括摘走全聚德牌匾;合同终止后,恒丰泰公司必须从合作店及其附属设施上拆除与“全聚德”商标有关的任何标志或标识。现富兰克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拆除的义务,且新雅盛宏公司作为房屋产权人愿予协助。

另,由于秀水街公司只是接受新雅盛宏公司委托进行场地招商,场地内外的装饰装潢和户外广告均由新雅盛宏公司负责提供或直接管理。且在2008年7月5日,其已将涉案秀水街大厦6、7层交还新雅盛宏公司,富兰克公司也是与新雅盛宏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因此,其无需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富兰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秀水街大厦内外所有带有“全聚德”字样和第1267347号商标中“鸭子”图形的广告、装饰装潢、路标、标识,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配合;

二、北京富兰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停止在“秀水烤鸭店”经营中使用含有“全聚德”字样的任何物品,并对《全聚德记》中的“全聚德”字样进行遮挡处理;

三、北京富兰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其中十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款五万元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前付清);

四、别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北京富兰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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