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再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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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当代法学第21卷第5期(总第125期) Sep te mber,2007Contemporary Law R ev ie w V o,l21,N o.5(Ser,N o.125)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再定性

张康林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北京100088)

[摘要]传统民法把不当得利返还权定性为债权而归入债权编,然而这种定性定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我国物权变动的有因模式相冲突。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考察和价值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它是一种概括的混合的救济权,既可以救济对人性的权利,也可以救济对物性的权利。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之债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不同范畴的概念。

[关键词]请求给付之诉;返还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F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781(2007)05-0059-5

[收稿日期]2006-10-05

[作者简介]张康林(1968-),男,湖北枣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武汉大学法学博士。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吗?传统民法认为:甲家的果实落入乙家,丙家的鸡在丁家下了一窝鸡蛋,张家鱼塘的鱼跃入王家鱼塘,李家拾到赵家的财物,均是不当得利,均应当返还,这种/不当得利0返还请求权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吗?如果不是,那么它们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对其权利性质的不同认定,在返还义务人破产的情形,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法官该如何把握这种平衡呢?第二,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定性为债权性质的权利,是否与我国现行法和未来民事立法的相关制度产生矛盾呢?具体地说,这种界定将和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冲突。如何化解这一矛盾,如何解决这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键性问题,是抄袭与守旧?还是突破与创新?这个问题重新摆在我们面前。

上述二个问题,归结到一点,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为此,可以从民法典立法中予以考察。

二、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法典化过程中的形成

自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民法法典化以来,请求给付之诉逐渐褪去其诉权外衣,而露出民事实体权利的本色;然而,该诉所包含的或救济的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它应当在民法典中如何

定位?让我们对近现代有代表性的5民法典6中的相关规定作一番梳理。

(一)请求给付之诉在大陆法系5民法典6中的新变化

5法国民法典6制定时期,对私权体系的概念还比较混沌,还没有清晰的物权债权之区分。其立法体例仍沿袭的是盖尤斯的5法学阶梯6(它又是优士丁尼的5法学阶梯6的蓝本)的作法。正是因为如此,它与罗马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也是一脉相承的。

5德国民法典6是以潘德克顿私权体系为主线建立起来的,物权与债权、请求权与支配权、原权利与救济权等不同范畴的民事权利都有了明确区分。请求权是德国民法上的重要概念,它是由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0(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1](P67)经过温氏的抽取与整理,诉权就一分为三:实体法上的基础权利(原权利)、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利(请求权)、程序法上的救济权利(诉讼权)。这样,请求给付之诉经过分裂与剥离,必然在5德国民法典6中重新定性定位。

现行5德国民法典6第81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权(义务)的一般规定,它对应着概括的无原因的请求给付之诉;第813条、814条、815条、817条分别规定了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之例外、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返还权之例外、不道德或不法型不当得利返还权及其例外¹,它们分别是从相应的各种请求给付之诉分离出来的。上述不当得利返还权都归属于债因/不当得利0的名下,而不当得利之债又从属于债权编。

5法国民法典6和5德国民法典6是近代大陆法系的范式民法典,它们各自影响了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仅就本文所收集到的5民法典6为例,来对大陆法系5民法典6中的不当得利返还权进行一番比较,撇开一些共性的东西,仅将有特色的方面归纳如下:

第一,规定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权的补充性适用的有:5法国民法典6(依其司法判例)、5瑞士债权法6(依其理论和司法判例)、5意大利民法典6(第2042条)、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6 (第1102条)、5澳门民法典6(468条)。第二,没有规定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而仅仅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权的有: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6、5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6、5蒙古国民法典6、5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6、5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6、5意大利民法典6、5澳门民法典6,其中5意大利民法典6第2033条、5澳门民法典6第471、472条规定的是/非债给付0或/非债履行0,它们与/非债清偿0不能同日而语。第三,称/不当得利返还关系0为/责任0的有:5意大利民法典6第2041条,5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6第451条,值得注意的是,5魁北克民法典6第1493条(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关系)把受益人的义务界定为/赔偿损害0,如果不是翻译上的问题,那么这种界定与/责任0已相去不远。第四,从立法体例上来看,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并没放在债权编而是放入其他的结构中的有: 5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6把它放入第六编(损害和不当得利责任)中,5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6把它放入第五编(保护生命、健康及财产免受损害)中的第二章(损害赔偿)中。

(二)大陆法系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制度规定的启示

通过以上归纳,我们可以得出一些规律性的结论和有益的启示:第一,除了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外,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由此可见,古罗马法的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与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权,在近现代民法典中得以继受。这根源于它们顽强的生命力和适应能力:前者生命力的原因在于,在原则上它针对(或救济)的是债权性质的权利,这一点明确无误,亦可从5法国民法典6的规定得到验证,因非债清偿产生的返还诉并不具有辅助性,而一般的无原因的返还诉则具有辅助性;而后者生命力的原因,在于它的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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