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的“指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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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指使”问题
【要旨】
刑法的机能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对于法益保护,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姜某,男,锡伯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某市西区某某街道26-7-1号。

犯罪嫌疑人姜某指使唐某、王某、关某(时年均17周岁,均已判决),于2007年11月20日22时40分许,在本市沙区科技谷后身停车场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抢走女士皮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

犯罪嫌疑人姜某指使犯罪嫌疑人张某(20岁)和唐某、王某、关某(后两人时年均17周岁,均已判决),于2007年12月13日6时许,在本市西区新起街19号附近,殴打被害人张某,抢走女式皮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

犯罪嫌疑人姜某指使犯罪嫌疑人张某和王某、关某(时年均17周岁,均已判决),在本市沙区沙林街55号楼附近,殴打被害人于某,抢走女式背包1个,内有皮革钱包1个、诺基亚7360手机1部,人民币5元,赃物共价值200元。

本案由某市公安局沙某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姜某、张某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犯罪嫌疑人姜某于2010年1月8日因涉嫌抢劫经某市公安局沙某分局决定被
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某市公安局沙某决定被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10年1月8日因涉嫌抢劫经某市公安局沙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同年2月9日由某市公安局沙某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

相关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同案犯唐某、关某、王某因犯抢劫罪已于2009年8月18日被瓦某市法院判决,现在监狱服刑,张某被列为“另案处理”。

2010年1月6日16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普某市杨镇某网吧上网时被该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暂时羁押于普某看守所,1月7日由沙某分局侯某派出所办案民警提走。

犯罪嫌疑人张某到案后,供认是姜某指使抢劫的,同年1月8日11时许,在张某带领下,侯某派出所民警在某市西区兴业街21-7-1
号将犯罪嫌疑人姜某抓获。

【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在嫌疑人姜某是否构成指使他人抢劫上,存在争议。

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在王某、关某、唐某的原始笔录中没有关于姜某是否存在指使行为的讯问,也没有关于姜某是否知道所得财物是抢劫所得的内容。

2、在复核笔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姜某的指使程度问题,王某、关某、唐某均提到姜某让他们出去“弄钱”、“出去干点”,但都没有直接的、明确的指使出去“抢劫”的言语和行为,这样比较模糊的话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指使”抢劫值得商榷。

3、证言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点,指使次数无法确定。

王某在公安机关复核笔录中提到姜某只指使抢劫了一次(指第三起,有张某参
与),检察机关复核时明确说明都是姜某指使的,虽然称是对公安机关的提问理解有误,但仍存在矛盾;关某证实自己开始不知道“弄钱”是什么意思,是张某第一次带着出去抢劫后才知道“弄钱”是抢劫,而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张某没有参与第一次抢劫(与王治明的证言也有冲突),存在矛盾。

【处理理由】
本案虽存在一些疑点,但这些疑点是否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疑点是否可以合理进行排除,是办案的要点。

本案因为涉及到“多次抢劫”的问题,若起诉则嫌疑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有可能因存在疑点被法院判以无罪;若不起诉则存在放纵犯罪的风险。

且姜某指使的人中还有两位是未成年人,姜某若够罪则主观恶性较大。

检察机关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应对两者作出平衡。

经我院检委会讨论后决定对姜某提起公诉,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犯罪嫌疑人姜某在另几人中的地位很关键。

案发时嫌疑人姜某21周岁,嫌疑人张某20周岁,唐某、王某、关某均为17周岁,且后三人均为跟着嫌疑人姜某干“抗迁”(抗拒房屋拆迁),又都住在姜某租住的房屋内,几名嫌疑人也都供述当时都听嫌疑人姜某的,可以说姜某在几人中处于领导地位。

嫌疑人张某供述:“当时姜某是“头”,都听姜某的。

”王某:“当时有事都听姜某的。

”关某:“当时我们年龄都小,姜某大,我们就听姜某的”。

嫌疑人姜某在这种绝对优势的地位下,本身就具有指使的能力。

2、分析“没有钱花了,你们出去弄钱”或者“出去干点”的性质。

本案其他几名嫌疑人以前都是跟着嫌疑人姜某干“抗迁”的活,可以说是跟着姜某“混饭吃”的,几人还都住在姜某租住的房屋内,在姜某向几人说:“没有钱花了,你们出去弄点钱”时,几名嫌疑人应该说是没有理由拒绝的,同时,姜某还找到了嫌疑人张某带领另三人(即唐某、王某、关某)一起去弄钱,这种用行为代替语言的指使更加明确和恶劣。

关某:“姜某就叫我们出去弄点钱,我们也不知道怎么弄钱,姜某就给他朋友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带我们去,去抢劫之后,我才知道是抢劫,第二次、第三次再叫我们出去弄钱,我就知道,姜某是叫我们出去抢钱。

”嫌疑人姜某在第一次说“出去弄钱”这句话时,本身就对犯罪的后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即手段如何在所不问,只要能弄回来钱就行,这本身就是一种间接故意,应该以结果评价行为。

况且案发时,不是深夜就是凌晨,嫌疑人姜某应该能认识到他这一句话所带来的可能后果,且第一次抢劫来的财物也交给了姜某,退一步讲即使姜某第一次不明知是抢劫(姜某在有一份笔录里还承认当时知道是抢劫,问:“出去弄钱是什么意思?姜某:“就是出去抢点钱。

”),对后两次又叫另几人“出去弄钱”的行为性质也应该是明知的。

3、关于原始笔录缺失的问题,在王某、关某、唐某三人的原始笔录中,仅有关某、唐某各有一次笔录中记载了姜某让他们出去弄钱的内容,并没有关于姜某是否存在指使行为的讯问,也没有提到姜某是否知道所得财物是抢劫所得的内容。

但是,纵观全案,在原
始笔录中确实有两人已经交代了受嫌疑人姜某指使“出去弄钱”,况且在姜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又分别到三名服刑人员服刑的监狱调取证据,三人都证实是嫌疑人姜某指使犯罪,由于三人在不同的监狱服刑,没有串供的可能,因而,所说之证言应该是真实可靠的。

这就弥补了原始笔录不足的问题。

4、王某、关某、唐某三人之间的证言存在一些矛盾的问题,由于案发是2007年,距今时间较长,且几人证言的矛盾之处并非实质上的矛盾,这更加凸显了证言的可靠性,应该予以采信。

2010年9月3日,某市沙某区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0)343号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姜某、张某涉嫌抢劫罪向某市沙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沙某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法庭庭审认为:被告人姜某多次指使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构成抢劫罪。

2010年10月13日,某市沙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辽宁大连 1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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